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代理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新宗
林建鼎律師李文傑律師複代理 人 庚○○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元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所有座○○○鎮○○段番社子小段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一三三等二筆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甲方(即原告)願意提供肆佰伍拾萬元整代償其債務,乙方除將土地抵押設定予甲方外,並同意將該土地交由甲方全權處分或開發‧‧‧」;被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合作開發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原告)願意提供肆佰伍拾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款至乙方(即被告)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收款,並作為代償其債務,乙方負責前述向華僑銀行全部貸款清償‧‧‧‧‧‧若再違約,乙方願意依前約所約定之土地,抵押設定予甲方之壹仟伍佰萬元整,其肆佰伍拾萬元整為本金返還,而玖佰萬元整為違約賠償部分,乙方無異議。」。
二、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代償被告前揭貸款債務,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等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丁○○應就系爭協議書債務負連帶責任。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例謂「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查被告丁○○於詐騙辛○○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意償還五百七十萬元時,被告丙○○並未簽署同意書而承諾還款,顯是被告丁○○明白表示願負全部給付之責,否則則可能未邀同丙○○共同簽署,不然至少應於同意書中表示僅負責返還二分之一之欠款。而被告丁○○獨自邀辛○○簽署同意書,足證其明示願負全部給付之責。縱本院認被告丁○○未明示願負連帶責任,然丁○○於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中為地主,且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交給伊,僅將五十萬元交予丙○○,可知丁○○乃契約書及協議書之主要義務人,以雙方收受原告借款之比例推算,應由被告丁○○負責九成之賠償金,而丙○○負責一成之賠償金,始屬公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完全出於兩造真意,並無被告所言有詐欺脅迫之情事。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請代書壬○○辦理開發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時,發現被告等竟然未清償華僑商業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唯恐被告等不履行合約義務,延宕合作開發計劃,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電詢被告,被告再三保證會立即履約,為表誠意,兩造遂於當天於原告家中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乃兩造所同意,被告二人清楚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被告丁○○確實已看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此觀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丁○○親自簽寫之年籍資料及簽章,如此清晰工整,絕非一個看不清內容之人所能辦到,且若被告丁○○真患有眼疾,為何可於事後寫出之後圖謀欺騙訴外人辛○○所簽之同意書,且縱被告丁○○患有眼疾,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丙○○亦有看清並完全了解協議書內容之能力,被告陳文正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詐騙等語,不足採信。系爭協議書乃本件原告請求標的之直接證據,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若被告等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受詐欺脅迫者,應該詳實舉證,空言指摘,實不足採。
(二)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清償華僑銀行欠款之四百五十萬元,係原告以訴外人辛○○之名義向農民銀行貸款,並請訴外人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四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辯稱出資人為辛○○而非原告云云,實是臨訟杜撰之詞。查原告以訴外人辛○○名義向農民銀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並且約定未還清借款期間原告需支付利息予訴外人辛○○以供償還銀行利息,原告自從八十八年五月至今,每月將應付之利息匯至訴外人辛○○之農民銀行帳戶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且原告每月匯入之利息與訴外人辛○○之帳戶紀錄完全符合,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每月付款予辛○○,觀其時間點正好是被告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五百萬元之後。