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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丙○○

丁○○庚○○己○○戊○○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與訴外人黃慶通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聯興字第八六號),然承租人黃慶通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五日過世,其過世後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耕作權,被告竟自稱為黃慶通之繼承人而繼續繳交租金予原告丙○○,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自行以原承租人黃慶通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一之一六、一一之一一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東華段五三、五四地號,又前開溝貝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係自同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被政府徵收,原告具領徵收補償費時,因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就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部分,應歸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即被告領取,惟經原告查訪結果,始知悉被告並非原承租人黃慶通之繼承人,原告因而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仍認兩造成立耕地租約,而致生爭議,遂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再轉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決議,新竹縣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審理。

(二)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黃慶通之繼承人,依法自無權繼承黃慶通之承租權,卻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自行以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此項變更登記並未經原告同意,況且原告七人原住所係新竹市育英里一鄰二五九巷三號,但於六十八年起已遷往台北市○○路○段○巷○弄三十四之一號(其中原告辛○○再於七十年遷入台北市○○○路○○○○巷三一之二號四樓),且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原告丁○○、己○○當時正於美國留學,原告辛○○則移民美國,當時原告三人均不在國內,而原告丙○○、壬○○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己○○則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始辦理印鑑證明,故被告辯稱在七十四年底前取得原告印鑑證明,且於七十四年年底曾至台北市○○路○段原告丙○○住處,與原告丙○○之子四人、女二人會同蓋章,顯係不實,而不足採。又倘若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有會同或同意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則原告豈可能援用六十八年之前之舊地址,而致原告無法接獲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關於租約變更通知文件之理。是被告前開所為變更租約登記顯然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即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此變更登記並無法律效果,應屬無效。

(三)再者,原告雖收受被告交付之租金,惟此乃被告施行詐欺,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原承租人黃慶通之繼承人,而有權替黃慶通交付租金,並非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非表示兩造有另訂租約之合意,自不得因此而認兩造間有租約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係被告向原告表示係黃慶通之子,係為黃慶通耕作,原告乃因此誤認,是亦可以受到被告詐欺為由撤銷,且查黃慶通既有兒子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亦無從以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利而得辦理變更租約為其繼承人。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是原告丙○○及庚○○縱使與被告間有租賃之合意,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辛○○、丁○○、己○○當時在美定居,而原告戊○○、壬○○則從未知悉被告之存在,則原告辛○○等五人未曾同意與被告另訂租約,故原告丙○○及庚○○二人出租系爭耕地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是以被告並未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自明。再者,原告七十五年間領取新竹縣政府辦理竹北市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中之地段、地號為溝貝段十一之十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係與被告分別領取,原告等人並不知悉被告有領取補償費,且原告戊○○、鄭嘉惠、丁○○、己○○、庚○○、壬○○並未親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是委由原告丙○○領取補償費,是原告戊○○等六人於被告領取補償費時並未知悉有被告存在。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變更租約登記顯然違背法令,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亦無另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是以兩造間之租約關係不存在至為明確。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就上開土地所為聯興字第八十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十七歲起與原承租人黃慶通即被告叔公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且被告於四十七年間就到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九鄰溝貝一號與黃慶通共同生活,於黃慶通過世後,因黃慶通之子黃木貴從小便係殘障人士,根本無法耕作,而系爭土地在黃慶通尚在世時即一直由被告與黃慶通共同耕作,而黃慶通過世後則由被告繼續耕作,並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亦知悉黃慶通係被告之叔公,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係黃慶通之子,被告乃於黃慶通過世一段期間後,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土地係由黃慶通與被告共同耕作,而原告亦知黃慶通係被告的叔公,因此被告希望能夠更換租約,並需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情,原告丙○○乃予以同意,惟表示其子人在外國,所以要取得印鑑證明須較長之期間,嗣隔一段期間,原告丙○○即將全體原告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被告則於七十四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覆准予變更登記,可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已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二)被告原本承租之土地,有部分因政府興建麻園堤防,而於七十五年間辦理徵收,被告亦有領取屬於承租人之補償金,更足見被告有合法耕作系爭土地之權源;又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係由被告與另一位承租人黃肇禧分別耕作,被告所耕作者僅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全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十六筆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存在或有終止事由發生,業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嗣新竹縣政府於調處不成立後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與訴外人黃慶通就系爭土地內一定範圍之面積簽訂有租約,而有向主管機關為三七五租約登記(聯興字第八六號)。

(二)被告自四十七年間起,即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九鄰一號黃慶通住所,並在系爭土地內之租賃範圍耕作(其中部分土地因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始未繼續耕作)迄今。

