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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袁曉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五四、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五四、三三七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而向原告申請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並邀集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列席召開會議。於該會議中,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代表者發言報告:「價購金額由雙方協議達成,金額若比照政府徵收標準(公告地價加四成)或低於徵收標準,依規定是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嗣經原告所屬財產查估小組議決以不繳交土地增值稅為前提,得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報奉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後,出售予被告。是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係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為前提。

(二)俟兩造送件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被告竟拒絕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價金超過公告現值之四成部分屬補助金,致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要求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原告為免逾越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定繳付土地增值稅之期間,而遭稅捐單位加徵滯納金,不得已先於限期前繳清該稅款。詎被告獲悉原告業已繳清土地增值稅後,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端損失系爭土地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依兩造與新竹市政府之會議紀錄,被告原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金予原告,被告未給付土地增值稅,自應為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受被告之欺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依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其緣由已如前述,而兩造既於新竹市政府協調下,作成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議,則原告自係於認知在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既不依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釋示,出具證明書,釋明該加成部分屬補助金,非為地價,其自無主張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之意思。是原告若知被告並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原告即不可能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做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計算標準,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已經為撤銷意思表示,故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依前所述,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被告自應塗銷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繳款書二份、會議記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收據、原告九一竹農水財字第三四四五號函文、被告(九一)交大總保字第四0三八號函文、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財字第八三0一三四六六二號函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被告因校地所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開會協議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估定土地總價款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價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票號:AA0000000號)一次全部支付予原告,兩造並未再行訂立其他契約,逕於申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擬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收迄該款後,並開立收據予被告以資證明。詎於被告擬進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為減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竟要求被告出具公文,證明上開土地價款超出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係屬獎勵金、救濟金、輔導金之性質而非屬地價,然兩造協商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均認知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而非原告所稱之獎勵金、救濟金或輔導金。

(二)被告為公法人機關,應依據預算法及相關預算法規編定預算,其中有關土地預算之編列,應註明地積,並參照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或公平市價編列,又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是公家機關歲出及歲入預算均應依法定科目予以執行。系爭土地係依報奉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九0)高(三)字第九0000八九五八號函示同意於九十一年度編列預算,由營運資金撥充,故被告將系爭土地預算科目編製為新興計劃項下之「土地購置」科目,本件預算執行結果亦列帳於「土地」科目,依會計科目定義,「土地」係凡各基地用地成本及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均屬之。是以,依據預算法公款法用原則,被告編列系爭土地之預算未有「補償金」、「獎勵金」、「救濟金」等項科目,被告若依原告之建議將原本土地價款分析成土地價款(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補償金(即總額超出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則不僅有違預算法、審計法及其他財政相關法令之限制,承辦人員可能會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公務員圖利罪名或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被告無法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且被告函請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惠予釋示,可否開立公文書證明上開土地價款超過土地公告現值部分係屬獎勵金性質而非地價,後奉教育部台總(一)字第0九二00六二二二三號函釋,被告應依實際情形參酌會計科目定義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0一三四六六二號函核處,而被告乃將系爭土地編制在土地購置科目下,已如前述,其執行結果亦帳列於「土地」科目中,故被告實無可能出具文書證明超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部分為補償金、獎勵金或救濟金。

(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惟細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意旨,所謂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查本件兩造均認知雙方之法律關係係為買賣關係,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僅為支付價金,且被告已支付價金完畢,換言之,被告之契約義務已履行,並無所謂給付內容不合債之本旨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況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依據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本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當然合法,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情事。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以本件訴狀之送達,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覆被告表示同意以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收到原告上開函覆,則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主張之錯誤,乃係其本身之過失,與被告無涉,原告應無撤銷權。況原告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已逾越撤銷權之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備位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被告函文暨支票、原告函文暨收據、稅捐稽徵處新市稅財一字第0九一00六一五六三號函、原告九一竹農水財字第三八二五號函、被告(九二)交大總字第0九二0000五九四號函、教育部台總(一)字第0九二00六二二二三號函釋、土地申購申請書、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被告校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財字第八三0一三四六六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調本件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函詢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適用問題,並訊問證人甲○○、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而向原告申請價購系爭土地事宜。而於兩造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派員列席之討論系爭土地事宜之會議中,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之職員曾稱,價購金額金額若比照政府徵收標準(公告地價加四成)或低於徵收標準,依規定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嗣經原告所屬財產查估小組議決以不繳交土地增值稅為前提,得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四成之價格,報奉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後,出售予被告。

嗣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向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被告竟拒絕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價金超過公告現值之四成部分屬補助金,致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要求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而被告於知悉原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逕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原告損失上開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依兩造與新竹市政府之會議紀錄,被告原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金予原告,被告未給付土地增值稅,自應為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受被告之欺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依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先行給付之土地增值稅款計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緣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係於認知在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被告既不依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釋示,出具證明書,釋明該加成部分屬補助金,非為地價,原告若知被告並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原告即不可能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做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計算標準,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爰備位請求被告應塗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價款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一次全部支付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再行訂立其他契約。詎被告擬進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為減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竟要求被告出具公文,證明上開土地價款超出其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係屬獎勵金、救濟金、輔導金之性質而非屬地價,然兩造協商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均認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獎勵金、救濟金或輔導金。且被告為公法人機關,應依據預算法及相關預算法規編定預算,是公家機關歲出及歲入預算均應依法定科目予以執行。系爭土地係依報奉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九0)高(三)字第九0000八九五八號函示同意於九十一年度編列預算,由營運資金撥充,故被告將系爭土地預算科目編製為新興計劃項下之「土地購置」科目,本件預算執行結果亦列帳於「土地」科目,依會計科目定義,「土地」係凡各基地用地成本及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均屬之。是被告編列系爭土地之預算未有「補償金」、「獎勵金」、「救濟金」等項科目,被告若依原告之建議將原本土地價款分析成土地價款(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補償金(即總額超出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則不僅有違預算法、審計法及其他財政相關法令之限制,承辦人員可能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且本件兩造均認知雙方之法律關係係為買賣關係,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僅為支付價金,被告已支付價金完畢,即無所謂給付內容不合債之本旨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況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原告本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當然合法,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情事。另原告主張因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以本件訴狀之送達,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查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主張之錯誤,乃係其本身之過失,與被告無涉,原告應無撤銷權。況原告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已逾越撤銷權之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備位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就價購系爭土地一事,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

