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竹生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許靜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許竹生(原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許竹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陸軍第六軍團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有為許竹生辦理申請輔助購宅權之責,惟許竹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即行方不明,許竹生業已離婚,父母早逝,是許竹生目前生死不明,且音訊全無,早已失蹤,自可認為係「失蹤人」,又許竹生於000年00月0日立具「座落新竹市○○街○○○巷○弄○號之眷舍乙棟,於改建後我與妹桂芳各執百分之五十權利,特立此據證明」,聲請人與許竹生就該眷舍改建即是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許竹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許竹生為座落新竹市○○街○○○巷○弄○號之眷戶當事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八六華溯字第三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許竹生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離婚,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許竹生之立有前揭眷舍改建後與聲請人共有之書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書面可憑,是聲請人就該眷舍改建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再證人許竹生之子女許靜怡(00年0月0日生)、許靜婷(000年00月0日生),亦到庭證稱聲請人為其姑姑,許竹生為其父親,均多年沒有聯繫,參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申報許竹生為失蹤人,亦有該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許竹生之子女許靜怡、許靜婷均供稱許竹生之財產宜由許靜婷任財產管理人,核之許靜婷從百貨工作,故認選任許靜婷為失蹤人許竹生之財產管理人,並管理其財產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