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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四三地號、面積一九四六平方公尺,及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新竹縣○○鄉○○○段建物、建號五二、門牌號碼青埔子一六一之五號之鋼筋混凝土二層農舍,兩造約定價金為九百六十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因甚愛系爭房地,故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先支付被告一百五十萬之定金。原告本希望能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約可貸得系爭土地之七成價值,另用農舍建物則可再貸一部份,惟簽約後得知系爭土地上有一塊墓地,可貸得之款項將減少,原告是時始知系爭土地上有墓地夾雜其間,依通常交易觀念,此情必會減少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更遑論墓地所有人於嗣後是否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於得知買受之土地上另有他人墓地夾雜其中,即立刻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被告釐清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後,再行交付買賣價金,並非有意違反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

三、被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邀原告協商解決雙方買賣爭議,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二次協商亦口頭允諾原告,願再減少買賣之價金至八百六十萬元,詎料被告於協商後翌日立即反悔,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交付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中退休後雖想要繼續購買,但被告於第二次協商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蔡錦昌,蔡毅宏、蔡毅中。

四、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原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二次款項四百一十萬元,惟如前所述,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存有瑕疵,職是原告並非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今被告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蔡錦昌等人,因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定金,自屬有據。

叁、證據:提○○○鄉○○○段三二四二、三二四三、三二四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所有權狀○○○鄉○○○段五二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維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向本院拍買到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即著手整地及建築擋土牆等工作,其間原告曾至現場觀看系爭房屋及土地十餘次,一再表示甚為喜愛系爭房屋堅實之結構及宏偉之外觀,而詢問被告能否割愛,經向被告取去地籍圖、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閱覽後,不久即表示願承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因見原告甚有誠意,乃同意以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為此,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先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定金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第二次付款日為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下來五日內給付四百一十萬元,原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然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下來後,竟藉故拒付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所簽付之第二期房地價金本票票款。被告除曾口頭一再向原告催告,請其履行第二次付款義務外,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五二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七二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三八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皆定五日以上之期間,催請原告給付第二期房地價金。此外,由於契稅單核定下來,已逾繳納期限一個多月,原告雖經土地代書甲○○多次以傳真方式通知繳納,但皆無回應。代書甲○○因而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新豐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須於函達五日內出面處理,但原告對被告及代書之催告皆置而不理。嗣因原告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皆不履行契約給付第二期房地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已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未履行前述之承買人義務在先,後竟以被告出賣之土地,其中夾有他人之墓地為由,而委由律師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一號郵局代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前,曾至現場觀看十餘次,且曾向被告索取地籍圖、土地謄本等資料,並經被告夫婦告知系爭土地內有他人所有新竹縣○○鄉○○○段青埔子段第三二四四地號,面積一坪多地目為墓之土地,故對系爭土地上夾有他人所有地目為墓之土地乙事,已知之甚詳,又被告所出賣之土地二筆無論在產權或面積方面,皆無瑕疵或短少,並無物或權利上之任何瑕疵。況上述地目為墓之土地,其使用地類別係屬農牧用地,面積僅一坪餘,並無墳墓存在,且事實上已不克作為墳地使用,原地主亦不主張權利,凡此皆為原告訂約前所明知。祇因原告無力付款,乃藉此作為其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說詞而已,否則何以此後原告又對被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向新豐鄉公所申請核發第二次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及房屋價款,因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皆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二次付款之義務,被告始予解除契約,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蔡錦昌等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蔡錦昌等人,故系爭房地現已非被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為配合原告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乃依原告之要求,僱請怪手上至系爭房屋二樓頂,將三樓之建物全部拆除。孰知,原告事後卻違約不買,使被告損失:㈠價值約八十萬元之三樓建物。㈡僱請怪手拆除三樓建物之費用十八萬多元。㈢僱工整地、栽種檸檬等果樹一百二十棵,共花費三萬元。此外,由於原告違約不買,被告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為此,被告給付介紹費一百二十萬元。由於原告之違約不買,造成被告之損失,實遠超過被告所沒收原告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被告於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房屋前,不但曾告訴原告有關系爭第三二四三地號土地,其間夾雜有第三人所有同段三二四四地號,地目為墓,面積約一、二坪之土地,並且指出該土地所在位置予原告,原告亦知悉其上並無墳墓。此外,被告復曾於簽約前透過原告至友張維懋先生交付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制作之地籍圖正本予原告,此有原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致被告之新竹郵局第六七二八號存證信函內載稱:「經張維懋君轉交之地籍圖」等語可為證明。原告自上開地籍圖內亦可明顯看出系爭三二四三地號土地中,有第三二四四地號,地目為墓之他人土地夾雜其間。至於原告於上開存證函中所稱:「此與經張維懋君轉交之地籍圖明顯不同」云云,全非事實,蓋被告交付予原告者,乃地籍圖謄本原本,不可能與事實有何出入。

