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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丑○○○

子○○○甲○○○寅○○○丁○○丙○○壬○○癸○○辛○○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乙○○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存在或有終止事由發生,業經新竹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有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嗣新竹市政府於調處不成立後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在程序上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原告原為丑○○○、陳林彩霞、子○○○、甲○○○、寅○○○、丁○○、丙○

○、壬○○、癸○○、辛○○、庚○○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林彩霞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原告陳林彩霞撤回其部分之訴訟,既經被告同意,自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原起訴之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囑託測量後,聲明確定為:被告應共同

返還坐落右地號內如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更正狀所附之附圖一、二、三所示斜線標示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情,查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耕地租約,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

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有南區外字第一四五耕地租約,並依法每六年期滿後續約,其後各造因繼承關係而分別成為上述租約之當事人,且均依法登記在案。

㈡原告因下列事證認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原告: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以土地為耕地者為限,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如土地非耕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原有之南區外字第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因該等土地早由新竹市政府重劃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且住宅區之公共設施並已完竣,已無水利設施可供農耕灌溉之用,故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自無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從而被告於原訂租約六年期滿消滅後,要求依該條例之規定再續約,原告自無同意之義務。

⒉縱不論前述租期屆滿及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之問題,因被告就其承租之「耕地」,未

依經登記之三七五租約耕作,有與他人交換耕作、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該租約均為無效,本案依最後有效之三七五租約附表所示,被告所承租耕作之耕地為新興段一九、五○、五七、五九、六三、六四、七三、九三及九五「各地號」,一定之面積。依本院於本案及與本案土地相同之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兩次履勘現場時被告自述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之耕作面積與位置,均與經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則被告至少有第一九、五○地號兩筆土地由其全部佔有耕作,與三七五租約不同;第五七、六四及九五地號三筆土地,被告有應有部分之耕作權,但其全部放棄交予他人耕作;又第五九、七三及九三地號三筆土地,其耕作面積較三七五租約所約定者為少。被告實際耕作面積較三七五租約超過○‧○五四○八五公頃,足見被告確有未依三七五租約自任耕作之事實,兩造間原訂三七五租約確為無效。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租約無效,且此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兩造間原有之南區外字第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即全部歸於無效。

㈢再者,依被告所提兩份判決書即可知被告並非自任耕作,而係另操他業,故在一、

二審中均遭敗訴判決,被告既非自任耕作,則原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未獲勝訴判決定讞乃因最高法院認該案應採行政訴訟訴訟程序所致。

㈣被告所稱「耕作面積與位置,除第一七地號外,全部與原租約不同,係因土地重劃

之結果」亦與事實不符,因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耕地租約有所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單方所能為者,亦為同辦法所明訂,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情形之一即為「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是被告如主張租約內容與實際情形已有不符,自可單方為變更登記;又依最近一次之地號變更(七十七年),係由三筆地號分割為九筆,租約登記機關如僅就書面為變更登記,絕無可能登記成現狀,韓、林二戶除一筆外,各筆均為共同承租,足見被告知悉變更,亦應有相互調整,只是未依登記租約調整而已。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僅規定:「‧‧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

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絕無被告所謂「就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重劃之三七五租地終止租約」。

⒉關於原告寅○○○應指界一說,一則於法無據,二則當時之寅○○○亦因繼承而成

為所有權人,並非原出租人,事實上亦無從知悉承租人耕作狀況,三則被告及其他承租人方為實際占有耕作之人,其對現狀為何,應知之甚詳,此應亦為法律容許承租人於有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時,得單方為變更登記申請之依據,是被告謂寅○○○未指界一事,既不影響本案原告之主張,亦不影響被告之耕作,係無謂之抗辯。

⒊關於被告稱原告於重劃後未曾會同指界致耕作面積位置產生不符部分:依七十七年

有效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辦理重劃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實地指界交接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使用人,又被告係因三七五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重劃機關不可能未通知渠等到場。足證,被告與其他共同承租人於重劃機關所指定之期日到場,實地指界交接土地,然其所交之地非其耕作之地,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已自行交換耕作,而未依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面積耕作。

