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75萬266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原告與被告於89年1月29日簽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

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清運垃圾契約),該契約之委託期限原規定為48個月,並於89年5月1日開始進行清運,詎料被告於系爭清運垃圾契約順利進行2年後,竟為將此清運工作收回公營,妄自主張該契約附加條件已成就,而片面終止系爭清運垃圾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造成對原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

⒉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查原告公司於新竹地區之分公司係於88年6月中旬始設立設

立當時即係為進行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88年中旬即已開始進行,此為原告於新竹地區唯一採購案,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又另聘任司機、清潔人員、隨車人員、警衛、助理、經理等59名工作人員,而原告新竹分公司設立開始至91年5月期間,所有工作人員均投入履行系爭合約,是因被告突然違法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公司必須於91年5 月決定資遣大部分新竹分公司工作人員共計36名,造成原告公司因此支出資遣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處理新竹分公司後續工作之留守人員薪資等損害金額,另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損失剩餘二年可得之合約利益,合先敘明。

⑵財產上損害賠償;①請求權基礎:

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被告為定作人及原告為承攬人之承攬契約,是被告表示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主張委託期限條件成就,是自91年4月30日起即不再續約之行為,因該附加條件係屬無效條款,且縱認有效亦屬條件未成就,是核被告前揭行為係屬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甲.所受損害:91年5月薪資部分

91年5月支付予36名資遺員工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 (1個月)薪資給付以及其餘23名留守處理善後之員工薪資給付(含勞健保)共計0000000元。

原告於91年5月間遭被告終止契約當時,新竹分公司員工共計59名,因如前述,新竹分公司之員工全數均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聘僱,是於系爭合約突遭違法終止時,即先決定於同年6月資遺其中36名員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91年5月時支付予36名員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 (一個月)薪資給付(含勞健保),是原告支付前揭預告工資係屬原告所受損害。

其餘23名員工,當時係為因應突遭終止系爭合約後相關善後處理而留守,是原告支付予該等員工之91年5月薪資,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91年6月資遣費部分

承前所述,91年6月資遣員工共計36名,支出員工資遣費共計1,413,919元整: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終止合約,是必須資遣為系爭合約而僱用之員工,因此亦造成原告必須支出資遣費之損害。

91年6月留守薪資部分

處理新竹分公司後續工作之留守人員共計27名,薪資共計0000000元:

原定留守人員為23人,惟因原告公司善後工作人力不足,是商請僱用部分前揭資遣員工擔任臨時工,原告支出91年6月分留守人員薪資共計751,679元整,惟系爭清運垃圾契約業務主管三人組長曾增欽、班長史永生、經理彭仁堂則留守處理至今,是另請求支付該三人91年7月至92年4月之薪資共計0000000元整。

就此部分之計算 被告辯稱有關「留守人員薪資」部分,主張原告自90年12月至今,承包民營街道揚塵清洗計劃,而原告部分員工繼續以原薪僱用於揚塵洗掃計畫,原告不得由此獲得額外利益云云,惟查:

原告於90年12月方正式承接之街道揚塵清洗計畫,與系爭清運垃圾工作性質及內容均完全不同,需操作之機具設備亦完全不同,且因工時限制,亦無可能一人同時進行二項工作,是原告為此街道清洗計畫,另於90年12月至91年2、3月陸續聘僱五名清潔員工進行,此觀該等員工之到職日期均為90年12月至91年2、3月即明,是就此五名另行聘僱之員工:林文元、蘇坤培、吳進龍、林偉倫、吳文欽之5月薪資(共計120,507元)及其中林文元、蘇坤培、吳文欽之六月薪資(共計81,375元,)與吳進龍之資遣費 (計9,838元)之請求合計211,720元,原告同意減縮聲明。

另查,原告為系爭標案於88年中旬設立新竹分公司,分公司設立迄91年5月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於新竹地區僅有承接系爭合約及90年12月後承接之街道清洗計畫,且此街道清洗工作相較系爭合約計劃而言,僅係極小規模之工作,占原告新竹分公司之總工作量,僅為極小部分,此觀該計畫報酬總金額僅為1097萬元,而系爭合約報酬為1億6千萬餘元即知,是可知,原告絕大部分之員工均係為系爭合約所聘僱。且由此工作比例可知,新竹分公司之機具設備、人員配置、軟硬體設施絕大部分均係為系爭合約所設置,雖當時另有執行街道清洗計畫,惟因工作規模大幅減縮,於突遭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當時,自需有合理時間進行後續軟硬體縮編及清理工作。

