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第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號新竹市○○段○○○○號,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件,收件字號第三三二七七號,於同年月三十日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一、本院91年執字第5號原告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新竹市○○段第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第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號新竹市○○段○○○○號,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6日收件,收件字號第33277號,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嗣前揭執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被告復向本院重新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分93年執字第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卷,原告乃本於同一借款債權,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93年執字第1300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新竹市○○段第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所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5914號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遭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新院月非新89年促5914字第16540號函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被告乃具狀撤回本件執行,是原告乃將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撤回,並經被告之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擔保訴外人謝麗莉、謝慶文向被告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房地確已登記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復以本件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第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86年8月及87年9月間,訴外人謝慶文即原告之子,竟與被告公司新興分行之行員勾串,擅以原告名義為訴外人謝麗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及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訴外人謝慶文並利用其進出原告居所之機會不法取得原告之印章及房地所有權狀,在被告公司之借據、印鑑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以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訴外人謝慶文因之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219號偵查在案。
(二)按訴外人謝慶文既自始未曾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原告對擔任訴外人謝麗莉向被告公司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一事亦不知情,甚且上開文件有關原告之姓名亦均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員亦未曾就上開貸款保證事項與原告進行對保程序,基此,原告自非本院91年度執字第5號之連帶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
(三)本件原告於84年6月12日因腦部右側視丘出血導致中風至長庚醫院手術後轉復健科治療,故原告於85年8月間同意為訴外人謝慶文向被告公司借款5,000,000元(訴外人謝羅勤妹提供不動產即坐落新竹市○○段第5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6,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因原告無法持筆寫字,故被告公司之對保人員即依該公司之慣例,要求原告及原告之妻謝羅勤妹(因其不識字)於相關之貸款文件上按捺手印,以資證明,此觀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中,均有原告及原告之妻謝羅勤妹按捺之手印,足資證明。
(四)次查原告除曾同意為訴外人謝慶文前開85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貸借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外,有關謝慶文另以謝麗莉為人頭向被告公司所貸借3,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借款,原告於其貸借之時全然不知情,遑論有任何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茲臚陳理由如后:
1、查本件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員工進行有關印鑑變更或重行辦理印鑑卡之行為,按原告既於85年8月間已向被告公司辦理印鑑卡之登記,則爾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往來均應以該印鑑章為憑,且該印鑑章一直在原告保管中未曾遺失,原告殊無重行辦理印鑑卡或變更印鑑之必要,又被告公司所提出86年8月1日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並非原告之印章,是該印鑑卡顯係偽造而來。添
2、次查有關訴外人謝慶文於86年7月及87年9月間以謝麗莉名義向被告公司借貸3,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部分,原告於其借款之時確實不知,此觀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借款資料中,雖有原告之印文,惟該印文確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原始向被告公司申辦之印鑑章所蓋印,且該借款資料亦無原告按捺之手印(原告於85年8月間與被告公司對保時,被告公司即因原告無法自行簽名,而要求按捺手印,則86年9月及87年9月之2筆借款,倘確由原告同意辦理或曾進行對保程序,則被告公司當依前例要求原告按捺手印),足證該2筆借款之擔保,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辦理。
3、再查被告公司雖以86年8月1日之印鑑卡上之印文曾出現在租賃契約中,而抗辯該印文之真正,然查被告抗辯,殊非事實。按有關86年8月1日印鑑卡上之印文係訴外人謝慶文自行偽刻辦理,業經其生前在91年偵字第121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訊時,陳明在卷,且被告公司所提之租賃契約亦係由謝慶文於借款之時提供,謝慶文就此亦自承該租賃契約係由其偽造後提出,是被告公司此之抗辯,殊嫌無據。況查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6年至90年間從未出租予訴外人劉文珊,而係出租予訴外人乙○○、王健忠等供開設餐飲店,益證該二份租賃契約係屬偽造無疑。添
