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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 新竹科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份看到天堂鳥俱樂部在報紙刊登廣告,稱該司為公關公司,提供陪同考察的仲介服務,原告打電話詢問,並留下電話號碼,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接到被告來電,邀原告陪同前往深圳、澳門地區考察,原告、天堂鳥俱樂部、被告三方並約定,被告陪同考察之報酬一天為新台幣七十萬元,但天堂鳥公司要分一半,原訂同月八日出發,惟嗣後被告以各種原因一再延期,且被告之特別助理徐小姐(姓名不詳,以下稱徐特助)及訴外人即天堂鳥俱樂部總經理沈冠雄、副理沈明輝並連絡被告,要求由被告先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遊艇費用等,並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再一併歸還,原告為求順利成行,只得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林冠雄及其他天堂鳥俱樂部所指定之帳戶,經原告結算結果,被告共積欠原告陪同考察費、飯店住房費、保證金、遊艇費用等共九百十七萬五千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考察案報酬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天堂鳥俱樂部為一貴婦人俱樂部,具有高度隱密產,兩造間約定陪同考察之事,被告要求原告不得洩漏予他人,故僅兩造當事人本人知悉,他人無從置喙,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否認透過天堂鳥俱樂部邀同原告前往港澳地區考察,顯不實在,被告本人應到庭與原告對質,並進行測謊,以明事實真相,並請求函查澳門航空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十月九日間相關日期有無被告訂位紀錄。原告多次與訴外人沈明輝及徐特助電話連絡,請求調閱訴外人沈明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徐特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使用人及通話紀錄,與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交叉比對,即可水落石出。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囑其公司人員將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丙○○(下稱金吾公司,該公司設立地在台北縣土城市)所簽發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支票,以「無摺存入」之方式直接存入原告台灣新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並將無摺存入憑條放入一張白色空白信封內,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原告上班地址,原告姓名,並在左下方寫「博達電子」,交予計程車司機遞交原告,作為原告之報酬,惟該張支票嗣後退票,故請求函查新竹、板橋地方法院有無博達公司對金吾公司求償票款之案件,及赴博達公司查閱該公司於本案期間每日收受支票存根及廠商請款資料,及傳訊訴外人丙○○到庭說明。又訴外人沈明輝、徐特助多次協助原告辦理匯款,原告並曾依訴外人徐特助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真真之郵局帳戶,該人應為訴外人徐特助之姻親或摯友,請求向中華郵政查明訴外人沈明輝、徐特助、林真真之身分資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參加天堂鳥俱樂部,亦未聘請原告陪同出國考察,博達公司是經營砷化鎵磊晶片,是使用在手機裡面及相關電腦零件。被告未僱用特別助理,博達公司並無「徐特助」其人,和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及收受支票,被告並無在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出境前往港澳地區之記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先就契約成立及其報酬及代墊款數額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⑴原告所述其透過天堂鳥俱樂部之仲介,與被告達成合意,由其陪同被告陪同前往港澳地區考察之經過,已與一般常情有違,首先,該考察報酬高達每日七十萬元,並由天堂鳥俱樂部抽取其中之一半即三十五萬元,惟原告對於考察之詳細地點、及考察何種投資設廠技術等細節,均無所悉,僅表示是陪同被告去賭場玩、及去維多利亞海峽旅遊、考察工廠等,而原告自稱為留美碩士,專長為機械工程、衛星整測、彈道、火箭等,有去過澳門及香港,惟未曾去過相關風景點,亦無導遊執照及帶團經驗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一六四頁),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信通訊相關產品(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與原告之專長並不相符,原告又非專業導遊,實難想像被告以一天七十萬元之高價聘請被告陪同考察之理由何在?而天堂鳥俱樂部又為何可抽取高達一半之傭金?