更況,原告亦非要求系爭合約聘任之員工全數留守,而僅留守約三分之一之員工,且原告請求之留守人員薪資給付,亦僅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二個月內之薪資給付,以上均屬合理之請求範圍。

乙.所失利益:依合約期間四年期,如被告未片面終止合約,則原告剩餘2

年可得之合約利益,依財政部公布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5,是剩餘二年之合約淨利為:

2年合約金額00000000元x15%=12,484,800元。

被告辯稱應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云云,惟查:

查原告請求本項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本非以系爭合約剩餘2年之全數報酬83,232,000元為請求依據,而係以前揭報酬額為基礎,依財政部公布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為計算請求,前揭淨利率即係已扣除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是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丙. 被告辯稱:即便認定被告為任意終止,惟終止原因類似於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狀況,此時民法第511條規定中之「損害」,應為目的性限縮而僅包含「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云云,惟查:

原告首係主張本案係被告按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亦即被

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終止合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自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即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損害,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退萬步言,原告方主張本案係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約

定終止: 亦即如認被告得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終止合約時,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補償原告損失,按舉輕明重之法理,機關如以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欲終止契約,需按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補償廠商損失,則以非具公益性之理由欲終止契約,即更應補償廠商損失,是本件被告雖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以預算遭刪除為由終止契約,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

由前揭原告主張之法律層次可知,民法第511條係屬任意終

止之情形,而政府採購法第64條係約定終止之情形,蓋因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存有要件限制,機關僅得於符合契約明定、經上級機關核准等要件,方得以政策變更為由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如認被告不得按系爭合約第2條終止合約時,即不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64條「契約明定」之要件,而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是民法第511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兩者並無同時適用之可能性,被告主張縱認本案為任意終止,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並無理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對外表示系爭契約不再續約之原因係原告清運工作之營運績效不佳所致,此舉對原告之商譽實已造成嚴重之傷害,原告當得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適當回復名譽之處分。

如前所述,被告已預設不再續約之立場,是先以經費無著為

由,後又以原告之服務品質未獲前揭由被告所召集成員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而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逕自對外表示係因原告清運工作之績效不佳所致,此有報刊新聞可稽。被告之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失,且亦已影響原告正在進行及將要進行與其他機關或公司之合約利益,其間之影響至深且遠。

被告辯稱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所提之原證1無

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爰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法人之名譽即使遭受損害,亦無精神痛苦可言,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惟查:

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造成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如下被告早已預設不再續約之立場,並履次對外表示因原告執行期間績效不佳,導致其後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公司於新竹地區之營運發展顯受此不利因素影響:

91年1月4日-新竹市市長林政則於未告知原告前,即逕自對外表示將系爭合約喊停,由此可知,被告已預設不再續約之立場,此觀前揭自由時報於91年1月6日之報導中所述:「新竹市長林政則前天晚間前往垃圾場與全體清潔隊員舉行座談時強調,為保障第一線清潔隊員工作權益,將來委外清運垃圾將適度縮減,這項宣布也意謂委外清運可能喊停。新竹市…原本要逐年擴大委外範圍,但在林政則指示下,政策將有重大轉變,今年四月與業者契約到期後,可能不再繼續委外辦理。環保局官員表示,原本環保署同意今年度補助新竹市二千萬元,進行埔頂區垃圾委外清運業務,但因環保署僅補助一半,未來所需經費需市庫自行編列因應,在市庫拮掘的狀況下,這項計畫將叫停。」由前述可知,市政府早已預設終止系爭合約之立場,新竹市長乃於未通知承包商之情形下即對外表示欲將系爭合約喊停。甚且,環保局官員表示未來經費本應由市府自行編列因應,惟因市庫拮掘之因素,將叫停本項計畫,凡此均知被告於主觀上早已決定將結束系爭合約之立場被告明知原告表現深獲民意肯定,仍逕自對外表示終止合約係因原告清運工作之績效不佳所致,對於原告於新竹地區之商譽更屬嚴重打擊,此除有前已提出之原證十八之91年4月19日自由時報、91年5月2日中國時報報導內容可稽外,另有91年4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被告環保局副局長對外表示,原告執行期間遭質疑有服務不佳、浪費清潔人力、機具之虞,備受民眾抨擊等語 (參原證47),惟由被告所作之二次民意調查報告結果 (參原證九): 『垃圾清運民營化均獲得新竹市民高達八成之滿意度,且相較於前由環保局清潔人員的服務,市民亦較滿意原告之清運服務』可知,原告之服務品質實獲民眾之高度肯定,甚且,被告於90年市議會之年度工作報告中,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爰引前揭審查內容向議會報告原告獲得市民高度肯定之結論 (參原證11) 。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主觀上預設終止合約之立場,且於明知原告執行合約期間深獲民眾肯定,竟為達終止合約之目的,先以經費無著為由,後又以原告之服務品質未獲前揭由被告所召集成員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而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且對外逕自表示原告執行工作不佳遭民眾抨擊,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過程之諸多行為實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失,且亦已影響原告正在進行及將要進行與其他機關或公司之合約利益,其間之影響至深且遠。