(三)就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五年間為辦理竹北市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程,有徵收系爭土地中之溝貝段十一之十、十一之六地號土地,被告並有以該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戶領取補償費。

(五)兩造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竹市民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二號函均無意見。

(六)兩造就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一六0一二號函及所附之相關法規均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原告所不爭執由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登記之系爭耕地租約(聯興字第八六號),訴外人黃慶通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登記之總面積為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然黃慶通實際承耕之面積為二萬四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亦即僅為系爭土地內一定範圍之土地,並非全部;次查前開耕地租約與聯興字第八五號係承租同一宗地,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同時登記變更租約附表等情,亦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竹市民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二號函查覆在卷;被告亦表示其係與訴外人黃肇禧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之四、一之五、三之一、四之一、四之三、五、一之九、一之一三等土地,其所承租耕作者僅為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之土地等情,亦據提出分耕協議書及附圖為證,而依據前開附圖所示,被告與黃肇禧耕作之上開土地登記總面積為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平方公尺,被告所承租耕作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二萬二千零七十八平方公尺;而查前開聯興字第八五、八六號耕地租約,均僅記載耕作之土地地號,並無附圖確定租賃之確實範圍,加上早期之測量技術未如目前精確及土地其後因分割、重測、徵收等因素,原本租約記載之面積自有變動,此即原本租賃土地之登記總面積為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而目前之登記面積則為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即明。是在考量上開因素,被告所述其目前實際耕作之範圍及面積(含系爭業已進行徵收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非以螢光筆註記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爭議,則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無不明確,亦不致造成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是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屬於螢光筆註記部分,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如螢光筆註記部分,原為訴外人黃慶通所承租,而被告並非黃慶通之法定繼承人,惟黃慶通過世後,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租約變更,將系爭土地屬於附圖螢光筆註記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簿、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聯興字第八六號租約附表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租賃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並無專屬性,自可由繼承人繼承;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賃於承租人在世時即由其與同居之家屬共同耕作,而在承租人死亡後,前開與承租人同居共同耕作之人,雖非法定繼承人,因此部分租賃亦包括其利益在內,故得對繼承人主張繼續居住、耕作權,而如無法定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不願繼承租賃權利時,依「家團之繼承原則」,應認可由原承租人之同居共同耕作之家屬繼承之;從而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所謂之「現耕繼承人」,應非限於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現耕直系血親繼承人始可繼承耕地承租權,是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死亡,而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或雖有法定繼承人但不願繼承租賃法律關係時,即得由現耕之承租人同居家屬繼承承租權,為保障其既得利益,應得依據前開辦法之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查被告係自四十七年間即至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九鄰一號與訴外人黃慶通共同居住生活,並與黃慶通共同耕作前開承租之土地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證明書一份,而原告就該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自四十七年以來,被告已然成為訴外人黃慶通之家屬,並長期與黃慶通共同耕作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之土地自明。次查黃慶通雖有子黃木貴,惟其在黃慶通過世後,並未主張繼承前開承租權,基於前述,自得由共同耕作且具家屬身分之被告繼承黃慶通前開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查在黃慶通過世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仍由被告繼續耕作,被告並依約繳租多年,顯應認被告有繼續承租之意,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意旨,則租賃關係即應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從而被告辯稱其業已繼承黃慶通租賃之權利,兩造間就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等情,即屬可採。

