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停止訴訟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調查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相對人傷害致死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既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即無難以判斷之情形,不應停止審理,因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意旨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之法律見解,固有所本。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辯論主義,法官得以自行審理而形成心證之前提,係兩造當事人各自就其主張充分舉證,由被動、中立之法官判斷孰者可信,此一訴訟架構,在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或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之獨立民事訴訟,均無不同。若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重要事證涉及犯罪嫌疑,正在刑事法院審理中,民事法院如無相關卷證資料可供參閱,除原告充分且及時舉證外,再無調查事實之途徑。本院於裁定停止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相對人傷害致死刑事案件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屢次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著,尚難逕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率然認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主觀犯意型態,故而裁定停止訴訟程。惟今業已調得相對人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已有可資調查之證據,自當撤銷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