法人名譽損失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如下:

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已不足以回復其商譽,原告除可按民法之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商譽之不當評價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良好商譽外,亦得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

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因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0萬元之依據如下:

經查,系爭合約於91年1月間即遭被告以上揭方式發布不利訊息,並迅於同年5月間違法終止,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且造成原告公司91年後至92年之營運成績嚴重打擊,此均隨即反應於原告公司之營運收入,此有原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2年公司損益表可茲為證。此觀前揭損益表中併列之91年營業淨利合計為3,116,419元,92年之營業淨利已為負值之-5,932,927元,前後年度之營業淨利因此減少共計9,049,346元,顯見原告公司於新竹地區之營運發展因系爭合約終止造成極大影響,原告據此提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僅150萬元,占實際營業虧損數額亦僅約百分之十六,已顯屬低估,應認合理。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兩造垃圾清運合約中關於附有條件之契約條款是否無效?

兩造對於契約期間為四十八個月不爭執,但就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有爭執。

⑴系爭垃圾清運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而無效: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法律上給予特別保障之主要原因,係來自契約當事人並無對等磋商變更條款之餘地,此亦為定型化契約構成之判斷重點。

⑵按系爭垃圾清運契約之政府採購案之成立背景及就該契約之簽訂過程而言,系爭合約當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①查被告辦理本件招標之背景係來自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之政

府既定政策,是當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本案之『招標評選須知』(參原證二)中所載「

一、公共服務委託民營企業參與乃世界潮流,垃圾清運民營化係政府之既定政策,全國亦有多縣市配合辦理,本市業於本市垃圾清運區域○○○區○○○○○段為期一年之垃圾清運民營化計劃,普獲居民接受與肯定。為持續推動本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工作,爰以擴大全市三分之一垃圾清運區域,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系爭合約當屬被告在委外民營清運垃圾之既定政策上,所相應擬定預定用於「委外民營清運垃圾」之契約內容。

②復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單方擬訂,原告並無任何磋商變更條款之餘地:

被告以「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經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經雙方審慎蓋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合約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實屬無稽,蓋:原告於89年1月29日準備簽約而先於系爭合約用印時,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內容為:「委託期限四十八個月,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準備工作,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執行清運工作」規定,原告完成用印即送請被告用印,並因合約規定必須在三個月內完成準備工作,是隨即開始向國內外廠商訂購機具設備及準備場地人員等。不料,被告遲不完成用印,於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完成準備工作之際,突又要求附加系爭條款內容,原告並無對等磋商之餘地:原告依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簽約並單獨完成用印後,交予被告完成用印,惟被告遲遲不完成用印,並突然提出89年3月13日提呈市長批閱之簽呈內容,要求依市長簽呈內容將委託期限改為「附加條件四年約期」,據此並於同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簽署備忘錄,原告雖明知附加條件內容對原告實有甚鉅之不利益及不確定性,原告雖不願同意附加條件之擬定,惟依約原告須於簽約日(89.1.