再者,原告自承與被告、被告之特別助理徐特助、天堂鳥俱樂部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冠雄、副理訴外人沈明輝等人,均只有電話連絡,從未謀面,亦未到過天堂鳥俱樂部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被告既須支付一天七十萬元之代價,聘請原告陪同考察,卻不曾與原告面談或請原告提出相關學經歷之證明文件,以確認原告之能力及資歷是否符合其需要,僅有一次短暫之電話連絡,即決定聘請原告陪同考察,嗣由訴外人徐特助陸續以電話連絡原告直接到機場登機,又一再以各種理由延期出國,訴外人徐特助、林冠雄、沈明輝並一方面以延長考察期間將增加支付報酬予原告為誘餌,一方面又告以須先代墊訂房費用、遊艇費用等藉口,指示原告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原告竟一再依其等指示匯款,事後又未取得代墊款項之相關單據,原告既堅稱其單純提供陪同考察服務,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被告又為一資本額高達數十億元之上市公司負責人,應無可能以此隱晦及啟人疑竇之方式聘請原告陪同考察。⑵原告稱訴外人「沈明輝」原自稱其姓名為「沈俊清」,嗣向原告表示其真名為「沈明輝」,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因恐嚇取財案件遭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惟經本院向新竹看守所查詢結果,該期間內並無羈押沈姓被告,僅有九十一年七月六羈押一名沈台新(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惟經本院調取該人前科記錄,亦無恐嚇取財案件,足見訴外人「沈明輝」對原告之說辭均為虛妄。⑶原告所指訴外人沈明輝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訴外人徐特助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使用人分別為丁○○、庚○○二人,有台灣大哥大電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一五七頁),而非原告所指之訴外人沈明輝、徐特助使用,而庚○○於九十一年間未曾受僱於博達公司,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詢該人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之回函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證人庚○○亦證稱其使用之上開門號之手機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並未借予一徐姓女子使用,該手機於九十一年有遺失,雖其所稱遺失時間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與原告提出之通話記錄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有與原告通話之記載不符,經原告詰問後,證人改稱不確定遺失之確實時間,因該遺失時間距今已近二年,證人之記憶有所偏差,尚無違反情理之處,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庚○○所述不實,其確有將手機借予一徐姓女子使用,並以該手機與原告連絡,仍難認該自稱為被告特別助理之女子確為被告所雇用,並承被告之命與原告連絡出國考察之事。⑷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澳門航空公司查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十月九日,有無中文姓名己○○或英文姓名為Lisa

Yeh 或Samantha Yeh或Sophie Yeh之人,向該公司預訂上開日期十九時二十五分前往澳門之機票(含已訂位事後取消未出境資料),該公司函覆以:該公司訂位記錄僅保留三天,無法查核超過三天之訂位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日期有向澳門航空訂位之事實為真。⑸原告又提出金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信封各一紙,主張該支票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訴外人徐特助囑博達公司人員將支票存入原告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並將無摺存入憑條裝入信封內,信封上書寫原告之姓名、工作地址,並註明「博達電子」,交由計程車司機送至原告辦公室,作為原告考察之報酬。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將其名片交予博達公司人員,轉交予訴外人徐特助,上開信封上書寫之姓名及地址正好與原告名片上之記載相符,足見信封內之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曾於電話中告知訴外人徐特助其工作地點之住址(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故書寫信封之人,亦有可能係由訴外人徐特助處知悉原告之姓名及工作地點住址,尚難以該信封上之記載與原告交付博達公司人員之名片記載相符,即認該書寫信封之人必為博達公司之人員。又支票之發票人金吾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證述,亦無從證明該支票係由金吾公司交付予博達公司,亦無從認定支票係由博達公司人員交予計程車司機轉送予原告。⑹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多份,證明其匯款至訴外人沈明輝、徐特助等指定之陳仁傑、張克勤、劉黃翊偉、林真真等人之郵局帳戶,並請求本院向郵局查證訴外人沈明輝、徐特助身分,及傳訊相關帳號之所有人到庭說明,惟本院認為上開款項並非匯給被告,而係訴外人沈明輝、徐特助指定之帳號,且由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從認定訴外人沈明輝、徐特助二人與被告有何關連,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陪同考察之契約存在,故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共九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