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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莊友芃原名莊雪玉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己○○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莊采綾原名莊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乙○○(原告已對其撤回起訴)之父親,亦即訴外人莊陳瑞蘭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 月過世,生前曾以新竹市○○路○段○○○號房屋與坐落之基地,透過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後,彰化銀行遂通知並要求訴外人莊陳瑞蘭承受該筆負債,並轉由訴外人莊陳瑞蘭為借貸名義人。

(二)原告與莊陳瑞蘭、丙○○、己○○、莊采綾、戊○○於83年9月2日共推訴外人莊陳瑞蘭為遺產管理人。另為處理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事宜費用,訴外人莊陳瑞蘭另向彰化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彰化銀行要求加入另一筆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共同擔保。訴外人莊陳瑞蘭上開合計之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實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負債,並非訴外人莊陳瑞蘭之個人債務。

(三)原告為訴外人莊陳瑞蘭之女,見訴外人莊陳瑞蘭失所依靠,無經濟能力又罹患疾病,原告出於孝心,自81年迄89年間乃獨自一人出資,以訴外人莊陳瑞蘭之名義繳交上開七百五十萬元遺產之貸款利息,合計支出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二元。查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繼承人共九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莊榮枝之一切權利義務。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遺產負債利息除以九,每一繼承人應分攤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四)承上,被告均為莊榮枝之繼承人,各應分攤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之遺產負債利息。原告既已清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之利息債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關於繼承法則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況且,原告所為清償遺產利息負債之行為,亦符無因管理之規定,係為有利於本人之支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得請求被告等償還渠等所應分攤清償之前開款項。又原告為求簡化,本件僅就五百萬元借款利息部份請求,上揭主張訴外人莊陳瑞蘭另借二百五十萬元支付喪葬費部份,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為此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等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等雖否認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曾向彰化銀行借款五百

萬元,且辯稱縱借款五百萬元存在,因訴外人莊陳瑞蘭清償而消滅云云。然由另案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訴訟中,法院函請彰化銀行查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生前借款情形,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於90年9月14日以彰新字第1669號函回覆:「查報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月21 死亡當日在本行存、放款餘額及其妻莊陳瑞蘭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借款情形如說明二,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鈞院九十年九月三日新院錦民敏九十家訴一三字第二八二八0號函辦理。二、查莊榮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當日,在本行借款餘額計有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參佰萬元二筆合計伍佰萬元未清償,當日存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略)餘額新台幣六十八元三角整,莊陳瑞蘭(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則在莊榮枝死亡當日查無在本行借款,惟之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即日代償其夫莊榮枝之全部借款伍佰萬元(附傳票影本)」。足見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確向彰化銀行借款五百萬元,而訴外人莊陳瑞蘭之借款乃借新還舊,在新債務未清償之情形,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且訴外人莊陳瑞蘭並無實拿現金五百萬元,則訴外人莊陳瑞蘭向彰化銀行借貸之五百萬元仍為莊榮枝之遺產債務。

㈡被告等雖否認原告代訴外人莊陳瑞蘭繳交借款利息,辯稱

訴外人莊陳瑞蘭收取新竹市○○路○段○○○號、385號二間房地之租金即足付息,何需原告代為繳付云云。惟原告已於另案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訴訟中陳明,訴外人莊陳瑞蘭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利息為原告所代繳。再者,原告繳息皆有單據,且多以送款單方式轉入訴外人莊陳瑞蘭之帳戶扣抵利息,少部分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為之,此得向彰化銀行調閱各筆送款單據為證,亦可傳喚訴外人莊陳瑞蘭、彰化銀行放款負責人王禮宗及經手承辦繳息行員作證。又訴外人莊陳瑞蘭有無收取租金與原告是否有繳交借款利息無涉,況且,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於79年出租後,剛開始雖為訴外人莊陳瑞蘭收取租金,但日後新竹市○○路○段○○○號、383號之房屋租金改由被告戊○○開立新帳戶作為公積金,用以扶養莊陳瑞蘭,豈料被告戊○○竟與其夫吳建興將所收租金存入自己帳戶內,證人杜俊賢亦陳報81年至88年間租金皆由被告戊○○及其夫吳建興收取,是訴外人莊陳瑞蘭並無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等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莊陳瑞蘭曾拿租金繳交利息,益可證明原告確有代訴外人莊陳瑞蘭繳息之事實。