六、本件原告所付給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定金,而本件違約不買者又為原告,依法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要回此項定金,復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叁、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謄本、地籍圖謄本、定金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附表各一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紙、仲介費支票三張、存證信函六份(以上均影本)、照片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四三地號,面積一九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及土地上新竹縣○○鄉○○○段建號五二號、門牌號碼青埔子一六一之五號之建物,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九百六十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先支付被告一百五十萬之定金;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原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二次款項四百一十萬元,然簽約後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有他人所有墓地夾雜其間而有瑕疵,原告立刻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被告釐清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後,原告再行交付買賣價金,詎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二次協商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蔡錦昌,蔡毅宏、蔡毅中,職是原告並非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自得解除本件賣買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原告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下來五日內,應給付房地第二期款四百一十萬元,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惟稅單核發後,原告皆表示無力付款,而未履行承買人之義務,已屬違約,被告不得已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雖以被告出賣之土地中夾有他人之墓地為由,而委由律師代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締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無論在產權或面積方面,皆無瑕疵或短少,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前,曾至現場觀看十餘次,且曾向被告索取地籍圖、土地謄本等資料,並經被告夫婦告知系爭土地內有他人所有青埔子段第三二四四地號,面積一坪多地目為墓之土地,故對上情已知之甚詳。況原告嗣後復又對被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從而,被告係迫於無奈始解除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錦昌等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其一百五十萬元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不爭執陳述及所提出之卷附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各該存證信函各一份等證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四三地號、面積一九四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與其上新竹縣○○鄉○○○段建號五二號、門牌號碼為青埔子一六一之五號之建物,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九百六十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先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定金,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本案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下來伍日內給付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正(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

㈡系爭三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夾雜第三人所有同段三二四四地號、地目為墓、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五二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七二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三八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皆定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房地價金;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新竹郵局第六七二八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土地上另有屬於他人擁有之地目為由,請求被告釐清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後,原告再行交付買賣價金,復委由律師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一號郵局代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締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蔡錦昌、蔡毅宏、蔡毅中,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⒈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簽約後始得知系爭土地上夾雜他人所有之墓地一塊云云,被

告則抗辯: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前,曾至現場觀看十餘次,且曾向被告索取地籍圖、土地謄本等資料,並經被告夫婦告知系爭土地內有他人所有系爭墓地,,被告復曾於簽約前透過原告友人張維懋交付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制作之地籍圖正本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交付定金前業已自友人張維懋處收受系爭土地地籍圖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簽約及付定金前張維懋曾交付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證人張維懋亦證稱:「我有私底下先帶他(指原告)去看一次,後來原告蠻滿意的,所以我才把地主介紹給原告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在我評估要不要買的時候,地主就有拿壹份地籍圖影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且原告發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新竹郵局第六七二八號存證信函亦記載:「經張維懋君轉交之地籍圖」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抗辯有交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予原告等語為可採。

