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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李克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卯○○

庚○○己○○戊○○癸○○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複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均曾任原告第十一屆理事會之理事,其中被告卯○○為該屆之理事長,渠等受原告之委託,依據農會法等相關法令及原告制訂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章程為原告處理事務,本應以誠信為原告謀取最大之合法利益,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時,竟不顧原告早在六十七年五月就已購置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三五之四、二三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並經奉准設立碾米廠用地,且無另行購買土地以興建碾米廠必要之情形下,仍以遷建碾米廠及稻穀倉庫為由,決議購買訴外人辛○○所有坐落於○○鄉○○○○○段水尾溝小段三二二、三二0、三二三之三、七七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即八十八年地籍圖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三二O、三二二、七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八十年元月五日付款一千萬元、及八十年四月八日付清尾款及代書費九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辛○○,前後三次付清全部價金及代書費計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然依八十九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查原告既為法人,又非買來自耕,依上開土地法之強制規定,即使僅訂約承買,並約定移轉登記時其取得人名義任由買方自由指定,其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因此,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之契約,而其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

(三)再者,依七十九年間適用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六條(即現行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會購置房地產,更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被告等竟違反該規定,於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時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亦有未合。況且倘欲將供農業使用之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當時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即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然被告竟未經徵得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變更使用,復未依該次會議提案「辦法」中「請全體理事前往該地實地勘查對交通狀況及設廠後能造成之環境污染加以評估各項條件,若認為適當則立即與所有權人進行議價購買」之建議,即於該次會議過程中逕依訴外人辛○○提出之出售同意書,略作形式上之討價還價,就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超高價格,急切輕率的未經現場勘查就當場議決與辛○○成交,購買其中一筆面積廣達五百六十七平公尺,不但地形狹長陡峭、坡度高達八十度左右,又隔著客雅溪上游之野溪,孤懸在溪流之對岸,無路可通,毫無經濟利用價值○○○鄉○○段水尾溝小段三二0地號(即重測○○○鄉○○段○○○○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表面上雖是原告農會與辛○○訂約買賣系爭土地,實際上卻係被告卯○○與辛○○合夥作土地買賣,其二人又是上、下屆同學關係,相交數十年,交情深厚而先行舞弊串同虛報遠較市價行情之售價後,再透過臨時理事會作形式上之議價及決議而讓辛○○獲利達五倍之多。

(四)又遷建碾米廠及購置系爭土地屬於農會供銷部之業務範圍,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供銷部門之預算項目支付,但因原告早已購妥碾米廠之遷建用地,並已呈奉核定在案,既無另為購地之必要情形下,被告在違反農會信用部事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農會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規定下,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再以理事會之威權,囑由原告信用部違反預算以透支方式,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付二千萬元)、八十年元月五日(付一千萬元)及八十年四月八日(付清尾款及代書費九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分三次付清全部價金及代書費計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而違反原告預算之編定。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其買賣價金之尾款九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本應「俟不動產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甲方(即買方原告)名義時,甲方才如數付清予乙方(即訴外人辛○○)」,並「本件所關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等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詎被告竟違約背信,為圖利土地出賣人辛○○,而串同其他理事,由被告卯○○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理事長身分召開並主持之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中議決通過,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卯○○私人名義所有,惟被告卯○○不僅已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就與辛○○簽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於該次決議載明將來原告農會若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時,有關移轉手續「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所得稅及其他雜費)概由農會負擔」之條件,被告所為之決議已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有利於原告約定,並致原告本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免為給付之尾款九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必須先於八十年四月付清,使得辛○○既提前在原告農會登記取得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前,就收清前揭近千萬元之尾款,且又額外獲得免予負擔巨額增值稅之不當利益,且因被告之上開決議所附加之條件,致使原告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時,必須負擔高達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五)原告爰併依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原告農會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1、因被告臨時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之購置系爭土地決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法本屬無效,但卻使原告農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年四月八日共支付價金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訴外人辛○○,因此肇致原告損失相當於上開金額之放款利率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嗣因利率變動頻繁,爰僅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最低放款利率計算求償之。

2、縱使被告之前揭決議及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亦因被告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有利於原告約定,未送經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就擅自議決通過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卯○○私人名義所有,且係以移轉後自耕之不實理由,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卯○○私人名義所有,至此若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此至少造成高達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3、又本件原告係依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原告農會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被告議決購地迄今亦未逾十五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又農會之理事,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由農會會員(或會員代表)所選任之職員,並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農會處理事務,是農會之與理事,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故原告併依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原告農會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雖具競合之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重疊之訴之合併)性質,惟上開法律關係基本上均屬民事上之委任關係性質,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原告農會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及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2、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聲請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即原告)自由指定,乙方(即辛○○)不得異議」等語,則既有自耕能力之人可供指定,尚難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契約無效。又在召開前開臨時理事會時,出賣人辛○○亦有到場,且明確知道買賣之系爭土地要先以被告卯○○為移轉名義人,所以在與辛○○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有約定以被告卯○○為登記名義人,只是原告農會當時承辦人未瞭解相關法令,而使用制式契約書,未在書面中為明確之記載。況且購入系爭土地並非作耕作使用,而是經決議作為設置碾米廠使用,該土地依法既非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業已移轉至買方指定人即被告卯○○名義下,就買賣雙方間已履約完成之契約,亦不得由買方即原告再行任意主張無效之餘地。再者,因土地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有關農地承受人須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被告卯○○亦攜帶相關文件前往辦理,則縱認前開買賣契約無效,於此標的成為可能後,經當事人承認者,亦應認於當事人承認時成為新行為。而本件原告既要求被告卯○○完成移轉手續,顯屬承認本件購地契約,而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三七二號函,就農民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農民團體所有,則原告亦可順利辦理更名登記,而由農發條例第十七條修正理由,亦可知農民團體在修法前以自然人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屬常態,從而原告既係先要求出賣人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卯○○名下,而於得辦理更名登記時又不為登記,反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其行使權利亦逾越法律保護之必要而顯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雖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已購買前開雙溪段雙溪小段二三五之四、二三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擬作為碾米場用地,惟至該土地須行經寶山鄉雙溪國小之校門、校園內小徑及部分他人種菜之菜園內,始能到達該土地之位置,迄今因道路未通而仍不適合興建碾米場。況且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八年六月七日第一二七二五號函表示:該用地須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之意旨,因原告未依該函於核准日起二年內即七十年六月七日完成建廠,益可明上開核准興建碾米場業已失效;另一方面因原告目前使用之碾米廠係位於原告農會現址後方,碾米廠後方屬連棟式住宅,在未經裝設吸塵器之碾米廠運轉時,必生眾多米糠灰塵碎屑,而影響住戶行購地興建碾米場,實出於必要性,並非無據。至其後因時空經濟因素變動,而使寶山鄉種植稻穀面積減少及原告經收稻穀數量減少,原非被告在前開七十九年間臨時理事會決議時所能預料,亦無從以此即認當時決議購買土地以供碾米場之用,係屬無必要。況被告擔任原告農會理事之職務,係依農會法規定在每二月集會或經召集時召開臨時會時開議,且在會議時行使職權,被告於理事會開議時並無逾越理事會權限暨違反會議決議程序相關規定,則決議內容之適當與否,猶如政策決策之正確與錯誤,自非認定農會理事是否違反委任之依據。

