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癸○○被 告 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庚○○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B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戊○○○、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B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出;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B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