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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最遲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被告丙○○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與被告丙○○(行為時為

現役軍人)、訴外人王建幸及黃世國(已與原告和解,業經撤回起訴)、張榮偉、葉志凱、郭惠如、黃惠翎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一同至酒吧及KTV等處飲酒作樂,迄於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結束在新竹市○○路四百六十九巷二號之絕色TVPUB之飲宴,結帳完畢欲離去之際,適訴外人吳銘棋亦消費完畢正離去而對被告丙○○稍加注視,即引起被告丙○○不悅,發生言語衝突,訴外人吳銘棋之友人李建樟及被害人周石菁聞聲出面勸阻,被告丙○○之上開酒友亦加入衝突及爭執之中,因雙方已有酒意互不相讓。被告丁○○遂將被害人周石菁拉往絕色TVPUB旁巷內,其餘人等亦緊隨進入該巷內。訴外人王建幸先和被害人周石菁在巷內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周石菁一拳,但因不勝酒力而在一旁嘔吐。被告丁○○、丙○○等人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圍毆周石菁,訴外人吳銘棋及李建樟則因害怕而躲匿於附近。被告丁○○及丙○○明知木棍重擊他人將造成死亡之結果,卻仍分持木棍繼續毆打被害人周石菁,致周石菁受有右前額上部呈一處擦傷八‧二x五公分、右前額呈條型擦傷四x三‧七公分、前額呈條型擦傷間隔五公分、左前額呈擦傷七‧五x四公分、右臉頰呈擦傷一‧一x一公分、右頸部呈瘀傷十二x三‧六公分、右頭後枕部呈一處瘀傷及兩處裂傷,瘀傷十‧二x七‧八公分、上裂傷二‧五x二‧五公分、下裂傷二‧四公分、右背部呈兩條瘀傷四十x七‧二公分、二三‧三x五‧五公分、右手上臂上部呈瘀傷七‧五x十‧五公分、左手上臂上部呈瘀傷八x七‧八公分、左上臂呈二處瘀傷外部呈一‧一x二公分、內側部呈七x二公分、左前臂呈一處瘀傷一‧八x一‧五公分、右大腿呈瘀傷三‧二x一‧四公分、左腿關節呈一處瘀傷一‧二x一‧二公分等傷害。嗣丁○○等人分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後。周石菁始經友人吳銘棋及李建樟送至新竹空軍醫院急救,再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六時許,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及被告丁○○不法侵害被害人周石菁致死,而原告甲○○為被害人周石菁之姐,為被害人周石菁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原告戊○○○為被害人周石菁之母,因被害人周石菁之橫死而受有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丁○○連帶賠償甲○○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三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連帶賠償原告戊○○○精神上慰撫金三百萬元,暨自最遲收受起訴狀送達之被告丙○○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新竹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四紙、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禮

儀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二紙、收據五紙、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部分:對於不法侵害被害人周石菁致死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甲○

○支出之喪葬費亦不爭執,但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⒉被告丁○○部分:否認與被告丙○○共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周石菁致死,本件

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證據力不足,因為被害人身上的血跡不能確定是被害人所有,木棍有二根扣案,其中只有一根確定有破損及血跡,現場還有很多木棍,當時攝影機拍攝到僅有一人持木棍,持木棍之人為被告丙○○,被告丙○○亦坦承。本案根本沒有任何看到被告丁○○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訴外人王建幸雖稱見到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周石菁。但訴外人王建幸稱當初精神狀況不好,且訴外人王建幸證稱被告丙○○沒有打人云云,與被告丙○○自承之部分不符合,故訴外人王建幸所證不足採信。被告丁○○願意在道義上賠償原告。餘引用在刑事法庭的辯解。

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五號殺人案件卷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

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八一號傷害致死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程序方面:

㈠原告乙○○部分撤回起訴,另原告甲○○及戊○○○部分對黃世國、王建幸部分亦撤回起訴,並均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戊○○○部分原起訴記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用共三百萬元,但就扶養費用

或慰撫金請求金額為何並未記載,嗣更正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而剔除扶養費部分,而扶養費部分之請求本不明確,故此並非聲明之擴張、減縮,而為更正請求之理由,亦與法無違,亦併此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傷害被害人周石菁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

承不諱。且證人吳銘棋、李建樟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殺人案件審理時均證述綦詳,有證人吳銘棋、李建樟之訊問筆錄分別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偵查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園檢甲字第一二九號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殺人案件卷宗內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酒友王建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殺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丁○○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周石菁等語相符。且被害人周石菁確實經遭棒棍毆擊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復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因急救無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六時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各一份暨被害人照片三十一幀等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一六號卷內可參,另有扣案之染有血跡之二支木棍可證。被告丙○○、被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周石菁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雖辯稱,因證人王建幸和丙○○交情較好,且證人王建幸當日酒醉神智不清應看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王建幸與被告丁○○等人亦為酒友並且在當日即連續在二個地方飲宴二次,因此證人王建幸應無誣陷同為酒友之被告丁○○之理。被告丙○○於偵審之際均坦承其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周石菁,故證人王建幸並無袒護被告丙○○而誣陷被告丁○○之必要。雖證人王建幸於案發時曾一度因酒醉而在一旁嘔吐,但並無證據證明王建幸已酒醉至神智不清之程度,並不影響其證述所記憶之案發經過,故證人王建幸所證應為可採,被告丁○○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共同傷害被害人周石菁致死,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左:

⒈關於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周石菁之死亡,計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云云;惟被告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過高。按所謂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周石菁為0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死亡之時年僅二十一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諸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原告甲○○提出聘請樂隊三十人,每人一千二百元部分,應以樂隊十二人,每人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元適當,采白及毛巾部分原告請求八萬五千元,認應以三萬元為適當,除上述外,其餘項目均係依社會一般傳統習俗儀式進行所必要,亦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是均應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所列各項金額,合計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是原告在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範圍內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慰藉金部分:查被害人周石菁正值青年,且為原告戊○○○之子,原告戊

○○○雖因與被害人周石菁之父離異而改嫁他人,並與現任配偶生有子女六人,雖原告稱與被害人周石菁往來密切,對之關愛仍不曾稍減,本欲待被害人周石菁回饋親恩云云,但原告戊○○○與被害人周石菁之父離異後,即另組家庭,並生有六名子女,經濟壓力沈重,被害人周石菁係由祖母乙○○扶養成人,故原告戊○○○與被害人周石菁間之互動往來應極為有限。但被害人周石菁畢竟為原告戊○○○辛苦懷胎十月所生,忽所生之子遭人傷害致死,因母子親情之天性,自然悲痛,且被害人周石菁係遭多人圍毆,並持木棍重擊頭部,身體多處受傷,死狀極慘,精神上確受打擊及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戊○○○為000年0月00日生,為山地原住民,在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全家生活僅賴再婚配偶從事零工及借貸勉強維生,係低收入戶,雖其名下有房地一件,但該房屋僅二十八坪左右,土地僅十三坪,原告戊○○○之配偶以勞工低率貸款購得,提供全家十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上並有二百餘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丁○○為0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為前開侵權行為前,並無職業;被告丙○0000年0月0日生,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侵權行為前為義務役軍人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三百萬元,尚嫌稍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在二十

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分別自最遲收受起訴狀送達之被告丙○○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前開

有理由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屬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饒興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