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乙○○
9號己○
9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甲○○
丙○○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丁○○兼法定代理人 溫瓊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四號傷害致死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及庚○○涉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嫌疑,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四號刑事案件判決後,現因被告甲○○上訴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原告亦當庭表明對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乙節,並無意見,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