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己為會首召集合會,並負責處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原告則各別參加一會,共計三會,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參。
(二)查原告就系爭三個合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因被告實際只支付其中一部分會款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其餘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則未支付,亦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五日簽名、蓋章之確認書附卷足憑,嗣被告償還四萬五千元,迄今尚有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未清償,基此,原告爰依合會、確認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之陳述:
1、被告簽立確認書之始末過程:
⑴、關於原證一號互助會部分:①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標息一千五百元得標,應收會款三十四萬五千四
百五十元,然被告僅交付部分會款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尚欠十五萬元,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簽立尚欠原告會款十五萬元之確認書交付原告收執。
②原告因係死會,故自八十六年三月起繳納死會款一萬一千五百元(採外標制,
即每會會款一萬元加一千五百元標息)與被告至八十七年十月本次互助會結束為止。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二月得標而為死會,故只在原證一互助會單上記載得標前得標者之標息金額,以利計算將來得標應收會款金額,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何人以標息若干得標,即非原告所關切,故原證一號互助會單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得標序、標息、總額欄」均空白未再記載。
⑵、關於原證二號互助會部分:①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需金孔急,乃央求原告競標,並將得標之會款暫繳收
取,原告斯時並無競標意願,且自度將坐令標息損失,故未應允,嗣被告同意縱由原告競標而得標,仍視為「活會」,只需繳納會款二萬元,至標息則由渠支付,同時視原告為「尾會」,收取全部死會款(含標息)。原告依與被告協議,於八十六年八月競標固得標,但未收取會款並自次月即八十六年九月起仍以活會會款二萬元逐月繳納,被告則支付標息,迄八十七年四月本次互助會結束為此。原告於本次互助會結束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死會款,被告除口頭答應給付外,遲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始以原證二號互助會單核算標息全部十萬零六百元,加上六十萬元(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乘以三十會「原三十一會扣除原告一會」)共七十萬零六百元,並簽立等額之確認書交付原告收受。
②原告因係「活會」故自始均以活會會款二萬元繳納,被告均無異議。
③原告因係「尾會」,故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會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會,均將「得標
序、標息與得標時間」詳為記載,以利計算尾會應收之全部會款(即被告應付之全部會款),此觀之互助會單上所載,與原證一號互助會單所載截然不同自明。
⑶、關於原證三號互助會部分: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需金孔急,乃央求原告競標,並將得標之會款暫緩收
取,原告斯時並無競標意願,且自度將坐令標息損失,故未應允,嗣被告同意縱由原告競標而得標,仍視為活會,只需繳納會款一萬元,至標息則由渠支付,同時視原告為尾會,收取全部死會款(含標息)。原告依與被告協議,於八十七年一月競標固得標,但未收取會款並自次月即八十七年二月起仍以活會會款一萬元逐月繳納,被告則支付標息,迄八十八年五月本次互助會結束止。原告於本次互助會結束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死會款,被告除口頭答應給付外,遲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始以原證三互助會單核算標息全部計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加上三十萬元(採外標制,每會一萬元乘以三十會「原三十一會扣除原告一會」)共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並簽立等額之確認書交付原告收受。
②原告因係「活會」故自始均以活會會款一萬元繳納,被告均無異議。
③原告因係「尾會」,故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會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會,均將「得
標序、標息與得標時間」詳為記載,以利計算尾會應收之全部會款(即被告應付之全部會款),此觀之互助會單上所載,與原證一號互助會單所載截然不同自明。
⑷、按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迄今約二十年餘,關於活會、死會
與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稔,苟原告如被告所辯為死會,且未支付標息,則原告未繳納標息期間,被告絕無可能坐視不聞不問,尚且願意支付而未為爭執,益證,原告前揭所陳,誠屬實在。再者,被告係於原證二、三號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與八十八年五月結束後一年餘即九十年八月五日始簽立確認書,苟被告只需給付原告當時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分別以三千九百元與一千五百五十元得標,應收之會款為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與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以渠既為會首,豈有不知,反而同意於確認書上載明尚欠原告會款七十萬零六百元與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理?不符常情且背經驗法則。再被告所確認之七十萬零六百元與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亦與互助會單上所記載之標息與每會會款之總和相符,質言之,被告所確認之七十萬零六百元與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乃渠依協議應給付原告之尾款會款,且經由被告以互助會單上記載之標息計算所得,是該數字金額非經被告核算,絕不可湊巧相符,是被告翻異其詞,而謂確認單上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顯背事證,誠屬惡辯。
2、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狀請求之依據均為被告簽立之確認書,且請求之金額均為確認書上所載共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一節,除經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支付命令異議狀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自認外,同時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揆諸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意旨,被告於訴訟上以訴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自認,有拘束法被告與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至被告以已清償原告九萬元或九萬五千元(註:原告均否認其中之五萬元)置辯,均無礙被告自認所生之拘束效力。
3、被告於確認書所載之金額,應非出於「錯誤」或「不知情」所為:按被告同意並承諾縱原告應其要求暫先競標得標,由被告使用收取之會款,仍視原告為活會,只須繳納活會款,標息則由被告支付,並於原告收尾會會款時,由被告連同前孳生之標息一併計算交付原告,此由被告依其不爭執之互助會單所記載之標息計算結果與確認書相符,可知,該確認書上所載之金額既係被告基於其認知並為計算記載,自與「錯誤」或「不知情」之情狀不符,是被告顯非基於「錯誤」或「不知情」而為確認書之記載。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出於「錯誤」或「不知情」而為確認書之記載,惟查:
