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被 告 賀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坤池被 告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福訴訟代理人 沈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賀音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陳述略稱:緣「新竹市建功國中第二期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森公司)所承攬,其中有關鋼筋綁紮工程部分,被告啟森公司並將之再轉由被告賀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音公司)負責施作,施工期間,被告賀音公司係向原告購買鋼筋,並以交付支票方式以代支付價款,總計金額達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惟被告賀音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扣押,並獲准收取被告賀音公司對被告啟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詎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原告復收受本院之通知,略以被告啟森公司以不承認被告賀音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依法自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俾確認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

二、惟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已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相同之訴訟,並訴請確認被告賀音公司對被告啟森公司有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該訴訟目前仍繫屬本院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相違,其起訴程序已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