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即可以自其存摺紀錄中知悉匯款人為訴外人辛○○,若被告果真認為出資人為辛○○,為何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內容中「甲方提供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款至乙方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號」等語,均無異議,足證兩造自始至終皆明白四百五十萬元之出資人乃原告,至於原告究竟以何第三人之資金先匯入被告帳戶,完全不影響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當庭證稱「原告將貸款利息匯到我的帳戶,銀行每月由我的帳戶扣款,原告等於是向我借五百萬元。」、「我是義務幫他(原告)向銀行借這五百萬元」、「是的,我沒有借給被告四百五十萬元」、「當時沒有細究同意書上的文字,我只是希望把我向銀行的貸款趕快解決掉,一直到現在都是原告在支付這筆款項的利息」、「如果被告將來有能力償還五百七十萬元,是要交給原告,我就會塗銷抵押權」等語,可見本件款項之出資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辛○○。
(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將上述四百五十萬元返還外,另須賠償九百萬元之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違約而遭受之利息、成本損失及所失利益,遠遠超過九百萬元,故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蓋因原告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之投資金額,是因被告信口開河保證會馬上處理土地上華僑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以俾開發程序進行下,原告才不惜以訴外人名義向農民銀行貸款;自被告違約以來,原告至今每月仍需支付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且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違約無法塗銷華僑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時,即應依協議書返還四百五十萬元,以免原告損害繼續擴大,然被告卻再三推諉,遲不返還,且縱使本案原告勝訴,自取得執行名義至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不動產而受償大約一年之時間,原告仍然需按月支付利息,損害仍會持續擴大,利息損失初步估計至少四百一十餘萬元。又原告所失利益遠遠超過九百萬元。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向華僑商銀清償貸款,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並且應負責取得道路使用權,然被告未履行契約至開發計畫延宕,若被告未違約,原告已經開始籌畫之秀水山莊及幼稚園開發計畫,應可順利進行,若計劃順利進行,則原告之獲利絕對遠超過協議書約定之九百萬違約金。
(四)被告謂其於原告起訴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完全清償向華僑銀行之貸款等語抗辯;然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俾原告得以就土地向主管單位申請相關許可及證照進行開發計劃,故被告縱使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夕清償貸款,仍是違反兩造之協議書之約定。
(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中只有約定被告於十日內「請」大民營造公司處理銀行借款債務已足,無代還之義務云云;首先,協議書原來文字乃是「乙方基於對契約約定事項之負責願意於簽約日起十天內『諧』大民營造公司完成向華僑銀行全部貸款清償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再者,大民營造公司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大民營造公司亦非係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被告於協議書中既然表示負責清償全部貸款,實無理由臨訟惡意扭曲當時兩造約定被告需負責向華信商業銀行清償貸款之真意。
(六)被告所提之被證十至十二之協議書或聲明書皆與本案無關,顯是為了混淆爭點、企圖拖延訴訟,兩造合作關係向來都是被告丙○○邀請原告投入開發計畫,無論是委任書或聲請書皆是雙方協調後所訂立,而協調計畫一直搖擺不定,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書最後確定開發合建計畫,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約書為另外之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已四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為準,被告等以前擬之合約違抗辯,實與本案無關。至於前委託書中原告自為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乃是與被告等商議後,皆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之地位找投資者或買主時,比較容易取得投資者之信任,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
