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張孝詳律師謝曜焜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范瑞華律師乙○○壬○○丁○○辛○○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文律師李明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位於新竹工業區之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廠(以下稱福國化工廠),因長期忽視勞動設備之安全性、怠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勞動檢查法令及消防法令等相關規定以及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員)、新竹縣政府長期忽視公共安全怠於執行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勞動檢查法令及消防法令應盡之安全檢查職務及行使公權力等共同原因,任令福國化工廠上開違法事由一再發生,終致福國化工廠之生產課長戊○○於是日操作六噸反應槽設備進行聚合反應發生槽內溫度異常升高狀況時,竟因反應槽操作設備未採密閉設備及附屬冷卻、洩料設備功能性不足以及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不足等共同原因,以致相關緊急停車步驟完全失效,槽內蒸氣因而大量不斷外洩,並於接觸工作場所中不應存在之機械設備、器具所產生之火源後立即引起爆炸燃燒,火災並接連引爆工作場所中高達95180公升超量違法不安全儲存之爆炸性物質BPO(過氧化二苯甲醯)及易燃性液體等公共危險物品,爆炸威力高達000-0000磅之TNT當量,造成原告等鄰近廠商五十九家受有人員死傷及財物之重大損失,案發後監察院曾對此一事件進行調查,並認被告等主管機關有諸多重大缺失,原告乃據此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義務機關負起賠償責任,惟被告等賠償義務機關竟藉故率而拒絕賠償,原告實萬難甘服,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二、本件大爆炸事故發生後,被告新竹縣政府曾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就爆炸原因進行鑑定,嗣工研院於蒐集相關事證進行鑑定後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福國化工爆炸案毒化物安全諮詢之災因鑑定及影響分析報告」,並於分析報告第一點內就爆炸原因明確指稱:「..推估該日係依正常進料,而在過高之反應溫度(80℃)下引起失控反應,因此引發爆炸主要原因為未有效冷卻反應器所致。雖有可能原因為原料錯誤、停水、停電(攪拌系統失效)等,但皆為操作上應注意之要項,且最終可用適當的緊急停車(緊急注水冷卻)系統,但事故當天卻未發生功效,原因之一與本質較安全設計仍不足有關,以致需完全依人工及經驗判斷,當溫度過高且未以人工採取適當動作時,即起連鎖性反應放熱而失控。當反應失控,溫度會急速上升,由於此一反應器為甲醇回流之常壓反應器設計,因此大量反應單體/溶劑在反應器溫度上升,壓力隨之上升而高於外界大氣壓力,隨後湧出大量蒸氣雲,因急速洩放摩擦或攪拌馬達震動等均可能為引火之火源,當洩漏量到達爆炸下限時,遇火源引發蒸氣雲爆炸。..」另報告書繼之於第貳點亦明確指稱:「..當反應即將失控時,可緊急對頂蓋噴水,並以加壓強制注水冷卻反應器內溫度(V6閥打開)之方式而即時中止連鎖反應。由圖26生弘機電公司之圖說,顯示已安裝純水加壓幫浦可供緊急注水之用..而胡先生則不知V6閥可供緊急停車注水,且於調查階段之說明也自白未採取開啟V6緊急停車注水,以致緊急停車無效而引發失控及爆炸反應。由此可知V6開關閥應開啟而未開啟為反應擴大危害之主要關鍵步驟。」之後並於伍結論內載:「本次事故,可確定者為生產課長未依規定開啟V6緊急停車開關閥,導致反應溫度過熱而無法控制而引發一連串之爆炸反應,且爆炸威力達000-0000磅之TNT當量,而造成附近之工廠人員、設備之重大損失。..」等語。又依被告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製作之「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爆炸案鑑定報告」內載:「三、災害原因:該災害發生應為冷卻水未能即時加入反應槽中,致使溫度上升,造成有機蒸氣外洩,於反應槽上方遇不明火源、爆風波將儲存架上BPO(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化學物質吹落並引爆,將水泥建築摧毀,火焰繼續燃燒,引起有機溶劑儲存槽發生沸騰液體蒸發成氣體爆炸。」等語,以及被告勞委會所屬北檢所製作之「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於第六點災害現場概況欄內第(五)項載明:「(五)另根據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有關本次災害案之鑑定報告說明如下:1六噸反應槽主體無毀壞,反應槽上方攪拌機馬達已受爆風摧毀而飛離,冷凝器及滴定器以輻射狀向外展開,據判斷爆炸點係位於反應區上方一~二公尺處。2實驗室等水泥建築物已受爆炸而摧毀,據判斷應為廠內儲存之一百公斤之BPO(過氧化二苯甲醯)所引起,BPO應受熱後才分解爆炸(一百公斤之BPO相當於三十公斤黃色炸藥,BPO不可恢復溫度為65℃,熱分解溫度為一0四℃,經0.1~0.3秒即發生分解爆炸)。因過氧化物爆炸上昇速率為有機蒸氣、氣體爆炸2~3倍,類似炸藥類爆壓上昇速率,才有可能將水泥建築物完全摧毀(過氧化物爆炸上昇速率900~1000bar/sec,有機蒸氣為300~500bar/sec)。3丙烯酸甲酯等原料儲槽已發生沸騰液體蒸發氣體爆炸現象,儲存槽上方蓋子已爆開,內部液體燃燒殆盡。」等語,另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欄內第(二)及(十六)項亦分別載明:「(二)據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管課課長林文山稱:本公司災害發生當日尚有儲存BPO(過氧化二苯甲醯)約一百公斤,放置於二樓實驗室外面牆邊(以紙箱放置,內側加塑膠袋包裝)」及「綜上所述並就災害現場概況以及有關人員口述,推測本次災害可能發生原因是:災害當日六噸反應槽生產紡織用水性接著劑,當生產課長戊○○操作六噸反應槽進行聚合反應時,可能因反應時發生異常,或可能因操作不當,致反應槽內溫度異常上升至80℃,造成反應失控,胡員未採取洩料等緊急措施,並使六噸反應槽內蒸氣引火性液體(甲醇)等外洩,於反應槽附近接觸不明火源引起爆炸燃燒,並引爆該公司儲存之爆炸性物質BPO(過氧化二苯甲醯)及隨後之火災波及使旁邊部分有機溶劑儲槽液體沸騰蒸發變成蒸氣爆炸。」等語。是依上三份報告書綜合分析判斷可知,本件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之基本原因為:
(一)六噸反應槽操作設備未依規定採密閉設備,且完全未設置合於規定之密閉式構造之緊急卸料裝置,以致反應槽於操作上發生異常或失控時,槽內大量高濃度有機蒸氣雲立即四散外洩充斥整個廠房。
(二)六噸反應槽未設有控溫設備且冷卻系統功能性欠缺,不具備法令規定之操作上應有之冷卻功能,以致槽內溫度不斷異常升高無法有效冷卻,因而產生源源不絕之大量蒸氣。
(三)生產課長戊○○欠缺操作及應變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於6噸反應槽發生槽內溫度異常升高至80℃反應失控時,不知採取開啟V6閥之緊急停車注水系統,以致造成槽內不斷產生大量蒸氣外洩。
(四)廠內安裝設置違反法令規定之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及設備,如冷卻風扇馬達、地下室儲水槽抽水馬達、蒸氣鍋爐等。
(五)六噸反應槽周圍之附屬設備,如馬達、偵測警報器、純水加壓泵浦及照明設備等,未依規定採取去除靜電或防爆等防止成為發火源之裝置。
(六)廠內作業場所未設置通風、換氣、除塵、去靜電等必要設備:78年至89年期間,經北檢所七次「有機溶劑作業」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不合格項目中,福國「未依規定在室內採取排氣裝置」此項,便有四次受檢不合格。
(七)廠內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共計128590公斤遠超過管制量,且未依安全規定儲存爆炸性物質及引火性液體等公共危險物品,亦未與發火源之機械、器具、設備予以有效隔離阻絕。
前述第(一)至(三)項造成大量蒸氣不斷外洩之結果,第(四)至(六)項則造成大量外洩之蒸氣無法有效排出且一遇火源立即引起爆炸燃燒之結果,第
(七)項則造成一連串之引爆,致爆炸威力高達800─2000磅TNT當量之結果,而其中造成原告受損害之關鍵原因厥為第(四)(五)(七)點,蓋因若福國化工廠未有火源存在,則縱使蒸氣外洩,亦不可能引爆,又若無大量未有效隔絕之公共危險物品存在,亦絕無可能造成一連串之引爆,且爆炸威力高達000-0000磅TNT當量之結果。
三、本件大爆炸之發生,雇主福國化工廠明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二十三條規定及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六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一百九十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三、十九條規定之法定義務,茲舉其要者一一析述如下:
(一)有關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部分: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源體等引起之危害。」另「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丙類第三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對特定管理設備,為防止異常化學反應等導致大量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置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或卸放置品等之裝置或供輸惰性氣體、冷卻用水等裝置,以因應異常化學反應等之必要措施、設置於前項裝置之閥或旋塞,應依左列規定:一、具有確實動作之機能。二、保持於可圓潤動作之狀態。三、可安全且正確操作者。
第一項卸放製品等之裝置應為密閉式構造或可將卸出之特定化學物質等導引至安全處所或具有可安全處置之構造。」各等語,另「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各該款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厥為要求雇主必須於作業場所採密閉設備操作,並設置密閉式構造或可將卸出之特定化學物質等導引至安全處所或具有可安全處置之構造之緊急卸料裝置,以防止於操作上發生異常反應時,產生大量蒸氣不斷外洩。惟查本件雇主福國化工廠完全未依上開規定採密閉設備操作六噸反應槽,亦未設置合乎規定之密閉式構造之緊急卸料裝置,致操作上反應達到失控條件時,大量蒸氣立即失控四處外洩充斥整個廠房,此由六噸反應槽內溫度異常上升至80℃造成反應失控時,槽內大量蒸氣立即外洩自明,另依被告勞委會所提「鑑定報告資料附件圖六」所示,福國化工廠六噸反應槽內攪拌器上方之開口處係繪製成點狀,足見該反應槽顯非屬密閉式。另參諸被告勞委會所提出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表」所附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對福國化工廠查之特定化學作業設施情形顯示:「福國化工廠之反應器並未採密閉式裝置」及該次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亦載明有違反前揭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十六條之具體情事益明。
(二)有關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部分: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濕、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則規定:「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二、確定冷卻、加熱、攪拌及壓縮等裝置之正常操作。」等語,查本件雇主福國化工廠對於六噸反應槽設置之附屬冷卻設備欠缺應有之冷卻功能,且未對員工施以操作及應變上所必須之訓練,以致於操作六噸反應槽時冷卻設備無法發揮正常之冷卻效果,致槽內溫度異常上升,且於到達80℃之失控條件時,冷卻系統亦完全失效,滴定管路冷水灌不進去,員工亦不知開啟V6閥緊急停車注水系統,導致大量蒸氣不斷外洩,關此事實為檢查報告書第五、七之(三)之3、第九之(一)(五)點所肯認,另原證三之分析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有關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部分: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另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被告勞委會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路號路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明文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油槽等設備及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溼、使用不致成為防火源之虞之除靜電裝置。」、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四、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是依上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工作場所負有以下義務:1不得槽等化學設備及攪拌馬達等附屬設備成為發火源,應採取接地等去除靜電裝置。3工作場所之爆炸性物質及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4工作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於作業前指定專人測定蒸氣之濃度。5工作場所應設置不會發生明火、電弧、火花之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惟查本件雇主福國化工廠均違反以上應負之法定義務,此由工作場所中大量外洩蒸氣無法有效經由通風設備排出、六噸反應槽上方之攪拌馬達因爆炸而飛離、工作場所中之丙烯酸甲酯等原料儲槽均已發生氣爆現象內部液體燃燒殆盡及被告勞委會於檢查報告表中將「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因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等。」法定義務之違反明列為福國化工廠之具體違法事由即明。
(四)有關雇主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同法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三、十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部分:
查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內政部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十九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係指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六類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地下層」、「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易燃性液體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五、爆炸性物質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各等語,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左列規定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四、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 」等語,而查本件大爆炸發生之時,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甲醇等公共危險物品之存量,已高達95054公升,遠超過法定最低管制量近五百倍,另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大量苯乙烯、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甲荃丙烯酸甲酯等易燃性液體均違反上開規定儲存於地下室,爆炸性物質過氧化二苯甲醯(BPO)則有約一百公斤違反上開規定置放於二樓實驗室外面牆邊一F工作場所則有儲放丙烯酸甲酯等易燃性液體之儲槽,惟上開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未與火焰、火花及易成為發火源之虞之物有效隔離阻絕,以致於大量蒸氣外洩爆炸引發火災後,又接連引發一連串之爆炸,爆炸威力並因此高達000-0000磅之TNT當量。
四、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其依法對於雇主福國化工廠應盡之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
(一)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項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份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另同法第五至二十五條則為主管機關應檢查事項之具體規定,同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則明確規範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雇主違反法定義務有實施罰鍰之行政處罰之公權力。是依上規定,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顯為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且二者俱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福國化工廠之工作場所實施法定檢查及督促改善、通知停工、處以罰鍰等行使公權力之職務。
(二)次查,勞動檢查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另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則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籌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同法第二十五條並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勞動檢查結果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公權力,同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則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法定義務之事業單位有施以行政處罰之公權力,是依上規定,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顯為本件勞動檢查法明定之中央及地方負責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且有依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法定檢查等行使公權力之職務。
(三)再查,本件福國化工廠發生大爆炸之主因係因:
1、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於工作場所中將蒸氣發生源之六噸反應槽設備採密閉設備操作,亦完全未設置合於規定之密閉式構造之緊急卸料裝置,以致達到失控條件時,槽內大量高濃度有機蒸氣雲立即外洩,充斥整個廠房。
2、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於六噸反應槽設置及確定具有正常功能之冷卻設備,亦未對操作六噸反應槽之員工施以必要之工作上及應變上之安全教育訓練,以致操作六噸反應槽之冷卻設備無法發揮正常之冷卻效果,且於槽內溫度異常上升達到80℃失控條件時,冷卻系統亦完全失效,滴定管路冷水完全灌不進去,員工亦不知開啟V6閥之緊急停車 注水系統,導致大量蒸氣不斷外洩。
3、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工作場所設置有火花、電弧或因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且工作場所中之儲槽等化學設備及攪拌馬達等附屬設備未採取接地等去除靜電裝置,亦未設置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備所產生之靜電火花立即爆炸燃燒。
4、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三、十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於工作場所中儲存之公共危險品遠超過管制量,且違反規定大量儲存於地下室及隨意將爆炸性物質BPO約一百公斤置放於實驗室牆邊,又完全未將儲槽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與發火源之機械、器具、設備予以有效隔離阻絕,以致蒸氣爆炸燃燒後,接連之火災又引起一連串之爆炸燃燒,造成爆炸威力高達000-0000磅TNT之當量。
5、查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等法令規定,均為法令所明定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對福國化工廠應實施檢查之具體事項,惟被告等機關之公務員卻長期怠於執行其依法應盡之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而於大爆炸發生前,從未對福國化工廠實施上開事項之檢查以及追蹤複查、行使公權力,任令有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福國化工廠長期於工作場所內設置不具有安全性之化學設備及附屬設備及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存在,又任令福國化工廠隨意儲存公共危險物品而不與發火源予以有效隔離阻絕,並任令福國化工廠長期忽視對操作危險性設備之員工實施必要之工作上及預防災變之安全教育訓練,終至發生本件大爆炸案。是本件被告等之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所應盡之檢查義務。
(四)復查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均為法令所明定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對於福國化工廠所應實施之預防洩漏、爆炸、火災檢查之具體事項,惟被告等機關之公務員卻長期怠於執行其依法應盡之檢查職務及限期改善、停工、施以行政處罰等公權力之行使,任令福國化工廠之上開違法事由長期存在,終至發生本件大爆炸案,另被告行政院勞委會雖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惟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之部分,卻完全未見複查追蹤及施以行政處罰之公權力行使,且自八十七年起即未再繼續實施檢查,而實施檢查之項目亦有疏漏,其中有關「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七條等重要規定均始終未實施檢查,致福國化工廠得以長期忽視公共安全而對曾實施檢查之事項仍一再違反規定。是本件被告等機關之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所應盡之檢查職務及公權力行使。
(五)末查,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內政部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十八、十九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係指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六類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地下層」、「公共危險物品放置場所,其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並不得放置於建築物之地下層。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易燃性液體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五、爆炸性物質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另消防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段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亦應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緩﹔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是依上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消防法明定之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且其所屬公務員負有依消防法第六、十五、四十二條及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超量儲存之過氧化二苯甲醯(BPO)、過氧化氫、鍋爐油等爆炸性物質及引火性液體實施檢查之職務,惟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本件大爆炸案發生前,迄未依法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任令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於地下室及工作場所且未與易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及設備有效隔離,導致連續爆炸之一再發生,是其怠於執行其依消防法等法令規定應盡之檢查職務。
五、本件福國化工廠違反法定義務及被告勞委會、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其法定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俱為本件大爆炸案及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二者間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福國化工廠發生大爆炸直接所致,而大爆炸發生之主因為:
1、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於工作場所中將蒸氣發生源之六噸反應槽設備採密閉設備操作,亦完全未設置合於規定之密閉式構造之緊急卸料裝置,以致達到失控條件時,大量高濃度有機蒸氣雲立即外洩充斥整個廠房。
2、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於六噸反應槽設置及確定具有正常功能之冷卻設備,亦未對操作六噸反應槽之員工施以必要之工作上及應變上之安全教育訓練,以致操作時六噸反應槽之冷卻設備無法發揮正常之冷卻功能,且於槽內溫度異常上升達到80℃失控條件時,冷卻系統亦完全失效,滴定管路冷水完全灌不進去,員工亦不知開啟V6閥之緊急停車 注水系統,導致大量蒸氣不斷外洩。
3、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工作場所設置有火花、電弧或因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且工作場所中之儲槽等化學設備及攪拌馬達等附屬設備未採取接地等去除靜電裝置,亦未設置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所產生之靜電火花立即爆炸燃燒。
4、雇主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三、十八、十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於工作場所中儲存之公共危險品遠超過管制量,且違反規定大量儲存於地下室及隨意將爆炸性物質BPO約一百公斤置放於實驗室牆邊,又完全未將儲槽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與發火源之機械、器具、設備予以有效隔離阻絕,以致蒸氣爆炸燃燒後,接連之火災又引起一連串之爆炸燃燒後,造成爆炸威力高達000-0000磅TNT之當量。是依前分析,本件雇主福國化工廠違反法定義務之事由,顯為本件大爆炸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且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次查,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所規定負責勞動檢查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負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具體檢查事項對福國化工廠之工作場所實施檢查之職務(新竹縣政府另負有依消防法等法令規定實施檢查之職務),而如前一所述福國化工廠具體違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三、十九條等規定之義務,俱為被告等於職務上應行檢查之事項,是被告等只要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對福國化工廠上開違法事項實施檢查,即能發現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法定義務而極易引發爆炸火災等危險事故之事項,且於發現後亦必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通知福國化工廠限期改善,並於不如期改善或認有發生職災之虞時,有權對福國化工廠施以全部停工,是被告等若苟曾盡其依法應負之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則福國化工廠殆無可能會有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之法定義務事項存在,蓋因福國化工廠違反法定義務有受處罰及停工之重大風險存在,是於被告等機關檢查後發現違法事由並進行追蹤檢查,福國化工廠自無可能不於改善期限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採密閉設備及裝置確定具正常功能之冷卻設備,並對勞工實施工作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亦無可能在工作場所設置有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且不設置去除靜電之裝置及有效之通風設備,尤絕無可能不將工作場所中之爆炸性物質BPO及可燃性液體等公共危險物品等與上開發火源之機械、器具、設備予以有效隔離阻絕,且縱有上開拒不改善之事由存在,亦因被告等主管機關命令停工等公權力行使而無由發生爆炸火災之危險,則本件生產課長戊○○於操作6噸反應槽時,即不會因冷卻設備失效而導致槽內溫度異常升高,且縱使發生槽內溫度異常升高至80℃之失控條件時,亦能立即以開啟緊急洩料之裝置控制蒸氣外洩,或採取開啟V6閥之緊急停車注水系統而及時將反應槽冷卻停車,則大量蒸氣不斷外洩之情況即無從發生,且縱使發生大量蒸氣外洩之情況,亦因現場之通風設備將之有效排出,又無任何有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存在,不會有火源引爆大量外洩之蒸氣雲,亦不致引爆工作場所中隨意儲放之爆炸性物質BPO及隨後發生火災因而引起已有效隔離之公共危險物品之連環爆炸,則本件大爆炸及原告之損害既無由發生。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主管機關等公務員長期怠於執行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盡之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亦顯為大爆炸及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且二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陳,本件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定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及被告主管機關等公務員長期怠於執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定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俱為福國化工廠發生大爆炸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二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自難辭其咎。