(三)再者,購置系爭土地係屬於原告供銷部即經濟事業部門之業務,所購土地係屬於供銷部之資產,並無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至其後如何更改由原告信用部即金融經濟事業部付款,並非被告所知悉及理事會權限所及、所能決定者,而且本件購置系爭土地並非農會財產之處分,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及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又被告業依照理事會之提案至現場實地勘查,在價格也無不合理之情形,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臨時理事會議,考量因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屬田地,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恐有困難,乃決議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至理事長即被告卯○○個人名下,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途後再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其後登記在當時理事長即被告卯○○個人名下,並非屬於農會法規定之財產處分範圍,僅係原告將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卯○○名下,目的係為保障原告權益之目的,防止賣主違約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卯○○甚且立有願隨時返還原告農會之切結書,實與處分資產之行為不同。又前開暫先登記在被告卯○○名下,亦經過原告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討論通過,即生承認之效力,該次決議,並均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從而,本件無論決議購入土地或暫將土地過戶至被告卯○○名下,均係依據農會法規定召開之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開會、議決,況且農會法、原告農會章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等,就農會購置土地均無禁止不得暫先權宜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規定或約定,是被告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逾越權限、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

(四)原告雖主張購置系爭土地地價款偏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當時市價究確為若干暨本件買賣價格確有高於市價行情之事實,又土地需求者之需要、及需求土地是否易於覓得,本為決定土地買賣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本件原告農會所需購買之碾米廠用地實非容易尋得,當初決定價格應屬允當。至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中雙高段三二二地號土地,屬斜坡地無利用價值部分,依地籍圖面上自同地段三二0地號最東南側點計算,同地段三二一地號土地(即所稱野溪土地)之寬度原應為十一米,惟同地段三二0地號最東南側土地界址距離該土地溪邊之目前土地之擋土牆,竟然新生出八公尺之寬度之土地,亦即原有寬度十一公尺之野溪地,已經有因水流沖積而向對岸移位出寬為八公尺之岸邊土地(原同地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野溪只餘約三公尺為原溪流地),甚為明顯。同理位於對岸之同地段第三二二地號土地,即略約被水流侵蝕而退縮寬約八公尺土地,因而目前第三二二地號土地既經河水侵蝕而移位,則原三二二地號土地於未受沖蝕之前,自亦顯與目前位置不符,而難稱於購地之七十九年間即大部分屬於陡峭地形。

(五)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及移轉返還原告農會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賦損失之部分,因尚未發生,即便已存在,亦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無原告主張因契約無效導致放款利息損失的問題;至原告所主張支付尾款及相當尾款金額放款利息之損失部分,因出賣人辛○○業將土地依照約定移轉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卯○○,依約原告本應給付尾款,所以也無尾款及相當尾款金額放款利息損失。又原告主張增值稅等稅賦損失部分,因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本係交易條件之一,而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農地應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人,如買受人能繼續為農用的話,即無須繳納增值稅,所以在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移轉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卯○○,並無須繳納增值稅。另本件先信託登記在被告卯○○名下係為了保障原告權益,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而生之稅賦,本應由原告負擔,並未加重原告負擔,亦無損害問題。另據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卯○○所有之行為,設若因稅捐機關認定非屬移轉予承受人續作農業使用,而須補徵土地徵值稅,稅捐機關自會依法向原所有權人即賣主辛○○補徵、而非向被告卯○○或原告補徵,原告即不致受有該增值稅額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尚無任何增值稅賦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其所提起之土地增值稅損害賠償請求,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行為云云,惟就上開有責原因事實、或損害發生之結果、或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舉證責任實尚有未盡,請求權已難謂存在。且本件被告於各次理事會所為決議之程序及內容並無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又無逾越理事會應有權責、權限之範圍,於處理本件購入土地事務亦無何過失情事。縱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年四月八日陸續支付完畢,則其損害於該日即已發生,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賠償等情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債務不履行(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原告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等均係原告第十一屆理事會之理事,其中被告卯○○係該屆之理事長。

2、原告早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就已購置坐○○○鄉○○段雙溪小段二三五之四、二三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並經奉准設立碾米廠。

3、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辛○○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三二0、

三二二、三二三之三、七七之三地號等四筆地目為田之土地,而購買系爭土地亦係擬作碾米廠用地。

4、被告卯○○以原告農會理事長之身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前開四筆土地,並經原告農會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支付二千萬元,八十年元月五日支付一千萬元,及八十年四月八日付清尾款及代書費九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支付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辛○○。

5、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未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未經呈報主管機關之核准及變更使用。

6、被告等均參與卯○○所召開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並議決通過原告該次會議記錄,將前開土地先移轉過戶至被告卯○○名下,且前開土地均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

7、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均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卯○○所有,嗣於八十八年經地籍圖重測後之地段、地號變更為新竹縣○○鄉○○段三二O、三

二二、七五六地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卯○○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以下列各項為限:

(一)原告與訴外人辛○○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係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等就前開購地案有無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三)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間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以供碾米場使用之必要?

(四)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及移轉返還原告農會所須繳納之稅費之損失,是否確已存在,如已存在,是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而不得再行主張?

五、本件既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上開整理之各項爭點論述之,惟因被告業提出時效抗辯,因此係關乎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則此部分爭點即應先行論究,又就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間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以供碾米場使用之必要,經核亦應先於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之爭點先予審究,茲分別論述於後:

(一)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而不得再行主張部分:

1、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兼備侵權行為及違法委任契約兩種情形之競合者,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否則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求權;又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各種之債內,亦特定其各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分別規定其損害長短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足證民法如已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適用其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規定,縱使侵權行為,與違反委任契約行為,同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其適用,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意旨亦明。