肆、證據:提出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利息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二、亞瑟王美語學校計劃書、秀水山莊廣告、原告支付利息之銀行存摺紀錄、證人辛○○農民銀行之存摺、神威建設有限公司及張花榮之名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文正: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在八十年間,已與被告丙○○簽訂開發合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丙○○開發整地。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丙○○媒介被告與訴外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合建房屋,並訂立有合建契約書,被告丁○○亦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大民公司持向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惟大民公司取得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所核撥之貸款一千萬元後,始終未進行房屋之興建事宜,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與大民公司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書,被告與被告丙○○因此承擔前開一千萬元貸款之利息,及其中八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清償責任,其餘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則由大民公司負償還之責。原告主張依契約書,原告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並要被告以此清償華僑銀行之貸款,但被告未清償,故簽下協議書,若被告於簽約後十日內未清償,應返還原告前揭金額,並給付原告九百萬元賠償云云。經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全權開發二年(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不可能違背事理常情,約定十日內還一千萬銀行貸款,而是約定十日內「請」大民公司處理銀行貸款。且兩造間亦無十日內未清償,即應返還該四百五十萬及賠償九百萬之約定,因大民公司違約留下的銀行債務,被告是提供土地二筆設定抵押,不得不代還其中五百一十萬元,已平白受損失,不可能又如此約定要代還大民公司之債務,此有協議書可稽。原告歪曲事實、惡意詐騙,其言絕不可採。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被告丙○○引介原告與被告丁○○認識,原告以其自營一建設公司,得代為尋覓買主買受系爭土地,或建築商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但需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以利其便宜行事等說詞遊說被告,因前述貸款利息及八百五十萬元貸款債務,已造成被告沈重之負擔,系爭土地如順利出售或在其上興建房屋出售,即能減輕被告之負擔,原告之右開提議,隨獲得被告之認同,同月八日,被告即毫不遲疑在原告所擬具之委任契約書上署名(被證十)。數日後,原告另擬具一聲明書,稱係補充前此委任契約書未盡之處,被告亦不疑有他,再次署名其上(被證十一)。惟三個月已過,均未見原告有何成果。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表示其欲自行開發系爭土地,同月二十五日,原告邀同被告及被告丙○○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全權處分或開發,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或與被告合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原告得擇一為之。然上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後僅歷數日,原告言其無資力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以償還前述貸款,但其可介紹訴外人辛○○借款予被告,乃辛○○執有數千萬元之閒置資金。嗣被告在翌月八日順利向訴外人辛○○借得四百五十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辛○○,供為擔保。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左右,原告急電告被告丙○○,謂其已覓得土地開發之資金,請被告丙○○儘速偕同被告至其住處簽署一文件,以利其取得資金,被告丙○○隨電邀被告,被告以眼疾未癒,且已入夜,身體頗感疲累,希將此事延後,原告則仍堅持被告丙○○與被告二人即刻前去其住處簽署一文件,以免遲誤土地開發資金之籌措,被告遂抱病與被告丙○○赴約,及至原告住處,原告隨口若懸河,塑造土地開發之遠景,但需被告與被告丙○○配合簽署一文件,以利其儘速取得資金,因時已近晚上十時左右,被告身體益加疲乏,狀況不佳,急欲返家休息,遂在信任原告之情形下,與被告丙○○匆匆忙忙簽署系爭協議書,未加審閱即離去,此業經被告丙○○結證在卷足稽。
(三)按被告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雙眼罹患青光眼疾病,幾至失明,經手術治療,僅左眼略有改善,但視力仍係膜糊,而右眼則猶接近失明狀態,在雙眼辨識功能不良之情況下,原告如以混水摸魚之手法欺矇被告,即易如反掌,該系爭協議書即為被告受詐騙所簽立,被告聲明撤銷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茲揆諸左列事實:
1、被告在簽署上開委任契約書前,並不識原告,原告尤未浥注任何資金於系爭土地,卻於上開委託契約書上,以持有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與被告同立於委任人之地位,且以自己所營浩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任人,已悖事理!
2、原告既甫以自營之浩良公司名義,受任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或尋覓合建機會,不數日隨於右開聲明書以:「乙方(即原告所營浩良公司)支付保證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退還新台幣玖佰萬元正給予乙方作整地開發費。甲方土地賣清,因此乙方願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記載,原告未為給付二千四百萬保證金予被告,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失厚道。且依上述,原告表示開發系爭土地之意願,其營業計劃之轉變,毋乃過速,殊違常情!