六、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本件被告行政院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之公務員長期怠於執行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福國化工廠應盡之法定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造成福國化工廠長期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令義務之違法事由存在,並因此等違法事由之存在因而造成大爆炸之發生以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行政院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著有意旨。另大法官並於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闡明:「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是依上解釋意旨所示,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規定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其要件為(一)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二)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三)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四)該管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查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其應盡之檢查及行使公權力職務,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示要件正相符合,謹一一說明如下: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動檢查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另消防法第一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援,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是依上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規定之內容顯非僅屬授予被告等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厥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2、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至二十五條規定係將雇主之法定義務及被告等主管機關公務員應具體實施檢查事項之職務內容規範明確,同法第二十七條並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有檢查權且必須對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實施上開法律規定事項之檢查,並有於檢查不合格時對雇主施以停工處分之公權力,同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則明確規範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雇主違反法定義務有實施行政罰之公權力。另勞動檢查法第五條亦明文被告等主管機關均有勞動檢查權,同法第四條則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有依本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之事項實施勞動檢查之職務,同法第二十五條並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勞動檢查結果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公權力,同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則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法定義務之事業單位有施以行政處罰之公權力。另消防法第六條則明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屬消防機關公務員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有實施檢查、通知改善及複查之職務,同法第四十二條則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有施以罰鍰及停業等行政處分之公權力存在。是依上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律對於被告等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顯已規定明確。
3、再查,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已明定本法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而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亦分別明定雇主於工作場所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必須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同法第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條則具體規範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上開事項應予以實施檢查,並於檢查不合規定時有限期通知改善、停工及施以行政處罰之公權力存在,而此等規定顯係為防止可得特定之工業區範圍內之職業災害發生及保障工業區範圍內全體事業單位及勞工生命、身體、財產權等法益之安全,是被告等主管機關為防止爆炸火災引起之職業災害,對於工業區範圍內全體事業單位及勞工等可得特定之人顯負有實施檢查及行使公權力之作為義務,根本已無任何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4、復查,依前述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之意旨以觀,本件福國化工廠係位在事業單位及勞工密集之新竹工業區內,且其工作場所有反應槽等危險設備存在,並有製造及儲存可燃性液體及爆炸性物質存在,是如福國化工廠對勞工未施以工作上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工作場所中設置有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存在,又未將爆炸性物質等予以有效隔離,則福國化工廠顯為一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事業體,稍一不慎,在甚短之時間內即有引起爆炸火災造成工業區內人員及事業單位生命財產重大傷亡之損失之重大職業災害之可能,對於工業區內全體事業單位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顯然甚高。而被告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福國化工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二十三條等規定以致極有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因而造成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亦顯然可得預見並得預先以實施檢查等公權力之行使予以預先防止。又人民對於福國化工廠並無檢查之權力,對於福國化工廠之違法事由亦毫無制止之權力,且於通常情況下亦無從知悉福國化工廠有何違法事由之存在,是為預防福國化工廠因違法事由之存在因而發生爆炸火災,僅端賴被告等主管機關執行其檢查職務及以行政處罰等公權力之行使方可達成。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其依法應盡之檢查職務及公權力之行使顯無任何可得裁量之情事存在。
5、末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已分別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有對於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之職務,並於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不合格時,有通知限期改善、停工及處以罰鍰等行政處罰之公權力,惟被告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竟長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五、一百七
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勞動檢查法第四、二十五條及消防法第六、十五、四十二條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實施預防爆炸火災事項之檢查,亦未行使任何公權力以制止福國化工廠之易引起爆炸火災之違法事由,任令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法令之事由一再存在,終致發生本件大爆炸案並造成新竹工業區內原告等多家事業單位及勞工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其有因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權利遭受損失之事實,實已臻為明確。
七、原告於財產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被告等機關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一)被告等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執行其對於福國化工廠應盡之檢查職務,亦未行使公權力制止福國化工廠之違法事由,致大爆炸之發生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鉅大損害,經原告詳細清點結果受有二億零九百二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公司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共同委請夙負盛譽之「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進行查勘理算工作後,確定原告因大爆炸造成財產上受損之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關此有該公司出具並經證人己○○結證屬實之「財務損失公證報告」可證,而依該公證報告內載原告因此次爆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明細如下:
1、建築裝修類: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廠房等建築物設備嚴重受損,損失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
2、機器設備類:原告公司之部分機器設備嚴重受損,損失金額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正。
3、貨物類:原告公司之貨品1壓模膠部分,確定已毀壞不能使用,且無殘值,2晶圓片之128M、64M(正常品及次級品)DRAM晶粒經加工檢測品質嚴重受損,3單顆粒之128M(次級品)DRAM晶粒經加工檢測,品質已嚴重受損,4DRAM 模組經加工模組已全數毀損且無殘值,5封裝完畢之64M DRAM,經檢測結果品質已嚴重受損及報廢,6將組裝完畢之DRAM模組檢測後,將受損之DRAM顆粒拆下之數量,經檢測結果品質已嚴重受損及報廢,損失金額一億四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以上均參見原證八第7~9頁內載)。
(二)依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財物損失公證報告」內載,本件原告公司因大爆炸之發生計受有建築裝修設備、機器設備、貨物等財產上之損害計一億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正,被告等賠償義務
機關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件福國化工廠業已向法院聲請破產,而原告預計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額為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正,因此於扣除此部份可得受償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受有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七元之損害,謹於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三)末按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等機關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等機關則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依法被告等機關自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此陳明。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蓋因:
1、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於理由書開宗明義即揭示:「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主管機關應秉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等意旨,即大法官會議已明白肯認,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而此開宗明義之解釋理由,與本件被告等機關在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消防法等法令規範之前提下,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而產生對環境之危害,及防止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有對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進行檢查、限期改善、罰鍰、勒令停業等危險防止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之情節,實正相符合。
2、次查,前開解釋文於理由書續為以下說明:「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其下並進一步闡示:「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意旨,被告勞委會辯稱:「原告亦不屬課予被告勞委會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義務相關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人,是被告縱對福國化工廠之勞動檢查職務執行有所懈怠,原告仍不得基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勞委會之上開主張顯然錯誤,蓋因: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第二章安全衛生體標準,第四章則係具體規範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檢查職務,另五章則主要規範主管機關有處罰違反義務之雇主之公權力存在,另勞動檢查法第一條亦明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而第二、三、四、五章則具體規定勞動之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檢查程序等規定,第六章則規範主管機關有處罰違反義務之雇主之公權力存在,是由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整體結構以觀,其規範目的顯係著重在賦予被告等機關以檢查、處罰等公權力之行使,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公共安全,並安定社會及發展經濟,是由是可得知其規範之目的顯然亦有保障因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受損害之特定人。
⑵次查勞動檢查法第四條已定明:「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三、勞工安全衛
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已定明雇主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等十一項規定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被告等機關負有檢查之職務,而上開規範之效果顯係為防止爆炸、火災等災害對一切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是由此亦可得知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具體規定之規範效果亦顯有保障因爆炸、火災等災害發生而有受危害之虞之特定人之意旨。
⑶再查,依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整體規定以觀,被告等機關必須對
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之一切機械設備、物質、人員及廠房進行檢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是由其檢查之客體以觀,其規範目的,當然亦顯有保障因工作場所災害之發生而有受危害之虞之周遭之特定人。
⑷末查,以現今社會發展之因素,早已進入高度工業化之時代,而高度工業化
之結果,通常均伴隨高度之危險性,對於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威脅性極高,亦即肇因於此,立法機關才會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賦與主管機關有強大之危險管理及危險防止之公權力,藉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以現今社會實況,任一工廠普遍均有機械設備及化學物質存在,且依政府法令規定通常均規範設置於特定密集之工業區,一旦發生爆炸等職業災害,其威力均十分強大,受損害者通常均難僅限於工作場所中之人員、設備,其週遭之人員設備亦常有因此而害之情形發生,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既然有防止因爆炸、火災引起之危害之目的存在,依當今社會發展之因素以觀,自難認上開法規所欲保障之對象僅侷限於工作場所中之人員及設備,其理自明。
⑸綜上所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確可得知上開法規有保障因工作場所發生災害而受危害之特定人之意旨,是上開法規範之目的,顯亦有保障原告之財產法益,殆無疑義。
⑹末查消防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
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二)..(三)..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三百人者。(二)..(三)..三、與前二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同性能天然擋護者,得減半計算之。」各等語,是由上規定以觀,足見消防法之立法目的顯有保障因公共危險物品未依規定進行安全性製造、儲存等作業致受危害之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財產之目的,此可得特定之人,亦顯然不以工作場所中之人員生命財產為限,特此一併陳明。
⑺綜上所陳,本件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消防法等法規之規範目的,
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顯可得知亦有保障因爆炸而受損害之原告之特定人之意旨,此與首揭解釋意旨正相符合,原告自有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有不實施檢查之裁量權存在,亦顯無理由,蓋因:
1、被告勞委會辯稱:「依勞安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檢查機構得考量有限之檢查人力,選擇適當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之裁量權限,..但此監督權行使因受限於人力,法律賦予被告有裁量權限,因此對於福國化工廠所實施之檢查相關事宜,性質上充其量為被告勞委會是否適當行使行政裁量之問題,尚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主張顯有重大謬誤,蓋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賦與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有實施檢查之公權力,非謂被告等機關有檢查與否之裁量權,尤非謂被告等機關有完全不實施檢查之裁量權,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豈非形成具文?且勞動檢查法第一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亦同樣形同具文。再者,上開規定絕非因受限於人力,而賦予被告勞委會有裁量權,且實際上被告亦顯非因人力、預算不足而不實施防爆之檢查,此由立法目的及被告勞委會歷年間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制定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對福國化工廠進行檢查自明。又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上開規定係賦與被告等機關有檢查與否之裁量權,惟並未賦與被告等機關得完全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有關爆炸、火災防止之規定進行檢查,更何況被告於歷年間既曾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進行檢查,又豈有任何理由得不對福國化工廠進行防止爆炸、火災之檢查?是被告等機關於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前完全未進行防止爆炸、火災之檢查,縱或有裁量權存在,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顯已達違法之程度,是被告勞委會以裁量權作為卸責之藉口,實顯無理由。
2、次查,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原「工廠檢查法」為「勞動檢查法」,並公布全文四十條,以作為被告等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規依據,而據勞動檢查法第一、四條明文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而由上規定意旨已足見被告等主管機關顯有應實施勞動檢查之義務存在,且有應依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實施檢查之義務存在,是被告等主管機關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遽謂有實施勞動檢查與否之裁量權云云,顯然忽略實施勞動檢查依據之勞動檢查法規定,且完全不符勞動檢查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其主張顯不足採。
3、再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被告等主管機關得實施檢查,惟非謂被告等主管機關可於歷年間從來不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事項之檢查,尤不能以人力、預算不足等理由作為從未實施勞動檢查之籍口,否則將明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大相違背,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4、再者,依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一書曾具體明示以下見解:「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
⑴裁量瑕疵之種類:關於裁量瑕疵可分為下列數種:①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
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例如某一稅法之罰則規定,對違反者得科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主管機關竟科處六倍之罰鍰;或法條祇有罰鍰並無沒入相關物品之規定,而行政處分竟有沒入之裁決,均屬明顯之瑕疵。②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例如外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國籍法對於裁量之條件均有明文規定,假設主管機關於裁量時,以該外國人之本國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或非友好國家而拒絕其歸化,則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⑶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例如對於有事實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之重大嫌疑者,入出境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其入出境(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假設主管機關對申請入出境之個別事件,應斟酌此項因素而不予斟酌,即屬此類瑕疵。..」準此,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並非完全之放任,尤不得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否則難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已無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情形,是被告等主管機關於歷年間僅因人力、預算等因素之考量即率爾從未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二項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全衛生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完全違背,且違法之情節顯然十分重大,要難謂被告等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已無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5、再按有關行政裁量限縮至零之理論及實務,學者蔡秀卿及李惠宗曾表示以下見解,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則係綜合學理上之見解而為以下之具體見解,謹一一分述如下:
⑴「裁量收縮理論」並不是完全否定行政裁量,而是在一定條件下,規制權限
之行使被義務化..在符合如何之條件下,始發生作為義務?即所謂「裁量收縮之要件」或「作為義務之要件」之問題。至於「作為義務要件」之內容,於日本學說及判例上,有多種寬嚴不同之見解,一般而言,最低限度之要件有:①促使行政機關行使規制權限之危險性之存在,或危險性發生可能性之存在,②行政機關之危險性處理之可能性,例如行政機關對於危險之處理,享有有效的權限,或行政機關已行使規制權限,或行政機關已知或可得知危險性之存在(即預見可能性之存在,行政機關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已得知或應易於得知),③行政機關之危險性處理之必要性,即欲除去危險,若借人民之力者,不易完成,必須仰賴行政機關始得除去。」⑵「(三)行政裁量之限縮至零..2、依職務性質之裁量權限縮至零─基於
國家權力係人民付託之法理,國家應為人民而存在,行政機關之職權係對人民所負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所擔負的職務,若與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有密切關聯時,甚至是保護人民重要法益免於受侵害為目的者,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亦會限縮在特定的情況下,甚至會有「限縮至零」的情況,..換言之,當一種法定職務與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關係越密切時,行政裁量之權限則越限縮,限縮至零時,則非採取特定之措施不可。具體言之,行政機關權限符合下列各要件時(釋四六九理由書),將有裁量權限縮至零的問題:①被害法益具重要性,②公務員對危險可預見,③人民依賴該項法規權限之執行,始能避免損害。行政裁量之限縮至零通常係指已無「決定裁量」之自由,例如環保署對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管理與監控無「決定裁量」,故無論如何,環保署應就各事業有害廢棄物予以嚴密管制,不可懈怠處理,但採取何種管制手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仍有「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收費清除」或「收費處理」等手段可供選擇。」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就行政裁量限縮至零之具體見解為:「
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上開解釋文認定裁量權限縮至零之具體條件為①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②法律規範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及在個別事件中因以下各種情況之考量:③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④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⑤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
6、本件無論就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等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應行使公權力之規定以觀,抑或就本件個案之各種情況考量,顯然完全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所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縮至零之具體條件,謹一一說明理由於後: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動檢查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另消防法第一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援,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是依上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規定之內容顯非僅屬授予被告等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厥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要法益。
⑵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至二十五條規定係將雇主之法定義務及被告等主管