2、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即係依據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原告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因違反委任契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縱認被告等亦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並未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而因我民法就委任關係,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特別規定外,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應為十五年;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年四月八日之期間陸續支付完畢,茍被告等有違反委任契約情事而造成原告損害,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尚未逾債務不履行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借本件提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3、小結:本件原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向其為請求,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與訴外人辛○○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係屬合法有效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開修正前土地法施行期間,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但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決議嗣因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而廢止)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自明;又前開所稱之約定,亦不以書面為限,如有證據足以證明訂約時有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約定情事,即足當之。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法人團體並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復未特別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也無另外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要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因此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辛○○證稱:「(問: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有召開臨時理事會,你是否有到場?係何時到場?)我有到場,係在會議進行一段時間後才到場,我到場後,與會之理事就詢問我出售土地之事,另就價格部分雙方進行洽商。(問:該次臨時理事會時是否有討論到向你購買之土地要先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我到達會場時,理事會議就有討論到要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我對此部分並無意見,因買賣土地係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移轉,所以有說好要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問: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再談及將來辦理登記要以被告卯○○之個人名義?)有的,當時被告卯○○有告知我」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時擔任原告總幹事之甲○○亦證稱:「(問: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時,證人辛○○是否有到場?)開會之過程中有討論到買賣土地之價格,進行此部分議程時,就有請證人丙○○通知證人辛○○到場,並就買賣價格部分與證人辛○○進行洽商,就洽商買賣價格中前開紀錄就有記載˙˙˙˙(問:你是否瞭解證人辛○○要出售系爭土地給農會時是否知道要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其應該知道˙˙˙˙(問: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有無談到買賣土地要先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有的,當時簽訂買賣契約係委託民眾服務站主任幫忙擬具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之條款,至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係我拿給該位主任的,請其填寫相關手寫資料,且簽立買賣契約時,我有與證人辛○○表示土地要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當時證人辛○○也無任何意見˙˙˙˙(問:證人辛○○知道買賣要以被告卯○○個人名義辦理登記,請問你係何時告知證人辛○○?)係在臨時理事會結束後,簽約前我有遇到證人辛○○,有告知理事會決議之內容,其中有提到要以理事長個人名義辦理登記」;另證人即前開臨時理事會議擔任紀錄之丁○○亦證稱會議過程中有討論購買之系爭土地要以被告卯○○名義先辦理登記,因在當時農會本身不能購買農地,所以暫時登記在理事長名下再辦理地目變更,之後才移轉到原告農會名下,據其所知,不只原告,其他農會亦有類此情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次參諸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其中就討論提案擬購買系爭土地之辦法第二點即謂:「該土地目前係田,為農業用地,購妥後直接登記為農會所有恐有困難,擬暫時移轉登記在理事長個人名下,俟遷建計劃報糧食局核准變更用途後再登記農會所有」,另議程過程第五項亦記載「請土地所有權人辛○○列席議價最後願意降價每坪二萬五千元」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提案討論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考量系爭土地因屬於農地,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有困難,始提案討論先以當時之理事長即被告卯○○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並獲得決議通過,而訴外人辛○○又有在討論購買過程中抵達會場,衡情就前開出售之系爭土地係要以被告卯○○為受移轉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自應知悉;而查被告卯○○係屬有自耕能力之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業已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被告卯○○,則參諸前述,前開買賣契約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自屬有效。原告雖主張證人甲○○並未參加前開臨時理事會議,是其上開證述自屬不實云云;惟查甲○○確有於前開臨時理事會在場,業據證人丙○○證明屬實(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丙○○係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且目前為原告之總幹事,則由其此部分之證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又原告就此固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證人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並未陳述未參加前開臨時理事會,亦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瀆職案偵查卷查核屬實,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於前開臨時理事會時,並未聽到有關購買之系爭土地要先登記在被告卯○○名下云云,惟此顯與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不符,又茍會議紀錄此部分之記載不實,衡情原告農會或訴外人江文通在對被告等提出之刑事告訴、告發之刑事案件中即會提及,何以於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從未提及此部分,亦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查核屬實,益證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不足採,而不能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

3、原告雖主張如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有約定係要以被告卯○○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何以買賣契約書內第六條僅約定「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即原告農會)自由指定,乙方(即辛○○)不得異議」,足見當時並無具體約定係以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被告卯○○為受移轉人云云。惟基於前述,就前開有關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以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前開買賣契約書並未具體載明係以被告卯○○為受移轉權利人,亦無從即謂雙方並無約定;且既然原告理事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議,在尚未決定向辛○○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在提案之辦法中載明因直接登記給原告農會所有有困難,而擬暫時移轉登記在理事長個人名下等情,則無論在前開理事會或與辛○○簽訂買賣契約時,衡情雙方應有具體約定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被告卯○○自明。又查原告與訴外人辛○○簽訂買賣契約後,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訂被告卯○○為受移轉權利人,且其後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卯○○名下,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均足見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業已具體約定係以被告卯○○為受移轉權利人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未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就議決購買系爭土地,並即簽訂買賣契約,違反當時適用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六條(即現行第五十二條)規定;另又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原告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逕自登記為卯○○名義;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議決購買系爭固定資產,均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買受系爭土地,其後送請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新竹縣政府七九府農輔字第九一九五三號函在卷足憑;又原告為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自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至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六條(即現行第五十二條)「購置房地產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僅為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要件,縱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決議購置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僅生原告該次決議是否有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六條(即現行第五十二條)之行政程序要件,造成決議過程之瑕疵,其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此觀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母法即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即明,自不生致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況且本件被告等於前開理事會決議購置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亦足見主管機關對前開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臨時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會議紀錄知悉外,對此一決議內容並未為何異議之表示;且雖新竹縣政府係以備查方式函覆,惟就該決議是否有明顯違法,仍會為程序之審查,此觀原告農會於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就所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卯○○名下,待土地使用計劃變更完成後再移轉為原告所有,再行決議照案通過後報新竹縣政府,另請被告卯○○出具保管承諾書,嗣原告將該會議記錄送新竹縣政府,亦經該府准予備查,並提醒原告農會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卯○○名下部分,應注意依照相關函示及規定辦理即明(見卷附原證六會議紀錄及被證二新竹縣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覆函),是茍前開理事會之會議決議有如原告主張違反多項法令而屬無效情事,衡情新竹縣政府當不致任意准予備查,由此亦可知前開理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且登記在被告卯○○名下部分,尚無原告所主張係屬無效情事。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未經事先報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即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原告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逕自登記為卯○○名義;並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預算編定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效云云;查原告此等主張規範依據,均屬被告等執行理事職務之行為規範,亦即縱有違反,亦僅生是否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逾越權限行為義務之判斷(此部分詳後述),尚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有無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5、次查土地法原本第三十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有關農地承受人須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原告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卯○○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而被告卯○○亦表明願意配合提供相關移轉登記文件等情,並有原告所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寶農務字第三九二號函、被告卯○○所回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書函各一份在卷可考(即被證八、被證九),原告就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縱認前開買賣契約之效力有疑義,在土地法經前開修正,系爭土地之承受人已不限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後,買受人即原告既已要求被告卯○○將系爭土地限期移轉為原告所有完畢,顯已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訴外人辛○○無論於土地法修正前後,均從未爭執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買賣雙方在買賣標的物給付可能時,既然未曾否認其效力,原告甚至具體要求被告卯○○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亦應認不得再主張前開買賣契約無效。

6、小結:原告與訴外人辛○○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無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間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以供碾米場使用之必要:

1、原告主張其早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即已購置坐○○○鄉○○段雙溪小段二三五之

四、二三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並經奉准設立碾米廠用地,無另行購買土地以興建碾米廠之必要,被告等身為原告理事,竟無視於上開已購買碾米廠用地之事實,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自屬違背其對原告應負之誠信為原告謀取最大合法利益義務云云。查原告固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即已購買前開雙溪段雙溪小段二三五之四、二三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並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奉准設立碾米廠等情;惟查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主張另購買供作碾米廠用地之土地,目前係種植竹林,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須經雙溪國小內之校園及部分菜園始能到達前開土地現場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原告雖主張依照都市計劃,就前開購買供作碾米廠之土地原本編有計劃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惟查原告亦自認前開計劃道路迄今尚未開闢,而查原告係於六十七年間即已購買雙溪小段二三五之四、二三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仍未開闢對外連絡之道路,甚至抵達該二筆土地,尚須經過雙溪國小部分校地,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在討論另外購買碾米廠土地乙案時,前開已購買之二筆土地,因在當時可預見之期間尚無從作為碾米廠用地,則自不能因之前已購買前開二筆土地,即謂原告並無另購買碾米廠用地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因另有碾米廠用地可供蓋建而無須購地云云,即不足採。