3、原告既已以所營之浩良公司名義,表示開發系爭土地之意願,何以事隔僅三個月,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復自為當事人,與被告及被告丙○○簽立契約書,表示同一意願?如謂右開聲明書之記載未盡周延,逕為補充約定即為已足,原告更易契約當事人,另立新約,其理安在?原告恐難自圓己說。
4、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本無礙於系爭土地其出售或開發事宜之著手進行,是原告與被告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方歷一個月,其猶未著手系爭土地之任何開發事宜,卻急於另立系爭協議書,苛求被告限期十日償還華僑銀行之貸款,何故?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毫不相干,何以仍記載係出於土地合作開發之目的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已難自實其說:
5、綜上,原告自始已有利用被告雙目辨視能力不佳之機會,假托開發系爭土地之名,以前後多次密集邀同被告立具契約書,且更易契約當事人之手法,令被告之思考陷於混亂,影響判斷力,最末與其簽具權利義務關係與前此契約書背道而馳,有如「割地賠償」之債務負擔契約,圖謀非份利益,此觀原告就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小段之三四九之二、三四九之四、三五六之二二五地號土地,亦以自居所有權人,同立於委任人地位,自營事業為受任人之相同手法,先訂立委任開發之契約書(參被證七),隨即另立聲明書表示開發意願(被證十二)乙節,尤足明證。故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是被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之後不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四)綜觀兩造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被告與訴外人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借款之談話內容,已明系爭借款並非原告貸借予被告,係訴外人辛○○所貸與被告者,且被告陳文正業已取得訴外人辛○○之諒解,其同意被告可緩其清償此四百五十萬元,準此,系爭借款既非係原告所出借,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即屬無稽,而其以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未持予清償華僑銀行貸款,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為由,請求九百萬元之違約賠償,自亦失所附麗,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有先行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在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前,被告焉有返還四百五十萬元,乃至賠償九百萬元之義務!於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若訴外人辛○○證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非其借與被告,其向農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後,係依原告指示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負擔云云,不過為辛○○為遂其勾串原告向被告訛詐非份利益之陰謀,所附和原告主張之說詞,不足信採,蓋:
1、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所示,辛○○每月繳付之貸款利息金額,與原告匯付辛○○之數額,並不相符。原告屢稱其匯予辛○○之款項均係貸款利息,惟以近幾年來,銀行放款利息至高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上下,最近一、二年甚至降至百分之三上下之情形,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每月利息至多為三萬元,最近一、二年且應減少至一萬二千元左右,而原告卻支付三萬六千元之利息,九十年五月起,不減反增,支付四萬五千元之利息,與實情不合,其為原告臨訟利用出於其他事因所匯款之事實,偽冒為支付貸款利息至明。
2、系爭借款如係原告借與被告,本件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應係設定予原告,始能發揮擔保系爭借款償還之效用,今設定予訴外人辛○○,既不能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辛○○亦無從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之設定,即毫無實益,有違經驗法則至鉅!
3、系爭借款苟為原告貸與被告,訴外人辛○○何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立具同意書,承認系爭借款係其貸與被告,且系爭借款應係返還予伊?就此,辛○○推稱其只是希望將其向銀行所貸款項儘速解決,未細究前開同意書上之文字,亦似是而非,乃辛○○受高等教育,且任職工業技術研究院,其知識程度、判斷能力非教育程度較低之被告所能及,在智識程度優秀之情況下,辛○○豈有如原告所稱,為雙目視力殘缺,智能一般之被告所惡意詐騙而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可能!
(五)另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乙方願意將第一條所列土地以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出售‧‧‧。前列甲方所支付之款項若以買賣方式即視為第一期付款‧‧‧」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計劃,原告願意以二千八百萬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第一期款為四百五十萬元,餘款分三期給付,增值稅由原告負擔;若是開發合建,則以該四百五十萬為合建保證金。原告未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其合作開發計劃亦延誤至今,對此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該四百五十萬係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辛○○抵押借款而得已如前述,則原告迄今未依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任何保證金,據此,無論係買賣或開發合建關係,該四百五十萬均應無退還之問題,原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要求被告應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前開四百五十萬元為本金,而以九百萬賠償原告,實與前揭契約書之內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以依該協議書,請大民營造公司完成向華僑銀行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並無違約。
(六)原告未付分毫,已騙取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佔有使用,卻違約未曾進行合作開發,影響被告正常之土地開發利用,使被告受嚴重損害:
1、原告提出秀水山莊規劃及二至六層平面圖各一紙,經查係原告臨訟向他處收集,用以搪塞、欺騙被告之用,其中所載神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設計崔懋森建築師事務所、接待中心均子虛烏有,原告提出秀水山莊規劃及平面圖為自露馬腳,絕不可採。
2、原告又庭呈托兒所試算表、亞瑟王美語學校全部潛能教育、地質鑽探、建築線指示、結構計算、設計費、使用執照、投資分析、規劃分析、市場分析等全○○○鎮○○段番社子小段第三四九之二號、第三四九之六號之事,與系爭土地無關。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且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
1、原告無理需索,被告為受害者,且依契約書,原告應給付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如本院認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即以此向原告應付款主張抵銷。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負有返還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及給付違約賠償義務者,非唯被告,被告丙○○亦負同一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原告祇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及違約賠償其中半數,尚不能請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責任。
3、又依兩造契約書第一條,原告應開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兩年為限必須處分或開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同契約第二條約定,開發合建比例,原告取得百分之六十,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被告所有係爭土地第一四六之三號土地為二千零六十五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地,第一四六之一三三號土地為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乙種土地;再依原告提出之秀水山莊規劃及二至六層平面圖,原告開發系爭土地共計二千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為住宅社區,可建六層樓房住宅二千五百建坪至二千七百建坪,被告可分取七百坪至七百七十坪(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此處只按百分之五十計算;依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被告又提供同段第一四六之一三六號、第一四六之一三一號土地供使用),按每建坪房屋最低售價六萬元計算,可得售價四千二百萬至四千六百二十萬元,)扣除土地成本被告可獲利二千九百萬元以上,原告延宕開發,債務延遲四年以上,被告受損甚鉅,包括對訴外人辛○○欠款之利息數百萬元,都是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至因原告延遲,使市場房價慘跌三至五成,被告另損失九百七十萬元至一千萬元,均應由原告賠償,損害額超過原告無理索求之金額,均聲明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4、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數額之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足參,茲原告迄今仍未就其因被告之違反協議書,究受有多少實際損害,舉證以實,亦未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及所載內容,證明其為真正、屬實,其主張因被告之違反系爭協議書而受有損害,即無從可採。遑論原告迄仍未依約開發、整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自認,其又何來損害可言!是原告既未因被告之違反系爭協議書受有任何損害,違約賠償金額定為九萬元猶嫌過高。況乎九百萬元!
貳、被告丙○○: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原告欲購買被告丁○○之土地,故於八十八年間介紹二者認識,被告丙○○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被告丁○○於大民公司之合建契約被告丙○○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被告丙○○有出資四百多萬元,與被告丁○○約定由告丁○○所得利潤分百分之三十給被告丙○○。至系爭契約書中原告出資四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應為被告丁○○向訴外人辛○○所借,要還給華僑銀行,且被告丁○○有設定抵押給辛○○,與原告無關。
(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拿出很多資料及文件給被告簽名,被告因信任原告,及因當時被告丁○○的眼睛不舒服,故未細看就簽名。
(三)原告先答應被告等要出資合建,後又說要向被告陳文正買土地,卻均未出資,係詐騙被告等人,其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華僑銀行函(九十一年僑竹字第一四六號)、收據、同意書、契約書、協議書、辛○○同意書、存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書、秀水山莊規劃書、委任契約書、亞瑟王美語學校計劃書、代償借款證明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錄音紀錄二份、委任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影本一份、聲明書二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所有座○○○鎮○○段番社子小段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一三三等二筆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甲方(即原告)願意提供肆佰伍拾萬元整代償其債務,乙方除將土地抵押設定予甲方外,並同意將該土地交由甲方全權處分或開發‧‧‧」;被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合作開發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原告)願意提供肆佰伍拾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款至乙方(即被告)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收款,並作為代償其債務,乙方負責前述向華僑銀行全部貸款清償‧‧‧‧‧‧若再違約,乙方願意依前約所約定之土地,抵押設定予甲方之壹仟伍佰萬元整,其肆佰伍拾萬元整為本金返還,而玖佰萬元整為違約賠償部分,乙方無異議。」。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代償被告前揭貸款債務,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等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契約書。
(二)兩造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原告詐欺?