機關公務員應具體實施檢查事項之職務內容規範明確,同法第二十七條並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有檢查權且必須對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實施上開法律規定事項之檢查,並有於檢查不合格時對雇主施以停工處分之公權力,同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則明確規範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雇主違反法定義務有實施行政罰之公權力。另勞動檢查法第五條亦明文被告等主管機關均有勞動檢查權,同法第四條則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有依本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之事項實施勞動檢查之職務,同法第二十五條並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勞動檢查結果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公權力,同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則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法定義務之事業單位有施以行政處罰之公權力。另消防法第六條則明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屬消防機關公務員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有實施檢查、通知改善及複查之職務,同法第四十二條則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有施以罰鍰及停業等行政處分之公權力存在。是依上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律對於被告等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顯已規定明確。
⑶再查,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已明定本法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而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亦分別明定雇主於工作場所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必須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同法第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條則具體規範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上開事項應予以實施檢查,並於檢查不合規定時有限期通知改善、停工及施以行政處罰之公權力存在,而此等規定顯係為防止可得特定之工業區範圍內之職業災害發生及保障工業區範圍內因職業災害發生而受損害之可得特定之事業單位及勞工生命、身體、財產權等法益之安全,是被告等主管機關為防止爆炸火災引起之職業災害,對於工業區範圍內將有可能因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受損害之事業單位及勞工等可得特定之人顯負有實施檢查及行使公權力之作為義務,根本已無任何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⑸復查,依前述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之意旨以觀,本件福國化工廠係位在事業單位及勞工密集之新竹工業區內,且其工作場所有反應槽等危險設備存在,並有製造及儲存之大量可燃性液體及爆炸性物質存在,是如福國化工廠對勞工未施以工作上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工作場所中設置有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存在,又未將爆炸性物質等予以有效隔離,則福國化工廠顯為一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事業體,稍一不慎,在甚短之時間內即有引起爆炸火災造成工業區內人員及事業單位生命財產重大傷亡之損失之重大職業災害之可能,對於工業區內週遭可得特定事業單位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顯然極高。而被告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福國化工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二十三條等規定以致極有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因而造成工業區內週遭事業單位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亦顯然可得預見並得預先以實施檢查等公權力之行使予以預先防止。又人民對於福國化工廠並無檢查之權力,對於福國化工廠之違法事由亦毫無制止之權力,且於通常情況下亦無從知悉福國化工廠有何違法事由之存在,是為預防福國化工廠因違法事由之存在因而發生爆炸火災,僅端賴被告等主管機關執行其檢查職務及以行政處罰等公權力之行使方可達成。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於其依法應盡之檢查職務及公權力之行使顯無任何可得裁量之情事存在。
7、綜上所陳,無論依學理或實務上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就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收縮至零所示之具體認定條件,本件個案顯然完全符合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零之具體條件,即被告等主管機關實已無任何不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有關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消防法令之檢查職務之裁量權存在。
8、末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已分別明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有對於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之職務,並於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不合格時,有通知限期改善、停工及處以罰鍰等行政處罰之公權力,惟被告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竟長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
五、一百七十七、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勞動檢查法第四、二十五條及消防法第六、十五、四十二條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實施預防爆炸火災事項之檢查,亦未行使任何公權力以制止福國化工廠之易引起爆炸火災之違法事由,任令福國化工廠長期違反法令之事由一再存在,終致發生本件大爆炸案並造成新竹工業區內原告等多家事業單位及勞工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其有因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權利遭受損失之事實,實已臻為明確。
(三)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抗辯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顯無理由,蓋因:
1、查勞動檢查法第四條已明定:「勞動檢查法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則分別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上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有關爆炸、火災及洩漏防止等規定,俱為被告等機關之公務員依勞動檢查法第四條規定應負之檢查職務,另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則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應負之檢查職務,核先敘明。
2、次查,被告勞委員會雖辯稱:「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有長期怠於執行勞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應盡之檢查職務並任令福國化工廠之違法事由長期存在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及「三、緣上可知,被告勞委會已依勞動檢查法等規定切實履行檢查監督職務,並且歷次之檢查以防止爆炸、中毒及漏洩為主要事項,其中縱有不合格之處,亦會要求改善,凡此皆符合法規規定,實無怠忽職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對福國化工廠執行檢查,任令其違法狀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勞委會怠於執行檢查執務,係屬消極事實;被告抗辯其有執行檢查職務,乃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矧且,被告職司勞動檢查之職務,所有相關之檢查記錄均由被告制作及執有,原告根本無法取得,故依此情形,若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怠於執行檢查職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何況,依被告勞委會提出據以主張已善盡檢查職務之附表一即福國工業公司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情形內載,被告勞委會歷年僅有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制定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等規定實施檢查,卻完全未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就爆炸、火災、洩漏防止等規定實施任何檢查,是由此足證被告勞委會確從未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有關防止爆炸火災洩漏發生之檢查,是被告勞委會辯稱並未有長期怠於執行應盡之檢查職務及歷次之檢查係以防止爆炸為主要事項,其中縱有不合格之處,亦會要求改善,實無怠忽職務之情事云云,顯屬臨訟虛捏之詞。
3、再查,本院命被告勞委會提出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事項之檢查紀錄後,被告勞委會亦僅提出「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表」以及「有機溶劑專案檢查報告表」等二項檢查紀錄,而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檢查紀錄完全付之闕如,由此足證被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於歷年間顯然從未對福國化工廠實施任何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事項之檢查,實已臻為明確。
4、復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始終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三、十八、十九條規定對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進行檢查之任何紀錄,足見被告新竹縣政府亦顯有怠於執行此部分職務之事實。
5、又查「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定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勞動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上規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於對福國化工廠實施相關勞動檢查後,如發現有違反勞動法令(諸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及授權制定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之情事,應通知福國化工廠立即改善或限期改善,並於複查發現福國化工廠未限期改善時,應施以罰鍰或命其停工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命其改善,而防止危害之發生。經查,被告勞委會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曾對福國化工廠實施九次勞動檢查(包含有機溶劑作業、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而檢查結果多有違反規定之事項存在,其中八十九年度就特定化學物質作業進行檢查時,並曾發現福國化工廠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採密閉設備之違規事由存在,惟被告等主管機關卻始終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曾依法對福國化工廠進行複查、罰鍰或命其停工之公權力行使,是被告等主管機關縱曾依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規定對福國化工廠進行檢查,惟渠等仍有怠於執行其應盡之複查等職務之事實存在。
6、被告勞委會所舉之證人壬○○從未對福國化工廠進行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事項之檢查,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查原告於當日訊問證人壬○○:「北檢所的檢查報告,勞委會都有檢查,且
都符合規定?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是否有針對有機溶劑去福國化工檢查,福國化工有無違反規定,未設密閉設備及排氣裝備?若是發現檢查不合格,北檢所如何處理?」時,劉員已證稱:「我們的檢查種類很多,這份表(指被告勞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答辯二狀附表二「勞委會歷年對福國工業公司之一般安全檢查情形整理表」)我以前沒有看過」等語。按被告勞委會所屬之北檢所就所屬應實施勞動檢查之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每次均有製作檢查報告表,詳細說明其檢查之項目及檢查之結果(有無違反規定之情形),並附有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經受檢事業單位陪同人員簽名),此從被告呈庭之所屬北檢所歷次檢查福國化工廠之「有機溶劑專案檢查報告表」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表」內之記載可以證明。是北檢所如有對福國化工廠就「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等事項實施安全檢查者,亦應有各次檢查後所製作之檢查報告表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曾對福國化工廠實施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相關檢查報告表,以證明上開附表二所載:「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先後對福國化工廠實施七次檢查,均未發現該公司有違反規定」為真實。何況,證人壬○○亦已證稱其從未看過上開檢查表,顯證該附表二之「福國工業公司一般安全檢查情形」乃係被告臨訟虛偽製作,其實質並非真正。
⑵原告詢及:「現在勞委會有無去檢查(上開附表二)這三個項目」時,證人
壬○○證稱:「若依照檢查表,我們都有檢查這三個項目,我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是任檢查員,九十年升組長,我當檢查員時,都有檢查這三項」云云,,然劉員既稱未看過上開附表二之檢查表,卻又稱:「若依照檢查表,我們都有檢查這三個項目」,顯然矛盾。且姑不論劉員任檢察員時有無對受檢之事業單位檢查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三個項目(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七一條、第一八八條、第二二四條之規定),即或有之(此係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但劉員既未曾負責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依被告行政院勞委會呈庭之北檢所對福國化工廠「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表」及「有機溶劑專案檢查報告表」之記載,各次「檢查員」並無壬○○其人),自無從憑其證言而認定「北檢所曾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檢查」。
⑶證人壬○○復證稱:「我們檢查發現不合格,會以正本通知事業單位,副本
副知縣市政府,由縣市政府督促改善」、「我們轄區有四萬七千多家工廠,但是製造業組只有十四位檢查員,原則上是在專案檢查才有複檢,沒有辦法每一件都作複檢」、「縣市政府是安全衛生的主管機關,我們檢查縣市政府所轄的工廠,若發現有違規時,是事業主,要負責改善,副知縣市政府督促改善,是讓縣市○○○道,但是要看條文。實務上經驗是有的縣市政府接到我們的行文後,會發文給事業主,在副本給我們。」「在民國九十一年前是由縣市政府處罰,若重複違反的,是我們發現的,我們會發移送書給縣市政府去處罰,縣市政府是否有主動處罰權,非我的業務我不清楚。九十一年七月以後是由檢查單位直接處罰。」等語。惟查,依劉員之證詞,似認「在民國九十一年以前,對受檢事業體之檢查權與處罰權係分別由勞委會所屬之勞動檢查所與各縣市政府執掌」,但此項證詞與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二十七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項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份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另同法第五至二十五條就主管機關應檢查事項亦有具體之規定,同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更明確規範主管機關對於雇主違反法定義務有實施罰鍰之行政處罰之公權力。再者,勞動檢查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另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則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籌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同法第二十五條並且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勞動檢查結果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公權力;同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則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法定義務之事業單位有施以行政處罰之公權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勞委會及新竹縣政府顯為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明定之中央及地方負責實施檢查之主管機關,且有依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法定檢查及督促改善,通知停工、處以罰鍰等行使公權力之職務。是劉員上開證詞顯然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
⑷又,原告詢及:「被告勞委會提出的表,說都有檢查,但針對爆炸預防的,
通通都沒有檢查。」時,劉員答稱:「一般這個檢查有分主項及交叉項,在表中有其他欄,若是表中沒有列的項目,有違規的就註記在其他的欄位中。本案是否有檢查,要問檢查員。另外在一七一、一七八等防爆的項目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裡面的,若沒有寫就表示合格的,我們只挑違規的來寫,所以我才推定有做這三項的檢查。」等語,惟查,上開附表二之「福國工業公司一般安全檢查情形」整理表內所列之三項檢查項目並無主項、交叉項之區分,且表內又無「其它欄」之設置,劉員前開證詞,實令原告深覺不知所云。又,劉員自承「本案是否有檢查(該三項目),要問檢查員」,且劉員又未見過該表,則渠又如何依據該表而推論:「我們只能挑違規的來寫,所以我才推定有做這三項的檢查」?是劉員上開證詞已非就渠個人親眼見聞之事實為證述,實無從證明北檢所曾對福國化工廠進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尤其是防爆設備)實施檢查。
7、復查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所呈九十三、二、二十七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十頁所稱「本件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以及判定基準中央未訂定,故無法制定何種物品係符合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與管制量。」及九十三、二、二十七民事答辯(四)狀第四、五頁稱:「主管機關尚無明文公布何項物品之閃火點為何,檢查時並無足以認定福國所儲存甲醇等物品之閃火點為何?因此無法制定該等物品是屬於何類之危險物品?故無法認定福國化工廠物品之存量已超過公共危險物品之法制量而違反規定。」「福國化工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報消防局之公共危險物品調查表中之多種物質裡,實僅有過氧化氫、過氧化苯甲、鍋爐油等三種物質,而此三種狀物品之儲存量合計並未達到「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附表一所稱管制量,即無需依消防法之規定,再對其檢查所存放物品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俱為與法令規定不符之實之詞,蓋因:
⑴依新竹縣環保局於九十、七、一製作之「福國化工廠爆炸案環保處理報告之
附錄一:福國化工廠基本資料表」中,記載福國化工廠於災變發生時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計有1、苯乙烯(SM)12000公斤,2、丙烯酸甲酯(M A)57500公斤,3、丙烯酸乙酯(EA)8500公斤,4、甲基丙烯酸甲酯(MMA)2500公斤,5、過氧化二苯甲? (BPO)100公斤,6、丙烯酸丁酯(DA)3000公斤,
7、丙烯酸(AA)8000公斤,8、異丙醇(IPA)480公斤,9、甲醇(Metnanoi)1920公斤,10、丙烯晴(AN)180公斤,11、丙烯酸(MAA)1000公斤,以上共計95180 公斤之公共危險物品。
⑵依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依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之「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共有六大類,其中第一類為氧化性物質,其性質為與可燃物混合,可因熱而生分解,有生激烈燃燒之危險性固體,第四類為易燃性液體,其性質為有引火性之液體。
⑶將前一所述新竹縣環保局製作之環保處理報告附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內
載之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沸點等資料,比對前開八十八、十、二十公布之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可以確定:福國化工廠儲存之:1、苯乙烯,2、丙烯酸甲酯,3、丙烯酸乙酯,4、甲基丙烯酸甲酯,5、丙烯酸丁酯,6、丙烯酸,7、異丙醇,8、甲醇,9、丙烯晴,10、甲基丙烯酸均屬第四類易燃性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另過氧化二苯甲? 則為第一類氧化性物質。
⑷福國化工廠儲存前述之第一類、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共計十一項,95180公
斤,遠超過應有之管制量200至1000公升,致爆炸威力高達800至2000磅之
TNT 當量。⑸被告新竹縣政府顯然怠於執行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以及「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進行檢查、處罰等職務,實至為明確。
8、復查,被告新竹縣政府雖又引前開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謂該法令公布至福國化工廠爆炸未滿二年,是本件尚無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而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分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僅係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並非規定二年內均為合法,尤非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於二年內有權不實施檢查及督促改善,更何況若新竹縣政府不實施檢查,又如何能知悉是否符合規定而督促其改善?是上開規定顯然不能作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怠於執行其檢查職務之藉口。
9、又查本件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之原因,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有依消防法第六條規定對福國化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無關,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據此稱其未怠於職務之執行云云,實亦顯無理由。
10末查證人丙○○之證詞亦明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因:
⑴查丙○○係被告勞委會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負責做爆炸鑑定之人員,且
係該所「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爆炸案鑑定報告」之撰寫人,故其身分應係鑑定證人。
⑵依吳員所證,被告勞委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筆錄
更正狀」後附之被證二之一號:「被告勞委會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災害案所作之鑑定報告資料附件」之圖6,係其於爆炸案發生後赴福國化工廠爆炸現場,由現場工人所繪製,並經其核對後與現場一致。然依上開圖6所示,反應槽內攪拌器上方之開口處(即攪拌馬達下方)係繪製成點狀,已可看出該攪拌器並非密閉式,所以事發當時,該反應槽因操作不當致槽內溫度上升,而產生之蒸氣引火性液體(甲醇)等即因此而外洩。此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⑶丙○○雖另證稱:「圖6與圖5是一樣的,依圖5來看,(攪拌器)是密閉的
」等語。然查,上開被證二之一號附件之圖5係爆案發生後反應器之近照,依該照片能否判斷「攪拌器是密閉的」之事實,已非無疑。且依勞委會所提出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表」內附「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對福國化工廠檢查之特定化學作業設施情形」顯示:「福國化工廠之反應器,並未採密閉式裝置」,且該次會談紀錄亦明確載明有違反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十六條之具體情事,由此足證證人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顯不足採,蓋因:
1、按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且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而所謂之條件關係,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我國學說判例所謂的「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係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另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的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
2、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規範目的,係在賦與被告等機關以檢查、限期改善、勒令停工及罰鍰等公權力之行使,藉以貫徹勞動法令,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由上開法規設計規範之目的以觀,只要被告等主管機關善盡其依法應盡之檢查職務及行使限期改善、勒令停工、罰鍰等公權力,則職業災害即不必發生。
3、復查,依原證五之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表之「違法情況」欄內已載明「雇主(指福國化工廠)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等語,而上開福國化工廠違法設置之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正為本件引發蒸氣爆炸之主因,是若被告等主管機關果曾依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執行檢查職務及行使限期改善、罰鍰、勒令停工之公權力,則福國化工廠絕無可能會有引發蒸氣爆炸之火源存在,則本件爆炸無從發生,原告亦絕無受損害之可能,即被告等主管機關若有執行法定檢查之職務及行使公權力,則必不生原告之損害,是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之怠於執行其檢查職務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為原告發生損害之條件之一。
4、再查,被告等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執行依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有關爆炸、火災防止等規定及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客觀上造成福國化工廠存在有以下引起本件爆炸之原因事實:
⑴員工教育訓練不足,致實際負責操作六噸反應槽之戊○○於發生溫度上升之異常狀況時,欠缺緊急應變能力,造成蒸氣大量外洩。
⑵福國化工廠違反規定設置有火花、電弧、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設備存在。
⑶福國化工廠有高達九五一八0公升未依規定進行安全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
存在。查前開存在之事實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於發生爆炸威力高達800至2000磅之TNT當量之連環大爆炸時,通常均會有發生原告損害之結果,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之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之損害間,亦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復查依原證九之被告勞委會所屬勞工檢查處發佈之新聞稿內載,被告勞委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佈之「類似福國」專案檢查結果,發現有火災爆炸危險之虞被勒令停工者計有53家,占全部受檢數84家之63%,另有11家被罰鍰,其餘均限期改善,違失情形相當嚴重,是由上足證只要被告曾依法執行檢查職務及行使勒令停工之公權力,則火災爆炸之損害即可受防止而無由發生,另參諸原證九內載:「檢查結果經統計,電器設備未防爆、不符規定者計有51家,占61%,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有47家占56%,..在五大重點檢查項目中,安全衛生管理不符規定者合計..火災爆炸預防設施,103項..違規事項中以事業單位之馬達、照明設備、警報設備等非防爆型占五成以上,最為嚴重..」等語,益證因被告等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執行其依法應盡之檢查職務及行使公權力,客觀上已造成全體類似福國化工廠之事業單位,均完全未依法做好預防爆炸、火災之措施之事實,且客觀上已造成有高達53家占全部受檢單位之63%之事業單位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而造成損害之可能,是由此觀之,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之怠於執行防止火災爆炸發生之檢查職務及行使公權力,客觀上顯已造成多數之事業單位均有發生爆炸損害危險之事實存在。
6、又按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之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冊曾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問題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表示以下見解:「.
