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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五六八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五一六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承租耕作權存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及訴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開規定意旨,合於法律規定,首應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五一六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二)被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三)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馮阿谷讓渡而來耕作,迄今已有三十七年之久,原告因不諳法律,未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實際使用國有財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原告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國有財產局僅願將系爭土地其中六二○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嗣後又註銷上開申租案,不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故原告有確認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遠東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煤灰、廢棄物,經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遠東公司陳情補償,均未獲置理。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原告會同被告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時,方知系爭土地遭被告遠東公司占用建築圍籬,搭建鐵皮屋作工廠使用,原告為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

一、按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核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臺(86)內地字第八六七七六六八號令訂定發布「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作為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審核之依據。依上開辦法第二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一)、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同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為不予放租之國有耕地。被告國有財有財產局依上開辦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九一○○二四七一七號函附「研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作農耕、養殖使用或不得出(放)租土地認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明載:河川區域內土地不予放租。查系爭國有土地「位於鳳山溪河川區域線內」,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水二管字第○九二五○○七三三七○號函復可憑,且系爭國有土地業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更正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上述辦法第二條規定觀之,已非屬國有耕地之範圍,從而依上述規定,系爭土地即屬法令強制規定不得出租之客體。

二、再查,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面積五一六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原告甲○○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嗣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除其中面積約六二○平方公尺,為原告占用種植竹子使用,及面積約一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遠東公司占有建築設圍籬作工廠及種植蔬菜等使用外,餘面積約二八八七點七七平公尺,則為鳳山溪、雜草、水溝等。是被告國有財有財產局並無否認原告現占用系爭地號內土地面積約六二○平方公尺之事實。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惟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此事實,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前項規定: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辦法實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已三十七年之久,並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合於國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承租之法定要件...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自始並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何來原告所稱申請續租換約權益?又縱本院確認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使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然依前述相關規定,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耕地範疇且屬法令強制規定不得出租之客體,被告機關依法律強制規定無法放租系爭土地,原告指稱於系爭土地耕作已三十七年之久,僅屬無權佔有之行為,故何來實際使用占有權之存在?又既無權利或利益之存在,則原告請求,當屬無理由。

肆、被告遠東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提耕作土地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該證明書為真,然其上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後是否仍為占有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由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及本院命其提出鐵皮屋相片或導往系爭土地現場,均須經被告公司方得出入,益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其非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年起即知被告公司有鐵架房子,於八十一年起即知遭被告公司霸占建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公司上述圍牆至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已存在,鐵皮廠房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前即已興建,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縱被告公司有侵奪或妨礙原告之占有,亦均已超過一年之期間,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聲明第一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聲明第二項是否因請求權時效之經過而消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馮阿谷讓渡而來耕作至今,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得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惟竟遭被告國有財產局拒絕放租,故請求確認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農地耕作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九頁),惟經被告否認上開事實。經查: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條文既規定為「得」出租讓售,而非「應」出租讓售,則財產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又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頒行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訂定,乃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耕地放租處理之規定,該辦法第二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同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條之國有耕地者,亦同:五、其他依法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本院卷第六二頁)。再按國有財產局依上開辦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研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作農耕、養殖使用不得出(放)租土地之認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決定河川區域內土地不得放租,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二)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定之使用分區原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原」,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使用地類別業經更正編定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一四四頁),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既經編定使用類為「水利地」,顯已非屬前述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國有耕地範疇。且系爭土地係位於鳳山溪河川區域線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水二管字第○九二五○○七三三七○號函可憑(本院卷第六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既非屬國有耕地之範疇,且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國有財產局依上揭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會議紀錄,不予放租予原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陳情後,經該局函覆:系爭河川地使用,應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同意後,再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河川使用,故認系爭土地得放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一九○頁),惟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局,而非經濟部水利署,核准放租與否之權利自屬被告國有財產局,經濟部水利署自無核准之權利甚明,是縱該局認定系爭土地得放租,亦不得拘束被告國有財產局;況依上開函文所示:「若已登錄為國有地,申請人應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同意後,再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河川使用」、「因台端未明確告知所屬土地位置,請檢附土地相關證明文件,過局俾憑核辦」等字樣,僅表示系爭土地得否放租應得國有財產局同意,果國有財產局同意須再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河川使用,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得以放租,原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函示已表示系爭土地得以放租云云,自難成立。

(三)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既非屬國有耕地,且縱屬國有耕地亦不得放租予原告,被告國有財產局既依法拒絕放租與原告,法院縱令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判決,被告國有財產局仍無法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告,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本訴將之除去,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惟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占有僅係一種事實狀態,並非民法上所謂之權利,乙雖加以侵害,甲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五十五年間向馮阿谷承讓耕作使用權而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農地耕作證明書、申請書、陳情書等為證(本院卷第九、一○

二、一○三頁),惟查:

(一)上開農地耕作證明書雖有田邊四鄰簽名為證,而申請書、陳情書均係原告所製作,三份證明文件均係私文書,且據被告遠東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難成立。況縱認上開農地耕作證明書等為真,然該證明書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證明人所簽具,又上揭申請書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或申租,陳情書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向原告請求占用之補償,亦僅能證明原告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與管理,並無法證明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今是否仍在系爭土地耕作管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占有人,原告主張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遠東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難謂合。

(二)又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然查,被告遠東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圍牆、鐵皮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國有財產局製作現場勘測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七八至二八二頁)。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知悉被告遠東公司在系爭土地建築圍牆及鐵皮廠房云云,惟查上開圍牆及廠房至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使用,有被告遠東公司所提出之簽呈單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八八、二八九頁),且現場鐵皮廠房鏽跡甚多,甚而有小樹長成而穿透鐵皮處,顯已搭建多年,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五頁)。另原告亦自認:「(問:九十二年三月之前是多久沒來系爭土地工作?)有時候一個月來一次,有時候三個月來一次,九十二年三月之前就有蓋圍牆及倉庫,但我忘了確實的時間」、「(問:是否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從來沒有去過系爭土地?)有去過,時間大約二、三個月就會去一次」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二二一頁),是被告遠東公司至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搭建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原告自認當時約二至三個月至系爭土地一次,則至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知悉此一事實,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占有人屬實,然原告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對被告遠東公司提起本件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徵諸上揭規定,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遠東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援引占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遠東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自五十五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惟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放租,被告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就系爭土地其中六二○平方公尺同意放租予原告,而原告認放租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故並未簽立租賃契約,且嗣後被告國有財產局因認系爭土地不得放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註銷申租繳費通知函、及耕地申租案,原告所繳交之費用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被告國有財產局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十一頁、一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並未與被告國有財產局訂定租約,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縱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惟占有係一種事實狀態,並非民法上所稱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東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況被告遠東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圍牆及鐵皮廠房,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知悉此事,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東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不得放租之土地,本院縱令為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判決,被告國有財產局仍無將系爭土地放租與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顯不能以判決將之除去,亦即原告聲明第一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遠東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告遠東公司於訴訟中已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