⒋被告所稱「每筆土地分割承耕面積過於狹小無法耕作,是被告三人與韓萬福先生、

協議按重劃前之承耕地界承耕」,足以證明被告違反三七五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事實,因:⑴被告與其他承租人間有不按新三七五租約耕作之協議,而為變更登記之事實;⑵全體承租人有變更耕作事實,而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變更登記;⑶倘確係耕地面積過於狹小無法耕作,法律仍有解決之方法,且系爭土地中面積最小者為新興段一小段七三地號,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尚且分

A、B兩區耕作,亦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號解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可知:

⒈耕地三七五租約確有「租約期滿」之情形,續約事實上係新訂之租約。

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

⒊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租約屆滿時,除法地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

,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可見出租人之續約義務,以承租人願於「耕地」繼續耕作為前提,如以非耕地或承租人無續耕意願,出租人自無續約義務。

⒋本件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確已屆滿,且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亦無足夠水源可供灌溉耕作,原告確無與被告簽訂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義務。

㈦就衡平法理而言,被告亦不應以原有之三七五租約繼續承耕系爭土地:本件姑不論

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已非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效力為何,單就衡平法理而論,原告自七十七年起,每年即按政府課徵之地價稅繳納上百萬元之稅款,而被告每年繳納之地租為稻穀七九三公斤(折合新台幣一萬餘元),兩相比較,相差近百倍之鉅,十五年來,被告之損害,至少亦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鉅,此豈為尋求公平正義之法院所能無視?㈧縱右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無論是期滿消滅或無效消滅,均有兩

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效果,又果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確不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故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新竹市○○段新興一小段第

十七、十九、五十、五七、五九、六三、六四、七三、九三、九五等地號十筆土地之南新字第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共同返還坐落右地號內如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更正狀所附之附圖一、二、三所示斜線標示部分之土地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系爭農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土地重劃變更為住宅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重劃之三七五租地終止租約,協調不成者,應權利變更登記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六十三條之一等規定私有三七五耕地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即被告等得向出租人及原告請求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

㈡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新竹市政府協調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同意

原告終止租約,並向原告請求依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予被告等,如原告無資金補償割讓土地亦可,但原告僅同意無條件終止租約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間沒有交換土地一事,因最早之耕地是二筆,由五人承租,後來重劃後變成十

筆,被告等係按照原來租約耕作的範圍繼續去耕作。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六十六年)為新竹市○○段○○○號、九五地號、一○○地號、一○一地號、一一○地號等五筆,由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韓萬福、韓民雄共同承耕,此有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重測前之土地謄本暨三七五租約可證,而該土地又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重測合併為新竹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及訴外人韓萬福、韓民雄等五人按重測前之耕作地界承耕,此有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暨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又該重測之兩筆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重劃,即成目前系爭之十筆地號,出租人至今仍未將租給被告之地界指界清楚,故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被告及訴外人韓萬福、韓民雄仍按重測時之耕作地界承耕,並依照原訂的租約繳納租金。被告等三人根本未與韓萬福、韓民雄互相交換耕作。

㈣被告與韓萬福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因當時只有一筆地號,不發生耕作地界之問題。

市地重劃後變成十筆,且係由繼承人寅○○○與被告訂租約,惟該繼承登記嗣後遭判決確定而塗銷。此際如果每筆耕地再予細分,會造成無法耕作,所以才依照重劃前耕作的地界,繼續耕作,並按照原訂約定繳納租金。系爭土地重劃時欲終止租約,當時被告願意終止租約,惟請求原告按補償辦法補償,但原告不同意,故協議不成。

㈤被告等自承租以來均有繳納谷租予原告,但因重劃後沒有水無法耕作稻穀而改種竹筍、水果等農作物,故谷租以市價換算以現金方式繳納。

㈥查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四九號函令規定三七五租

約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等辦理之。原告庚○○於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租佃爭議事件為其父林金龍之訴訟代理人,及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租佃爭議事件為其姐寅○○○之訴訟代理人,且六十五年至七十四年之谷租收據分別由庚○○具名及親筆簽收,故足以證明原告等明知於六十五年間就已知韓萬福、韓民雄與被告等是按重測前承租地界耕作,非是相互交換承耕土地耕作之。原告等明知上開情節又以系爭土地提出本案租佃爭議事件理由收回土地,故本案應按收回耕地辦理之。