.在此類型的國家賠償案例中,『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必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因素,但必須是關鍵因素。此外,必須此項職務義務一旦未履行,人民便置身於一種在文明社會不應存在的危險之中。只要符合這兩項條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便可以確立。」,依上見解,本件被告等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其依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等規定之檢查職務及行使公權力,雖非原告損害發生之惟一因素,惟只要被告等主管機關苟若有盡其應盡之職務,則福國化工廠殆無可能有引起本件大爆炸之任何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之損害,即無由發生,此由被告等機關雖於本件爆炸發生後曾針對類似福國案之工廠進行檢查及行使公權力,將有火災、爆炸危險之工廠勒令停工,使爆炸火災之危險得以獲得防止,益明被告等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檢查職務及行使公權力,確為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關鍵因素,又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之立法目的,即在課與被告等主管機關檢查之職務,藉以採取危險管理及危險防止之措施,以防止人民置身於一種在文明社會不應存在之危險中,而此種檢查職務一旦不履行,人民顯然便置身於一種在文明社會不應存在之危險中,此由被告勞委會嗣後就類似福國案之檢查結果益明此情,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等機關之怠於執行其檢查職務,與原告之損害間,二者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7、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為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例變一參照),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國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亦肯認:「..是本件建築乃因結構設計不當,偷工減料及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等情,致成為九二一大地震遠離震央的台北市倒塌之建築物,當年於建物之審查、勘驗之際,如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台北市該次地震而言,此慘劇應可避免,從而,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縱另其他原因(如建商或一銀之疏失)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之問題,是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是依上說明,本件雇主福國化工廠及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雖亦有故意過失之行為存在,惟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之問題,要無礙於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主管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示意旨正相符合,且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國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見解旨趣相同,乃被告等主管機關或係以實務上已不採之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為由抗辯、或係曲解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或係以裁量權為由藉以掩飾其從未對福國化工廠實施火災爆炸防止檢查之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而此裁量權顯為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明示之已達違法程度之裁量,或以無直接因果關係抗辯,或以本件係為福國化工廠及戊○○之人為疏失,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俱非合法正當之理由,其所為之抗辯顯然完全不合於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示之意旨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主管機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於法有據。
十、被告新竹縣政府抗辯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被告新竹縣政府雖辯稱於八十八年「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後,有按期行檢查之實,檢查結果亦認福國化工廠均合系爭消防法規之規定云云,嗣又謂「本件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式及判定基準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云云,觀其前後所辯已顯然自相矛盾,蓋因被告既然自稱於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式及判定基準尚未訂定,則其當然不可能對福國化工廠之公共危險物品進行檢查,其理至明。
(二)次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對福國化工廠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進行檢查之相當證據資料,且由其辯稱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式及判定基準尚未訂定云云,益足以證明被告新竹縣政府確係從未對福國化工廠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進行檢查。
(三)再查被告新竹縣政府謂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式及判定基準尚未訂定云云,顯然不實,蓋因依原證十一之新竹縣消防局辦理製造、分裝、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等各類場所調查相關法令規定,其中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已就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訂定出標準,且第四類易燃液體之判定基準均有定明,另被告所指之鍋爐油之判定基準亦明定為「四、重質石油類,包括:鍋爐油..及其他常壓下攝氏二十度時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二百度者。」並非僅單純規定為鍋爐油一項而已,是由上足證公共危險物品之判定基準早經公布,是被告新竹縣政府始終未曾就福國化工廠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上開標準進行分類檢查,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臻為明確。
(四)又查被告新竹縣政府雖辯稱前揭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謂,本件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式及判定基準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且當初主管機關尚無明文公布何項物品之閃火點為何,因此無法判定該等物品是否屬於前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危險物品,自無法認定福國化工廠前開物品之存量已超過前開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而違反規定云云,惟查,依前述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規定,第四點易燃性液體第二、三款均已明定各項液體閃火點之具體標準,因此只要合乎標準,即為合於第二、三項規定之易燃性液體,並不因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尚未另行定,即可謂該液體非屬第二、三項規定之易燃性液體,是前揭第六條規定,充其量僅係將本屬於公共危險之物品再將其具體歸類予第一至四類之哪一類而已,非謂未另外訂定試驗方法以前,公共危險物品即非屬於公共危險物品,且尤難謂法規係授權被告新竹縣政府於另行訂定前得不對福國化工廠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進行檢查,否則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五)復查,依前揭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福國化工廠雖有二年之改善期間,惟查,此二年之改善期間並非賦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有不實施檢查之權限,且由此規定適足以證明新竹縣政府必須於二年內進行檢查,否則如何能知悉福國化工廠有無違法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又如何能要求福國化工廠於二年內改善?是被告新竹縣政府以此作為卸責之藉口,顯無理由,又被告新竹縣政府果曾於二年內進行公共危險物品之檢查,自可發現及要求福國化工廠改善,則福國化工廠實無可能完全置之不理而拒不改善,則本件爆炸即不至於高達相當800至2000TNT當量之威力,原告之損害,即無從發生。
十一、福國化工廠使用反應槽之室內作業場所確有違反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之規定,且退步言之,縱認福國化工廠未違反此項規定,亦無礙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一)按「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丙類第三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勞委會提出之歷年間針對福國化工廠進行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紀錄內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勞委會中檢所曾對福國化工廠進行檢查,並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違反規定事項及法規條款內明確載明福國化工廠有違反上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採取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之事實存在。
(二)證人戊○○證稱:「(問:反應槽放置的位置是開放空間或是密閉的空間?)反應槽的現場是鋼構的二樓,二樓上面是開放的,直到屋頂。..」、「任何人都可以接近,沒有管制區」等語,由此亦足以證明福國化工廠設置六噸反應槽之作業場所確有違反上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未設置密閉設備之具體違法情況存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福國化工廠並未違背前揭規定,惟亦無礙於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蓋因依卷附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製作之「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爆炸案鑑定報告」內載之災害原因欄係載明:「該災害發生應為冷卻水未能即時加入反應槽中,致使溫度上升,造成有機蒸氣外洩,於反應槽上方遇不明火源、爆風波將儲存架上BPO(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化學物質吹落並引爆,將水泥建築摧毀,火焰繼續燃燒,引起有機溶劑儲存槽發生沸騰液體蒸發成氣體爆炸。」等語,而依上鑑定意見,係認爆炸原因為(1)冷卻水未能即時加入反應槽中,造成有機蒸氣外洩,(2)蒸氣遇反應槽上方之機械設備產生之火源而引爆並引爆BPO,(3)燃燒之火焰並引爆儲槽之易燃性液體。
(四)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查依原證三工研院製作之「福國化工爆炸案毒化物安全諮詢之災因鑑定及影響分析報告」之第貳大點內已載明:「..當反應即將失控時,可緊急對頂蓋噴水,並以加壓強制注水冷卻反應器內溫度(V6閥打開)之方式而即時中止連鎖反應。..而胡先生則不知V6閥可供緊急停車注水,且於調查階段之說明也自白未採取開啟V6緊急停車注水,以致緊急停車無效而引發失控及爆炸反應。由此可知V6開關閥應開啟而未開啟為反應擴大危害之主要關鍵步驟。」另戊○○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反應爐有壹個V6緊急停車開關?)知道有這個開關,但老闆沒有告訴我這是壹個緊急的停車開關,這是我們平常用來加水的開關,當時我是去開V7,不是V6。因為老闆沒有教,如果有緊急事故,我不知道要開那個開關」等語明確,是由上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福國化工廠顯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對勞工施以操作六噸反應槽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具體情形存在,而被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亦顯然未對福國化工廠實施上開規定事項之檢查,以致本件反應槽失控時,戊○○欠缺工作及應變之必要知識,致未能採取開啟V6閥之緊急停車步驟,造成冷卻水未能即時加入反應槽中,以致槽內蒸氣大量外洩。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另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被告勞委會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有關爆炸、火災、洩漏防止之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明文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而查依原證五之被告勞委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表內之違法情況欄已載明福國化工廠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存在,而福國化工廠違反規定設置之機械器具設備所產生之火源則為引起本件蒸氣爆炸之主因,是福國化工廠違反此項規定,及被告等主管機關從未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有關爆炸、火災防止等相關規定之檢查,厥為本件爆炸發生之相當條件。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十一、十三條已就各項爆炸性物質、引火性液體等危險物定義明確,另同規則第八章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四、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語明確,是本件福國化工廠儲存合於上揭規定之爆炸性物質過氧化二苯甲醯(即BPO)及引火性液體苯乙烯等九項共95180公斤之危險物完全未與工作場所中之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有效隔離,且工作場所設有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設備,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且即肇因於此,以致爆炸發生後,又接連引爆工作場所之爆炸性物質BPO及反應槽儲存之引火性液體,致爆炸威力高達800至2000TNT當量,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本件福國化工廠違反上揭規定及被告等主管機關怠於執行防止爆炸、火災發生之檢查等職務,實厥為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關鍵原因。
(七)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內政部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十九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係指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六類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地下層」、「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易燃性液體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五、爆炸性物質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各等語,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左列規定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四、引火性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等語,而本件大爆炸發生之時,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甲醇等公共危險物品之存量,已高達95180公升,均超過各項危險物品之法定最低管制量近五百倍,另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大量苯乙烯、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甲荃丙烯酸甲酯等易燃性液體均違反上開規定儲存於地下室,爆炸性物質過氧化二苯甲醯(BPO)則有約一百公斤違反上開規定置放於二樓實驗室外面牆邊,一樓工作場所則有儲放丙烯酸甲酯等易燃性液體之儲槽,惟上開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未與火焰、火花及易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有效隔離阻絕,以致於大量蒸氣外洩爆炸引發火災後,又接連引發一連串之爆炸,爆炸威力並因此高達800-200磅之TNT當量,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怠於執行上開規定之檢查職務,亦顯為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關鍵原因之一。
(八)綜上所陳,依前述被告勞委會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載災害原因加以判斷,本件福國化工廠違反法定義務及被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怠於執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有關爆炸、火災防止等規定之檢查等職務,以及被告新竹縣政府怠於執行消防法第十五條以及公共危險物品之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等職務,厥為本件大爆炸發生及原告受損害之關鍵條件,且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十二、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七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辯稱:
一、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動檢查法等課予被告勞委會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義務所欲保護之特定人,是原告不得以之向被告勞委會請求國家賠償。
(一)原告顯有混淆勞動檢查與消防檢查等目的之不同。蓋行政院為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依法設置各部會職司不同事務,因此各機關行政職權各異,達成的行政目的亦有不同,而被告勞委會與消防主管機關職司之不同,亦可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與消防法所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可知,前者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後者為:「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是於檢討勞動檢查與消防檢查之目的時,應分別論述,尚非得將二者混淆。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勞委會對第三人福國化工廠之勞動檢查職務有無懈怠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1緣經濟自由化、生活科技化工業化、社會多樣化,以及人民的基本權意識日漸
覺醒,舉凡交通、環保、衛生、醫療、建築、金融等,人民皆期待政府能為之把關控管,以保障公共安全與生活品質,然若因此即謂國家就社會上每一損害均負賠償之責任,與設立國家賠償制度之立法意旨難謂一致,蓋國家賠償法雖兼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惟國家資源既取之於民,國家對於資源分配即應合乎公平與正義,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即應按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規定審酌認定,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即明確為如是記載。
2國家賠償之要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仍以「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及「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做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界線: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可知,人民須因公務員行為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要件,而公務員仍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至其受損害,人民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⑵再對於前述所指「特定人」之認定,同號解釋理由書並明確表示:「至前開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因此,若某一法律明確規定保護特定對象,而非概括之公共利益或國民一般福祉,自無進一步按本號解釋文內容探討特定第三人之適用;若該法規係為保護公共利益而設,依本號解釋文意旨,須經綜合判斷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後,得知欲據該法主張國家賠償者,確為該法規保障之特定人方允許其請求救濟,並且除非該管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斷非任何人皆得以公務員怠於執行是項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
3我國勞安法及勞檢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具
體明訂以勞工為保護對象,雇主為義務主體,而且勞動檢查範圍亦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故受檢單位之周邊事業,絕非上開勞動法令所欲保護之特定人,自無依該等法令請求國家賠償:
⑴勞工與雇主之個別勞動契約本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隨著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
發展,勞工於個別勞動契約之地位每受壓抑,失卻私法契約當事人相互對等之公平性,因此各國政府莫不立法強制雇主應提供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即以國家公權力加以干預原屬私法勞動契約之工時、工資、安全與衛生等項目,我國即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為核心,所以此等法規亦稱為「勞動保護法」。
⑵我國勞安法之起源最早可溯至十八年之「工廠法」,後因勞工安全衛生日益
受重視,乃在民國六十三年公布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成為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之專法。該法總則第一條即指出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即以勞工為保護主體、雇主為義務主體,其中主要規範安全衛生設施與安全衛生管理兩大項目,分別要求事業單位應有符合各項防止危害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建立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制度運作,達到保護「勞工」之安全衛生,此有諸多學者見解可稽:「勞動保護法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課雇主以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法上義務。.勞動保護法規,雖以促進勞工權益為要務,但其內容仍以雇主的負擔能力為其極限,如果超越其極限,則將造成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反而違背了保護勞工權益的原則。勞動保護法規係以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安全衛生法為主。」、「前言..為實際達成勞工安全與衛生良好保障的目標,並為追求工業的進步,重視勞工權益的國家政府,均訂有勞工安全及衛生的法令..肆、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責任勞工安全衛生係屬勞動基準法之一部分,我國係仿工業先進國家法律,對勞工安全衛生單獨立法,並都與保護勞工的主體法相輔而行」。
⑶再因徒法不足以自行,為使勞動保護等法規確實執行,各國並訂定監督檢查
