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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將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二十二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並訂有買賣契約。適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台灣電力公司興建大潭至龍潭三四五伏輸電線路第七十四號等六座鐵塔工程用地徵收前揭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領得徵收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因土地已出售予被告,原告將領得之臺灣銀行支票背書轉讓交付被告,已由被告兌領上開款項完畢。嗣後新竹縣政府函知原告徵收款發放錯誤,原告依法僅能領得十萬八千零四元,必須將溢領之九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八元繳回。原告因此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返還溢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縣政府函、

律師函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喚乙○○到庭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縣政府函、律師函各乙份為證,核與證人乙○○即台灣電力公司財產管理師證稱,其協助新竹縣政府向被告催繳溢領款項時,被告確實向其承認已全數具領補償金等語相符。是新竹縣政府所發放之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補償金,已由被告全數領取,而其中九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係錯誤發放,應返還新竹縣政府,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溢領原告需繳回之補償金,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饒興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