㈦本案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前為新興段九二、九五、一○○、一○一、

一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又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重測後將九五、一○○、一○

一、一一○等四筆土地合併為新興段一八七六地號土地,又九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興段一八五五地號土地,再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重劃將新興段一八七六、一八五五地號等二筆土地重劃分割為新興段一八七六、一八七六之一、一八七六之二、一八七六之三、一八七六之四、一八七六之五、一八七六之六、一八七六之七、一八七六之八、一八七六之九、一八五五、一八五五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繼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重劃將十二筆土地變更為新興段一小段十七、十九、五十、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三、六十四、七十三、九十三、九十五地號等十筆,故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並無如被告所述原告與韓萬福、韓民雄承耕土地交換耕作之情節,是延續重測前承耕土地界址,而於重劃將新興段一八七六地號土地分割為九筆土地於三七五租約登載為十九號內、五十號內、五十七號內、五十九號內、六十三號內、七十三號內、九十三號內、九十五號內等九筆土地為各承租土地面積之權利,而非各承耕土地界址之爭議問題,況且原告與韓萬福、韓民雄有權利延續重劃前土地界址承耕。

㈧原告與韓萬福、韓民雄重劃後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土地面積有誤,依系爭土地於重劃

前九五、一○○、一○一、一一○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合併為新興段一八七六地號土地,重測前九十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八甲、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三二甲、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五○甲、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四六甲,共計一‧三三三○甲,其中被告承租面積登記○‧五三四六甲,占百分之四○‧一○五○二六,韓萬福、韓民雄承租土地面積登記○‧七九八四甲,占百分比的五十九‧六二四九○六,有七十三年之三七五租約為證,於重劃將一八七六地號土地分割為新興段一小段十九、五十、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三、六十四、七十三、九十

三、九十五地號等九筆土地,而十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五十地號土地面積九八四、八一平方公尺、五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一‧九七平方公尺、五十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七四平方公尺、六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五一‧三一平方公尺、六十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三‧八○平方公尺、七十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九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二‧一九平方公尺、九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九平方公尺共計九四五六‧二九平方公尺,按上開各承租土地面積的百分比計算,原告承租土地面積應為三七九三平方公尺再加上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四‧五八平方公尺,共計三九八七平方公尺,於重劃後三七五租約土地面積登記為三四四平方公尺,又韓萬福、韓民雄承租土地面積應為五六三八平方公尺於重劃後三七五租約土地面積登記為六三○四平方公尺,故被告與韓萬福、韓民雄重劃後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土地面積確實有誤。

㈨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龍與承租人即被告乙○○、訴外人林炎村、林攀桂於

三十八年間就原坐落新竹縣新興段七八、九二、九三、九五、一00、一0一、一一0地號共五筆土地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由被告乙○○、訴外人林炎村、林攀桂承租上開土地,並經新竹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南新字第一四五號)。嗣因上開第七八號土地由出租人收回建築,另第九三地號土地已徵收放領,又原訂租約地號面積亦屬有誤,新竹縣政府因而准予變更登記。其後,原承租人林金龍死亡,原告寅○○○以林金龍繼承人之地位,與上開承租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申請將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寅○○○,並經新竹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在案。又上開九五、一00、一0一、一一0四筆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重測合併為新竹市○○段○○○○○號,上開九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段一八五五地號,嗣新竹市政府辦理第二期新興市地重劃後,上開一八七六、一八五五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成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逕為變更登記,而將租賃之土地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另承租人之一林攀桂死亡,被告己○○○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其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原承租人林攀桂變更為被告己○○○。再者,承租人之一林炎村死亡,被告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原承租人林炎村變更為被告戊○○。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所有權人林金龍死亡後,由原告寅○○○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