29 )後三個月內完成準備工作 (機具設備到位、承租場地、聘僱清潔人員等)、而原告於得標後至同年三月間已陸續完成相關機具設備之採購作業,對於被告在此時突又提出欲將合約期限由四年變更為附加條件之四年約期,因唯恐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辦理加註附加條件為由而致影響系爭契約效力,致原告有可能因此損失已投注之鉅額成本,原告乃不得不在萬般無奈之情況下簽署該備忘錄,任由被告於原公告合約書第二條以手寫方式附加「…,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並經蓋印後交付予原告。

⑶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①系爭合約委託期限附加條件與招標須知之公告內容相違背:

承前所述,按本案之招標評選須知第貳項『預算金額』第三款中規定:「上項擴充延長委託期限及所需預算(採行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已送新竹市議會審議,俟審議通過即本案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而市議會亦已通過該項預算案,是按本案公告之招標須知內容,本案之委託期限應為無任何條件的48個月,是被告將委託期限復變更為附加條件之四十八個月,係違反原已公告之招標須知內容。②系爭合約第二條之附加條款,一為原告所無法掌握影響之經

費籌措,另一則為操縱在由被告召集成員組成不具客觀公信力之審查委員會,作成原告是否獲民意肯定之審查結果:

查被告所強行附加之條款內容,就「經費無著」部分,該條

款係原告無法置喙之被告經費來源,而如前所述,本案之委託期限按招標須知之規定應為48個月,是原告依約投入之各項成本計算均以4年為期,且亦繳交4年期限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依委託期限48個月履行契約義務,一方面卻又以自身經費是否足以支應四年期約不負任何義務,且於條件成就時,對已投入超額成本之原告無須負擔任何賠償或補償責任,是該附加條款當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中之被告責任者,同時加重原告之責任者,對於原告實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款顯失公平,自當無效。

另就「服務獲民眾肯定」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聘請召集成

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作成條件成就與否之審查,審查會構成員均由被告單方召集,原告無從參與審查委員之構成,是該條款亦係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條款。

⑷系爭契約同時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另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前揭系爭合約附加條款之訂立過程及其內容,均係對原告顯失公平、置原告權益於不顧之不合理條款,是被告所強行附加之條款亦同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系爭附加條款應屬無效。

⑸被告一再辯稱其附加條件內容係屬合法有效,且係依據行政院台(85)忠授字第04519號函依法行政行為,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台(85)忠授字第04519號函示於法令

位階上,僅係由行政機關為解釋法令而自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按法律優越原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自不得抵觸法令規定或優先於法令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②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台(85)忠授字第04519號函示之內容

,因為政府採購法於87年通過,其內容顯已違反法律規定而不得爰用:

原前揭函示內容為:「繼續性經費…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

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計劃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劃,如確為應計劃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或經部分刪除,亦應配合修訂,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其性質係為行政機關為解釋法令規定而自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已如前述。

按「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

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政府採購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如係基於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欲解除或終止契約,尚需經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始得為之,反面言之,機關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範程序為之,即不得任意因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終止或解除契約,此乃政府採購法為兼顧機關之公益及廠商之私益所設之規範,為政府採購案件中所立契約條件自亦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規範,而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法律優越原則,自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抵觸法律規定,否則其所為解釋內容即得認為因抵觸法令而無效,是可知,於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前揭行政院於85年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顯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64條有關:機關不得「無條件」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之規定,前揭函示自不得再加以爰用。

更甚者,前揭函釋亦已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由行政院於90年年1月11日另以臺(90)會授三字第00402號函示修正內容:

按行政院臺(90)會授三字第00402號函示:「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八五)忠授字第0四五一九號函說明三,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修正為:「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畫, 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前揭被告主張附加條件內容所據函示既已因違法而為修正,則被告自不得據此為其有理由之主張。綜上所述可知,無論依採購法第64條規定以及前揭行政院新

修正函示意旨,均係立於機關必須尊重與廠商間之採購契約不能任意終止或解除,僅有為保護公益之例外情形下可以主張終止或解除,且即使為公益理由終止之情形下亦必需補償廠商之損失,更況本案被告係於原告已信賴其公開宣示契約內容,而投入數千萬後才利用優勢地位強迫原告接受原契約並未附加之條件,本案被告之行為更明顯違法。