制度,督促事業單位落實執行勞動保護法等規定(我國勞動檢查法第四條之勞動檢查項目主要即以勞基法及勞安法規定事項為對象)。而我國之勞動檢查法乃係於八十二年從原「工場檢查法」改為「勞動檢查法」,擴大勞動檢查之實施範圍,其目的在貫徹前述勞安法等勞動法令,維護勞雇雙方權益,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勞資爭議,因此勞動檢查法之法規目的不過是為監督雇主等確實執行勞安法、勞檢法等法規,尤其該檢查對象亦以各事業單位為限,所以該法規所欲保障之特定人不及於他事業單位,甚明,此亦有學者之見解可供參考:「勞動檢查是指『政府透過檢查人員,對事業單位的安全衛生貫徹的制度。』其具體的檢查事項範圍則規定於勞檢法第四條」、「貳、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勞工安全衛生,係以勞工為中心所探討的安全衛生問題。..簡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衛生與健康。」基上可知,勞動檢查保護對象不及於檢查對象以外之事業單位之法規目的,乃目前勞工實務與學界之共識,迺原告恣意指稱勞動檢查法規保護對象包括公共安全,顯將被告勞委會與國家執行公共安全執掌職務之機關互相混淆。
⑷又關於勞動檢查之客體對象,茲因勞動檢查係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干預勞雇關
係,要求雇主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與合理的勞動條件,以達成保護勞工之制度,所以檢查之主要項目為:①勞檢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使勞工在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前是否事先申請審查或檢查合格;②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勞關安全衛生管理);③職業災害之陳報及統計、調查、分析情形;又若以檢查種類,則可分為:①一般勞動檢查:即檢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是否按勞基法及勞安法實施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設施;②營造業檢查;③特殊作業環境檢查;④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⑤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等。由是可知,不僅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範圍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其實施之目的亦在協助事業單位查察各項設備、措施之辦理情形,並協助該事業單位為改善,基此,受檢對象之週邊事業,顯非前述勞檢職務所欲保障或實現特定對象,故絕無依該等法令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
4另因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勞安法特賦予被告就如何執行勞動檢查有裁量權,若
謂被告對勞動檢查無任何裁量餘地,不僅事實上毫無執行可能,亦反造成國家資源分配之重大失衡。況且,被告勞委會並無對福國化工廠為不檢查之裁量,事實上歷年已為多次檢查,原告尚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得向被告勞委會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特定人。
⑴按勞安法及勞檢法等規定之全體規範架構與內容可知,關於一事業之安全衛
生危險防止責任,法律仍課由雇主負責,即由雇主主動與勞工自發參與達成,而被告所為之勞動檢查任務,在現行法制下,係為增進勞工之安全保障,特分配部分國家資源就前揭事項加以把關,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擴大,因此,有關職業災害的預防並非因有勞動檢查制度而將有關責任轉換由國家負擔。
⑵再者,鑑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與有效落實勞動檢查之功效,在全國有數以百
萬計之各類事業單位,而被告勞委會所屬勞檢所有限的人力下(如本件福國化工廠所在區域之勞動檢查乃由被告所屬北區勞檢所負責,北區勞檢所負責檢查之工廠全部約共四萬二千七百多家,而負責該檢查之檢查員僅有十六名而已),目前我國之勞動檢查制度係依勞安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由被告勞委會參酌當時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等情況,共同訂出「勞動檢查方針」,即依上述條件將應受檢事業單位區分為:優先受檢事業單位、監督檢查重點、及檢查原則中之區域檢查,裁量排列各事業單位受檢之順序並加以執行,以期在有限之時間、人力、資源下,對選列之事業單位盡力為檢查,以督促其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反之,倘被告不得主張因受限於人力、資源而就選擇適當事業單位實施檢查及如何檢查等事具有裁量權,依現實狀況而言,被告將永無完成職責之可能;而至於國家是否應配置更多人力或預算,甚至由國家取代事業直接承擔事業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責任等,此涉及資源分配之問題,在法治國家的前提下,猶待立法者立法明訂之。從而,除前述3所載,原告並非勞安法及勞檢法規定被告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所欲保護之特定第三人外,被告依勞動檢查方針與檢查計畫實施勞動檢查,此等行政作為不僅未有裁量違法之處,更無「不作為」勞動檢查職務之情形,是本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尚不得向被告勞委會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⑶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裁量權限縮至零見解,主張本件被告勞委會無不對福國化
工廠實施勞檢職務之裁量權存在一節,首查,被告勞委會自始未曾主張、亦未曾作成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檢之職務為不檢查(不作為)之裁量,並且事實上在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前,該廠從未發生過重大職災、又非高危險事業,依法不屬檢查方針應優先受檢事業單位,惟被告所掌勞檢所在有限資源內,仍依檢查原則中對僱用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所設之區域檢查,對福國化工廠進行多次檢查,根本無原告所稱有不對該廠實施勞動檢查之情事,合先敘明。其次,所謂之「裁量權限縮理論」之適用至少應符合為:①對生命身體財產存有急迫之危險。②公務員權限之行使乃避免危險之有效適當之方法,而原告自始未舉證說明在本件爆炸案發生之前,已設廠達二十年之福國化工廠對其有何急迫危險存在?又此危險是否因被告實施勞檢即可避免?尤其,勞安法於第二章與第三章明確規定雇主為事業安全衛生之義務人,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係直接課予雇主負責,而非仰賴公權力之行使直接達成,並且事實上被告勞委會斷不可能一年三百六十五日,一天二十四小時監視該事業之勞動設施與管理,該責任只有事業雇主方有履行之可能。最重要者乃因被告勞委會並無對福國化工廠為不檢查(不作為)之裁量,所以原告主張本件有裁量權限縮至零之適用,究其所指被告何項行政作為之裁量權應限縮至零卻不作為,而造成其損害,實非明確,原告僅泛稱被告勞委會無任何不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職務之裁量權,令人不知所云。
(三)綜上,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明確表示應以探求相關法律規範的保障目的,即系爭公法規範除了公共立意的追求或實現外,是否同時具有明示或默示保護個別人民之特定利益之意旨,以便認定特定人民有無主張國家賠償的可能,因此在認定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時,關鍵點即應在「欲主張國家賠償責任者是否屬於相關法規所欲保障之『特定人』」,而判斷之標準即為釋字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否則,若將法規保護之範圍無限制延伸,國家財政亦無非破產之可能,也失去國家賠償係對特定人彌補之真意。又被告執行之勞動檢查職務之目的,既以貫徹勞基法與勞安法等施行,督促雇主確實執行保護勞工安全之勞動條件,原告顯非勞安法等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人,是縱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難謂有理。
二、被告勞委會於有限人力物力下,歷年確實已依勞安法相關規定對福國化工廠依法進行多次檢查,原告一再空言指稱被告「從未」對該工廠實施相關勞安檢查,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一)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有長期怠於執行勞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應盡之檢查職務,並任令福國化工廠之違法事由長期存在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依勞安法第二十七條及勞檢法第六條等規定,被告勞委會「得」實施勞動檢查,而被告勞委會歷年來均參酌我國勞動現況及各專家學者研究建議,訂定年度檢查方針,選列優先受檢單位,決定各該年度應執行檢查對象,並由所掌勞動檢查所進行各項檢查。被告所掌勞檢所對於福國化工廠歷年來均已依法進行多次檢查,尤其福國化工廠在發生爆炸前,因從未發生重大職災,亦非高危險事業,並不屬各年度頒布檢查方針所訂優先受檢事業單位,而被告所掌勞檢所仍在有限人力資源內,對之進行多次檢查,絕無原告所稱有長期怠於執行檢查義務等情。
1本件被告所掌勞檢所對於福國化工廠歷年來均已依法進行多次檢查,此有被告
所提歷年檢查報告原本可稽 (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原告稱被告未實施檢查,長期怠忽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另因原告書狀中提出本件爆炸之主因,係因雇主長期違反若干勞安等法令,惟
查原告對該有關法令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是為免原告因此誤會被告勞委會之檢查違法等,謹併為澄清如下:
⑴有關原告主張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
十六條第一項、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福國化工廠之反應槽應採密閉式設備及密閉式緊急卸料裝置,方屬合法乙節,恐屬誤會部分:
①蓋查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一、雇主對散布有
丙類第一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但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不在此限。二、依前項但書規定未設密閉設備或向外排氣裝置時,應設整體換氣裝置或將各該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不致於危害勞工健康之程度。」,是依前揭規定,雇主對於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等之作業,除可以設置密閉設備,亦可採局部排氣裝置,或設整體換氣裝置,甚至以加濕等方式替代辦理,以保護勞工安全,原告主張福國化工廠應僅能採密閉式構造,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②次查「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規定:「雇主...二、於室內作
業場所...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作業時,應...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依此規定可知,雇主為防止勞工有機溶劑中毒,除密閉設備外,亦可採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等裝置設置於室內作業場所方式,故原告主張福國化工廠應僅能採密閉式構造,亦有誤會。
⑵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實施有關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七條等規定之檢查,亦有誤會:
①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特定化學
管理設備,為防止異常化學反應等導致大量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置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或卸放製品等之裝置,或供輸惰性氣體、冷卻用水等之裝置,以因應異常化學反應等之必要措施。」此外,同法之標準附表一併將丙類第一種物質及丁類物質之種類明文列舉,是倘受檢查事業有使用符合附表一所載之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為防止其漏洩,雇主自應設置前述「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設備,反之,如未使用附表一所載物質,自無前述標準之適用,此先敘明。
②查此次福國化工廠發生異常之反應槽,由該化工廠提供之水性壓克力樹脂
製程可知,其原料未有丁類物質,而屬於丙類第一種物質之丙烯晴亦僅有20公斤,其重量比非常低,約佔0.3%(20/6000),依法亦無「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導致大量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洩漏﹂規定之適用。
③退萬步言,縱認福國化工廠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
之適用,依此條規定,雇主亦可以設置冷卻用水裝置,以因應異常化學反應。查系爭反應槽之夾套確已設冷卻用水之裝置,並且系爭肇災反應槽並非一開始即產生放熱反應,須先加熱到65。C才可能產生放熱反應,至此再導入冷卻用水即可發生冷卻功效,是福國化工廠之雇主在系爭反應槽之夾套加設冷卻用水裝置,實已符合前述預防標準所要求之因應異常化學反應之必要措施,依法未有違背。
④綜上,被告所掌勞檢所歷年皆已依法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況縱認該廠
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亦因系爭反應槽夾套已設置冷卻用水裝置,自已符合法令標準。原告竟稱被告始終未實施「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檢查,並謂被告所掌勞檢所未督促福國化工廠對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係誤解法令規定,並與事實完全不符。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勞委會並未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項目實施檢查乙節,亦與事實不合。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汽、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等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中包括原告爭執之防爆、中毒及洩漏等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之檢查即含防爆、防中毒與洩漏等項目,是被告所掌勞檢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上已明白載列有關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執行之檢查,是被告勞委會確已依法檢查,其中縱有不合格之處,亦要求改善,凡此皆符合法規規定,原告以被告勞委會未有其自創之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檢查紀錄,主張被告未依法檢查,顯屬無據。
⑵況且,在勞動檢查對象之工廠機具為同一時,不論檢查員進行何種類型之檢
查,即無可能發生在同一時間進行之不同種類檢查中,就相同項目卻出現不同結果之情形可言,具體言之,例如:在「特定化學物檢查」時,檢查員檢查結果認定福國化工廠設有通風、除塵設備,則若當時於同一時間亦進行他種類檢查,即不可能發生有認定該同一對象工廠無通風、除塵設備,由此亦可知,在被告所掌勞檢所檢查員進行特定化學物檢查及有機溶劑作業檢查中,既已實施防爆、中毒及洩漏等項目之檢查,原告即不得因實施檢查之名稱不同,任意詎指被告所掌勞檢所從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有關之相關防爆、中毒及洩漏之檢查。
⑶再關於勞動檢查所製作該報告與註記欄位之方式,因被告勞委會訂定各類檢
查表,系爭檢查報告中有設計為「有違反事項打勾」者,故全國所屬檢查員填註該表時,即是以有違規事項始予註記之方式為之,至於實施檢查時,若發現事業單位有重大違規事項而檢查表卻未有該項違規項目可茲勾選時,則會另外在其他空白處,以手書方式,將違規事實註記於該檢查表,此亦有他類檢查案案件之表格可茲參酌,換言之,檢查員填寫被告前呈系爭檢查報告末頁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欄位時,係採「有疏失或違法時始為勾選及填寫」之方式,絕非未填寫欄位即為無檢查之項目。就此,勞工檢查所業由組長壬○○先生於今年三月四日到庭說明,即因每一檢查對象工廠應檢查項目眾多,且檢查主項不同,現實上不可能逐一條列,因此「若是表中沒有列的項目,有違規的就註記在其他欄位中..若沒有寫就表示合格」,是原告倘以系爭檢查報告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欄位為空白,而主張被告未實施檢查,自屬嚴重誤會。
⑷原告對證人壬○○之證詞多所扭曲與誤解。
①被告於答辯狀附表二之「福國工業公司一般安全檢查情形」,乃被告勞委
會針對原告質疑之檢查項目,根據系爭檢查報告所整理之表格化文件,該附表二本身即非原始之檢查報告,被告已多次述明,原告卻一再將該附表二與足資證明被告勞委會未怠於職務進行檢查之系爭檢查報告互相混淆,稱該附表乃臨訟虛偽製作,實悖於事實,合先敘明。
②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七一條、第一八八條(以上為防火防爆相關條
文)、第二二四條(為防止墜落相關條文)等項目,乃防災之重要條款,屬實施勞動專案檢查或交叉檢查時之必要檢查事項,因此,證人壬○○先生陳述:「若依照檢查表,我們都有檢查這三個項目」,確屬事實,與其有無以前是否看過附表二之整理表完全無涉,尤其附表二係由被告勞委會彙整歷次各種類檢查報告表後製作而成,其乃係一依事實整理而成之表格,證人壬○○先生先前從未看過該附表二自屬合理(更可證明其證言之可信度),其依長年對被告勞委會對檢查報告之表格填寫方式之認知及附表二之記載,證言本件已實施檢查,實無任何矛盾可言。
③再者,證人壬○○先生為勞檢所之組長,其係由勞檢所基層檢查員慢慢升
任至組長職,對於勞動檢查及作業方式均極熟悉,因此,其乃依據過去親自為之及現在督導他人之專業經驗,說明有關勞檢項目及註記方法等,自具有相當之適格性。而且,其亦將何以證言被告勞委會已作檢查之客觀依據詳細交代:「一般這個檢查有分主項及交叉項,在表中有其他欄,若是表中沒有列的項目,有違規的就註記在其他的欄位中..另外在一七一、一七八等防爆的項目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裡面的,若沒有寫就表示合格的,我們只挑違規的來寫,所以我才推定有作這三項檢查。」亦即其以一資深檢查員經驗,依勞檢作業方式,說明本件已就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七一條、第一八八條、第二二四條等項目為檢查,其證言足堪信賴。
④又關於原告指稱證人壬○○先生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之陳述與法
令不符乙節,亦屬誤解。蓋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係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即被告勞委會所屬檢查機構只負責執行檢查,罰鍰等處罰需移請各縣市政府處理,特此陳明。
⑸原告對證人丙○○之證詞亦有斷章取義之嫌:
①查證人丙○○於是日雖表示被證二之一號之圖六與其親赴現場一致之證詞
,迺原告竟藉此吳員證實圖六與其所見現場相同為由,同時推論因該圖六所示反應槽攪拌器上方之開口處,繪製成點狀已看出該攪拌器並非密閉式,並進而指稱事發當時產生之蒸汽引火性液體等即因此外洩,所以違反勞安法令云云,然該圖示之繪製成點狀線條是否即表示該攪拌器並非密閉式,或為攪拌器馬達之簡示,或僅係表示人孔,非無疑義,原告竟為前揭之先驗式斷言,連結證人部分證詞(故意忽視吳員亦證言「依圖5來看,(攪拌器)是密閉的」),以達其指稱被告違反勞安等法令之目的,實屬荒謬。尤其,原告自行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已證言攪拌器為密閉式,原告恣意截取丙○○證詞,實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②另查,原告指稱證人丙○○先生於000年0月0日證言「本案不需要通
風設備」部分,指反應器本身於密閉狀態下操作,化學品當不會外洩,自不需通風設備,原告前述所稱亦屬斷章取義。尤其,現場已因爆炸毀壞,,吳員係事後前往鑑定,如何證明現場裝設之通風設備情形如何。
(三)綜上可知,被告勞委會業已依勞動檢查法等規定切實履行檢查監督職務,並且歷次之檢查亦以防止爆炸、中毒及漏洩為主要事項,其中縱有不合格之處,亦會要求改善,凡此皆符合法規規定,實無怠忽職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對福國化工廠執行檢查,任令其違法狀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勞委會有無實施勞動檢查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行要求被告勞委會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一)被告勞委會是否實施勞動檢查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原因,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勞委會並無怠於執行對福國化工廠勞動檢查之職務,已如前所述。
2原告主張被告勞委會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其法定檢查職務,乃為本件爆炸案及
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惟何以被告有無實施勞動檢查為本件爆炸案之原因?又為何原告所受損害是因被告有無實施勞動檢查,而非本件爆炸所生?原告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事實上原告提出之損害俱為因本件爆炸案所致者,被告有無怠忽職務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原因。
(二)況且,倘有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發生該損害結果者,該條件事實與損害發生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勞委會是否實施勞動檢查不僅與福國化工廠之爆炸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如何行為與結果間始有因果關係,從來學說歧紛。依所謂條件說,則苟結
果之發生與行為邏輯上有關係之事實,皆為有因果關係。是事實為他事之原因,他事實又為他事實之原因,順次連鎖,將無止境。如悉使行為人負責,則未免過酷。故應加以一定之限制。依一般觀察,於有同一之條件可發生同種之結果時,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因果關係,謂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亦表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若依同一條件存在,卻不必然發生該損害結果,該條件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被告勞委會實施勞動檢查無非是為監督檢查事業雇主遵守勞動法令,並且被
告勞委會所得監督者亦限於實施檢查之當時,從而暫不論福國化工廠爆炸案原因究係機器故障、或純粹為人為疏失,被告勞委會實施勞動檢查亦未必能防止福國化工廠爆炸案發生,反之,被告勞委會未實施勞動檢查亦不必然造成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之結果,此二者間顯不符合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既然被告勞委會實施勞動檢查與福國化工廠之爆炸案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發生,因福國化工廠之爆炸而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即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國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指被告勞委會與雇主等對其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乙事,更屬無稽。蓋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原因,如前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例中,負責審查設計圖之機關之違法執行職務為發生大樓倒塌損害之原因,而建商之偷工減料亦為大樓倒塌損害之原因,一銀改變設計亦為大樓倒塌損害之原因,三者方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有無怠忽職務至多構成本件爆炸案發生之原因之一,再本件爆炸構成原告之損害原因,是被告實無與福國化工廠及戊○○直接共同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之可能。
(四)被告勞委會實施勞動檢查無非是為監督檢查事業雇主遵守勞動法令,並且被告勞委會所得監督者亦限於實施檢查之當時,從而暫不論福國化工廠爆炸案原因究係機器故障、或純粹為人為疏失,被告勞委會實施勞動檢查亦未必能防止福國化工廠爆炸案發生。被告勞委會是否實施檢查與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案、甚至與原告發生損害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迺原告將檢查行為之實施與否,跳躍性連結其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原因,並逕論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勞委會得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法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