其所有;嗣訴外人林鄭砧以繼承權受侵害訴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前開寅○○○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金龍所有;經林金龍之繼承人即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等繼承後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等因而繼承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僅係承租各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原告所承租之各筆租賃面

積詳如附表租賃面積欄所示);另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亦承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因分別承租上開各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而各自耕作使用,其中有關各土地坐落、地目、總面積、租賃面積、原告三人與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等人現實際耕作之範圍(位置、面積、其上之作物、所有權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原屬耕地,現已經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改編為住宅區。公共設施已完竣,原告現繳納地價稅,而非田賦。

㈤以上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照片、新竹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三新市稅財字第○八六四八號函、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九市都計第七0八三號簡便行文表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有無與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等人有交換耕作

之情事?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僅有小部分面積耕作,其餘大部分面積空置?被告如有上開情事,是否屬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可考)。又所謂交換耕作之所以評價為與轉租無異,無非係以承租人將其所承租之耕地以積極之行為與他人土地交換耕作,由承租人以所承租之耕地作為作為交換耕作土地之對價,因此認與轉租無異。然此應不包括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嗣因土地重劃之結果,致其原耕作之土地部分遭重劃為非承租之範圍,而承租人繼續按其原耕作之範圍耕作之情形。蓋此種情形,承租人並無積極之交換行為,且其所可能因此耕作他人之土地,亦非交換耕作之結果,自難與轉租為相同之評價。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在重測、重劃前即已分別由被告乙○○及前述被告己○○○、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之被繼承人分別承租各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及新竹市政府辦理第二期新興市地重劃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除編號十外,其餘各筆仍由被告與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分別承租上開各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而各自按原耕作之範圍繼續耕作使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等人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租佃爭議事件到庭之陳述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雖因重測、重劃之結果,致其耕作之範圍與所承租之面積不符,然此顯與交換耕作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交換耕作之情事,致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⒉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判可憑)。查被告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除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六、九土地因按重劃前耕作之範圍繼續耕作之結果,被告未有耕作之情形外,其餘之土地大部分被告均有耕作,僅小部分土地現為未種植作物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憑,是以,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完成重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則因重劃後之地號、面積、坐落位置等均有所異動,造成租賃標的物之現狀改變,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仍負有重新將承租之耕地範圍點交予被告之義務,因此,在原告重新點交前,自難謂被告按原耕作範圍繼續耕作致部分承租土地未耕作,即得認其就該部分耕地有荒廢或任令他人占用之情形。況此部分,亦僅生原告得否終止租約之問題,尚不使原訂租約歸於無效。

⒊再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於承租之土地上耕作種植芋頭、地瓜、蔬菜、竹子、果樹等農作物(詳細之位置、面積、其上之作物,均詳如附表被告戊○○、乙○○、己○○○等三人現實際耕作之範圍各欄所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又種植芋頭、地瓜、蔬菜、竹子、果樹等作物,均屬農業範圍,而種植竹木其出產物竹筍亦屬農業之範圍,其目的與經營造林顯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非以耕作為目的加工於其之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就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與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繼續按重劃前

之耕作範圍繼續耕作,非屬交換耕作,且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雖有小部分面積未耕作,惟此均與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不符,因此,系爭耕地租約應仍屬有效,應可認定。

㈡原屬耕地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改編為住宅區,而編定為非耕

地使用,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

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指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時,可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限制,得終止租約而言。至出租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政府依都市計畫編列為續為從來之使用,因此,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如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承租人即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新竹市政府依都市計畫列為住宅用地

,惟其地目尚未變更,現仍為田地目,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是依前揭說明,在原告未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前,被告即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基前所述,本件耕地租約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原訂系爭耕地為有效

,則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願意繼續承租,原告是否應續訂租約?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請求繼續承租,雖因出租人即

原告以該地已非耕地為由,拒絕續定租賃契約,然原告其拒絕續定租約之理由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事由收回自耕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亦無以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詳後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在原告仍有繼續訂定耕地租約之義務下,其片面拒絕續定租約,並不使系爭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㈣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原告有應續訂租約之義務,而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租期