⑴、被告係以互助會單上記載之標息為據,並為「精算」後,始為確認書之記載與
簽署,衡情,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⑵、縱認被告非出於「過失」,然被告係在九十年八月五日於簽署確認書為意思表
示,不論距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起訴請求,抑或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始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均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之撤銷權,業經過一年而消滅,自不得更為行使,是被告所為撤銷於法不合,原告援引時效抗辯。
5、至被告所辯渠因而負擔二次標息,顯無理由,應予扣除云云,實則此乃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原告所為之同意與承諾,自應履行契約義務。退萬步言,縱有如被告上開所言之情事,被告既於確認書上為意思表示後業經一年除斥期間,依法即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自應依確認書所載負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確認書各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欠原告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已還款九萬五千元,尚欠一百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妻子因公司關廠,目前失業中,且三個小孩尚小,皆在求學,家庭費用全靠被告負擔,又要返還其他同事的欠款,實無能力多還原告,但本人預定往後每月至少返還一萬元,本人誠心誠意會返還原告全部欠款,希望能給予被告七年的時間返還。
(三)被告會簽原證四、五、六之確認書之目的,是當時原告說最後還,伊才簽這個,但原告違背約定,要被告現在還,還請求利息,因為原告推翻這個約定,被告才認為是計算錯誤。
(四)原告所提附表二得標明細表其中編號(二)、(三)項「金額不符」應更正如下:
1、編號(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標息三千九百元應收會款總額七十萬零六百元有誤,實收應是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原告第二十三會標中,可以收到標息(第二會至第二十二會合計七萬二千八百元)加上本金六十萬元合計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扣除第二十四會至第三十一會應付會首標息三萬一千二百元,實收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
2、編號(三)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標息一千五百五十元應收會款總額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有誤,實收應是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第十四會標中,可以收到標息(第二會至第十三會合計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加上本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扣除第十五會至第三十會應付會首標息二萬四千八百元,實收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3、故被告實欠原告金額應是十五萬元、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非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五)上開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尚須扣除被告已返還的九萬五千元(合庫轉帳的四萬五千元,及另以現金五萬元係以現金親自交給原告本人)實欠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六)原告於中壢上班,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到新竹上班和被告同一辦公室,於是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陸續返還會款均是交給原告本人,信任其人格所以未簽收字據,且其他同事均如此辦理,也均無異議,惟獨原告不承認收到會款。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節本各一件、互助會名單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鳳明、林國棟、楊添財、吳國樑、童才源等人。
理 由
一、查原告基於合會及兩造所簽訂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款項,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暨減縮,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基於合會及兩造所簽訂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之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訴者,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五十萬元,且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並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己為會首召集合會,並負責處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原告則各別參加一會,共計三會,原告就系爭三個合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因被告實際只支付其中一部分會款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其餘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則未支付,嗣被告償還四萬五千元,迄今尚有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未清償,基此,原告爰依合會、確認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其欠原告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已還款九萬五千元,尚欠一百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又被告會簽原證四、五、六之確認書之目的,是當時原告說最後還,伊才簽這個,但原告違背約定,要被告現在還,還請求利息,因為原告推翻這個約定,被告才認為是計算錯誤,被告實欠原告金額應是十五萬元、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非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上開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尚須扣除被告已返還的九萬五千元(合庫轉帳的四萬五千元,及另以現金五萬元係以現金親自交給原告本人)實欠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等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己為會首召集合會,並負責處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原告則各別參加一會,共計三會,原告就系爭三個合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因被告實際只支付其中一部分會款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其餘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則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確認書各三件等為證,而被告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及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辯論時,除辯稱其已清償九萬五千元之部分欠款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自認為真正,即原告自認前揭三個合會共欠原告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惟辯稱其已清償九萬五千元等情。