被告就此抗辯稱以:系爭標案於89年即已發包,而前揭函件

係於90年1月11日發文,是系爭函件無該函適用。惟查,解釋性行政規則既係解釋法規而為公布,則其效力自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生其解釋之效力,且90年1月11日修正前揭函件內容係為配合政府採購法中有關依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之規範而來,是系爭標案既係於91年4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有90年1月11日發布函件內容之適用無疑。

又被告抗辯稱以政府採購法第64條係規定「得明定」而非「

應明定」,是非屬強制性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係以附條件方式訂定,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情形,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如係基於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欲解除或終止契約,尚需經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始得為之,反面言之,機關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範程序為之,即不得任意因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終止或解除契約,是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乃係強制規定:機關僅得於符合契約明定、經上級機關核准等要件方得以政策變更為由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此乃政府採購法為兼顧機關之公益及廠商之私益所設之規範,為政府採購案件中所立契約條件自亦不得違反上揭法律之強制規定!而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法律優越原則,自亦不得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抵觸法律規定,否則其所為解釋內容即得認為因抵觸法令而無效,是可知,於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前揭行政院於85年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顯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64條有關:機關不得「無條件」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之規定,前揭函示自不得再加以爰用。且系爭合約以附加條件方式變向達成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之目的,亦顯已抵觸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更況本案被告係於原告已信賴其公開宣示契約內容,而投入數千萬後才利用優勢地位強迫原告接受原契約並未附加之條件,本案被告之行為更明顯違法。

⒉如認為系爭垃圾清運合約中,附有「經費無著」或「二年服

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條件之契約條款為有效,則該條件是否成就而使契約縮減為二十四個月?⑴「經費無著」之條件並未成就: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始不失契約之真意。故退一萬步言,縱認該附條件4年期約之條款有效,被告亦應依其於市議會就系爭合約經費提案時所承諾內容:「三、本案每年所需經費約新台幣四一、六一六、○○○元,持續推行四年,所需總經費…,為考量委託業務之連續性,尤避免因經費不足而延宕垃圾清運委託業務,復為避免本案補助款流失,敬請 貴會同意委託期限四年及預算以一次發包分年編列方式辦理。四、爰因垃圾清運民營化業務為政府既定政策且為連續性業務,日後將繼續向上級爭取補助款,若發生上級補助款無法核撥時,則將需由本府籌編本案預算,當影響市政財源。」同意函及市長核准簽呈及89年3月21日備忘錄約定:「由本局籌措經費」之精神,籌措並善盡爭取經費之責,且預算案僅為經費來源之一,是所謂「…甲方經費無著時…」不得僅以預算刪除即謂條件成就,合先敘明。

②而查被告提出之91年總預算書中,關於系爭契約經費原列於

總預算案之數額僅為1826萬元,被告主張系爭經費預算遭全數刪減亦僅為前揭數額,惟系爭合約一年所須經費係4161萬6千元,是被告原提列於預算案中及其後遭刪除之數額僅約占系爭合約年度經費的三分之一,而由此明顯可知,預算案僅為系爭合約經費來源之一,是所謂「…甲方經費無著時…」不得僅以預算刪除即謂條件成就。

③被告應依市議會同意函及市長核准簽呈及89年3月21日備忘錄約定精神,籌措並善盡爭取經費之責:

查市政府90年12月25日市政新聞,林市長甫上任即就「老人安養津貼」、「婦女生育補助津貼」及「警消人員超勤津貼」三預算案向市議會努力爭取,市議會亦順利通過。由此可知,預算案特別是如本合約攸關民生、環境清潔之重要預算,若善盡爭取之責,必能通過。況本合約書之預算已經市議會同意以一次發包分年編列之方式動支,市政府於議會審議預算時,自應依市議會之決議,向其據理力爭,以免預算刪除,是在市政府未提出其已據理及法爭取前,自不得空以預算刪除即認經費無著而要求終止本合約。

④預算案僅為經費來源之一,尚有其他來源得以支應本項經費:

地方政府亦得以支用墊付款並辦理追加預算方式籌措經費:

按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三條:「各級地方政府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五)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係得原告依法定招標作業得標,合約約期四年及合約經費以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辦理,均經新竹市議會審議通過,是系爭合約之經費自屬前揭要點第3條第5項之「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被告自得按該要點支用墊付款並辦理追加預算。