屆滿後,不同意續訂租約之真意,是否即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抑或僅係單純不同意續訂租約,而無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惟原告已當庭表示:「我們只是單純不同意續訂租約,而沒有要依照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來終止系爭耕地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六頁)。準此,系爭耕地租約顯未經原告合法終止。

綜上所述,本件耕地租約,並未有交換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應屬有效,且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新竹市政府依都市計畫列為住宅用地,惟其地目尚未變更,在原告未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前,被告即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請求續訂耕地租約,因原告仍有繼續訂定耕地租約之義務,而原告亦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自應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承租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竹市○○段新興一小段第十七、十九、五十、五七、五九、六三、六四、七三、九三、九五等地號十筆土地之南新字第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共同返還坐落右地號內如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更正狀所附之附圖一、二、三所示斜線標示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等│總面積│租賃面積│被告戊○○、乙○○、己○○○等│ 訴外人韓萬福、韓明德等兩人現 │ ││ │ │ │ │(單位│(單位:│三人現實際耕作之範圍 │ 實際耕作之範圍 │ ││號│ │目│則│:平方│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 │ │ │公尺)│) │位 置 │面積(│其上之│位 置 │面積(│其上之│ ││ │ │ │ │ │ │ │單位:│作物 │ │單位:│作物 │ ││ │ │ │ │ │ │ │平方公│ │ │平方公│ │ ││ │ │ │ │ │ │ │尺) │ │ │尺) │ │ │├─┼────┼─┼─┼───┼────┼───────┼───┼───┼───────┼───┼───┼────┤│一│新竹市新│田│六│一○八│七二○ │如附圖A所示│七六一│竹子、│未使用 │○ │○ │庚○○、││ │興段一小│ │ │○.二│ │ │.六七│果樹 │ │ │ │丑○○○││ │段一九地│ │ │八 │ ├───────┼───┼───┤ │ │ │、鄭林美││ │號 │ │ │ │ │如附圖B所示│三一八│竹子 │ │ │ │津、林美││ │ │ │ │ │ │ │.六一│ │ │ │ │雲、林美││ │ │ │ │ │ │ │ │ │ │ │ │芳 │├─┼────┼─┼─┼───┼────┼───────┼───┼───┼───────┼───┼───┼────┤│二│新竹市新│田│六│九八四│六五七 │如附圖A所示│五七三│竹子、│未使用 │○ │○ │庚○○ ││ │興段一小│ │ │.八一│ │ │.三一│果樹 │ │ │ │ ││ │段五0地│ │ │ │ ├───────┼───┼───┤ │ │ │ ││ │號 │ │ │ │ │如附圖B所示│四一一│竹子 │ │ │ │ ││ │ │ │ │ │ │ │.五○│ │ │ │ │ │├─┼────┼─┼─┼───┼────┼───────┼───┼───┼───────┼───┼───┼────┤│三│新竹市新│田│六│一一四│七六一 │未使用 │○ │○ │如附圖A所示│一○○│芋頭、│丑○○○││ │興段一小│ │ │一.九│ │ │ │ │ │八.二│地瓜、│、張林月││ │段五七地│ │ │七 │ │ │ │ │ │一 │蔬菜 │娥、王林││ │號 │ │ │ │ │ │ │ ├───────┼───┼───┤滿女、徐││ │ │ │ │ │ │ │ │ │如附圖B所示│一○○│蔬菜 │宇泰、徐││ │ │ │ │ │ │ │ │ │ │.八二│ │維泰、徐││ │ │ │ │ │ │ │ │ ├───────┼───┼───┤永泰 ││ │ │ │ │ │ │ │ │ │如附圖C所示│三二.