是以,就原告所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之三個合會,經兩造結算之結果,被告尚欠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暨經被告所自認,則被告其後撤銷上開自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三個合會,均尚有會款未給付予原告,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出具確認書,分別記載尚欠原告會款十五萬元、七十萬零六百元、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有被告所出具之確認書三紙附卷可稽。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合會被告確係尚有十五萬元之會款未給付,另確認書所載編號二、三合會所欠會款之金額均係以尾會之方式計算會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合會,係因被告央求原告競標,並將得標之會款暫繳收取,因原告斯時並無競標意願,且自度將坐令標息損失,故未應允,嗣被告同意縱由原告競標而得標,仍視為「活會」,只需繳納活會會款,至標息則由被告支付,同時視原告活會而於尾會時,收取全部死會款(含標息)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兩造是說如果原告的會款最後再還給伊,之後標息部分始由被告來付云云。然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合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得標後,被告未將應付之會款交予原告,並原告於得標後,至兩會結束止,均係按活會之方式繳納會款,標息則由被告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基前所述,兩造於會算後,被告分別簽具上開三紙確認書,其上所載之金額亦與原告前揭主張之金額相符,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得標後,未交付原告應得之會款,反將會款作為己用,並由其繳納原告應繳之標息,其後更簽具確認書等情,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此觀之,會員得標後,會首依約即負有將所收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責,無待會員之請求,是倘兩造間無前揭約定,原告於得標後焉有不向被告請求會款反同意被告使用會款之理?被告亦豈有未向原告請求繳納標息,反代原告繳納之理?自明。從而,被告前揭自認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所謂自認錯誤,係指當事人於自認當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認識發生錯誤而為自認之謂。查被告抗辯:確認書所載編號二、三合會所欠會款之金額會係以尾會之方式計算會款,是因兩造協議好,原告最後一個拿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遑論,被告前揭所述,係其簽具確認書之動機,該等事實之有無於其自認時已經存在,自難執前揭簽具確認書之動機作為其自認錯誤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於前揭自認時,既無錯誤之情事,且其自認之事實亦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撤銷前揭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再者,被告抗辯:其所積欠原告之會款,已先後匯款或金融卡轉帳方式償還四萬五千元及以現金五萬元交付原告,合計償還九萬五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節本各一件等為證,而原告自認被告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償還四萬五千元,惟否認有收交被告交付之現金五萬元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業已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償還原告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會款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前揭欠款業已清償九萬五千元,除其中四萬五千元因原告自認而無庸舉證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餘已清償之五萬元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鳳明、林國棟、楊添財、童才源等人,固均到庭結稱:被告所欠之會款,其還款之方式均係以現金交由其等收受,而未另行簽立字據等情,惟前揭證人均未目睹或聽聞被告有償還原告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由被告以現金償還證人會款之情節,均無從作為推論被告亦以相同方式償還原告五萬元之依據,故被告抗辯曾以現金五萬元償還原告一節,尚不足採。
五、綜右所陳,被告因積欠原告共計一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合會會款未支付,而簽立確認書,並於簽立確認書後清償原告四萬五千元,現尚欠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合會及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合會、確認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息,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因原告本於合會及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合會本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F0~T48附表一:互助會明細表┌──┬──────────┬────┬─────┬────┬────┬────┬──────┐│編號│互助會起訖時間 │開標日期│會員人數 │每月會款│底標(採│開標地址│備註 ││ │ │ │(含會首)│ │外標制)│ │ │├──┼──────────┼────┼─────┼────┼────┼────┼──────┤│一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每月三日│三十四 │一萬元 │八百元 │新竹變電│參見原證一號││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止 │ │ │ │ │所控制室│互助會單 │├──┼──────────┼────┼─────┼────┼────┼────┼──────┤│二 │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每月五日│三十一 │二萬元 │一千五百│新竹變電│參見原證二號││ │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止 │ │ │ │元 │所控制室│互助會單 │├──┼──────────┼────┼─────┼────┼────┼────┼──────┤│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每月三日│三十一 │一萬元 │八百元 │新竹變電│參見原證三號││ │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 │ │ │ │所控制室│互助會單 │└──┴──────────┴────┴─────┴────┴────┴────┴──────┘附表二:得標明細表┌──┬────┬────┬───────┬─────┬───────┬──────┐│編號│得標日期│標息 │應收會款總 │實收會款總│不足額 │備註 ││ │ │ │額 │額 │ │ │├──┼────┼────┼───────┼─────┼───────┼──────┤│一 │八十六年│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四│十九萬五千│十五萬元 │參見原證四號││ │二月三日│元 │百五十元 │四百五十元│ │確認書 │├──┼────┼────┼───────┼─────┼───────┼──────┤│二 │八十六年│三千九百│七十萬零六百元│0 │七十萬零六百元│參見原證五號││ │八月五日│元 │ │ │ │確認書 │├──┼────┼────┼───────┼─────┼───────┼──────┤│三 │八十七年│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七千二│0 │三十四萬七千 │參見原證六號││ │一月三日│五十元 │百五十元 │ │二百五十元 │確認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