地方政府另亦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收入等方式支應財政:

按地方制度法第五節『自治財政』第6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預算收支之短差,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因此,市政府有此增加預算之方式,自不得單以預算刪除作為經費無著之理由。

市政府亦得以向上級政府爭取補助款之方式,籌措經費:

按地方制度法第五節『自治財政』第六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是依法被告亦得以向上級政府爭取補助款方式籌措經費,復按市政府於88年12月向市議會爭取系爭合約預算時所陳:「垃圾清運民營化業務為政府既定政策且為連續性業務,尤避免因經費不足而延宕垃圾清運委託業務,復為避免本案補助款流失,日後將繼續向上級爭取補助款,若發生上級補助款無法核撥時,則將需由本府籌編本案預算,當影響市政財源。」亦明。

⑤可由一般廢棄物清除基金支應

『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目資金來源及運用第10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目資金來源如下:一、清除處理費收入。二、孳息收入。三、其他有關收入。」第11條:「前條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支出。二、辦理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之復育支出。三、其他有關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支出。」前揭基金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專款專用。是系爭合約經費亦得由此基金支應。

⑵「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之條件並未成就

查被告於91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以經費無著為由,不再續約後,原告隨即向被告表達嚴正抗議並曾就該被告所提出不續約之事由進行談判,事後被告自知其以經費無著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便欲藉口原告之服務品質未經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是旋又於4月3日召開「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會議」,並於4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改以併陳「原告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及「經費無著」2理由為據不再續約,惟此一審查結果實令人無法甘服,因據4月3日當日及先前歷次所召開之審查委員會會議審查內容,無論由何人自何角度觀之,均無法得出總評未獲通過之不公平結果,理由析述如下:

①系爭合約第二條附加條款之所謂「未獲民眾肯定」,明顯係

指新竹市民對清運成效之滿意與否,絕非指「被告滿意與否」,故被告企圖以前揭均為被告召集成員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結論取代民意,顯屬獨斷:

按歷次審查資料之摘要內容第貳項由被告所作之二次民意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垃圾清運民營化均獲得新竹市民高達八成之滿意度,且相較於前由環保局清潔人員的服務,市民亦較滿意原告之清運服務,是由此民意調查結果,原告之服務品質實獲民眾之高度肯定,尤其90年納莉颱風期間,原告配合被告指示,全體同仁放棄休假,並自籌經費增租機具,全力投入救災,充分發揮團隊精神,在最短期間將風災所造成之大量垃圾清理完竣,協助恢復市容及環境衛生,由於原告此優異表現,尚榮獲市政府頒發感謝狀嘉勉。凡此情形,均明顯不符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期限附加條款「未獲民眾肯定」之解除條件,是被告以此為不再續約之理由明顯有違合約規定及民意所向,合先敘明。

②甚且,被告於90年市議會之年度工作報告中,針對原告之工

作表現,爰引前揭審查內容向議會報告原告獲得市民高度肯定之結論:

查被告於九十年終工作報告中既已承認原告深獲民意肯定之執行表現,如何能於91年4月亦依據相關審查內容,竟又得出審查未通過之相反結論,由此亦明顯可知,被告係預設立場,為達終止系爭合約之目的始臨時作成之審查決定。

③又查被告於91年4月15日逕以函件通知:依該局審查之總評

分結果審查未通過,是不再續約,該函件並未附具審查內容及理由,再綜合前述原告之執行工作深獲民意肯定之事實,實令人質疑被告所謂之審查會議及其作成結果之公正性及客觀性。

④被告經 鈞院庭諭後所提出之91年4月3日「垃圾清運民營化

計畫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實令人質疑被告所謂之審查會議及其作成結果之公正性及客觀性。

自審查會會議結論作成之形式觀之:

首先,該份會議記錄上僅以電腦打字列明出席委員,惟觀整份會議記錄內容,該等出席人員均未簽名其上表示確有列席,是審查委員究為何人,人數多寡均不明確。

另外,會議記錄中僅有會議結論而未有任何理由說明。

更有甚者,會議記錄中雖附具有名為「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惟總評表上竟為一片空白,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之簽名,被告竟得於總評表一片空白之情況下作出審查未通過之結論,是被告此種預設立場之審查會議,自不具任何公正性或客觀性!自審查會會議實質審議資料內容觀之:

按歷次審查資料之摘要內容(原證九)第貳項由被告所作之二次民意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垃圾清運民營化均獲得新竹市民高達八成之滿意度,且相較於前由環保局清潔人員的服務,市民亦較滿意原告之清運服務,是由此民意調查結果,原告之服務品質實獲民眾之高度肯定,凡此情形,均明顯不符系爭合約第二條委託期限附加條款「未獲民眾肯定」之解除條件,是被告以此為不再續約之理由明顯有違合約規定及民意所向,甚且,被告於90年市議會之年度工作報告中,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爰引前揭審查內容向議會報告原告獲得市民高度肯定之結論,被告於90年終工作報告中既已承認原告深獲民意肯定之執行表現,如何能於91年4月亦依據相關審查內容,竟又得出審查未通過之相反結論,由此亦明顯可知,被告係預設立場,為達終止系爭合約之目的始臨時作成之審查決定無疑。

⑤被告雖又提出審查委員會作成審查未通過之結論,且被告另提出審查總評表為證,惟查:

被告提出修正審查總評表,並表示該總評表經各審查委員簽

名、逐項勾選查結果之優劣情形,並作出審查結論是否續約,惟觀該總評表內容中,亦有逐項優劣及通過與否結論勾選項目,最後更有各該委員針對個人評分結論之簽名認可,惟被告至今所提出之評分表均為未有任保評分內容及簽名之空白文件,蓋如該份評分表係審查委員為審查而特意修改而訂,為何於作成結論時,無任何委員於該評分表上表示評分結論?而查,被告目前提出唯一具有審查委員簽名之文件僅有會議

當日之簽到文件,於結論作成文件中雖有以電腦打字表示審查委員姓名,惟無任何委員簽名其上認可該結論,是綜合以觀可知,該次審查委委員會之結論早已預設立場。

⒊被告是否故意使條件成就?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是條件亦應視為不成就:

⑴按民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條件既為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消滅之一種附款,若被告早已預設終止系爭合約之立場,乃於事後為使條件成就,將系爭合約經費列入刪減預算項目或明知尚有其他經費來源而不使用,或是明知原告之清運工作獲高度民意肯定而故意審查未予通過,即是將條件之成立與否,繫於人為決定之故意行為上。

⑵系爭垃圾清運契約經費業經市議會依預算法規定承諾編列4年預算執行,市議會依法自無可能違反已為之承諾:

此按「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

預算當期會計年度,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預算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經費,業經市政府於市議會第五屆第四次定期會

,以財政類第5046號提案提請市議會同意:民營清除機構辦理本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劃之委託期限四年及預算以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辦理。且該提案經市議會於88年12月2日議決原則照案通過。市議會並於89年1月4日以88竹市議議字第1848號函通知市政府,同意動支該項預算。是依前揭市議會針對系爭合約經費,既已依預算法為未來承諾之授權,自無可能主動再為反於承諾之決議,系爭合約預算絕對係遭被告主動列入刪減項目。

按新竹市議會94年10月25日竹市議議字第0940002040號函覆

內容【原證50】,復參酌新竹市議會前於93年4月26日函覆本院93年4月20日新院月民勤92年重訴94字第7781號函詢內容【參原證42】,已可確知91年度總預算刪減明細表係由新竹市政府之相關單位所草擬提出交由市議會審議,已可證明被告係故意使條件成就。

由新竹市議會回覆本院鈞院前揭94年10月17日函查事項問題一及問題二,業已明確指出所據資料均為「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且該份資料應與新竹市91年度總預算案大會議決之「新竹市議會審議九十一年度新竹市總預算修正表」【參原證40】內容相同。

市議會審議總預算所據歲出部分之刪減項目詳細明細,係經市長、市政府所為協調擬訂,甚且詳細明細表及修正部分係另請市政府作處理,是可知於總預算案通過後始於90年12月28日函送之新竹市91年度總預算案修正表【參原證40】亦為市政府處理完成內容。