4、又上開88年3月7日之租賃契約中,有關乙方連帶保證人謝彭麗琴乃訴外人謝慶文之配偶及86年3月5日之租賃契約中,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署押與印文所顯示者亦顯非同一,且
此二份租賃契約經比對後,發現有關出租人之姓名、印文、承租人之姓名、印文及房地座落地址等之相關位置及筆
跡竟絲毫不差,按同一人書寫同一字,尚且會有些微差距,然此二份租賃契約之立約日相距達二年之久,惟上開文字位置卻絲毫不差,再再證明此二份租賃契約確屬偽造無疑。添
5、第查本件強制執行,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乃確定之支付命令,惟觀諸被告於聲請該支付命令時,其對原告送達地址,竟書寫「新竹市○○街○○號」,惟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及戶籍地址均為「新竹市○○路○○○號」,故原告並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且被告此舉,其動機實有可議之處。
6、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公司雖辯稱依其公司資料顯示,原告確實辦理印鑑
變更,並主張該印鑑卡真正。然查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按有關被告公司所留存86年8月1日之印鑑卡之印文,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向被告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事宜,此業經原告一再陳稱在卷,及訴外人謝慶文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219號偵查時自承:所有權狀是伊偷的,印章係伊所刻的,其父並不知情云云。且被告公司當時之本件對保人員孫松寧於本院調取91年偵字第1219號偵查卷中,亦證稱:沒有印象看過原告云云(按原告於84年間即因腦部出血而中風,日常生活活動均賴他人扶持照顧,茍其確有親自辦理印鑑變更及進行貸款對保等事項,因原告無法自行書寫姓名,非屬一般對保常態,則證人孫松寧對原告之印象應極為深刻方是,惟其證稱沒有印象見過原告,足證原告確實未曾辦理印鑑變更及進行對保等事項甚明),是被告僅以該公司所留存86年8月1日之印鑑卡用供證明原告曾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卡之真正乙節,殊嫌無據。
②又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年事已高且曾中風,故可能於印
章遍尋不著時,向被告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顯係推測之詞毫無根據,且與訴外人謝慶文上開供述不符,是其抗辯自顯屬無理。
③次查本件訴外人謝慶文擅自以原告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
貸款,其所涉嫌者乃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惟若非果係其所為,伊非至愚,焉有可能僅為親誼即自承犯罪,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謝慶文基於親屬關係方自白犯罪乙節,顯係推測之詞。況查本件實際貸款者,確為訴外人謝慶文(此觀被告公司答辯狀載:「訴外人謝慶文生前嗜酒如命,…終日遊手好閒,然人性本善,倘謝慶文已知無力償還債務,……」足證),而訴外人謝麗莉不過為其人頭,且被告公司於貸款對謝慶文為徵信時,亦於徵信調查表中載訴外人謝慶文自營米媞精品之商行,是被告答辯意旨狀所載,顯非事實。
④再查,一般銀行於貸放款項時,固設有對保制度,惟對
保手續乃由銀行人員為之,銀行人員對於對保制度之執行,亦因人而異,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對保等程序,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相關對保、徵信人員
到庭,惟各該相關人員對於曾否辦理原告為貸款之物上保證人及印鑑變更之對保手續,均表示無印象,亦無印象見過原告,且對於被告公司之對保手續是否一定要親見當事人確認乙節,亦表示除核對本人外,尚可由本人授權核對授權書及其他方式為之,足證所謂對保制度並非謂必核對當事人本人為唯一方式,而本件原告於84年6月間已因中風而無法行動及書寫,是其於86年8月間根本不可能自行於借據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被告公司僅以其公司有對保制度,即謂該印鑑卡為真正及本件無冒貸之可能,實屬無據。
⑤第查本件被告公司又另以原告曾於其公司留存之租賃契
約上使用過86年8月1日變更印鑑卡上之留存印文,而主張該印鑑變更確為原告所為。惟查被告所辯,亦顯非事實。按被告公司留存之二份租賃契約,其上固有原告之印文,惟該二份租賃契約非屬真正,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始終均未將中正路38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文珊,查該二份租賃契約之起迄時間分別為86年3月5日至88年3月5日及88年3月6日至90年3月7日,惟原告於85年間係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蔡育中,嗣因證人乙○○受讓營業,故而將該屋續租予證人乙○○,並於86年3月1日及87年3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86年3月5日原告根本不可能一屋二租而將該屋再出租予訴外人劉文珊。又88年5月間原告之子謝慶國雖自證人乙○○受讓該店之營業(此業經本院提示偵查卷附明美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後來變更聲請資料,經證人乙○○證稱係由其聲請足證),惟嗣於89年1月間即再轉讓予訴外人蔡豐山,嗣又於89年3月間再轉讓予訴外人黃文嫻並於同址營業,且因營業狀況未佳,故於89年5月間原告即再出租予訴外人劉蔭隆,惟自86年至90年間原告根本未曾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劉文珊,足證該二份租賃契約確實非屬真正,況訴外人謝慶文
於91年偵字第1219號偵查時亦自承該二份租賃契約為其所偽造,是被告公司以該二份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主張原告確有變更印鑑乙節,實屬無據。又被告公司之答辯狀中雖提及原告與劉文珊間是否有提前終止租約,然此顯係被告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8、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存在上開二筆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亦未同意就上開二筆借款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擔保為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其於85年8月間向被告辦理印鑑卡之登記後,該印鑑章一直於原告保管中未曾遺失,實無重行辦理印鑑卡或變更印鑑之必要。然依被告公司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曾經辦理印鑑變更,有被告所提之印鑑卡可供證明,該印鑑卡上亦有被告公司員工蓋有見簽章,足見該印鑑卡係為真正;另原告年歲已高且曾經中風,則其記憶力必受有影響,雖其堅稱印鑑章一直於其保管中未曾遺失,然倘該印鑑章一直為原告所使用,則其極有可能於遍尋不著之情況下,向被告公司辦理印鑑變更,嗣後該印鑑章又為其所尋獲,則此情形是否亦為原告所稱未曾遺失印鑑章?