2、次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時,其中第四案即係討論原告舊有碾米廠因機器及設備老舊擬予更新之議案,而參諸該議案之說明,係因原告碾米廠之機器設置已十四年,經常故障,碾米效率低,品質不佳,常有糙米,檢驗不符標準情形,而經理事會決議結果,除就現有機器提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另參諸證人即目前擔任原告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丁○○證稱在前開臨時理事會之前次理事會議,就有討論要另購買碾米廠之用地,因原本碾米廠過於破舊造成污染,所以要另找地興建碾米廠等情;證人甲○○亦證稱之所以召開前開臨時理事會議,係因原告原本之碾米廠造成污染,經附近民眾提出抗議,其乃在前次理事會議提出報告,並建議更換設備或遷建碾米廠,會中有理事提出應另找合適地點進行遷建較為洽當,主要係因原本碾米廠用地之民眾抗議生活品質受到影響,所以理事會就決議另找地點進行遷建,才有前開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開等情;另證人即當時為原告信用部主任之子○○證稱前開臨時理事會其亦有到場,因原來碾米廠旁即係住宅區,一旦碾米廠進行加工時,附近民眾就加以抗議,為長久之計,才想到另購買土地,做為碾米廠遷建等情;而原告聲請之證人丙○○亦證稱因當時之碾米廠設備已老舊,有發生環保問題,即進行加工時,粉塵會往外飄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原告當時之碾米場係位於原告農會現址後方,並緊鄰連棟式住宅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均足見原告之碾米廠於七十九年間在進行收成稻穀烘乾、碾米等加工過程,已因礱穀機械等設備陳舊,而引起鄰近住戶抗議居住環境遭受空氣、噪音污染情況嚴重,而其時正值我國解除戒嚴、民主政治大步向前之時代,民意高漲,而農會又與當地居民生活息息相關,則為尊重民意及減少民怨,當時之原告理事會,考量上情,又基於六十七年間所購置之土地無法立即供興建碾米廠使用,則為解燃眉之急,乃基於理事職務行使裁量權,而決議另行購地興建碾米廠,參諸當時之環境及因素,亦確有其必要性。原告雖另主張其當時業已獲得台灣省糧食局補助裝設新型礱穀機械設備款八十萬元,自可加以改善前開噪音、環保問題云云;查本件基於前述,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時,確有提出針對舊有碾米廠之機器及設備老舊進行更新之議案,惟基於前述,因原有碾米廠緊鄰連棟式住宅,而無論係進行設備之更新或加以修復,是否能根本解決噪音、環保問題,仍屬無法確定,而其時原告農會因迭遭附近居民抗議,如更新或修復之機器設備,並不能有效解決或改善上開問題,或雖有改善,但在經過一段期間後,前開問題又仍發生,則將造成原告農會之更大困擾,是理事會討論結果,決議治標部分係先就現有機器設備進行修護改善,治本之道則係另行購買土地新建設置,經核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

3、原告雖又主張果真確有購買前開土地遷建之必要,則同由被告擔任理事及理事長之第十一屆理事會,為何於土地登記予卯○○名義所有不及兩年,就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第十一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目前種稻面積已降至每期三五0公頃左右,經收稻谷緩慢減產中,已無遷建價值,而通過公開標售前開土地之議案云云。惟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新竹縣寶山鄉種植稻穀面積減少及原告經收稻穀數量減少,乃為時空經濟因素變動、由傳統農業經濟社會轉型工商業經濟社會等使然,並非被告等在為決議時所得預料,從而致原告農會碾米場遷建計劃生變一事,究不能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後客觀經濟環境變化因素,而認被告等在前開理事會所為之另行購買土地興建碾米廠之議係屬不當。況被告等均係原告之理事,依據農會法規定在每二月集會或經召集時召開臨時會時開議,且在會議時行使職權,如於理事會開議時並無逾越理事會權限及違反會議決議程序相關規定,則決議內容之適當與否,亦如政策決策之正確與錯誤,尚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等有違反委任之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尚欠允當,而不足採。

4、小結:原告農會之碾米廠,於七十九年間既然因環保、噪音等因素,遭致附近,本於理事之職權,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以供碾米場使用,經核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應屬有其必要,而此亦屬被告等合法行使理事職權之範圍,尚不能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被告等就前開購地案有無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1、原告主張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原告農會為法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用來自耕;且如將供農業使用之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當時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亦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而被告卻違反上開規定而決議購買系爭土地,自屬違反法令云云。查七十九年間就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固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惟基於前述,原告於前開臨時理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之議案,於辦法中即已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直接登記為原告農會所有恐有困難,擬暫時移轉登記在當時之理事長即被告卯○○名下,而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亦確以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卯○○為受移轉登記人等情,從而被告等在決議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就土地法當時之規定加以考量,並無違法之處。且查原告農會在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後,有先後將前開臨時理事會及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送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均經准予備查,亦有新竹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府農輔字第九一九五三號、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府農輔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准予備查函二紙在卷可考,而查前開二會議紀錄均有載明買受之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茍購買有任何違反法令情事,衡情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應會提出糾正或不予備查,何以均係准予備查,甚至於第二份公函還提醒原告農會如以理事長卯○○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應注意事項,均足見前開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碾米廠用地,並無違反法令情事自明。又查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前,各地方農會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辦理登記之農地情形所在多見,農委會始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召集相關機關研商結果,函知各農會依據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一年之期間內辦理更名為農會所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農計字第0九二00四00二二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農計字第0九二00四三七三二號函及所附之農委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如被證十一、十二),益證原告農會購買系爭土地而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卯○○辦理登記之情形,不僅與其他農會之做法相同,亦為各級農業主管機關認同,自無原告所主張有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按該規定之意旨係在規範系爭土地於購買後,而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非謂本件系爭土地於購買之始,即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依當時適用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六條(即現行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會購置房地產,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被告等竟均未經呈報主管機關之核准,即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即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原告所稱當時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六條(即現行第五十二條),係規定購置房地產及汽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見原證三),是該規定僅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主管機關之核准,既無明文應事先為之,則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固屬符合該規定,即令在決定購買後始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應認亦無違法之處。而參諸前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雖被告等在理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惟亦表明該案討論通過後要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而新竹縣政府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被證二公函函覆原告農會准予備查,足見就系爭土地之購置應已符合相關規範,亦已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否則茍如原告主張前開規定係限於事先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則當原告農會將前開臨時理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時,就此程序上之明顯瑕疵,新竹縣政府自不可能漠視,亦足見前開規定並非限於事先核准自明;且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原告農會實際購置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亦係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後,更無從認被告等有違反前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情事。