⒉原告雖稱:張維懋轉交之地籍圖是模糊的,看不出有墓地之記載,被告亦未曾主

動告知系爭土地上另有墓地等語,然原告既坦言被告所提供之地籍圖仔細看可看出上面有墓地之情,且觀之卷附土地地籍圖上所顯示(見本院卷第一00、一一八頁),系爭三二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占系爭三二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雖小,然並無不能發現之情形,而原告復陳稱被告所交付之地籍圖已遺失云云,則原告所陳因地籍圖模糊無法辨識云云,已無憑據,要難採信。又證人張維懋及承辦本件土地登記之代書甲○○雖均證述未曾聽到被告向原告提及系爭土地上有墓地之事,然證人張維懋為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友人,所為證言非無偏頗之虞,且其與證人甲○○均僅參與兩造買賣契約締結之部分過程,尚不得據彼等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前兩造還有證人張維懋就有陸續到我事務所來談過,證人張維懋有來一次,洽談的內容大部分都是價錢,後來七月多價錢談的差不多,為了過戶要申請農地農用,兩造有談到如果證明有下來要怎樣付款並且書立壹份保證書,當時也有提出地籍圖與權狀、使用執照的影本並根據這個寫下買賣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有意隱瞞出售之土地夾雜他人土地之情,實無可能事前交付標示系爭墓地之地籍圖予原告,又多次與原告及證人張維懋至代書甲○○處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權狀洽談買賣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上夾雜同段三二四四地號土地乙節,尚非可信。

⒊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三二四三地號土地上夾雜第三人所有同段三二四四地號土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惟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系爭土地上既原即有上開三二四四地號土地夾雜其間,且為原告所可得而知,則依約被告所應移轉與原告者,即為締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故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土地夾雜他人土地主張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系爭土地之本身並無權利或物之瑕疵可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品質、效用亦均未有特別之約定,故尚難認被告原依債之本旨所應移轉之土地有何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仍有遵期給付第二期價款四百一十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有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必會減少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其得拒絕給付第二期款,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為由,其得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㈡原告得否主張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一號郵局以被告惡意隱匿交易重大事項為由,代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締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然被告並無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尚有他人所有土地夾雜之情業如前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依前開法條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對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除相對人有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而締約,否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以維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伊原希望能貸得系爭土地之七成價值,另以建物則可再貸一部份,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墓地而無法貸得足額之款項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以及系爭土地是否得按照原告原先之預期如數貸得款項,均屬原告衡量過去、現在及將來自身之各種情況及利害關係後所為之判斷,上開判斷係存在於原告之內心,並未表示於外,縱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有所誤認,仍屬動機之錯誤,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可言。又原告未能察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三二四四地號土地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縱認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有所誤認,然其就此一錯誤之發生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將其錯誤判斷之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故其向被告所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之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手段使原告發生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在原告付定金前即已交付地籍圖予原告,僅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未能發現系爭土地上夾雜他人土地,則縱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性質?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第二次付款日為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

下來後五日內,最遲則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四百一十萬元。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業已核發之情,為證人甲○○所證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被告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五二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七二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三八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皆定五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價款,原告均未能遵期繳款,則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定金。故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即為有據。又依買賣契約第十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為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等語觀之,並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堪認兼有違約金之性質。

⒉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出售予訴外人蔡錦昌、蔡毅宏、蔡毅中,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支付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為被告所陳明。次查,被告稱其因原告之違約共損失價值約八十萬元之三樓建物,並僱請怪手拆除三樓建物之費用十八萬多元及僱工整地、栽種檸檬等果樹一百二十棵共花費三萬元等語,惟僱工拆除系爭三樓建物係為符合法令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必須,又僱工整地、栽種檸檬等果樹之費用,亦係被告為增益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所為,則系爭房地既已再行出售予他人,則上開費用尚不足認為係原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爰審酌兩造原約定買賣價金為九百六十萬元,而原告已繳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自原告未依限繳付餘款至再行出售,期間已歷時約二年六個月,原告如能遵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原得享有如期取得價金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得沒收之違約金,應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則應返還原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約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且原告亦無得

撤銷兩造買賣契約之權利;惟被告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因兼有違約金之性質,且核其金額尚屬過高,當予酌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