(二)觀之原告及訴外人謝慶文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於中風後,其日常生活上之事務是否均由訴外人謝慶文代為處理,且雖訴外人謝慶文生前於91年度偵字第121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自承被告所持印鑑卡上之印鑑章係其偽刻辦理,所提租約亦係由其偽造後提出,然訴外人謝慶文之自白並不能做為判斷其是否偽造文書之唯一證據;另雖訴外人謝慶文生前嗜酒如命,健康狀況極差,終日遊手好閒,然人性本善,倘訴外人謝慶文已自知無力償還債務,則依被告公司處理不良授信案件之原則,勢必將擔保品逕送強制執行,假若擔保品經拍賣程序拍定,原告將居無定所,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訴外人謝慶人於偵查時之自白,實為基於親屬關係為原告保留不動產之行為,並不足採信。
(三)再者,一般銀行於貸放時,為避免偽冒案件之發生,均設有對保之制度,被告公司亦不例外;本案被告公司於貸放時,由公司職員依對保準則負責對保手續,親見原告於借據等文件上簽章並核對身份後,於見簽人欄位上蓋章以示負責,則經此一程序完成之貸放案件,豈有冒貸案件之可能?
(四)訴外人謝麗莉於民國87年9月間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被告公司申貸,依當時被告公司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中記載,知當時之承租人為乙○○,租期自87年年3月1日起至88年3月1日止;另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1月25日之查封不動產筆錄中之記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劉蔭隆,租期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民法第421條第1項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既為契約,意即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故雖被告所持有之租約係出租予劉文珊,然於租賃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有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至原告與當事人間是否終止契約,終止後又出租予何人,則在所不問;反觀原告所提之理由中指稱原告之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乙○○、王健忠,然卻無法提供租約,顯有違一般常理。
(五)又被告公司之相關作業準則觀之,被告公司於對保時,雖除核對本人之身份外,尚可由本人授權核對授權書及其他方式為之,然本案之貸款資料中並無授權書,由此可知,本案於貸放時確實係由被告公司職員依對保準則負責對保手續,親見原告於借據等文件上簽章並核對身份後,於見簽人欄位上蓋章以示負責;此外,被告公司之職員之職責並非僅有對保一事,除對保手續外,被告公司之職員尚須負責分行之所有業務,包括臨櫃客戶事務之處理、業務之拓展等,每一職員每一工作天所須面對之客戶,不計其數,且對保手續僅須核對本人身份並親見本人簽章即可,所須時間有限,倘要求被告公司職員於完成對保手續後仍須記住當事人之特徵,實為強人所難。
(六)次查,原告以訴外人謝慶文於本院91年偵字第121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主張其非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其證據力顯有不足,且雖原告又指稱其於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謝慶文之連帶保證人時,曾因無法自行簽名而以手印代替簽名,然該筆借款簽名係以何種方式為之實與本案無關,因原告已自承其係於無法自行簽名時方以手印代替簽名,本案於86年及87年間對保時,原告已可自行簽名,則無須再以按捺手印之方式代替簽名,原告以本案被告公司未依前例要求原告按捺手印而否認本案非經其同意辦理,其主張顯屬無理。
(七)末查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訴外人謝慶文利用進出原告居所之機會,不法取得原告之印章及房地所有權狀,至被告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復於準備書狀中改稱本案乃由訴外人偽刻原告印文辦理,倘本案確實如原告所言,並非經其同意辦理,其係為被害人,則其之印章究竟為訴外人謝慶文利用進出其居所之機會不法取得,亦或為訴外人謝慶文所偽刻,原告當為最明瞭之人,其對事情經過豈有反覆之理?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本案之印章非其所有,簽名非其所親簽,顯非事實。
(八)綜上所陳,原告確為本件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86年8月及87年9月間,遭其子即訴外人謝慶文(已歿)盜取所有權狀後擅以原告名義為訴外人謝麗莉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謝慶文並偽刻其印章,在被告公司之借據、印鑑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偽造其署押及印文以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二筆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
本件借款均經被告公司行員親自對保,親見原告於借據等文件上簽章並核對身份後,於見簽人欄位上蓋章以示負責;且原告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蓋印文,與被告公司所留存之86年8月1日之原告印鑑卡之印文相同,原告主張本件之印章非其所有,簽名非其所親簽,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遭其子即謝慶文盜取所有權狀,並偽造署押及盜刻其印章,先後於86年8月及87年9月間,以原告名義為訴外人謝麗莉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在被告公司之借據、印鑑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帶保證人或抵押人部分簽名用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成立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名義之署押及印文為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證明署押、印文真正之責任。