㈢訴外人莊陳瑞蘭係應彰化銀行之要求,將原本之遺產貸款

轉為其名下,但從未有清償之事實,因此所衍生之利息屬遺產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無疑。民法第274雖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但訴外人莊陳瑞蘭出名承受債務,遺產債務五百萬元仍未消滅,被告抗辯貸款利息與渠等無關,尚非的論。再者,訴外人莊陳瑞蘭未曾與彰化銀行簽訂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對此部分之抗辯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等舉證。況且,從彰化銀行放款證書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可知,被告等均承認被繼承人莊榮枝遺有債務五百萬元,足見該遺產債務並未消滅。

二、被告甲○○抗辯如下:

(一)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資力頗豐,並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原告曾任職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又有擔任銀行行員卻偽造文書之刑事紀錄,因此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是否確有五百萬元貸款存在,顯有疑義,況且,經法院多次調閱莊榮枝生前簽立之借據等文件,均無結果,更加啟人疑竇。退步言之,縱有該五百萬元貸款存在,依原告之主張,亦已由訴外人莊陳瑞蘭清償完畢。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陳瑞蘭為清償該筆貸款而另向彰化銀行所借貸五百萬元產生之利息,由原告所繳納云云,由其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僅能證明訴外人莊陳瑞蘭繳付利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由原告所繳納。況且,訴外人莊陳瑞蘭於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已自承前述貸款利息係伊所繳納。再者,縱令原告有代訴外人莊陳瑞蘭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莊陳瑞蘭間代繳利息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乃訴外人莊陳瑞蘭之連帶保證人,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甲○○無涉。

(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莊陳瑞蘭為支付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用,又向彰化銀行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上開貸款之利息由原告所繳納。惟查,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間亡故,當年之喪葬費用已由奠儀等收入支付完畢,訴外人莊陳瑞蘭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遺產另向彰化銀行貸款,已屬不該,且上開貸款係89年6月30日貸放,與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支出顯無關係。

(三)為此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己○○、戊○○共同抗辯如下:

(一)新竹市○○路○段○○○號房地為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以其為抵押借款應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其借款為非法借款,而訴外人莊陳瑞蘭以之作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借貸,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莊陳瑞蘭之個人債務,與其他繼承人無關。

(二)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之經濟狀況根本無需借款,被告丙○○等三人否認原告所提彰化銀行放款證明書之真正,並認為係原告利用擔任彰化銀行行員職務之便盜名偷貸,原告復有偽造文書及盜領之刑事前科,其所提之證物不值採信。

(三)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支付憑證為81年12月31日,但訴外人莊陳瑞蘭向彰化銀行借貸三百萬元時,初貸日為83年1月17日,為何以後借之款項支付前欠之費用?況且喪葬費用係由奠儀所支付,實與訴外人莊陳瑞蘭83年1月17 日所為之借款無關。

(四)即使被繼承人莊榮枝遺有以新竹市○○路○段○○○號房地為抵押品之銀行貸款債務,但該房地所借之款項已因法院拍賣該抵押房地而清償,自無所謂遺產債務存在。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莊陳瑞蘭於莊榮枝過世後,概括承受莊榮枝彰化銀行五百萬元抵押貸款債務,則被繼承人莊榮枝上開五百萬元債務,既已由訴外人莊陳瑞蘭概括承受,就莊榮枝之繼承人而言,已無該筆遺產債務,之後原告主張代繳之貸款利息及繳交貸款利息之費用,即便屬實,應係代已承受貸款債務之莊陳瑞蘭所繳納,並非代表遺產或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債務,故與莊榮枝之其他繼承人無涉,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擔該筆償還款,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但縱令於法得為訴之追加,原告所為無因管理行為之本人應係訴外人莊陳瑞蘭,非全體繼承人,原告復為莊陳瑞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即應負清償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亦非有理。