(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款項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交付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由新竹市稅捐處所課徵之土地徵值稅計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債權人仍應先就債之關係確係存在、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即未給付系爭土地因買賣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故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負有此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契約義務及有違反此契約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第六點新竹市政府報告部分雖載明

:「3、價購金由雙方協議達成,金額若比照政府徵收標準(公告現值加四成)或低於徵收標準,依規定是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九頁可稽,惟此僅係新竹市政府與會人員當日所提出之報告事項,尚難僅以此記載遽認兩造間有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一事為約定,況自上開記錄第八點討論事項部分之決議項下記載觀之:「1、...,交通大學建議本案之出售價格能比照政府間有償撥用土地方式辦理 亦即出售價格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2、新竹農田水利會請交通大學先提送土地承購申請書,以利其向新竹市政府辦理廢圳手續。3、出售價格下次再議。」,可見會議當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價購之金額並未達成共識,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達成任何協議。

⑶再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參加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在交大關於系爭土地協調會議嗎?)有。」、「(為何去參加協調會?)是交大通知我過去的,因為系爭土地原本可能是要用徵購的方式處理,所以需要當地縣市政府派人參加,所以在開協調會議前,交大發文到市政府,市政府就派我參加。」、「(開會當天你全程在場?)是的。」、「(當天會議的經過情形為何?)我一開始就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報告給與會的人士,也就是系爭土地要先用決議價構的方式處理,如果決議價構的方式兩造不同意,才用徵收的方式處理。」、「(為何你會提到土地價格若是比照政府徵收標準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或低於徵收標準依規定就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徵收的土地要按照當時的公告現值補償地價,但是補償的金額各縣市不同,新竹市是加四成。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人土地,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以徵收補償地價將土地售予需地,得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何新竹市稅捐處還要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處是由新竹市政府管轄,但是它們課稅的標準及適用的法規,我們並不清楚。可是如果是用價購方式來購買的話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是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且這個法條是在九十年六月就已經修正公布。」、「(當天會議有無談到是要用價購的方式或是徵收的方式處理?)沒有結論。」、「(當天有無提到如果用價購的方式處理被告方面需要協力配合的義務?)沒有。」、「(當天原告與會的人員有無提到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我記不太清楚,但是一般參加這樣的協調會,我們都會就土地徵收相關的規定提出報告,也一定會把相關稅金規定一併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的協調會你有參加?)我有參加,我是財務組的。」、「(當天關於原告方面你有發言?).....,後來交大的呂先生發言表示,交大的預算留到當年度只剩下八百多萬元,用徵收的方式會來不及,所以希望用價購的方式。後來我就表示原告是公法人如果用價購的方式要繳土地增值稅,後來新竹市政府的職員,就表示如果是用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價購就不用繳土地增值稅,所以當時我認為如果不要繳納增值稅那用價購的方式可以,而且我還有表示土地若要用價購的方式處理,還是要先報給查估委員會去定價格,如果查估委員同意,我們再報請農委會審核。」、「(當天有無說好系爭土地要用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價購?)當天有說系爭土地如果用價購的方式,就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但是我沒有權利決定,所以回去之後我還要把用公告現值加四成的價格報給查估委員查估核定,如果查估委員會同意的話,我們就會發函給交大表示我們願意就這樣的方式處理。如果查估委員會不同意,我們也會發函給交大表示要用徵收的方式處理。」、「(當天有提到如果用價購的方式處理,被告有要配合辦理什麼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四頁)。是自原告當日與會之職員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當日與會人員之證述,均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土地以價購方式處理時,約定被告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或有配合出具任何證明文書用以在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時,免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⑷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發予被告函文,其上於主旨中僅載

明:「貴校申購本會所有新竹東山段二小段一五四、三七三地號土地乙案,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繳清地價款一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後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而說明欄中亦僅提及系爭土地原告係以徵收價格讓售與被告等情,並無提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應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或系爭土地之買賣除以徵收價格出賣予被告外,尚負有其他契約義務之文意。是由兩造所提呈於卷內之事證資料,均無足認被告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原告就被告土地增值稅之契約義務已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因未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款項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非可採。

⑸至原告亦主張受被告欺騙,而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敘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二)備位部分:⑴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

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故倘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新竹市政府協調下,作成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依當期之土地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議,則原告係認知在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原告若知被告並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原告即不可能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做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計算標準,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然依先位部分之論述,兩造間並無就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或有配合出具任何文書以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任何約定,則縱原告因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職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會議中所為之報告,而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總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乃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以該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亦僅係形成以該價格出售所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尚非民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援用同法第條之規定撤銷出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餘地。況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已明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依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職員戊○○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當年新竹市之加成補償為四成,則原告現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即徵收補償價格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依前揭規定,本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新市稅機字第○九三○○○四五四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故訴外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原告非不得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後循行政程序予以救濟。至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係針對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即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始得免徵土地徵增值稅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蓋依當時法律規定僅有在依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時,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該規定業已修正公布,自無再予以援用上開函釋加以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完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