│木造加│ ││ │ │ │ │ │ │ │ │ │ │九四 │鐵皮工│ ││ │ │ │ │ │ │ │ │ │ │ │寮 │ │├─┼────┼─┼─┼───┼────┼───────┼───┼───┼───────┼───┼───┼────┤│四│新竹市新│田│六│一三三│八八七 │如附圖A所示│三六三│竹子 │如附圖B所示│五三一│地瓜、│庚○○、││ │興段一小│ │ │○.七│ │ │.二○│ │ │ │蔬菜 │丑○○○││ │段五九地│ │ │ │ │ │ │ ├───────┼───┼───┤、張林月││ │號 │ │ │ │ │ │ │ │如附圖C所示│四三六│竹子、│娥、王林││ │ │ │ │ │ │ │ │ │ │.五四│芋頭 │滿女、鄭││ │ │ │ │ │ │ │ │ │ │ │ │林美津、││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壬○○、││ │ │ │ │ │ │ │ │ │ │ │ │癸○○、││ │ │ │ │ │ │ │ │ │ │ │ │辛○○ │├─┼────┼─┼─┼───┼────┼───────┼───┼───┼───────┼───┼───┼────┤│五│新竹市新│田│六│九五一│六三四 │如附圖A所示│六二二│竹子 │如附圖B所示│二五 │竹子 │ 庚○○ ││ │興段一小│ │ │.三一│ │ │.四五│ │ │ │ │ ││ │段六三地│ │ │ │ ├───────┼───┼───┼───────┼───┼───┤ ││ │號 │ │ │ │ │如附圖D所示│三二.│蔬菜 │如附圖C所示│二八 │蔬菜 │ ││ │ │ │ │ │ │ │四六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F所示│六○ │竹子 │如附圖E所示│一七五│竹子 │ ││ │ │ │ │ │ │ │ │ │ │.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G所示│八 │竹子 │ │├─┼────┼─┼─┼───┼────┼───────┼───┼───┼───────┼───┼───┼────┤│六│新竹市新│田│六│六二三│四一六 │未使用 │○ │○ │如附圖A所示│一七九│竹子 │庚○○ ││ │興段一小│ │ │.八○│ │ │ │ │ │.六五│ │ ││ │段六四地│ │ │ │ │ │ │ ├───────┼───┼───┤ ││ │號 │ │ │ │ │ │ │ │如附圖B所示│二四九│玉米、│ ││ │ │ │ │ │ │ │ │ │ │.五二│地瓜、│ ││ │ │ │ │ │ │ │ │ │ │ │蔬菜 │ ││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C所示│一九四│竹子 │ ││ │ │ │ │ │ │ │ │ │ │.六三│ │ │├─┼────┼─┼─┼───┼────┼───────┼───┼───┼───────┼───┼───┼────┤│七│新竹市新│田│六│六一○│四○七 │如附圖B所示│一三二│竹子 │如附圖A所示│四七七│竹子 │庚○○ ││ │興段一小│ │ │.一○│ │ │.六 │ │ │.五○│ │ ││ │段七三地│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八│新竹市新│田│六│二一二│一四一五│如附圖A所示│三五六│玉米、│如附圖B所示│一五二│竹子、│庚○○ ││ │興段一小│ │ │二.一│ │ │.○五│地瓜、│ │一.○│果樹 │ ││ │段九三地│ │ │九 │ │ │ │芭樂 │ │六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C所示│一○.│焚化爐│ ││ │ │ │ │ │ │ │ │ │ │九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D所示│二三四│芋頭、│ ││ │ │ │ │ │ │ │ │ │ │.一六│蔬菜 │ │├─┼────┼─┼─┼───┼────┼───────┼───┼───┼───────┼───┼───┼────┤│九│新竹市新│田│六│六一一│四○七 │未使用 │○ │○ │全筆土地 │六一一│竹子、│庚○○ ││ │興段一小│ │ │.○九│ │ │ │ │ │.○九│果樹 │ ││ │段九五地│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十│新竹市新│田│六│二九四│二九五 │全部土地 │二九四│香蕉樹│未使用 │○ │○ │丙○○ ││ │興段一小│ │ │.五八│ │ │.五八│、百香│ │ │ │ ││ │段一七地│ │ │ │ │ │ │果樹、│ │ │ │ ││ │號 │ │ │ │ │ │ │葡萄樹│ │ │ │ │├─┴────┴─┴─┴───┴────┴───────┴───┴───┴───────┴───┴───┴────┤│附註:⑴租約字號:南新字第一四五號 ││ ⑵附圖即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新地測字第0九二000二五一四號函檢送之複成果圖。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