(一)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係以有實際損害發生為成立要件,如無損害發生,自無成立是項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三六三號判例可稽,因此,原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首須證明「其所指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確實致其發生之「實際損害」,且以此「實際損害額」為賠償請求,方屬有據。
(二)然查原告僅提一私人公司所製作之「財務損失公證報告」,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經核該報告可知,原告依據該私文書所提損害額未必全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如其中理算部分之「項次一、建築裝修項」,該報告明白指出原告並未提供修繕付款發票,換言之,被告是否實際受有該文書所載數額之損害,非無疑義。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十九年度第三六三號判例,原告逕以該「財務損失公證報告」估算數額作為其實際所受損害,並無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判決已採用前開報告認定實際損害額,故真實性無疑,該事件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保險公司,與本件不同,尤其所指損害之性質與範圍未必一致。並且,該判決以公證報告作為損害額之認定係因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中均未對公證報告數額予以爭執。此外,依該公證報告「項次三一貨物類」記載可知,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此併有,換言之,被告是否實際受有該文書所載數額之損害,非無疑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證人己○○到庭證詞內容可稽:「當天我有去過。我們二十一日過去後,發現原告的倉庫裡面,晶圓的盒子裡面有水氣,我認為在正常的情況是不應該存在的,所以我們就很快發現這個情況,所以才會提到這句話。」又雖在鈞院追問其是否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時,其表示並沒有認為原告有過失,係因:「是事實的陳述。盒子裡面有水的話,會造成損害,但我並不了解這個水氣是何時產生的。在這份報告有提到我們不做原因判斷,這句話我只做事實上的陳述,並沒有認為晶揚公司有過失。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新竹縣政府辯稱:
一、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一)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福國化工廠於事故發生前之場所分類係屬丁類場所,依此分類被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應至少每半年對福國公司為消防檢查,而被告縣政府消防局自八十八年「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後,有按期行檢查之實,檢查之結果亦認福國化工廠均符合系爭消防法規之規定,故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另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福國化工廠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實施首次申報至本(九十)年一月三日止,依規共計申報三次(即申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年度),符合上開檢修申報之規定,雖福國化工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中有多項不合格,係該公司管理權人委託之專業消防設備師(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基準」規定檢修項目檢出者,然此多項不合規定項目,均係屬系統設備之配件及消耗性裝置,如:滅火器之充填壓力、藥劑逾期、各類燈具、探測器等等,非能影響整個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且均得於短期間或當場修復者,且依該作業基準第四項規定:辦理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應製作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又當檢查人員照表前往各類場所實施檢查時,其場所檢修之不合規定事項,亦已完成改善,甚或在檢修之同時,即已完成改善者。即已完成改善則無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業主改善之理,亦當無予以追蹤複查之必要。
(二)次按依前揭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是故依「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一覽表」規定,主管機關於檢查時,首先需視所儲存之物品是否已屬公共危險物品,如是始能依其分類檢查其儲存量,如發現該公司之儲存量已超過法律規定之管制量,主管機關始依法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如檢查之結果該公司所儲存之危險物品確已超過管制量之情形時,主管機關並認其所存放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相關規定,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辦法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即消防法,按依公共危險物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理第一條之規定此處所稱之本法係指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1、本件福國化工廠依當時主管機關法令公佈,實僅有「過氧化氫、過氧化苯甲醯、鍋爐油」等三種係屬危險物品,而檢查結果此三種物品之儲存量合計未達附表所稱之「管制量」,即無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之適用」。亦即福國化工廠依法令規定所存放之屬於公共危險物品之物質者,因無超過法令規定之管制量,主管機關在為檢查時,即無依法再對其檢查所存放物品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的問題。
2、又依前揭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鑑定歸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審議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另定之」是以被告為公共危險物品檢查時,必須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布項目檢查,且須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判定基準認定所檢查之物品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因無專業之鑑定技術(物品閃火點之判定須經中央機關會同專家等鑑定後判定),自當依循主管機關之規定項目及判定基準等為檢查,而本件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故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系爭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等物品,因當初主管機關尚無明文公布何項物品之閃火點為何,被告於檢查時並無足以認定福國所儲存之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及苯乙烯等物品之閃火點為何,因此無法判定該等物品是否屬於前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危險物品,自無法認定福國化工廠前開物品之存量已超過前開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而違反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火災發生後經由工研院環境與安全衛生發展中心對於前開福國化工廠儲存之物品做閃火點之測試,認該等物品係屬前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其他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下之輕質石油類或二十一度以上未滿七十度之中質石油類,而屬於管制物品,此乃火災發生後經由專家鑑定後之結果,被告亦在工研院之鑑定,始知福國化工廠上開物品屬於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附表就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下及苯乙烯係屬前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三項所規定之其他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中質石油類之公共危險物品範圍之內。按被告當初對福國化工廠所為之檢查,既係依主管機關之公布項目為之,而福國所儲存之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等物品並非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規定之苯、汽油、丙酮,而苯乙烯亦非第三項規定之二甲苯、煤油、柴油,且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布各項物品閃火點之判定基準,被告根本無法認定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及苯乙烯等物品係屬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其他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下或二十一度以上未滿七十度者,而屬於管制物品,故被告並無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嗣於事故發生後,各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檢討,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施行「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爾後被告行公共危險物品之檢查時,始有判定受檢查之物品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範圍之標準,原告倒果為因,主張以嗣後鑑定結果推定被告當初為檢查時有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情節云云,顯不足採。
3、退萬步言,縱原告所提福國化工廠內之物料為公共危險物品者,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
十三、十八、十九條相關規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對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福國化工廠所陳報之危險物品,實僅有「過氧化氫、過氧化苯甲醯、鍋爐油」等三種物質,而此三種物品之儲存量合計並未達到附表之「管制量」,即無消防法第十五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之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福國化工廠有兩年之改善期間(二年屆滿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並無逾期不改善之情形,依前揭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福國化工廠在此兩年改善期間內有信賴保護,被告在此期間內僅能督促其依規定改善危險物品之管制量,而被告亦經口頭告知福國化工廠應於期間內改善物品之儲存量,惟對其實無責罰之權,而原告主張果被告對福國化工廠加以處分以遂行督促之責,則其必不至生損害云云,顯有違誤。
4、復查,福國化工廠係經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並無違法或違規營業,且公司之建物亦有合法權限,並無違規使用建物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每年均已依事故發生前福國化工廠之場所分類,依其法律所授與之行政裁量權,遂其檢查之責,今其發生發生事故,被告應無怠於行使檢查之責。按「行政裁量權」也是行政便宜原則的內涵之一,行政裁量只侷限於行政機關在執行某特定法令規定時,依據該授權規定所擁有的決定與選擇空間。而行政便宜原則包括行政機關在履行其所有的職務時,究應何者為先、何者為後的排序問題,及應如何執行每項職務的方法選擇問題,在這二問題上行政機關皆被賦予依其經驗及專業自行決定的空間。即使是已經被認為是無裁量空間、應該執行的案件,也尚有行政便宜原則的適用。若行政機關能舉證證明其並未延遲,而是人力有限且正在依序執行中,則被害人的請求權將無法成立。今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六條,以及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五點及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消署預字第八七EO二二二號函等規定,對事故發生前福國化工廠之分類等級,對福國化工廠施予檢查,屬於行政便宜原則之範圍,雖嗣後發生事故,仍難課咎消防局怠於職務之執行。況福國化工廠有關危險物品之存儲量係屬動態,縱被告定時施予檢查,亦無法查證福國化工廠之儲存量於時時刻刻均符合法規所規定之管制量,而於火災當時絕不會有違規超量之儲存量。故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對福國化工廠已分類等級而施予檢查,縱火災發生時,福國化工廠對於公共危險物品有超量之儲存量,被告亦無怠於行使檢查職務之可言。
二、監察院對福國化工廠爆炸案的調查報告亦未認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缺失:
(一)按監察院針對此次福國化工廠爆炸案,相關單位是否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此次事故,經調查之後提出之最終調查意見書,其中認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設置及安全管理法制不切實際,且相關配套措施未臻完備,致地方消防機關執行困難,應檢討者有下列數點:
1、公共危險物品之認定歸類頗有疑義:按公共危險物品依「管理辦法」第三條係以明列(附表所明列者)之物質名稱為管制對象,在「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尚未訂定完成前,所稱「其他」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審議後鑑定歸類之,惟現今化學物質種類龐雜,管理辦法實難含括種類龐雜之「公共危險物品」,致得否認定為「公共危險物品」者,多有疑義。因此福國化工廠當時儲存之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丁酯、苯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晴等,是否屬於危險物品,應經主管機關列管等之問題?依當時之法令無法認定,嗣經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提出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始公佈「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
2、相關管理辦法規定應訂定之法規命令及配套措施未臻完備,實無法逐一檢討並釐清各該場所其應改善而未改善之事項:因「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尚未完成修訂,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規範,且涉及管理辦法各類場所之界定、相關用語定義及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等之規範,對於各種「製造場所」、「儲存場所」、「處理場所」及「販賣場所」等,並無明確之定義與界定,故無法藉以依其場所性質之不同,而規範其不同消防設備之設置標準。另管理辦法中諸如「事業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圖樣及說明書」、「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證明文件」、...「有關儲存槽或儲存倉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等,不是尚未訂有相關基準或規範可供依循者,就是大多散見於其他法令規定(如建築、勞工安全等相關法令),非屬消防權責主管,而需經相關單位審查認可。嗣後內政部消防署依照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整合相關法令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公佈新修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數至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例如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儲存場所及處理場所之定義及其種類為何,有了明確的規範,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則對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有了明確規定。
3、地方環保、建管、消防主管機關單位長久以來重檢查、輕追蹤,對檢查不合規定廠商為稽查其改善情形,致檢查徒具形式:
監察院認定被告消防局第一大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六月十五日、十一月八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惟相同之檢查項目,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福國化工廠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則多有不合格。惟查:按「消防安全設備」係針對火災發生之初期階段時能及早發現、並能提供場所員工自衛救災能力以及消防救災人員搶救上之運用,期能在事故發生後,爭取較充裕的救災黃金時間,運用現場即有之消防安全設備,迅速撲滅火勢,使損害減至最小即所謂「事故後防止災害擴大的機制」而設計者。是以,「消防安全設備」並不能防(阻)止危險性機械發生爆炸之危害,更無法抵禦瞬間爆炸威力所產生之損害者,且爆炸之瞬間,損害已然發生,其與消防安全設備存在之功能大之損害,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功能完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監察院雖提出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檢討報告,其中關於被告消防局應經改善的部分,除「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之外,多係關於「管理辦法」之法令規定未臻明確,致主管之地方消防機關執行困難無所適從,而此部分在新修之「管理辦法」中,已獲得解決,此後主管之地方消防機關始有執行檢查之依據;而唯一的「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監察院雖認主管之消防局有重檢查輕追蹤之缺失,惟其並非認定被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提出糾正案,且本次福國公司發生爆炸係因操作之人為疏失所生,與「消防安全設備」無關,更與被告消防局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亦已盡其檢查之義務,僅因當時法令規定未臻明確致執行有所困難,原告主張監察院亦已對被告消防局之失職部分提出意見,因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已超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範疇,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勞工局)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關連,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對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顯屬無據:
(一)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提出之「保護規範理論」主要著眼於,將各該案件中可能被行政機關所怠於執行的「職務義務規定」加以抽象地解讀,判別這些規定是否具有保護個人重要法益之意涵。解釋文應只是表示,應於各該具體案件中找出所涉及的職務義務法律規定,而後就此一規定來抽象地判定其「規範目的」。解釋文特別舉出「法律之整體結構」、「法律之適用對象」、「法律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四個角度來作為探討規範目的之切入點,必須符合上開原則始足當之,非任何法律均可無限擴張其範圍。
(二)依上開釋字第四六九號所揭示之原則檢視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所規範之範疇,其目的均為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災發生,並課雇主對勞工安全與健康管理與監督之責任,請求權主體亦係勞方對資方請求賠償其因職業上所遭受之損害,並期能給予勞方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本件福國化工廠發生事故之際,福國化工廠並無員工受傷,對於其他工廠受到波及之受傷員工,已於事故之後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並無其他勞工對福國化工廠請求,依釋字第四六九號之規定,已合於上開法規之保護規定,今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係關於其工廠之生產設備及所製造之晶圓產品受到爆炸波及所致,並無何勞工安全與健康受到威脅,甚至原告公司在上開法規中亦扮演著資方的角色,已超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範疇,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關連。
四、被告新竹縣政府勞工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八條規定「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有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條規定「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之職務」、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之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省(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勞工局數年來均未對福國化工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提出檢舉,進而命其限期改善,甚至對未限期改善之時,未對其依法提出處罰,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依前揭法令規定,勞動檢查員所行之勞動檢查,因事涉專業技術,故勞動檢查員之選任既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是則其所為之勞動檢查結果,亦需陳報其所屬之檢查機構,並於發現不符規定之公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副知各縣市政府督促其改善,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勞工局並無專業勞動檢查權,且未獲法令授權,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違反規定之事項,副知新竹縣政府時,新竹縣政府均依檢查員檢查事實限期辦理改善,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必須勞動檢查員發現該公司未限期改善,並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之時,始由勞動檢查機構移送各縣市政府,被告始有權對福國化工廠開單處罰,足證被告新竹縣政府在整個勞動檢查法中係處於被動的角色,因未獲法令授權,僅能聽命中央主管機關行之,甚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對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已回歸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處罰,不在移送各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更顯見被告不僅無專業檢查權甚至對違反規定之公司是否得以處罰,亦需中央主管機關移送公司違法之情事,被告始能對該公司提出罰緩等處分,原告所陳被告未督促改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行要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晚近學說見解,為彌補相當因果關係說於個案適用之不足,於奧國學者創立之「法規保護目的歸責論」,認為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認定,取決於已造成損害之種類和產生損害之方式,並其兩者間是否皆存在於已公布法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之內。總之,在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案件中,要由與損害發生有關連的諸多因素之中得出以下結論:「就是因為公務員未履行其職務義務才發生此一損害事件」始足當之。
(二)依工研院所作之分析報告顯示,福國化工爆炸案引發爆炸主要原因為:1、「未有效冷卻反應器所致,雖有可能原因為原料錯誤、停水、停電(攪拌系統失效)等,但皆為操作上應注意之要項,且最終可用適當的緊急停車步驟,將反應器冷卻停車。由事後調查,本反應器已裝設緊急停車 (緊急注水冷卻)系統,但事故當天卻未發生功效,原因之一與本質較安全設計不足有關,以致需完全依賴人工及經驗判斷,當溫度過高且未以人工採取適當動作時,即起連鎖性反應放熱而失控。當反應失控,溫度會急速上升,由於..,壓力隨之上升.