(五)辦理借款借新還舊之手續時,其借貸人與抵押物兩者均應與舊案相同,始得稱為借新還舊,被繼承人莊榮枝原本係以新竹市○○路○段○○○號房地抵押借款,然訴外人莊陳瑞蘭卻係以新竹市○○路○段○○○號房地另借款項,自非借新還舊,原遺產債務已因訴外人莊陳瑞蘭之清償而消滅。況且,訴外人莊陳瑞蘭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借款償還遺產債務,係民法1150條所定因過失而為支付,其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支付,至於訴外人莊陳瑞蘭所為之借款償還是否為免責之承擔債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新竹市○○路○段○○○號、383號房地均為遺產,且未為分割,所有公同共有人均同意由訴外人莊陳瑞蘭收取租金,每月約十萬元,業已足夠讓訴外人莊陳瑞蘭繳交借款利息及支應生活所需,殊無可能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利息。而原告所提之放款利息繳交收據,或日期遭竄改,或日期不明,或部分重複,且原告曾有為造文書、盜領款項之刑事前科紀錄,其所提出之單據毫無可信性,且縱使單據為真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代訴外人莊陳瑞蘭支付。再者,原告及其夫鄭祈滿於81年間向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一千零五十四萬元,到期日為84 年3月22日,原告屆期尚無法還款,又向彰化銀行分別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十六萬九千元及五百六十二萬元,又利用分期方式買受兩部小客車,每月須繳交貸款七萬元,原告自顧已經不暇,豈有可能再代訴外人莊陳瑞蘭繳交貸款利息利息。況且訴外人莊陳瑞蘭於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案件中,曾主張六百六十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貸款利息與繳交貸款利息之費用係由其所繳納,況繳交利息單據亦為莊陳瑞蘭之名義。

(七)為此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抗辯如下:

(一)訴外人莊陳瑞蘭於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其與原告共清償遺產負債計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其中六百六十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係有關莊陳瑞蘭承受遺產貸款及繳交遺產貸款利息之費用,然本件原告卻稱上開承受遺產貸款及繳交遺產貸款利息之費用六百六十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係由其代為繳納,顯與訴外人先前另案之主張矛盾。

(二)被告丁○○從未同意或委託原告或訴外人莊陳瑞蘭對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為管理,然訴外人莊陳瑞蘭卻擅自以遺產中之新竹市○○路○段○○○號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此部份之借款人為訴外人莊陳瑞蘭,而與莊榮枝其他繼承人無關。

(三)縱令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向彰化銀行以新竹市○○路○段○○○號房地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但訴外人莊陳瑞蘭已於81年9月29日清償完畢,此部份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

而被繼承人莊榮枝之治喪費用,已於81年12月間支付完畢,且此部份之二百萬元係為申報遺產之喪葬費法定扣除額,原告主張治喪費用由訴外人莊陳瑞蘭於83年1月1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並非實在。

(四)為此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莊采綾陳述如下: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曾告知自77年間起,便有此五百萬元借款,其亦知道五百萬元莊榮交予何人,其承認有此五百萬元遺產債務,對於訴外人莊陳瑞蘭另借之三百萬元如能證實亦屬於遺產債務,其不會逃避應分擔之責任。

六、程序部分:

(一)原告已對被告乙○○部分撤回起訴,是本件被告中已無乙○○,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每一被告各給付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進行中,縮減請求之金額,請求每一被告各給付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關於繼承人之連帶責任、連債債務人間求償權之規定,作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併為請求之法律依據。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爰予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新竹市○○路○段○○○號及383號房地為兩造、乙○○及訴外人莊陳瑞蘭之公同共有遺產,此有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3 頁、第266頁)。

(二)訴外人莊陳瑞蘭89年6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此有借據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宗一第222頁正反面)。

八、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是否曾向彰化銀行抵押房地借款五百萬元未清償?如有,金額為何?

(二)若被繼承人莊榮枝前述第一項之遺產債務確實存在,是否經訴外人莊陳瑞蘭清償而消滅?㈠原告所稱新債清償是否因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其新

債清償之成立要件為何?及其新債務成立而消滅舊債務效力要件為何?㈡是否訴外人莊陳瑞蘭曾與彰化銀行簽訂免責債務承擔之約

定而償還舊借款債務,因而免除其他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如有,舉證責任應由誰負擔?

(三)若被繼承人莊榮枝前述第一項之遺產債務並不因訴外人莊陳瑞蘭清償而消滅,則訴外人莊陳瑞蘭為清償目的所為之借款,因此所生之利息是否屬於莊榮枝之遺產債務?

(四)若前項借款利息屬於莊榮枝之遺產債務範圍內,則該利息是否確實為原告所繳納?原告所提繳納利息單據是否足以證明即為原告所繳納?

(五)如果前述借款利息確實為原告所繳納,是否依原告所提之請求權法律基礎,得向被告等請求償還?