惟查,訴外人謝慶文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21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並稱:「(該3,000,000元及2,500,000元借款有經過你爸同意?)沒有,權狀是我從家裡偷來的,後來的印章也是我偽刻的」、「(你父親己○○部分如何對保?)沒有對保,我自己幫他簽名的,因為銀行的人說同一印鑑就可以」、「(這次借款變更你父親己○○印鑑,有跟你父親對保?)沒有」等語(91年偵字第1219號偵查卷第31、60至61頁),業據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本件二筆借款曾經其公司承辦人員進行對保云云,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孫松寧於偵查中證稱:「(你當初對保印鑑卡跟約定書時有看到己○○、謝麗莉?)按規定應該有,但我對他們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只是跟他們對個保而已」、「(記得本件是在何處對保?)沒有印象」等語(91年偵字第1219號偵查卷第4頁),查原告於84年6月12日因腦部右側視丘出血導致中風至長庚醫院手術後轉復健科治療致行動不便,茍證人孫松寧確有親自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則以原告當時身體孱弱情形,對保人理應印象深刻方是,惟證人孫松寧竟對對保過程及處所毫無印象,自不能僅以被告公司有對保準則及對保制度,及對保人曾署名見簽,即遽認被告確有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又原告與謝慶文固為父子關係,然謝慶文自白者乃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衡情應不致僅為親誼即自承犯罪,是被告辯稱謝慶文係為替原告保有系爭房地方自白犯罪乙節,應屬個人臆測之詞。
(二)被告又以原告於86年8月1日曾辦理印鑑變更及該印鑑之印文曾出現在被告公司留存之租賃契約中,而抗辯本件二筆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云云,惟查:
1、原告於84年6月12日因腦部右側視丘出血導致中風,經長庚醫院手術後轉復健科治療,行動不便,嗣於85年8月間,同意為謝慶文向被告公司借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於85年9月4日之印鑑卡印文上方蓋有原告本人之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印鑑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83、104頁),查原告既於85年9月間在被告公司辦理印鑑卡之登記,則爾後與被告公司之往來即應以該印鑑章為憑即足,如非遺失,殊無重行辦理印鑑卡或變更印鑑之必要,惟被告公司卻留有原告於86年8月1日辦理印鑑變更之印鑑卡,已非無疑,且該印鑑卡之簽名,與借據、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謝慶文於91年2月5日偵查中所書寫之「己○○」字跡(91發查字第4號偵查卷第29頁)以肉眼比對,均極為相似,足認均為謝慶文所書寫,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謝慶文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乙節,是其以原告於86年8月1日曾辦理印鑑變更云云,即非可採。
2、又被告雖以86年8月1日之印鑑卡上之印文曾出現在租賃契約中,而抗辯該印文為真正,並提出該公司留存之租賃契約二件為證。然查前揭86年8月1日印鑑卡上之印文係謝慶文自行偽刻辦理,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謝慶文並證稱:「(提示86年3月5日己○○與劉文珊房屋租賃契約,這是你製作的?)是,因為銀行有要求,所以我請朋友幫忙偽造這份租賃契約拿給銀行,實際上我沒有租房子給劉文珊,劉文珊和林淑安都是我的朋友」、「(為何租約上的日期寫86年3月5日?)我忘了,應該是隨便寫的」、「(當時新竹市○○路○○○號房子租給何人?)不知道,我住在竹蓮街」等語(91年偵字第1219號偵查卷第59頁)。況前開二件租賃契約之起迄時間分別為86年3月5日至88年3月5日及88年3月6日至90年3月7日,惟原告於85年間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育文經營pub店,嗣因乙○○受讓營業,故由原告與乙○○於86年、87年間分別續訂租約,嗣乙○○再於88年5月間,將該店頂讓予原告之子謝慶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款單、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商號讓渡書證等附於前揭91年偵字第1219號卷可稽(51至54頁),甚至被告公司於87年間就前開房屋調查所自行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於房屋出租現況欄亦記載,「承租人乙○○、租期87年3月1日至至88年3月1日」,有被告公司新興分行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足徵證人乙○○及謝慶文所陳屬實,系爭房屋自86年間起至88年5月間,從未出租予訴外人劉文珊,是前開二件租賃契約確為謝慶文為應貸款之需而虛偽製作所交付被告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前開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主張原告確有變更印鑑乙節,即乏所據。
(三)綜上,本件抵押借款,確係謝慶文盜用原告之所有權狀,並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冒用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原告之主張應足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未合意成立上開二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就上開二筆借款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擔保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6年7月16日收件,收件字號第33277號,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6,6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