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捌佰玖拾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固經訴外人聖志公司另案就同一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在案,惟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新院昭孔九十二執字第三八九二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之綜合一館新建工程款債權在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並分配給各債權人,被告收受該命令後聲明異議,故兩造就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訴外人南北公司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一方面辯稱同一法律關係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方面又反於前案判決之結論,否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顯屬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債權,並執有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寅三七三八字第八二二九號債權憑證為憑,而南北公司對被告又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另案判決確認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原告以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寅三七三八字第八二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二號事件,調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卷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撤銷執行命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訴外人南北公司與被告間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雖經另案判決確定,惟原告非該案之當事人,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裁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僅得通知執行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解決之。而系爭工程款債權屬於訴外人南北公司責任財產之範圍,兩造對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無法執行獲償,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⑵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原告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效力。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院丁執周字第五六○○六號扣押命令,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工程保固款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以外之工程尾款四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給付訴外人南北公司,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該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辯稱其清償行為僅對假扣押債權人聖志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無異使聖志公司之債權變為優先債權,有違平等受償之原則,不足採信。
⑶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固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執行完畢(執行名義亦為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寅三七三八字第八二二九號債權憑證),惟與本件工程款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原告在該案並未完全滿足,自得就訴外人南北公司之其他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債權完全滿足為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訴外人聖志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提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之利益。
(二)訴外人聖志公司所提之前開確認之訴,經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南北公司清償之行為對訴外人聖志公司不生效力,係因被告違反執行法院因聖志公司聲請所發扣押命令所致,故該債權僅存在於訴外人聖志公司與訴外人南北公司之間,至於南北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包括原告,既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對此一工程款債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自難要求同受前揭執行命令效力之保護。
(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南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除保留其中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抵充保固金外,其餘均已清償完畢,而該保固金債權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南北公司對被告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經三審定讞後,該工程保固款金額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九元,由原告領訖在案,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仍空言主張其對訴外人聖志公司確認之八百九十萬餘元債權應可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云云,誠屬誤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聖志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聖志公司假扣押,並經該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淮許,嗣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核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院丁執周字第五六○○六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交通大學綜合一館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在八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南北公司清償,嗣經被告於同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訴外人聖志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起訴,並經判決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歷審案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一七四號、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二)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訴外人南北公司清償,該清償行為違背查封效力,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被告所為清償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故訴外人聖志公司仍得主張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就同一工程另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保固金債權,另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歷審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事件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原告受償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九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並非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南北公司之清償行為違反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院丁執周字第五六○○六號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
(一)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惟該債權係相對存在於訴外人聖志公司與被告之間,至於訴外人南北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包括原告,既未於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之前對此一工程款債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要求同受前揭執行命令效力之保護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採相對無效原則,而所謂不能對抗債權人之範圍,有個別相對無效,及程序相對無效之分,個別相對無效,係指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及處分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於處分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至於程序相對無效,係指債務人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不僅對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處分後之債權人,以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亦不得對抗,須查封經撤銷後始完全有效。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違反查封效力之相對無效範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雖認強執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惟並未說明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失其存續時,債務人之處分得否對抗處分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解釋為得對抗,則其範圍不免過大,超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目的。而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則係採個別相對無效說。本院參酌我國係採平等主義之國家,即不問債權人係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除法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如稅捐債權、抵押債權)外,均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認為應採程序相對無效,較符合平等主義之精神,否則無異使假扣押之債權人聖志公司取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我國法係採不重覆查封主義,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包括假扣押執行及終局執行)時,應合併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程序辦理,本件工程款債權經訴外人聖志公司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於同年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原告再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二號執行事件執行同一債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上作法,係調假扣押卷執行,並利用已進行之查封程序,接續進行換價程序(就本案而言即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故原告聲請執行之效力即溯及於假扣押程序核發扣押命令時發生,原核發之扣押命令既未失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八十五年三月間之清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不生效力。
(三)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除保留其中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抵扣保固金外,其餘均已清償完畢,而該保固金債權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八號執行完畢,原告獲分配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訴外人南北公司留存於被告之債權均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查: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工程保固金債權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事件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保固金債權,而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一七四號事件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工程款債權,並不相同,又訴外人南北公司雖未實際給付保固金,而係由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抵充,惟依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前,訴外人南北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二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二千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縱將其中之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抵充作保固金,所餘金額仍超過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金額(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擅准訴外人南北公司分次領取一千七百萬元及二千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而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見該判決書第十五頁所載),自無從認該保固金債權為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被告抗辯訴外人南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亦不足採。而原告以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寅三七三八字第八二二九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二號對上開保固金債權執行結果,僅受償一百九十九萬餘元,並未完全受償,自得持同一執行名義再對訴外人南北公司之其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完全受償為止。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南北公司之清償行為違背假扣押之查封效力,對其不生效力,並訴請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