九、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是否曾向彰化銀行抵押房地借款五百萬元但未清償一節,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對於本院多次函詢雖均以「莊榮枝目前無任何貸款餘額,故無相關約據可提供」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但從彰化銀新竹分行先前回覆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案件函詢事項,於90年9月14日以彰新字第1669號函稱:「查報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月21死亡當日在本行存、放款餘額及其妻莊陳瑞蘭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借款情形如說明二,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鈞院九十年九月三日新院錦民敏九十家訴一三字第二八二八0號函辦理。二、查莊榮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當日,在本行借款餘額計有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參佰萬元二筆合計伍佰萬元未清償,當日存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略)餘額新台幣六十八元三角整,莊陳瑞蘭(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則在莊榮枝死亡當日查無在本行借款,惟之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即日代償其夫莊榮枝之全部借款伍佰萬元(附傳票影本)」(該函文影本見本院卷宗二),以及卷附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紙(亦見本院卷宗二),其上載明81年9月29日各收回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佐以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宗一第191、192頁),其上記載義務人兼抵押債務人莊榮枝提供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暨坐落之新竹市○○段○○段21之17地號、21之18地號二筆土地作為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況且莊榮枝之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書中列明莊榮枝生前尚有未償債務五百萬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宗三原告準備五狀所附之附件六),堪信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確實向彰化銀行貸款合計五百萬元,且此貸款迄莊榮枝過世前尚未清償,係由訴外人莊陳瑞蘭於81年9月29日向彰化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後,即日代償莊榮枝之全部借款五百萬元。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陳瑞蘭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用以清償莊榮枝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在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不消滅,故新債務仍屬遺產債務。惟查,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迄未償還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已因莊榮枝死亡後成為遺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承受,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但莊榮枝之其他遺產於分割前,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遺產應為如何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訴外人莊陳瑞蘭於81年9月29日,將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暨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21之16地號二筆土地作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彰化銀行,並進而借貸五百萬元用以清償莊榮枝之生前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前開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宗一第194頁至197頁)存卷可憑,堪認屬實,但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暨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21之16地號二筆土地均為莊榮枝之遺產,訴外人莊陳瑞蘭係未經全體公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持以抵押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訴外人莊陳瑞蘭之抵押借款並於借貸同日代償莊榮枝生前欠款五百萬元之行為,外觀上雖使得全體繼承人同免對彰化銀行之五百萬元清償責任,但內部仍屬於違反公同共有法律規定之行為。其次,訴外人莊陳瑞蘭清償遺債之方式與先前莊榮枝之借貸相較,借款當事人相異,抵押物完全不同,尚與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之要件不合,無從肯認屬於借新還舊。再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陳瑞蘭係「承擔」原本莊榮枝之借款債務,惟依前開彰化銀行函文、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以及訴外人莊陳瑞蘭嗣後於89年6月間簽立之借據所示,彰化銀行並非與訴外人莊陳瑞蘭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渠等間完全是成立另一個新的借貸契約,惟訴外人莊陳瑞蘭同意將所借款項同日用以清償莊榮枝生前負債而已,是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債五百萬元堪信已因訴外人莊陳瑞蘭之清償而消滅,訴外人莊陳瑞蘭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五百萬元借貸債務,要非屬於遺產負債,因而衍生之借貸利息,亦不屬於遺產債務範圍內。然如前所述,訴外人莊陳瑞蘭之抵押借款並於借貸同日代償莊榮枝生前欠款五百萬元之行為,外觀上使得全體繼承人同免對彰化銀行之五百萬元清償責任,依據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其承受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但此處所指之利息係指莊榮枝生前借貸之五百萬元如未償還時所生之利息,尚非訴外人莊陳瑞蘭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五百萬元所生之利息。

(三)承前所述,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債五百萬元已因訴外人莊陳瑞蘭之清償而消滅,訴外人莊陳瑞蘭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五百萬元乃另一新的借貸債務,非屬於遺產負債,其因此衍生之借貸利息,自亦不屬於遺產債務範圍內,莊榮枝之其他繼承人對此尚無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縱使原告主張其代訴外人莊陳瑞蘭繳納借款利息為真,因訴外人莊陳瑞蘭之借貸利息並非屬於遺產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攤款項,於法尚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所為代繳利息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有利於本人之支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得請求被告等償還渠等所應分攤清償款項云云。然查,訴外人莊陳瑞蘭向彰化銀行借貸之五百萬元,並非屬於莊榮枝之遺產債務範圍內,而原告復為訴外人莊陳瑞蘭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存卷可稽,足見就該筆借款之利息所應負責繳納之人應係訴外人莊陳瑞蘭,尚非莊榮枝之其他繼承人,縱令原告有代繳利息,核其所為應屬於其與訴外人莊陳瑞蘭間關於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間如何求償之範疇,無從認為屬於無因管理之行為,且被告等人亦非無因管理行為中之本人,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分攤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應分攤之利息債務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分擔款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