.隨後湧出造成大量氣雲,因急速洩放摩擦或攪拌馬達震動等均可能為引火之火源,當洩漏量到達爆炸下限時,遇火源引發蒸氣雲爆炸。」;2、「從何勇雄先生(福國董事長)、林玉宗先生(福國廠長)及戊○○先生(福國生產課長)對於反應器緊急停車程序及設備之說明圖發現,何、林兩位先生對於v6開關之用途,除可於平時反應後作注水稀釋外,也兼作為反應中緊急停車注水用;而胡先生則不知v6閥可供緊急停車注水,以致緊急停車無效而引發失控及爆炸反應。由此可知v6開關閥應開啟而未開啟為反應擴大危害之主要關鍵步驟。」;3、「本次事故最主要關鍵之一,在於工廠本身是否有緊急應變計畫及緊急應變停車步驟等書面化資料,並確實進行員工訓練。由於生產課長自白不知緊急停車步驟(廠長說明生產課長清楚,但未正確操作,然而相關訓練資料未舉證),且其他員工表示均不知情,在該日廠長不在現場而有緊急事故時,全廠員工無人知道如何有效控制反應失控以避免事故擴大。且該廠反應槽操作幾乎是只有一個人負責一座槽,如有操作疏失,無另一人可協助提醒。..未能以至少二人且完全了解反應器操作及緊急應變停車步驟之員工來監控,並輔以自動控制設備協助,為本次爆炸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是本次事故可確定者為生產課長未依規開啟v6緊急停車開關閥,導致反應溫度過熱無法控制而引發一連串之爆炸反應,有關上述福國化工爆炸案引發爆炸之主要原因乃係單純之人為之操作疏失,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依勞委會所出具之「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災害案檢查報告書」總結本災害案發生原因:1、直接原因:爆炸致死及輕重傷;2、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
在發生異常化學反應前,未能及時採取冷卻或洩料等必要措施。3、基本原因:①反應槽操作勞工與業務主管(戊○○)為同一人,缺乏監督機制;②未落實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報經檢查機構備查)。③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災害發生之原因,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並無直接必要之因果關係。
(四)有關福國化工爆炸案引發爆炸之主要原因乃係單純之人為操作疏失所致,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則,縱被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嚴格執行其職務,並其檢查均已合格,惟機器之操縱在人,被告依法對於法規規定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防範事業未依規定時,加以處罰並命其改善,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今爆炸之發生原因,依工研院的報告顯示,純係人為操作疏失,是否被告嚴格檢查即可防免事故發生?顯有疑問,而福國化工廠對於發生爆炸之危機處理,設有防堵措施,最後一道關卡係利用緊急停車注水系統,而當時並無發生緊急停車注水系統故障之情形,如胡志雄能及時反應,則爆炸必不至發生,故爆炸之發生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查,依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判決認定,福國化工廠存放之上開有機溶劑化學原料,因火災爆炸事故產生高溫,發生汽化蒸發之現象,與空氣形成廣布之可燃性氣體,循著原告公司因爆炸所破壞之門窗、廠區之通風口及逃生門等方式進入原告公司廠房內,使原告公司廠房內瞬間湧入大量易燃性有機蒸氣。上開有機蒸氣遇到原告廠房二樓製一廠之十八台作業中壓模機,及十一台作業中烤箱,溫度分別為攝氏一百七十度、一百五十度︵其中二台烤箱甚至達二百四十度高溫︶高溫熱源,使可燃性氣體瞬間燃燒,造成存放之晶圓因燃燒而遭受損失。依事發經過可知,原告公司與福國化工廠相距六十公尺,中間隔有停車場,縱今日福國化工廠因爆炸產生大量可燃氣體,惟必須有著火點始能將其點燃。原告公司自承其廠房內有高溫達百度以上之烤箱,而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公司廠房內有高溫熱源將其點燃,如無熱源,即使有可燃性氣體仍無法將其點燃。退一步言,本件相鄰近之工廠並無如原告公司有高溫熱源,縱湧入可燃性氣體,仍未致生火災,產生如原告公司相同之損害,因此,福國化工廠之爆炸,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並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於計算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受其得向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限制:
按本件原告於受福國化工廠爆炸事件影響之後,對其所受損害曾向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額之給付,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判決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共計八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經其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嗣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共計請求一億四千二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如其日後對其保險公司勝訴確定,姑不論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並非同一,及保險公司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國家賠償(惟此尚有爭議且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與本案無關)。惟為防止被保險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目的,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權人當無受雙重補償之設,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原告公司既對其所生產之產品投有產物保險,如其得於保險公司處對其損害受有賠償,將來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在計算原告所得受之損害賠償額時,仍應於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內計算之,斷無原告公司有受雙重得利之情形。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程序方項:原告已就系爭爆炸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等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三四至四十一頁),合先說明。
伍、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消防法等,課予被告等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義務所欲保護之特定人?
二、被告等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三、如被告等怠於執行職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陸、得心証之理由:
甲、被告勞委會部分:
一、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動檢查法等,課予被告勞委會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義務所欲保護之特定人,原告不得以之向被告勞委會請求國家賠償:
(一)按行政院為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依法設置各部會職司不同事務,因此各機關行政職權各異,達成的行政目的亦有不同,而被告勞委會與消防主管機關職司之不同,亦可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與消防法所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可知,前者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後者為:「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是於檢討勞動檢查與消防檢查之目的時,應分別論述,尚非得將二者混淆,合先說明。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勞委會對第三人福國化工廠之勞動檢查職務有無懈怠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1、經濟自由化、生活科技化工業化、社會多樣化,以及人民的基本權意識日漸覺醒,舉凡交通、環保、衛生、醫療、建築、金融等,人民皆期待政府能為之把關控管,以保障公共安全與生活品質,然若因此即謂國家就社會上每一損害均負賠償之責任,與設立國家賠償制度之立法意旨難謂一致,蓋國家賠償法雖兼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惟國家資源既取之於民,國家對於資源分配即應合乎公平與正義,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即應按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規定審酌認定,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即明確為如是記載。
2、國家賠償之要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仍以「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及「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做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界線: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可知,人民須因公務員行為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要件,而公務員仍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至其受損害,人民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⑵、就「特定人」之認定,同號解釋理由書並明確表示:「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
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因此,若某一法律明確規定保護特定對象,而非概括之公共利益或國民一般福祉,自無進一步按本號解釋文內容探討特定第三人之適用;若該法規係為保護公共利益而設,依本號解釋文意旨,須經綜合判斷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後,得知欲據該法主張國家賠償者,確為該法規保障之特定人方允許其請求救濟,並且除非該管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斷非任何人皆得以公務員怠於執行是項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
3、查我國勞安法及勞檢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具體明訂以勞工為保護對象,雇主為義務主體,而且勞動檢查範圍亦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故受檢單位之周邊事業,尚非上開勞動法令所欲保護之特定人,自無依該等法令請求國家賠償:
⑴、勞工與雇主之個別勞動契約本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隨著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
發展,勞工於個別勞動契約之地位每受壓抑,失卻私法契約當事人相互對等之公平性,因此各國政府莫不立法強制雇主應提供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即以國家公權力加以干預原屬私法勞動契約之工時、工資、安全與衛生等項目,我國即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為核心,所以此等法規亦稱為「勞動保護法」。
⑵、我國勞安法之起源最早可溯至十八年之「工廠法」,後因勞工安全衛生日益
受重視,乃在民國六十三年公布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成為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之專法。該法總則第一條即指出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即以勞工為保護主體、雇主為義務主體,其中主要規範安全衛生設施與安全衛生管理兩大項目,分別要求事業單位應有符合各項防止危害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建立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制度運作,達到保護「勞工」之安全衛生,此有諸多學者見解可稽:「勞動保護法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課雇主以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法上義務。.勞動保護法規,雖以促進勞工權益為要務,但其內容仍以雇主的負擔能力為其極限,如果超越其極限,則將造成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反而違背了保護勞工權益的原則。勞動保護法規係以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安全衛生法為主。」、「前言..為實際達成勞工安全與衛生良好保障的目標,並為追求工業的進步,重視勞工權益的國家政府,均訂有勞工安全及衛生的法令..肆、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責任勞工安全衛生係屬勞動基準法之一部分,我國係仿工業先進國家法律,對勞工安全衛生單獨立法,並都與保護勞工的主體法相輔而行」。
⑶、為使勞動保護等法規確實執行,各國並訂定監督檢查制度,督促事業單位落
實執行勞動保護法等規定(我國勞動檢查法第四條之勞動檢查項目主要即以勞基法及勞安法規定事項為對象)。而我國之勞動檢查法乃係於八十二年從原「工場檢查法」改為「勞動檢查法」,擴大勞動檢查之實施範圍,其目的在貫徹前述勞安法等勞動法令,維護勞雇雙方權益,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勞資爭議,因此勞動檢查法之法規目的不過是為監督雇主等確實執行勞安法、勞檢法等法規,尤其該檢查對象亦以各事業單位為限,所以該法規所欲保障之特定人不及於他事業單位,甚明,此亦有學者之見解可供參考:「勞動檢查是指『政府透過檢查人員,對事業單位的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等,進行實地瞭解、檢視、查驗,以確保勞動法令之落實、貫徹的制度。』其具體的檢查事項範圍則規定於勞檢法第四條」、「貳、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勞工安全衛生,係以勞工為中心所探討的安全衛生問題。..簡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衛生與健康。」由上可知,勞動檢查保護對象不及於檢查對象以外之事業單位之法規目的,乃目前勞工實務與學界之共識,是原告主張勞動檢查法規保護對象包括公共安全,尚有誤會。
⑷、又關於勞動檢查之客體對象,茲因勞動檢查係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干預勞雇關
係,要求雇主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與合理的勞動條件,以達成保護勞工之制度,所以檢查之主要項目為:①勞檢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使勞工在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前是否事先申請審查或檢查合格;②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勞關安全衛生管理);③職業災害之陳報及統計、調查、分析情形;又若以檢查種類,則可分為:①一般勞動檢查:即檢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是否按勞基法及勞安法實施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設施;②營造業檢查;③特殊作業環境檢查;④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⑤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等。由是可知,不僅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範圍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其實施之目的亦在協助事業單位查察各項設備、措施之辦理情形,並協助該事業單位為改善,基此,受檢對象之週邊事業,尚非前述勞檢職務所欲保障或實現特定對象,應無依該等法令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
4、再因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勞安法特賦予被告勞委會就如何執行勞動檢查有裁量權,若謂被告勞委會對勞動檢查無任何裁量餘地,不僅事實上毫無執行可能,亦反造成國家資源分配之重大失衡。況且,被告勞委會並無對福國化工廠為不檢查之裁量,事實上歷年已為多次檢查,原告尚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得向被告勞委會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特定人:
⑴、按勞安法及勞檢法等規定之全體規範架構與內容可知,關於一事業之安全衛
生危險防止責任,法律仍課由雇主負責,即由雇主主動與勞工自發參與達成,而被告所為之勞動檢查任務,在現行法制下,係為增進勞工之安全保障,特分配部分國家資源就前揭事項加以把關,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擴大,因此,有關職業災害的預防並非因有勞動檢查制度而將有關責任轉換由國家負擔。
⑵、又鑑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與有效落實勞動檢查之功效,在全國有數以百萬計
之各類事業單位,而被告勞委會所屬勞檢所有限的人力下(如本件福國化工廠所在區域之勞動檢查乃由被告勞委會所屬北區勞檢所負責,北區勞檢所負責檢查之工廠全部約共四萬二千七百多家,而負責該檢查之檢查員僅有十六名而已),目前我國之勞動檢查制度係依勞安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由被告勞委會參酌當時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等情況,共同訂出「勞動檢查方針」,依上述條件將應受檢事業單位區分為:優先受檢事業單位、監督檢查重點、及檢查原則中之區域檢查,裁量排列各事業單位受檢之順序並加以執行,以期在有限之時間、人力、資源下,對選列之事業單位盡力為檢查,以督促其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反之,倘被告勞委會不得主張因受限於人力、資源而就選擇適當事業單位實施檢查及如何檢查等事具有裁量權,依現實狀況而言,將永無完成職責之可能;而至於國家是否應配置更多人力或預算,甚至由國家取代事業直接承擔事業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責任等,此涉及資源分配之問題,在法治國家的前提下,猶待立法者立法明訂之。從而,原告並非勞安法及勞檢法規定被告對福國化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所欲保護之特定第三人外,被告勞委會依勞動檢查方針與檢查計畫實施勞動檢查,並無裁量違法之處,亦無「不作為」勞動檢查職務之情形,是本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尚不得向被告勞委會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5、雖原告主張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之規範目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因爆炸而受損害之原告之特定人之意旨云云,惟基於前述理由,我國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具體明訂以勞工為保護對象,雇主為義務主體,而且勞動檢查範圍亦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故受檢單位之周邊事業,尚非上開勞動法令所欲保護之特定人,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勞委會執行之勞動檢查職務之目的,係以貫徹勞基法與勞安法等施行,督促雇主確實執行保護勞工安全之勞動條件,原告尚非勞安法等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人,縱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二、被告勞委會尚無怠於執行職務:
(一)原告主張被告勞委會怠於執行職務,為被告勞委會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勞委會主張,依勞安法第二十七條及勞檢法第六條等規定,被告勞委會「得」實施勞動檢查,而其歷年來均參酌我國勞動現況及各專家學者研究建議,訂定年度檢查方針,選列優先受檢單位,決定各該年度應執行檢查對象,並由所掌勞動檢查所進行各項檢查。其所掌勞檢所對於福國化工廠歷年來均已依法進行多次檢查,尤其福國化工廠在發生爆炸前,因從未發生重大職災,亦非高危險事業,並不屬各年度頒布檢查方針所訂優先受檢事業單位,而其所掌勞檢所仍在有限人力資源內,對之進行多次檢查,並無原告所稱有長期怠於執行檢查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歷年檢查報告為証 (見外放証物袋),並據証人壬○○到院証述在卷(本院卷一第六頁)。
(三)雖原告主張:「福國化工廠之反應器並未採密閉式裝置」,並違反前揭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十六條云云,惟查:福國化工廠之反應器係採密閉式裝置等情,已據証人戊○○証述屬實(本院卷四第四頁正面),並有其當庭繪製之反應器構造簡圖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八頁正面),証人丙○○亦為相同之証述(本院卷三第十頁正面),堪認福國化工廠之反應器應係採密閉式裝置,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況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一、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第一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但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
.不在此限。二、依前項但書規定未設密閉設備或向外排氣裝置時,應設整體換氣裝置或將各該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不致於危害勞工健康之程度。」從依上開規定觀之,雇主對於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等之作業,除可以設置密閉設備,亦可採局部排氣裝置,或設整體換氣裝置,甚至以加濕等方式替代辦理,以保護勞工安全,是原告主張福國化工廠應僅能採密閉式構造,尚有誤會。再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規定:「雇主...二、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作業時,應...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由此規定可知,雇主為防止勞工有機溶劑中毒毒,除密閉設備外,亦可採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等裝置設置於室內作業場所方式,故原告主張福國化工廠應僅能採密閉式構造,亦屬誤會。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勞委會始終未實施有關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七條等規定之檢查云云,惟查:
1、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特定化學管理設備,為防止異常化學反應等導致大量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置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或卸放製品等之裝置,或供輸惰性氣體、冷卻用水等之裝置,以因應異常化學反應等之必要措施。」此外,同法之標準附表一併將丙類第一種物質及丁類物質之種類明文列舉,是倘受檢查事業有使用符合附表一所載之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為防止其漏洩,雇主自應設置前述「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2、本次福國化工廠發生異常之反應槽,由該化工廠提供之水性壓克力樹脂製程可知,其原料未有丁類物質,而屬於丙類第一種物質之丙烯晴亦僅有20公斤,其重量比非常低,約佔0.3%(20/6000),依法亦無「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導致大量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洩漏」規定之適用。