3、原告另主張因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未送經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就擅自議決通過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卯○○私人名義所有,均屬違背法令云云。按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係規定農會會員大會就財產之處分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參被告所提附件一);又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亦係規定財產之處分應經原告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等語(見原證一),則上開規定均係針對財產之處分,而前開臨時理事會決議購置系爭土地,亦非屬於財產之處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及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理事會議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係違反前開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農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係指被告等於前開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將購買之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卯○○云云;查依據前開理事會紀錄所示,原告農會於購置時即考量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購買後直接登記在原告農會名下有困難,始暫時登記在當時理事長即被告卯○○名下等情;而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更決議為確保原告權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卯○○名下,待土地使用計劃變更完成後再移轉原告農會所有,被告卯○○並應出具保管承諾書,其後被告卯○○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原告申請土地用途變更核准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亦經呈報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有前開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承諾書、新竹縣政府八十府農輔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函等在卷可按。則由上述可知,本件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地目為農地,而原告又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故在購買後為保障原告權益,因而權宜登記為當時理事長即被告卯○○個人名義,該等權宜措施,無非避免系爭土地出賣人辛○○日後再為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或設定抵押權等其它處分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又基於當時被告卯○○為原告之理事長,與原告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則為求原告更周全之利益保障,乃由被告卯○○書立前開承諾書為憑,是此等權宜措施顯非將農會購置之不動產處分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卯○○,至多僅能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卯○○名下,亦與原告主張前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不同,是仍無上開應經會員大會通過規定之適用。次查上述權宜措施實乃植基於農民團體在過去受自耕農始得承受農地限制下,在購置之土地係屬於農地時,因無法移轉為該農民團體所有,致衍生產權管理諸多困擾之弊端,始另以自然人為移轉名義人辦理登記,以收防弊之策;又此等農民團體權宜措施,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修正通過後,亦經農委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召開之「研商農民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辦理更名登記事宜會議」,明確決議「為加速並簡化農民團體辦理更名登記之流程,請縣 (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備齊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者,即發給更名同意函,順利辦理產權更名登記」等語,而審農委會前開會議紀錄,就足資證明為農民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亦例示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等語,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農計字第0九二00四三七三二號函暨所附之農委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可考,均足見在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前,各農會在購置農地時,另以自然人為受移轉登記名義人,所在多見,而此僅係保障農會權益之權宜措施,與處分農會財產無關。次查原告將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並暫以理事長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案,陳報新竹縣政府後,經該府以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府農輔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函准予備查之同時,亦指示原告農會前開就系爭土地以理事長名義辦理登記時,應注意依照該府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府農輔字第二0五六六號函辦理,亦即如當時理事長係繼續以務農為專業,並未任農耕以外之其他職業,且符合「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即得由理事長以自然人身分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而承購耕地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府農輔字第四五五二四號函及附件公函在卷可按,足見主管機關於上述暫時以理事長個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亦認並非係處分農會財產,亦即並無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為必要,則又何以苛責被告等當時進行理事會議決議時,會加以考量要經過會員大會決議之程序,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前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並非以取得對價為必要,且參諸信託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即使僅將自己所出資購置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他人所有,亦屬財產之處分行為,並非管理行為云云;惟本件基於前述,系爭土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卯○○名下,乃係保障原告權益之權宜性措施,僅係單純借用被告卯○○之名義登記,並非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卯○○;且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登記在被告卯○○名下,則係八十年間,亦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卯○○名下,惟實際仍由原告加以管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亦與信託法所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有管理或處分權能不同,亦無從以信託法之規定,即謂前開單純借用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係屬於處分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而查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間之淨值僅為二千四百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被告等竟議決一次就購買系爭總價高達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農用土地,亦屬顯然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按農會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臨時理事會紀錄所示,前開理事會決議購置系爭土地,乃為遷建碾米廠及稻穀倉庫之用,顯見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原告農會信用部之固定資產自明;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供銷部主任及目前之總幹事丙○○亦證稱碾米廠本身係屬供銷部之業務等情;另參諸證人即當時任原告信用部主任之丑○○證稱:「(問:購買碾米廠用地相關支付價金應由何部門支付?)碾米廠係屬供銷部門,應由供銷部門支付價金,但因原告農會係屬一體,加上供銷部門無現金,所有要支付現金都係透由信用部。(問:系爭購買碾米廠土地後來係用何方式付款?)係由信用部門以墊付款方式支付,因供銷部並無現金,所以才以信用部墊付款之方式。(問:依你前述,則供銷部是否要清償給信用部?)供銷部仍要償還給信用部,至如何償還方式係屬會計作帳問題˙˙˙˙(問:購買系爭碾米廠用地,係信用部門以墊款方式支付,就購買之土地是否屬於信用部門之固定資產?)不是,係屬供銷部,因碾米廠係屬供銷部門」;證人即原告當時之總幹事甲○○證稱:「(問:購買系爭碾米廠土地係屬何部門要支付買賣價金?)原本要由供銷部門支出,因碾米廠屬於供銷部,但因供銷部無現金,即暫時由信用部墊款,待地目變更完成後再進行轉帳,成為供銷部之財產,後來也有進行地目變更之手續,但直到我離職還未完成變更之手續。(問:你前述你離職前還未完成地目變更進行轉帳,則在進行轉帳前,前開購買之土地是否屬於信用部固定資產?)不是,因信用部係以短期墊款方式支付給證人辛○○,在未進行轉帳前並不能確定係屬何部門之資產,所以信用部才係以墊款方式支付。(問:信用部係以墊款方式支付,則信用部管理辦法是否有墊款額度上限之規範?)就墊款係無上限。(問:當時由信用部墊款係何人指示?理事會或理事中有無指示要以供銷部或信用部支付土地價款?)此部分與理事會無關,係由業務單位及總幹事負責,因就農會一般經費支出手續即如前述,與理事會或理事無關˙˙˙˙(問:如自始就係由信用部付款並無供銷部付款之情形,何以在付款單上開支部門係先記載經濟部門,後來改為金融部門,且由供銷部門主管證人丙○○先行蓋印?)我當時係總幹事對各部門較瞭解,所以原先由供銷部門蓋章,並列經濟部門,但付款單到我要蓋印時,我認為由供銷部門蓋章不適合,因如前述,由供銷部門支付的話,須向信用部門透支及支付利息,所以才指示改由信用部門以墊款方式支付而為上開之更改」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述可知,購買系爭土地因係要作為碾米廠用地,而此部分業務係屬於原告供銷部之職掌,則顯非屬於信用部之固定資產,自無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證人丙○○固證稱購買系爭碾米廠用地交給供銷部使用前,並非屬於供銷部之業務範圍範圍云云;惟此縱令屬實,仍無從證明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屬於原告信用部之固定資產,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從作為被告等有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證明。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因供銷部拒絕付款,被告竟指示原告信用部付款,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雖證稱其當時任職供銷部主任有加以拒絕云云;然查其亦證稱在原告農會支付二千萬元之訂金時有經過供銷部,其亦有加以蓋印等情,則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且基於證人甲○○、丑○○等前開證述,購買系爭土地因係作為碾米廠使用,而此部分係屬於供銷部門之業務,價金原應由該部門支出,但因供銷部無現金,如由該部門支付,須向信用部門透支及支付利息,所以當時之總幹事甲○○始指示改由信用部門以墊款方式支付,而上開由信用部門墊款方式,本係屬正常支付方式,至於理事會只是作決策,交由總幹事執行,至前開之墊款,將來供銷部仍要償還給信用部,而如何償還方式係屬會計作帳問題,當時並無供銷部拒絕付款之情事等情,足見當時被告等在理事會議僅係就購置系爭土地作為碾米廠乙案為決議,而此部分因係屬於供銷部門業務,衡情被告等自不可能考量上開決議是否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相符之問題,且購置系爭土地將來要如何付款及由何部門付款,亦非被告等之職掌,自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理事僅於每二月集會開議一次,而其行使職權更限於在會議時為之,故於理事會為購地決議後,如何支付價款亦非理事會權限所及,另在前開臨時理事會議中,又無議決以信用部資金支付之決議,則縱由信用部墊款方式支付係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等有違反法令情事。況如前述,本件購買之系爭土地既係用作碾米廠而屬於供銷部門之業務,本可由供銷部門向信用部門以透支方式付款,而無論由何種方式付款,對於被告均無任何區別,則被告亦無任何要以違反前開規定而將購買土地之款項改由信用部門支付之理,均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並未依會議中提案「辦法」之建議,請全體理事前往該地實地勘,並對交通狀況及設廠後造成之環境污染加以評估各項條件,即於會議過程中逕依辛○○提出之出售同意書,略作形式上之討價還價,就以每坪高達二萬五千元之高價,輕率的未經現場勘查即當場議決與辛○○成交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等所為自屬未盡委任本旨,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查前開臨時理事會之提案辦法第一、三項,固有記載請「全體理事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對交通狀況及設廠後能造成之環境污染加以評估各項條件,若認為適當則立即與所有權人進行議價購買」等語,惟細究該提案辦法所定之宗旨,在於促使全體理事經由實地勘查方式,評估系爭土地宜否作為原告碾米場之用地,俾以維護原告之最佳權益,因而若參與該次臨時理事會之理事已對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設廠之可能性、設廠後造成之環境污染等各項條件均有相當之認識,而於維護原告最佳利益之原則下進行提案表決,本無強制全體理事於作成決議前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必要性。次查證人即擔任前開臨時理事會紀錄之徐錦詳證稱因前次理事會已經決議要就碾米廠用地另行購買土地興建設置,所以開理事會當日總幹事即有先載理監事到土地現場勘查,勘查回來後才進行臨時理事會等情;另證人甲○○亦證稱在開會前其記得全體理事都有到現場為實地勘查;而證人辛○○亦證稱在開前開臨時理事會前,理事會有到現場看,之後才通知其至到原告農會洽談是否要出售及出售之價格等語(均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丁○○目前為原告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而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則僅為原告農會之基層人員,自與被告等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而其又為前開臨時理事會議之紀錄,對於會議之過程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從而其此部分證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理事會議當日既經全體理事至現場勘查,即與提案辦法所述相符。次查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時,其中第四案即係討論原告舊有碾米廠因機器及設備老舊擬予更新之議案,而參諸該議案之說明,係因原告碾米廠之機器設置已十四年,經常故障,碾米效率低,品質不佳,常有糙米,檢驗不符標準情形,而經理事會決議結果,除就現有機器設備暫時先行修護改善外,並另行購買土地新建設置等情,有該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足見在前開臨時理事會之前,原告農會理事會議即已就原本碾米廠問題決議要另購買土地興建,並非該次臨時理事會議始臨時提案為決定;且查前開臨時理事會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始,而至當日下午三時十分散會,討論案僅有系爭土地之購置案,卻歷時一小時四十分鐘,足見亦無原告主張之草率情事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違背前開臨時理事會提案辦法第三項之提案云云,經查被告於該次臨時會決議通過購置系爭土地後,原告即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寶農務字第0二三二號函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嗣經該府於七十九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七九府農輔字第九一九五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而不足採。