(二)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
(三)系爭協議書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就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原告詐欺?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之詐欺,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
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⑵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證三)簽這個同意書的時候,你
有在場是不是?)是。」、「(為何要簽這份同意書?)因為都時還在委託系爭土地買賣的時間,他委託我買賣的時間是在去年,但是詳細的時間要回去查才知道。因為要賣土地所以抵押權的部分,要先請抵押權人確定實際的債權額是多少。如果有買賣有成交的話要請他配合,等成交之後再請債務人支付所積欠的債務,所以才會簽被告三的同意書。」、「(當時有談到說何時要塗銷抵押權嗎?)沒有,如果有買方願意購買土地,我們就會請謝先生出面配合塗銷抵押權。」、「(當時有談到說辛○○借給丁○○多少錢嗎?)謝先生當時跟我說他原本只認識原告甲○○,原告有跟謝買一棟房子,但是錢不夠,所以就跟謝說他要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就叫謝拿他的房子去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謝就匯了四百五十萬元到他們指定的銀行,另外伍拾萬可能是會給原告甲○○或是丙○○,因為他匯錢給被告但是沒有保障,所以就把系爭土地設定給辛○○。」、「(為何要設定壹仟五百萬元的抵押?)辛○○說他也不清楚,是原告說要設定壹仟五百萬元就設定壹仟五百萬元。我也有問被告為何要設定壹仟五百萬元,他說是原告與陳義松拿契約來給他看,他就簽下去了。」、「(簽同意書當天,辛○○有說四百五十萬元是他出的,貸款利息也是他出的嗎?)謝說貸款利息是原告出的。」、「(貸款利息是原告出的,為何同意書上說貸款利息要還給謝?)這是謝要求的,因為如此謝他才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按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兩造所訂供貨協議書所訂二百萬元之罰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然觀諸上開供貨協議書之約定,顯係就若一違反供貨之約定,任一方即應遭他方計罰二百萬元之罰金,故應認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原告主張其在營收較好時每月可賺十幾萬元,而被告亦陳稱,原告每月應可賺二十萬元以上,利潤是三成左右等語,而被告未供貨造成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份之銷售總金額較上個月減少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之損失,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銷售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而同年六月之總銷售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亦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銷售金額明細二份為證,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所稱每月利營收狀況、六月份未供貨日數與所減少營業額之比例、被告於六月十九日後又開始正常供貨等原告實際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預期之營利獲益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⑵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開發系爭土地係要做原住民安家計畫方案,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當知合作尚未產生,只是原告要先代償被告之債務,整個合作開發案之細節還沒有談,原告就整個開發案要投資多少不清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因本件係可分之給付,故被告丁○○提供之擔保應為判命給付金額之二分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日期:民國 17 年 月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上冊) 第 79 頁裁判字號:4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日期:民國 46 年 10 月 27 日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 (四) 第 610-612 頁案由摘要:請求返還糙米事件要 旨: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
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有債權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53、199 條(18.11.22)裁判字號:6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日期:民國 69 年 6 月 26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46 頁案由摘要:塗銷登記要 旨:所謂房屋合建契約,僅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名義人為準。李周雲鳳雖係上訴人之妻,在其未依此契約取得系爭地下室及之物權(持分)前,縱令上訴人與李周雲鳳間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亦無從就李周雲鳳所未取得之物權,作為上訴人之物權。裁判字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5 月 6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43 頁案由摘要:所有權移轉登記要 旨: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
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縱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屬於夫之財產,以妻之名義登記,由夫將該財產出賣於債權人時,亦然。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夫陳某將其所有前開房地出賣於被上訴人,惟該房地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因之判決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即為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字號: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日期:民國 78 年 3 月 23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1 期 21 頁案由摘要:給付承攬報酬要 旨: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53 條(84.01.16)裁判字號:85年度上字第108號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2 月 24 日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冊 359-367 頁案由摘要:清償債務要 旨: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威○公司向台中中小銀行借款已達該行經理核貸限額,故由許○修以個人名義代公司借款云云,然許○修既同意以個人名義擔任主債務人向台中中小銀行借款,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均應就此項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上訴人許○修即應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至於許○修與威○公司間代為借款之關係,要屬許○修與威○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被上訴人縱然知情,亦不因而喪失其對於上訴人許○修請求償還之權利,上訴人許○修自不得以其係代威○公司借款為由,拒絕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53、749 條(18.11.22)(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