(四)縱認被告因並非訴外人黃慶通之繼承人,而不能承繼原本黃慶通與原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惟被告辯稱其於訴外人黃慶通過世後,即持續在系爭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之土地耕作及繳租,嗣其並獲得原告之同意及交付全體原告之印鑑證明,其始於七十四年間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自六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期間之租金收據十九張為證,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竹市民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一五號函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簿、耕地租約登記簿、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聯興字第八六號租約附表等在卷可按。而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雖就前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始檔案,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二一七0四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竹市民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一五號函查覆未有保存等情;惟查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辦理耕地租約(即租約字號:聯興字第八六號)變更登記後,業經新竹縣政府以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府地權字第八一九五五號函核復准予變更登記,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保有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政府保存之承辦案件登記簿(七十四年二月起之第二冊)在卷可按;而上開文書均屬公文書,亦應推定為真正,即應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另查前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報奉新竹縣政府核復准予租約變更登記文號,與新竹縣政府承辦案件登記簿第二冊所載之備查文號(即府地權字第八一九五五號)相符,且在申請租約變更日期亦均載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另前開承辦案件登記簿更明確記載係就被告等租約變更案函覆准予備查,而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當時尚為鄉公所)之發文號碼為第一六一七號等情;次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在調處時,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曾邀請當時辦理租約變更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承辦人甲○○及代書陳秀鑾到場,陳秀鑾陳稱前開辦理租約變更是否雙方會同申請無法確認,惟應確係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租約變更,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經新竹縣政府備查等情;另甲○○亦表示前開租約變更係其在竹北市公所服務時所承辦,其依當時法令規定並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如申請案件不符規定,縣政府會退件函覆補正,本件租約變更登記經准予備查,應屬依法令規定辦理等情,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均足見前開七十四年間為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時,係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及審核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完竣並核備後,始為租約變更登記,將原承租人黃慶通變更登記為被告自明。是基於前述,被告辯稱其在原承租人黃慶通過世業依法辦理租約變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屬存在等情,即屬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未經其等之同意,蓋七十四年間原告丁○○、己○○正在美國留學,原告辛○○則移民美國,而原告丙○○、壬○○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己○○則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始辦理印鑑證明,被告自不可能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云云;惟依據前開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之規定,並無必須提出出租人一方印鑑證明之必要,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竹北市公所三七五租約業務之甲○○證述綦詳,亦有當時適用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縱未能取得出租人即全體原告之印鑑證明,亦無從即謂被告前開申請變更租約係不合法。次查原告丙○○係其餘原告之母親,長期以來就前開三七五租約租金之收取、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多係由原告丙○○所代理(此部分詳後述);甚至本件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調解、調處程序,其餘原告亦均委託原告丙○○代理出席,亦有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之資料在卷可按;從而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縱令原告丁○○、己○○、辛○○不在國內,亦仍得委由其母親原告丙○○處理,此亦符合系爭租賃土地長期來之實情,是亦不能以部分原告於前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不在國內,即謂原告在前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未予同意。況查黃慶通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即已過世,有黃慶通除戶在卷可按,原告亦自認其原住新竹市育英里一鄰二五九巷三號,至六十八年間始遷往台北市(實際依據原告之二年九月六日始由新竹市遷往台北)等情;則原告等至遲於六十八年以前均係原告即應知悉上情;則在黃慶通過世後,又係由被告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原告卻未曾表示異議,且繼續收取租金,顯應認兩造間早在黃慶通過世後之合理期間,即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證人甲○○亦證稱依當時之情形,農地許多人不願意耕作,只要有承租人放棄耕作,出租人就非常緊張,要儘速找人耕作,而法令又規定農地不能荒廢,所以不會有人要耕作,而出租人不願意之情形,反而多係由主管機關幫忙地主找新的承租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甲○○自六十幾年至七十五(或七十六年)之十餘年期間,均係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業務,自對於當時耕地租賃之實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其與兩造又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從而其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又參諸我國自民國六十年代以來,因政府推動十大建設及多項鼓勵工商產業之措施,工商業蓬勃發展,各項經濟起飛,反之帶來的是農村人口大量流失,願意耕作者減少,益證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可採。