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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二路五三號二樓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洪國禎 住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被 告 乙○○ 住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二路五三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中附註所列計算方式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計算金額加計自各期限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除前項聲明外,被告等應依起訴狀附表中附註所列之計算方式,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計算金額加計自各期限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寬公司)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惟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

1被告耀寬公司承租原告管理之新竹市○○○段第六0五地號,面積九千平方

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做廠房使用,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年付五百一十萬八千四百元整(未含稅)。其後,因經濟環境之變遷,原告為減輕被告等廠商之負擔,遂於九十一年起,將租金由年繳轉為按月分期繳納,並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徵繳當月租金。

2惟被告就九十年度之租金,迄有相當四個月份之租金未繳清(一至四月份)

,計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4=0000000)(另需加計營業稅85140元);就九十一年度以後迄九十二年十月之租金,除九十一年一月份業依新議定之方式按月給付外,其餘租金計893970元(000000*21=0000000)(另需加計營業稅446985元)均未給付。

(二)復依兩造所訂原證二之租賃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並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

1按「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一、

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三、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應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為原證二契約第八條所約定。

2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欠租之情事,自應依前揭條文計罰,亦即所稱懲罰性

違約金,應自實際返還日,向前按月推計,除前一月計新台幣21285元(租金之百分之五,依契約第八條第一款),前二個月新台幣42570元外(租金之百分之十,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各月均為新台幣510840元(租金之百分之十五,依契約第八條第三款)。前揭違約金暫計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止,共計0000000元

(三)綜右,前揭欠繳租金及應負違約金,計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計如第一項聲明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惟本契約未經終止前,原告之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等仍繼續發生,故另請求如第二項之聲明。

(四)被告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並訴請其就前揭請求連帶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訴訟已經被告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所選任)洪國禎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並無使被告不能伸張或防禦當事人權利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一),其主要理由為係認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於科學園區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令被告限期改選董事後期限屆滿時已當然解任」,並進而質疑本案系爭原告與被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正性。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之董事任期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屆滿,依前揭規定於改選董事就任前,仍得執行董事職務,況其並無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亦得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於彼時對外代表公司。

(四)即便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僅言明「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科學園區管理局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令被告限期改選,乙○○之董事職務縱因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亦不溯及影響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對外代表公司行使之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原告信賴其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有效之法定代理人並進而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亦屬合法而有效。

(五)另被告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正性有所質疑,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庭期提供系爭契約正本供參,被告審視後亦無異見。況該契約條款係原告與轄內各公司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被告於園區內投資設廠,與管理機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乃天經地義之事,實無庸置疑。

(六)至於被告所提,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屬被告董事長權限範圍內行為抑或是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概屬被告公司內部事務,實與本案無涉。

(七)被告所提其餘答辯理由,若非臆測之辭,則係無關本案之事實。原告雖肯認被告臨時管理人避免被告受損害之用心,然本案自去年八月起訴至今,已半年有餘,請審酌本案事證之具體明確性與雙方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判如訴之聲明。

四、證據:提出被告耀寬公司變更登記卡、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証。

乙、被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耀寬公司前董事乙○○之任期於八十九年底屆滿三年,依法應予改選,原告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原告於九十年十一年二十二日限期令被告耀寬公司改選董事,期間長達一年有餘,乙○○均拒不改選,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中旬,乙○○離境後,公司處於無人任事之狀態,無人可代為伸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時,原告明知此情況,卻趁此機會對被告耀寬公司起訴,,其心殊屬可議,且被告耀寬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便未支租金,原告卻未起訴,延宕三年後,於乙○○離境後,公司無人可為攻防後始起訴,欲以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係一行政機關,從事所有行為,理當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起始為八十六年,然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起始確實為九十年,被告對其文書之真正性存疑,且其上被告耀寬公司之法人印鑑章,無法確認為是否為原始印鑑。縱為真正,營運廠區租賃契約此種公司重大決議行為,非由董事長一人得任意為之,必經董事會決議方得授權董事長決行,按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董事成員是否同意?因臨時管理人無法取得議事錄,故無從得知,如乙○○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擅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對被告耀寬公司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一件為証。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耀寬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經利害關係人洪國禎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臨時管理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茲臨時管理人洪國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寬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供做廠房使用,被告乙○○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証人,被告耀寬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一二九頁),被告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耀寬公司辯稱:該公司前董事乙○○之任期於八十九年底屆滿三年,依法應予改選,原告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原告於九十年十一年二十二日限期令被告耀寬公司改選董事,期間長達一年有餘,乙○○均拒不改選,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中旬,乙○○離境後,公司處於無人任事之狀態,無人可代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時,原告明知此情況,卻趁此機會對被告耀寬公司起訴,且被告耀寬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便未支租金,原告卻遲未起訴,延宕三年後,於乙○○離境後,公司無人可為攻防後始起訴,欲以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起始為八十六年,然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起始確實為九十年,被告對其文書之真正性存疑,且其上法人印鑑章,無法確認為是否為原始印鑑。縱為真正,營運廠區租賃契約此種公司重大決議行為,非由董事長一人得任意為之,必經董事會決議方得授權董事長決行,因臨時管理人無法取得議事錄,故無從得知,如乙○○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擅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對被告耀寬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無庸舉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其掌管事項,包括園區內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以及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等,此觀上開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明。被告耀寬公司既在新竹科學園區內投資設廠,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設廠,乃屬天經地義之事,實無待爭議,而原告既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証,並提出其他公司所簽訂之定型化條款供參,依一般常識已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被告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國禎否認其真正,尚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二)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耀寬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董事任期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屆滿(本院卷第十一頁正面),惟於改選董事就任前,仍得執行董事職務,縱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僅規定「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科學園區管理局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令被告限期改選,乙○○之董事職務縱因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但不溯及影響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對外代表公司行使之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原告信賴其為被告耀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其簽訂之系爭租契,應無不合,被告耀寬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三)至於臨時管理人洪國禎揣測前董事長乙○○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原告簽約一節,姑不論其為公司內部事項,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且未舉証証明,已無可採,而被告耀寬公司既在新竹科學園區內投資設廠,其向原告承租土地設廠,乃屬天經地義之事,有如前述,再參以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証人,對該契約產生之義務應負連帶之責,依一般常情,苟未經董事會決議,實無甘冒風險之必要。其所辯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所明定,被告耀寬公司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原告據以請求,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乙方(即被告耀寬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三、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應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耀寬公司,及連帶保証人即被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中附註所列計算方式之違約金,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被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