6、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於前開臨時理事會議決議以每坪二萬五仟元之超高價格購買,而據原告農會前理事長江文通訪查結果,此價格已高出當地行情價值達數倍之多,縱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卯○○於會議中所為要求比照附近土地每坪一萬八千元之主張,其每坪亦高出附近土地行情價值達七千元,自屬損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買賣土地之價值乃受土地分區利用編定、臨接道路與否、供需情況、經濟繁榮、未來發展等因素之影響,而難有一定之標準;被告受原告委任於理事會策劃業務,則就原告農會如因興建碾米廠而有購置土地必要,就購地事宜如土地坐落位置、買賣價格等,應有相當之裁量決定權,方符合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除被告顯有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因而致委任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外,應尊重被告處理事務裁量之決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決議購地之價格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與系爭土地相類似之具體交易以為憑據,其所述已難謂可採。次查原告前任理事長江文通於八十年間即有針對前開臨時理事會決議以高於市價八倍即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農會損害,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卯○○及訴外人甲○○涉嫌圖利、背信、偽造文書等,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係高於市價八倍之情事,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又江文通亦有就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證人即六十九年起即在建築師事務擔任設計師工作之廖鴻猷,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其自六十九年起即從事新竹縣市建築業之工作,對於上開地區之土地買賣價格較為熟悉,而在七十九年底距離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其市價每坪約略為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間,而之所以價格差異如此大,係因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土地鄰接道路情況不一等所致,而該站調查結果,亦認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尚難認定有高於市價八倍之情形,亦有該站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八十)新法字第八九九號函及所附之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可考(見該卷第四至六頁、第十五頁);另訴外人江文通嗣於八十年十月間,又再度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理事、甲○○提出刑事告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除就被告卯○○及訴外人甲○○認並未發現新證據,而予以簽結外,另就其餘被告及其他理事部分,亦認為以每坪二萬五千元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係太貴而明顯高於市價,而處分不起訴等情,復據本院調取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訴外人江文通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其所述一甲土地為一千二百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此為有行無市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均足見被告等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價格過高情事自明。次參諸訴外人鍾倉吉與鍾慶田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當時就坐落系爭土地附近○○○鄉○○段水尾溝小段二八二之一五、二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其價格為每坪一萬八千元,且約定由買主負擔土地增值稅等情,而查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目原均為林地(僅其中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二八二之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在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主負擔之情形下,而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約定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則兩相比較結果,其價格即相近,由此亦無原告主張過高情事。原告雖主張前開訴外人鍾倉吉與鍾慶田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所訂之買賣契約為假契約,其目的就是提供給原告農會做為購買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且被告等又再提高七千元購買系爭土地,自屬不當云云;惟查訴外人鍾慶田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前開買賣契約係鍾倉吉主動表示願用每坪一萬八千元向其購買,訂約時並有支付四十萬元訂金,嗣鍾倉吉表示其妻反對購買,因此要求解約,至訂金四十萬元則由其決定處理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調查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新法字第0九一五八000三三0號函所附偵查卷查核屬實;從而前開鍾倉吉與鍾慶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顯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查鍾慶田所有之前開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同小段二八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與訴外人許正義簽訂買賣契約,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參被證二三),則換算每坪之出售價格更高達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更足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並無過高情事。原告雖主張鍾慶田前開出售之土地因係屬建地,且早年即為都市計劃內之建築用地,其價格自然較為高昂云云;惟查訴外人鍾慶田於上開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表示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含二八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均屬於都市計劃外之土地等情;次查前開二八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之地目仍為「林」,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經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則於八十三年間訴外人鍾慶田與許正義簽訂買賣契約時,既該土地尚未編列為建地,亦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7、原告雖另以鍾慶田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卯○○因與辛○○係同學關係,交情深厚,且有一起合夥買賣土地,而系爭土地係辛○○於七十九年底向葉次妹等人以約八百多萬元之價格購買,而系爭土地目前以市價而言,頂多賣一千萬元,顯然卯○○利用農會理事長身分之機會與辛○○勾結,用高價向辛○○購買土地;另蔡華苟於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其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但行情絕對不可能每坪高達二萬五仟元等語,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確實過高云云。惟查訴外人鍾慶田前開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多係以「據我所知,˙˙˙˙」為陳述,則是否為其親自見聞之陳述而得認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卯○○、辛○○分別係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自新竹縣雙溪國小畢業,即分屬該校第二屆、第三屆不同屆別之畢業生,此有新竹縣雙溪國民小學六十週年校慶特刊內之歷屆校友名冊在卷可按,足見其二人並非鍾慶田所述之同學關係;又茍被告卯○○與辛○○有勾結而高價購買情事,衡情其於理事會應係努力說服其他理事以高價購買,何以在前開臨時理事會議要求比照附近土地以每坪一萬八千元購買,亦與常情有違;又查原告農會之理事均係長期居住在寶山地區,即令就系爭土地之市價不明瞭,惟就其買賣價格是否明顯過高,衡情應會知悉,則茍如原告所主張有價差如此大甚至勾結圖利情事,何以未有任何一位理事(包含未列本件被告之理事)有異議,亦足見訴外人鍾慶田之前開陳述並不足採。次查訴外人蔡華苟既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市價,其甚至表示其所居住之附近土地亦無買賣成交情形(見前開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卷附蔡華茍之筆錄),又何以可判斷系爭土地之市價不可能達每坪二萬五千元之行情及買賣習慣,足見其此部分陳述,應係其個人之意見,亦不能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明顯過高之有利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8、原告又主張辛○○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才以每甲一千六百萬元即每坪五千餘元,總價八百萬元之價格向壬○○、葉次妹買入系爭土地,只略作整地,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寶山鄉農會,獲利達五倍之多,顯然不近情理,足見被告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查辛○○、壬○○固於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表示系爭土地其係以約八百萬元之價格向壬○○等人購買等情;惟查辛○○與壬○○、葉次妹等人係屬堂兄妹關係,有一定之親屬情誼,則在交易價格享有較諸市價優惠之價格,應屬符合常情;且查辛○○於向壬○○、葉次妹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土地原本地勢很低,距離路面約有一層樓之落差,所以辛○○購買後有進行整地及填土,而因系爭土地就坐落在道路旁邊,所以辛○○整地後即就可利用道路通行等情,亦據證人壬○○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背信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其出售系爭土地給辛○○時,因土地狀況不佳,高低起伏很大,所以土地價值並不高,後來辛○○買受後有整地規劃,才使土地更具價值,原告農會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買受,以當時市場行情價格還算合理,而同一時間其堂姊葉次妹亦有相同地段土地,他人出價每坪三萬元,葉次妹還不同意出售等情(見該偵查卷第五十頁)。而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就系爭三二0、七五六兩筆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目前絕大部分係種植竹林,地勢尚稱平坦,該二地有直接臨道路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而查系爭土地共計有三筆,其中三二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五二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七五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0一點九0平方公尺,占購買土地近九成,在辛○○進行整地後,不僅地勢已屬平坦,且直接與道路相通,又與原告農會相距不遠,則衡情其價值自會有相當之提昇;另查辛○○與原告農會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辛○○負擔增值稅,而因本件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原告農會,已為辛○○所明知,則考量可能未來土地增值稅之補徵(此部分詳後述),因此將買賣價金約定較高,亦符合常情;是亦無從以辛○○向壬○○、葉次妹購買土地之價格較低,即謂原告農會購買之系爭土地價格明顯過高而有違背職務情事亦明。