從而原告在原承租人黃慶通過世後,知悉被告繼續耕作,因此予以同意,而基於兩造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亦符合常情,由此亦可見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又主張前開出具給被告之收據,係因認被告有權代黃慶通收取租金(租穀),並非同意被告為承租人云云;惟依據原告所不爭執之租穀收據觀之,諸如六十八年、六十九年、七十年之收據,均有記載「乙○○先生台照」等語,顯然開立收據之對象為被告,並非黃慶通或黃慶通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全體所共有,原告丙○○、庚○○縱與被告間有租賃之合意,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辛○○、丁○○、己○○、戊○○、壬○○則未曾同意,故原告丙○○及庚○○二人出租系爭耕地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於黃慶通尚在世時之出租人即已為全體原告,此有聯興字第八六號耕地租約登記簿一份在案可稽,則當黃慶通過世後,既由被告繼續耕作,茍原告丙○○、庚○○以外之原告不予同意,衡情應早已表示異議,何以直至九十一年間因租賃之部分土地徵收,而主管機關要將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交付被告時始提出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又基於前述,原告丙○○係其餘原告之母親,而當黃慶通過世時,其餘原告等或尚未成年,或正在求學(此由原告提出之自認之事實即明),則由原告丙○○管理系爭土地,亦屬符合常情,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次查前開原告所不爭執之收據觀之,其期間自六十五年度上期地租起至九十一年度全期地租收據清冊共十八紙,收據中固大部分係由原告丙○○所出具,然亦有部分共有人如原告庚○○、戊○○所出具,諸如七十一年度下期地租(稻穀九百四十五斤)係由原告庚○○出具、七十二年度地租(稻穀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台斤)由原告戊○○出具、八十八年度全年地租由原告丙○○、庚○○共同出具、八十九年全年地租則由原告庚○○出具,亦足證原告等均已知悉並同意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自明。原告雖又主張前開收據亦僅係部分共有人即原告丙○○、庚○○之個別行為云云,惟基於前述,原承租人黃慶通過世後,既由被告繼續耕作繳租而應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則前開收據顯係共有人於租約成立後所為之收取租金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個別出租行為亦明。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非原承租人黃慶通之繼承人,卻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自行以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此變更登記自無法律效果,應屬無效云云。基於前述,前開七十四年間辦理租約變更時,究係以何事由為之,固因已無當時申請之原始資料,而無從認定;則被告或可能如原告主張係以原承租人黃慶通之現耕繼承人身分辦理租約變更,亦可能係以經原告同意其繼續為承租人,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從而並無從認被告當時必係以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申請變更。且縱被告係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申請辦理租約變更,而依據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二八0六號函檢附之七十四年間所適用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其第四條就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五款事由,其中第四款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參諸前述,因被告係屬於現耕之家屬,且在黃慶通過世後,繼續耕作並向原告繳納租金,而應得繼承黃慶通之承租權,從而被告基於該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辦理租約變更,亦應認與該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無從即認前開辦理之租約變更登記係屬無效。原告雖另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之地租,乃被告施行詐欺,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原承租人黃慶通之繼承人所致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有施行認何詐欺,原告就此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而依據前開租約登記簿所載,黃慶通自三十八年間起即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土地耕作,而原告等亦長期居住在新竹地區直至黃慶通過世後數年止,亦如前述;則就黃慶通有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被告是否為黃慶通之法定繼承人,至少原告丙○○應知之甚詳,則當被告表示欲繼續承租之意時,原告自無從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次查承租人死亡茍無其他法定繼承人願繼承承租人之地位,出租人本得終止租約,而查黃慶通於六十五年間即已死亡,則原告在知悉原承租人黃慶通死亡後,對此關涉其自身重大財產利益之事項,衡情自不會加以漠視;又參諸證人甲○○前開證述,在黃慶通過世後,原告在當時之國內經濟發展、工商業發達、農村人口大量流失之際,當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耕作時,原告基於昔日之信任(因被告在黃慶通過世之前即已共同耕作),加上為避免另行找承租人及被課徵荒地稅等考量,因此予以同意,亦屬符合常情,則其時被告是否為黃慶通之法定繼承人,衡情自不在原告考量之範圍,亦無原告主張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且查被告於黃慶通過世後,即繼續耕作並繳納地租,迄至原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處,業已逾二十五載,而原告等人不僅對被告之繼續耕作及繳納地租未表異議,甚至係以被告為承租人之名義出具收據,均足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螢光筆註記部分之耕作範圍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至被告是否為黃慶通之法定繼承人,已非所問,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七)復查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五年間因辦理竹北市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程,曾就系爭土地中之溝貝段十一之十、十一之六地號土地進行徵收,而被告亦以前開土地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戶領取補償費,而原告亦有領取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二三0五六號函及所附之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按;則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當原告受通知領取補償費時,即知悉其上有將承租戶即被告亦列為可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何以未曾有異議,而使被告得以領取該二筆土地之補償費,益證兩造間有前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雖主張前開補償費係與被告分別領取,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有領取補償費,且原告丁○○、庚○○、己○○、戊○○、辛○○、壬○○均係委由原告丙○○領取云云;惟查前開徵收補償費清冊之備考欄,明顯有載明被告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戶,並可支領具體金額之補償地價等語,則原告丙○○在代理領取全體原告之地價補償費時,縱與被告係分別領取,亦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得以該二筆土地承租戶而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況查政府機關進行徵收時,均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徵收土地之地號及得領取之補償費,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可輕易得知就前開二筆土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則當其領取之補償費有所短少時,原告又豈會未異議或查詢,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附圖螢光筆註記範圍部分,既然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又就其餘請求部分,因原承租人黃慶通尚在世承租之期間,被告即與黃慶通同居一處並共同耕作多年,而當黃慶通過世後,又無其他繼承人表示要繼承租賃法律關係,應認被告得以現耕家屬繼承原承租人之地位;且縱認被告不能繼承前開租賃法律關係,因被告在黃慶通過世後,即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亦應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即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螢光筆註記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應塗銷前開聯興字第八十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