3、縱認福國化工廠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依該條規定,雇主亦可以設置冷卻用水裝置,以因應異常化學反應。查系爭反應槽之夾套確已設冷卻用水之裝置,並且系爭肇災反應槽並非一開始即產生放熱反應,須先加熱到65。C才可能產生放熱反應,至此再導入冷卻用水即可發生冷卻功效,是福國化工廠之雇主在系爭反應槽之夾套加設冷卻用水裝置,已符合前述預防標準所要求之因應異常化學反應之必要措施,依法未有違背。
4、綜上,被告所掌勞檢所歷年皆已依法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檢查,況縱認該廠有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亦因系爭反應槽夾套已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勞委會並未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項目實施檢查云云,然查:
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汽、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等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中包括原告爭執之防爆、中毒及洩漏等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之檢查即含防爆、防中毒與洩漏等項目,是被告勞委會所掌勞檢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上已明白載列有關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執行之檢查,是被告勞委會應已依法檢查,其中縱有不合格之處,亦要求改善,凡此皆符合法規規定,原告以被告勞委會未有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檢查紀錄,主張未依法檢查,尚屬誤會。
2、況且,在勞動檢查對象之工廠機具為同一時,不論檢查員進行何種類型之檢查,即無可能發生在同一時間進行之不同種類檢查中,就相同項目卻出現不同結果之情形可言,具體言之,例如:在「特定化學物檢查」時,檢查員檢查結果認定福國化工廠設有通風、除塵設備,則若當時於同一時間亦進行他種類檢查,即不可能發生有認定該同一對象工廠無通風、除塵設備,由此亦可知,在被告所掌勞檢所檢查員進行特定化學物檢查及有機溶劑作業檢查中,既已實施防爆、中毒及洩漏等項目之檢查,原告即不得因實施檢查之名稱不同,而謂被告勞委會所掌勞檢所從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有關之相關防爆、中毒及洩漏之檢查。
3、再關於勞動檢查所製作該報告與註記欄位之方式,因被告勞委會訂定各類檢查表,系爭檢查報告中有設計為「有違反事項打勾」者,故全國所屬檢查員填註該表時,即是以有違規事項始予註記之方式為之,至於實施檢查時,若發現事業單位有重大違規事項而檢查表卻未有該項違規項目可茲勾選時,則會另外在其他空白處,以手書方式,將違規事實註記於該檢查表,換言之,檢查員填寫被告勞委會所系爭檢查報告末頁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欄位時,係採「有疏失或違法時始為勾選及填寫」之方式,應非未填寫欄位即為無檢查之項目,凡此,已據証人即勞工檢查所業由組長壬○○証稱「若是表中沒有列的項目,有違規的就註記在其他欄位中..若沒有寫就表示合格」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三頁正面),是原告以系爭檢查報告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欄位為空白,而主張被告勞委會未實施檢查,應屬誤會。
三、縱被告勞委會怠於執行職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勞委會有無實施勞動檢查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為彌補相當因果關係說於個案適用之不足,奧國學者創立之「法規保護目的歸責論」,認為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認定,取決於已造成損害之種類和產生損害之方式,並其兩者間是否皆存在於已公布法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之內。總之,在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案件中,要由與損害發生有關連的諸多因素之中得出以下結論:
「就是因為公務員未履行其職務義務才發生此一損害事件」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福國化工爆炸案,經送工業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主要原因為:
1、「..推估該日係依正常進料,而在過高之反應溫度(80℃)下引起失控反應,因此引發爆炸主要原因為未有效冷卻反應器所致。雖有可能原因為原料錯誤、停水、停電(攪拌系統失效)等,但皆為操作上應注意之要項,且最終可用適當的緊急停車(緊急注水冷卻)系統,但事故當天卻未發生功效,原因之一與本質較安全設計仍不足有關,以致需完全依人工及經驗判斷,當溫度過高且未以人工採取適當動作時,即起連鎖性反應放熱而失控。當反應失控,溫度會急速上升,由於此一反應器為甲醇回流之常壓反應器設計,因此大量反應單體/溶劑在反應器溫度上升,壓力隨之上升而高於外界大氣壓力,隨後湧出大量蒸氣雲,因急速洩放摩擦或攪拌馬達震動等均可能為引火之火源,當洩漏量到達爆炸下限時,遇火源引發蒸氣雲爆炸。..」。
2、「..當反應即將失控時,可緊急對頂蓋噴水,並以加壓強制注水冷卻反應器內溫度(V6閥打開)之方式而即時中止連鎖反應。由圖26生弘機電公司之圖說,顯示已安裝純水加壓幫浦可供緊急注水之用..而胡先生則不知V6閥可供緊急停車注水,且於調查階段之說明也自白未採取開啟V6緊急停車注水,以致緊急停車無效而引發失控及爆炸反應。由此可知V6開關閥應開啟而未開啟為反應擴大危害之主要關鍵步驟。」
3、「本次事故,可確定者為生產課長未依規定開啟V6緊急停車開關閥,導致反應溫度過熱而無法控制而引發一連串之爆炸反應,且爆炸威力達000- 0000磅之TNT當量,而造成附近之工廠人員、設備之重大損失。..」(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至五十頁)。
4、再依被告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製作之「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爆炸案鑑定報告」內載:「三、災害原因:該災害發生應為冷卻水未能即時加入反應槽中,致使溫度上升,造成有機蒸氣外洩,於反應槽上方遇不明火源、爆風波將儲存架上BPO(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化學物質吹落並引爆,將水泥建築摧毀,火焰繼續燃燒,引起有機溶劑儲存槽發生沸騰液體蒸發成氣體爆炸。」等語(本院卷一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
5、另被告勞委會所屬北檢所製作之「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於第六點災害現場概況欄內第(五)項載明:「(五)另根據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有關本次災害案之鑑定報告說明如下:⑴六噸反應槽主體無毀壞,反應槽上方攪拌機馬達已受爆風摧毀而飛離,冷凝器及滴定器以輻射狀向外展開,據判斷爆炸點係位於反應區上方一-二公尺處。⑵實驗室等水泥建築物已受爆炸而摧毀,據判斷應為廠內儲存之一百公斤之BPO(過氧化二苯甲醯)所引起,BPO應受熱後才分解爆炸(一百公斤之BPO相當於三十公斤黃色炸藥,BPO不可恢復溫度為65℃,熱分解溫度為一0四℃,經
0.1~0.3 秒即發生分解爆炸)。因過氧化物爆炸上昇速率為有機蒸氣、氣體爆炸2-3倍,類似炸藥類爆壓上昇速率,才有可能將水泥建築物完全摧毀(過氧化物爆炸上昇速率900~10 00bar/sec,有機蒸氣為300~500bar/sec)。
⑶丙烯酸甲酯等原料儲槽已發生沸騰液體蒸發氣體爆炸現象,儲存槽上方蓋子已爆開,內部液體燃燒殆盡。」。⑷另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欄內第(二)及(十六)項亦分別載明:「(二)據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管課課長林文山稱:本公司災害發生當日尚有儲存BPO(過氧化二苯甲醯)約一百公斤,放置於二樓實驗室外面牆邊(以紙箱放置,內側加塑膠袋包裝)」及「綜上所述並就災害現場概況以及有關人員口述,推測本次災害可能發生原因是
:災害當日六噸反應槽生產紡織用水性接著劑,當生產課長戊○○操作六噸反應槽進行聚合反應時,可能因反應時發生異常,或可能因操作不當,致反應槽內溫度異常上升至80℃,造成反應失控,胡員未採取洩料等緊急措施,並使六噸反應槽內蒸氣引火性液體(甲醇)等外洩,於反應槽附近接觸不明火源引起爆炸燃燒,並引爆該公司儲存之爆炸性物質BPO(過氧化二苯甲醯)及隨後之火災波及使旁邊部分有機溶劑儲槽液體沸騰蒸發變成蒸氣爆炸。」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七十頁)。
(三)從上開三份兩造所不爭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次事故可確定者為生產課長戊○○未依規開啟v6緊急停車開關閥,導致反應溫度過熱無法控制而引發一連串之爆炸反應,其主要原因乃係單純之人為之操作疏失,是則,縱被告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嚴格執行其職務,惟機器之操縱在人,被告勞委會依法對於法規規定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防範事業未依規定時,加以處罰並命其改善,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是本件爆炸之發生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一、原告應係消防法課予被告新竹縣政府對福國化工廠實施消防檢查所欲保護之特定人:
1、查消防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二)..(三)..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三百人者。(二).
.(三)..三、與前二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同性能天然擋護者,得減半計算之。」,由上規定以觀,足見消防法之立法目的顯有保障因公共危險物品未依規定進行安全性製造、儲存等作業致受危害之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財產之目的,此可得特定之人,應不以工作場所中之人員生命財產為限。因此,消防法之規範目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因爆炸而受損害之特定人之意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合先說明。
2、至於勞安法及勞檢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具體明訂以勞工為保護對象,雇主為義務主體,而且勞動檢查範圍亦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因工廠爆炸而受損害之人,尚非上開勞動法令所欲保護之特定人,自無依該等法令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一併說明。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尚無怠於執行職務:
1、原告主張依新竹縣環保局製作之「福國化工廠爆炸案環保處理報告之附錄一:福國化工廠基本資料表」中(本院卷一第三七一至四一二頁),記載福國化工廠於災變發生時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計有1、苯乙烯(SM)12000公斤,2、丙烯酸甲酯(M A)5750 0公斤,3、丙烯酸乙酯(EA)8500公斤,4、甲基丙烯酸甲酯(MMA)2500公斤,5、過氧化二苯甲? (BPO)100公斤,6、丙烯酸丁酯(DA)3000公斤,7、丙烯酸(AA)8000公斤,8、異丙醇(IPA)480公斤,
9、甲醇(Metnanoi)1920公斤,10、丙烯晴(AN)180公斤,11、丙烯酸(MAA)1000公斤,以上共計95180公斤之公共危險物品,遠超過應有之管制量200至1000公升,致爆炸威力高達800至2000磅之TNT當量,因而認被告新竹縣政府顯然怠於執行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以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對福國化工廠進行檢查、處罰等職務云云,
2、惟查:
⑴、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福國化工廠於事故發生
前之場所分類係屬丁類場所,依此分類被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應至少每半年對福國公司為消防檢查,而被告縣政府消防局自八十八年「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後,有按期行檢查之事實,檢查之結果亦認福國化工廠均符合系爭消防法規之規定,有原告所不爭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四五六至四七0頁),難謂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另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福國化工廠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實施首次申報至本(九十)年一月三日止,依規共計申報三次(即申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年度),符合上開檢修申報之規定,雖福國化工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中有多項不合格,係該公司管理權人委託之專業消防設備師(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基準」規定檢修項目檢出者,然此多項不合規定項目,均係屬系統設備之配件及消耗性裝置,如:滅火器之充填壓力、藥劑逾期、各類燈具、探測器等等,非能影響整個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且均得於短期間或當場修復者,且依該作業基準第四項規定:辦理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應製作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又當檢查人員照表前往各類場所實施檢查時,其場所檢修之不合規定事項,亦已完成改善,甚或在檢修之同時,即已完成改善者。既已完成改善則無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業主改善之理,亦當無予以追蹤複查之必要。
⑵、次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是故依「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一覽表」規定,主管機關於檢查時,首先需視所儲存之物品是否已屬公共危險物品,如是始能依其分類檢查其儲存量,如發現該公司之儲存量已超過法律規定之管制量,主管機關始依法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如檢查之結果該公司所儲存之危險物品確已超過管制量之情形時,主管機關並認其所存放之位置、構造及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辦法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即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①本件福國化工廠依當時主管機關法令公佈,僅有「過氧化氫、過氧化苯甲醯
、鍋爐油」等三種係屬危險物品,而檢查結果此三種物品之儲存量合計未達附表所稱之「管制量」,即無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之適用」。亦即福國化工廠依法令規定所存放之屬於公共危險物品之物質者,因無超過法令規定之管制量,主管機關在為檢查時,即無依法再對其檢查所存放物品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的問題。
②又依前揭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鑑定歸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審議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另定之」是以被告新竹縣政府為公共危險物品檢查時,必須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布項目檢查,且須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判定基準認定所檢查之物品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因無專業之鑑定技術(物品閃火點之判定須經中央機關會同專家等鑑定後判定),自當依循主管機關之規定項目及判定基準等為檢查,而本件火災當時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故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系爭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等物品,因當初主管機關尚無明文公布何項物品之閃火點為何,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檢查時並無足以認定福國所儲存之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及苯乙烯等物品之閃火點為何,因此無法判定該等物品是否屬於前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危險物品,自無法認定福國化工廠前開物品之存量已超過前開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而違反規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後經由工研院環境與安全衛生發展中心對於前開福國
化工廠儲存之物品做閃火點之測試,認該等物品係屬前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其他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下之輕質石油類或二十一度以上未滿七十度之中質石油類,而屬於管制物品,此乃火災發生後經由專家鑑定後之結果,被告新竹縣政府亦在工研院之鑑定,始知福國化工廠上開物品屬於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附表就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下及苯乙烯係屬前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三項所規定之其他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中質石油類之公共危險物品範圍之內。」按被告新竹縣政府對福國化工廠所為之檢查,既係依主管機關之公布項目為之,而福國所儲存之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等物品並非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規定之苯、汽油、丙酮,而苯乙烯亦非第三項規定之二甲苯、煤油、柴油,且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布各項物品閃火點之判定基準,被告新竹縣府尚無法認定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甲醇、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丙醇、丙烯晴及苯乙烯等物品係屬第四類易燃性液體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其他在常溫常壓下為液體、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下或二十一度以上未滿七十度者,而屬於管制物品,是被告新竹縣政府並無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雖嗣於事故發生後,各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檢討,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九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施行「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爾後行公共危險物品之檢查時,始有判定受檢查之物品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範圍之標準,是原告主張以嗣後鑑定結果推定被告當初為檢查時有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情節,尚不足採。
⑷、按「行政裁量權」也是行政便宜原則的內涵之一,行政裁量只侷限於行政機
關在執行某特定法令規定時,依據該授權規定所擁有的決定與選擇空間。而行政便宜原則包括行政機關在履行其所有的職務時,究應何者為先、何者為後的排序問題,及應如何執行每項職務的方法選擇問題,在這二問題上行政機關皆被賦予依其經驗及專業自行決定的空間。即使是已經被認為是無裁量空間、應該執行的案件,也尚有行政便宜原則的適用。若行政機關能舉證證明其並未延遲,而是人力有限且正在依序執行中,則被害人的請求權將無法成立。查福國化工廠係經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並無違法或違規營業,且公司之建物亦有合法權限,並無違規使用建物之情事,再者,被告新竹縣政府每年均已依事故發生前福國化工廠之場所分類,依其法律所授與之行政裁量權,遂其檢查之責,雖其發生發生事故,自難謂被告新竹縣政府怠於行使檢查之責。又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六條,以及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五點及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消署預字第八七EO二二二號函等規定,對事故發生前福國化工廠之分類等級,對福國化工廠施予檢查,屬於行政便宜原則之範圍,雖嗣後發生事故,實難謂被告新竹縣政府有怠於職務之執行。況福國化工廠有關危險物品之存儲量係屬動態,縱被告新竹縣政府定時施予檢查,亦無法查證福國化工廠之儲存量於時時刻刻均符合法規所規定之管制量,而於火災當時絕不會有違規超量之儲存量。被告新竹縣政府在事故發生前對福國化工廠依分類等級而施予檢查,縱火災發生時,福國化工廠對於公共危險物品有超量之儲存量,亦難謂有怠於行使檢查職務之可言。
三、縱被告新竹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福國化工爆炸案引發爆炸之主要原因,乃生產課長戊○○未依規開啟v6緊急停車開關閥,導致反應溫度過熱無法控制而引發一連串之爆炸反應,其主要原因乃係單純之人為之操作疏失,已如前述,是則,縱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消防法之規定,嚴格執行其職務,惟機器之操縱在人,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法對於法規規定所應實施之檢查,只能防範事業未依規定時,加以處罰並命其改善,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是本件爆炸之發生與新竹縣政府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雖原告辯稱:本件大爆炸發生之時,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甲醇等公共危險物品之存量,已高達95180公升,均超過各項危險物品之法定最低管制量近五百倍,另福國化工廠所儲存之大量苯乙烯、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甲荃丙烯酸甲酯等易燃性液體均違反上開規定儲存於地下室,爆炸性物質過氧化二苯甲醯(BPO)則有約一百公斤違反上開規定置放於二樓實驗室外面牆邊,一樓工作場所則有儲放丙烯酸甲酯等易燃性液體之儲槽,上開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未與火焰、火花及易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有效隔離阻絕,以致於大量蒸氣外洩爆炸引發火災後,又接連引發一連串之爆炸,爆炸威力並因此高達800-200磅之TNT當量,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怠於執行上開規定之檢查職務,亦顯為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關鍵原因之一云云,惟查:本件福國化工爆炸案引發爆炸之主要原因,乃生產課長戊○○未依規開啟v6緊急停車開關閥,導致反應溫度過熱無法控制而引發一連串之爆炸反應,其主要原因乃係單純之人為之操作疏失,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之堆置係屬動態,是否可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嚴格檢查即可防止事故之發生?再者,福國化工廠對於發生爆炸之危機處理,設有防堵措施,最後一道關卡係利用緊急停車注水系統,而當時並無發生緊急停車注水系統故障之情形,如生產課長胡志雄能及時反應,則爆炸必不至發生,是爆炸之發生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辯應無可採。
丙、綜上所述,本件福國化工爆炸案之主要原因,乃係人為之操作疏失,縱被告等怠於執行職務,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本件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