9、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三二二地號土地,其面積達五百六十七平公尺,不但地形狹長陡峭、坡度高達八十度左右,又隔著客雅溪上游之野溪,孤懸在溪流之對岸,無路可通,毫無經濟利用價值,被告等仍決議購買該筆土地,自有違背任務云云。查前開三二二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人員李寶鵬表示依據地籍圖從前開三二0地號土地最東南側點計算同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之寬度為十一公尺,而三二0地號土地最東南側之界址點距離該地號溪邊擋土牆約八公尺,其餘僅剩三公尺,所以三二二地號相對位置及三二0地號之相對位置之最東側位置點,係落在目前現況之水溝中,而由三二二地號最東南側,依現況來測,三二二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係落在河川及河川旁之斜坡,並經本院比對現場狀況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又查前開三二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雙溪段水尾溝小段三二0地號,面積為五六七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後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變更為前開三二二地號,而面積則為五六八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該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重測時其面積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一平方公尺;又主管機關在進行地籍重測時,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等規定及內政部就上開規定頒布之執行要點,主管機關應進行地籍調查,為調查時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如未到場者,則應參照舊地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此觀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明;則茍系爭三二二地號土地,於被告等於前開臨時理事會決議購買時,即係如原告主張之現狀,則於八十八年進行重測時,自當為主管機關於實地測定界址時所發現,而因該土地大部分均係落在河川,則重測結果,其面積自因部分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而有相當程度之減少,豈會面積反而增加一平方公尺,足見在購買系爭三二二地號土地甚至其後重測時,該土地均非如現狀所示,至現狀所見,或係因其後之地震、風災等因素所致,或係被水流侵蝕而退縮、移位,均無從以系爭三二二地號土地現狀,即謂於購地之七十九年間即大部分屬於陡峭地形自明。又參諸證人壬○○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當時證人辛○○購買之土地係屬狹長、地勢陡峭之土地?)在購買當時,土地只是與路面有很大之落差,但土地地勢係屬平坦,我還有進行種稻,並無很大坡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前開說明,亦可見系爭三二二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自購地時起至本院現場勘驗止,因已逾十一年有餘,加以河道改變、環境變遷等因素,均無從認為購買之初即係屬於完全無利用價值之陡峭地形;且即令購買之初,就系爭三二二地號土地較不平坦,仍不能認係無法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10、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四款約定,其買賣價金之尾款九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本應俟不動產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買方即原告名義時,才如數付清予辛○○,且有關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等一切費用係由辛○○負擔,被告等竟違約背信,為圖利辛○○,於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中議決通過,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因而支付辛○○前開尾款,另因而使辛○○免於支付土地增值稅,自屬違背其任務云云。查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固約定尾款係俟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取得原告名義時支付等情,惟同契約第六條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取得名義人由原告自由指定,而基於前述,前開臨時理事會時即已討論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購妥後直接登記為原告農會所有恐有困難,乃決議暫時移轉登記在當時理事長即被告卯○○之個人名下,而系爭土地暫時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並再次經原告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討論決議並再次報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則當辛○○業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卯○○時,自已符合前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從而給付約定之尾款,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又被告卯○○所出具之承諾書,其上固有記載將來原告農會若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時,其辦理土地移轉手續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所得稅及其他雜費)概由原告農會負擔等語;惟此之承諾書,乃係被告卯○○依據原告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為保障原告權益始要求被告卯○○出具,亦即該承諾書僅係規範原告農會與被告卯○○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之所以為上開之記載,乃因被告卯○○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承諾在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無條件交出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則就由被告卯○○辦理移轉給原告農會或指定之第三人所生土地移轉費用,因係由被告卯○○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農會(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則此部分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因不可能由被告卯○○負擔,則由原告負擔本屬合理,至於前開由辛○○移轉至被告卯○○名下部分,如要補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在前開承諾書所載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卯○○出具之前開承諾書即使辛○○免卻增值稅之給付義務,因而有圖利辛○○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亦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11、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後,固有擬遷建計劃報經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表示「原則同意」,惟仍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將所購置之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卻在接獲新竹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七八0號函要求補正相關文件以憑辦理使用編定變更之函後,一直未再發函補正,使此一「遷建計劃」束之高閣,亦足見被告等根本毫無遷建之意,而有違背任務云云。查被告等於前開理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後,原告農會即有提出計畫向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申請遷建公糧稻穀、肥料、倉庫及相關設施,經該局原則同意後,原告農會有再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新竹縣政府並函覆就下列⑴變更編定申請書內核准興辦事業依據欄請填列省事業機關核准文號並檢附文件供核⑵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變更˙˙˙˙用地⑶本案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加以補正等情,亦有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函(見被證七)及新竹縣政府函(見原證十四)在卷可考;是前開理事會決議之後,原告農會業已依規定分別向農會之穀倉、碾米廠業務主管機關及地目變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雖新竹縣政府有以前開公函要求原告農會加以補正,惟參諸補正之事項,其中第三項須附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而此部分之補正,不僅要將雜項工程完工,甚至要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查驗合格證明,衡情自需要相當之期間,而基於前述,原告農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第十一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即有討論因種稻面積已降至每期350 公頃,稻穀已緩慢減產中,只有三十萬公斤,若加入GATT後稻穀將會更少,因而決議標售系爭土地等情,則此後未繼續進行遷建事宜,亦無從即認為被告等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參諸前開新竹縣政府要求補正之覆函,其批示欄係蓋總幹事,並由他人代行,則前開遷建案之實際執行,衡情自係由原告農會之業務單位負責,除有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利用職權阻礙、干擾或要求不予處理之情事,亦無從以此即謂被告等有任何違背任務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12、小結:被告等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違反八十九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六條(即現行第五十二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違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四款之約定、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提案辦法第一、三款之提案建議而為有損原告農會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等有圖利辛○○或其他違背任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再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及移轉返還原告農會所須繳納之稅費之損失,是否確已存在,如已存在,是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前開之損害,且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二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基於前述,被告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之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並不存在之被告有責原因事實,主張受有價金支付及該部分價金金額相當放款利息損失之請求,即與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相違,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有據。

2、原告雖主張前開決議購買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法本屬無效,又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生效力,惟卻使原告農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年四月八日之期間,共支付價金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導致原告損失相當於前開金額之放款利率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基於前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且查出賣人辛○○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約定移轉給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卯○○,並將土地點交由原告農會管理使用,依約原告本應給付價金,亦無原告主張給付價款利息之損失。又縱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農會就所支付之價金,亦得請求出賣人辛○○返還,並得請求辛○○支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亦無從認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本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給原告之前,不應付尾款,但被告仍決議要支付尾款,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尾款金額之放款利息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基於前述,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尾款係俟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取得原告名義時支付,第六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取得名義人由原告自由指定,而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直接登記為原告農會所有其困難,又為能保障原告權益,始決議登記在當時理事長即被告卯○○之個人名下,則當辛○○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卯○○時,即應認符合前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給付尾款之約定,則原告既然係依約給付尾款,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另所有權亦已登記在被告卯○○名下,被告卯○○並出具同意書以確保原告之權益,自亦無造成任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依據前開買賣契約約定,有關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等一切費用,概由出賣人辛○○負擔,惟被告等為圖利辛○○,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卯○○為移轉登記名義人,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致使辛○○額外獲得免予負擔巨額增值稅之不當利益,亦即使原告受有如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為原告所有,預估需負擔二千二百餘萬元增值稅之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本件上訴人雖經稅捐機關初步核定應補稅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惟上訴人目前已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中,訴願結果如何,尚無結論,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稅款,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上訴人尚無發生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請求,尚非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由被告卯○○移轉至原告農會名下,而因土地之價值本有升降,則屆時辦理移轉時,是否必然會課土地增值稅,尚未可知,亦即原告農會是否確受有所主張土地增值稅賦之損害,已非無疑。

次依據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一一一八三六號函固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農會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免徵稅額」,惟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關於農民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嗣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辦理更名登記,而於補徵原免土地增值稅時,將會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該管之稅捐機關即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新縣稅土字第0九三000一八三七號函在卷可按;而有關農會得否撥付金額,以理事長名義參加投標,得標後以理事長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提供意見,認農會理事長既無明文規定每日必須到會瓣公,如現任理事長仍繼續以務農為專業,並未任農耕以外之其他職業者,且符合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頒「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如其以自然人身分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承購農地,應予照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七十三年一月九日七三府農輔字第二0五六六號函在卷可按;另依前述,各農會以自有資金購買農地而以自然人名義辦理登記者,亦所在多見,而此類登記方式,亦均係參照相關主管機關函示辦理,並為各級農業主管機關認同,農委會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辦理更名事宜;另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係種植竹林,亦足見原告農會在購買後,實際上亦係供農業使用,則未來由被告卯○○更名回原告農會名義時,亦可能有前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免予補徵,是由此亦無從認為原告必受有前開補徵增值稅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又縱令系爭土地由被告卯○○更名回原告農會名義時,要補徵土地增值稅,惟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土地有償移轉,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此觀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自明;次參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4,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辛○○負擔;則茍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係登記予卯○○名下,而認非屬移轉予承受人續作農業使用,須補徵土地徵值稅時,參諸前述,亦係向原所有權人或出賣人辛○○補徵,而非向被告卯○○或原告農會補徵,原告亦不致受有該增值稅額之損害。又辛○○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固表示如要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就不願意出售云云;惟查此不僅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開約定不符,且其此部分陳述,因與其本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亦難謂可採。且查證人辛○○業證稱其於前開臨時理事會有到場,並由與會之理事與其洽商價格,並討論要以被告卯○○之名義辦理登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表示其自七十七年間即從事土地仲介工作迄今等情,則辛○○既知系爭土地係原告農會出資購買,僅係借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則因原告農會為法人,並不具自耕能力,則因移轉如要課徵或將來要補徵土地增值稅,基於辛○○之多年從事仲介之經驗,衡情應有相當之瞭解或預見。是既然辛○○已知悉出資購買者為原告農會,僅係借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而仍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辛○○負擔,則如因前開買賣經稅捐主管機關認為要進行補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由辛○○負擔此部分之稅捐,是亦不致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6、原告復主張如系爭土地當時在辦理移轉時,係依據實際成交買賣之價金總額申報增值稅,則原告將來再辦理出售移轉予他人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根本無需繳交任何增值稅,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始造成原告農會之損害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為移轉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乃為常態,自無從以此苛責被告,且茍如係以實際成交價格申報土地增值稅,則可能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甚高,而此部分如約定由原告農會負擔,或雖由出賣人負擔,但衡情成交之價格將會更高,如此對原告亦未必較為有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卯○○出具承諾書,由被告庚○○、己○○、戊○○、癸○○、乙○○及訴外人田鼎炎、何廷棟等見證,載明「辦理土地移轉手續所需之一切費用(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所得稅及其他雜費)蓋由農會(即原告)負擔」等語,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前開增值稅額之損害云云;惟查前開承諾書,係由被告卯○○出具交給原告農會,自係規範其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因該承諾書即謂係免除辛○○可能因而負擔前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且參諸被告卯○○所出具之前開承諾書內容,亦顯係指系爭土地自卯○○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農會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則此部分所生費用,因其利益係歸屬於原告農會,蓋系爭土地自辦理移轉後即由原告農會管理使用,被告卯○○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辦理登記,而就此段期間因增值所生利益係屬原告享有,則因辦理更名回復為原告所有,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合理。且如前述,系爭土地之所以以被告卯○○名義辦理登記,乃因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人始得承受耕地之法令限制,而為避免系爭土地出賣人辛○○再為出賣移轉登記第三人或設定抵押等其它處分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情形下,為求更周全之利益保障,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與原告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之被告卯○○名下,此等權宜措施係原告為免除衍生產權管理諸多困擾的防弊之策,是因而所衍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行移轉於原告所有之稅賦等負擔,亦本應為原告採行此一權宜措施所承受之危險負擔,並無從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即令前開辦理更名或移轉返還原告農會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從以此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7、小結: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及移轉返還原告農會所須繳納稅費之損失云云,並不存在,即令存在,亦無從認係被告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所致,從而原告亦無從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上開所述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參諸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等有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從認為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且即令原告須負擔所主張之稅捐、費用等,亦與被告等之行為無涉。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依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原告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