細觀前揭總預算審議過程,市議會審議過程僅只著重於歲出及歲入數額之平衡,而有關刪減之詳細項目明細於通過前根本沒有一一報告,甚且詳細項目附表係於會後之90年12月28日始行製作寄發【參原證40】。是可知,市政府提供總預算刪減數額及詳細項目明細之內容,其後更協助製作詳細項目明細之附表,此即代表市政府係主動提出(或同意)刪除項目,而市議會對於詳細刪減項目並未一一審酌,全數按市政府提出之刪減明細表照案通過。是按前揭預算審議過程可知被告自有故意將系爭合約預算列入預算刪減項之不正當行為!新竹市議會前於93年4月26日函覆內容部分,可發現就本院函詢「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係由何人或何單位草擬提供事項之回覆內容可知,該份明細表係由市政府相關單位所草擬,而非由市議會草擬之事實已可確定。

新竹市政府94年3月24日以及94年10月28日函覆內容均稱並

未提供91年度總預算歲出部分之「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惟查:

由本案向新竹市議會調取之審議記錄暨函覆內容可知,新竹市議會業已明白表示修減歲出預算內容係由新竹市政府提出,單位預算內容之刪減議會根本無力一一審查,乃僅得先行刪減平衡預算,再授權市府各單位追加預算,是可知,歲出預算之刪減內容究由何者主導已不言自明。

而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計室主任丁○○於93年11月22日撰擬之信函內容言及:「有關『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究係由何人所提供,是一件很單純的事,主要原因是涉及道義與責任問題 (議長是一位很講義氣的人),又因與議長、議會有關,在公堂上,答辯狀上我們也不敢說些什麼,所以私下提供些淺見供您參考,…就我的判斷,因不知原告會採取何種對策、不知法官您會怎麼判決,不知要負上何種政治責任,為保護製表的人,所以他們才不敢輕易說出來。」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新竹市議會議長因政治因素、責任問題而不可能說出實情等語,除明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外,更突顯出,市府被告方對於本案所言種種,均因惟恐背負責任而有所避諱隱匿之情。

綜觀本案為調查由何人主動提出刪減內容,而數次分別向市

議會及市府函詢「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之製表人,惟審理迄今所得內容,市議會指稱製表之事應向市府洽詢,市府又謂其未製表,顯然此表之『實際執行製作人』並非關鍵,極可能製表人僅為行政作業人員,是本案關鍵之一應回歸探求事發當時之客觀證據,追究91年度歲出預算刪除內容究由何者主導。關鍵之二為當市議會已明言授權市府追加預算時,市府未將系爭合約預算列入追加之不作為,亦屬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 關鍵之三為即使預算遭刪除,亦非當然即符合「經費無著」之條件,被告應證明已無其他經費來源,以下一一說明如后。

參諸本案調查審理迄今之各項新竹市政府91年度預算審議客觀證據均足顯示,被告早已預設終止系爭合約之立場,乃於事後:一、積極之作為方式:為使條件成就,以將系爭合約經費列入刪減預算項目;二、消極之不作為方式:1、明知得追加預算而不追加。2、或明知尚有其他經費來源而不使用。上揭被告將條件之成立與否,繫於人為決定之故意行為上一、積極之作為方式:被告將系爭合約經費列入刪減預算項目,顯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

自90年12月24日市議會審議新竹市91年度總預算案過程之書面記錄(參原證三十九)可確知,被告係故意使條件成就:

此觀前揭書面記錄:

(以下均為議長鄭成光之發言)

第一頁:「預算甲5010號本市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早上跟市長及主計室大概有協調過了』,資料有發給各位了,有一個決定,大概可以刪到八億五千多萬元,明年度他認為有須要的話,新任的市長去找財源,認為有須要的用追加減預算方式再送議會,我們再用追加減方式應該用的給市政府。」第五頁:「各位同仁,『經過主計室所核算的結果』,歲入歲出各為十三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其中有一部分刪減的,各單位可能有一些困難,我們完成三讀後大概就已經年底了,明年的元旦剛好選舉,明年二月我們同意他們用追加減預算方式,由市政府自己去把我們刪減的那一部分,自己去參酌,如果有財源的話,怎麼去增加被我們刪減的數目,由自己來決定。這樣子避免我們議會到底為什麼各科室要去刪這些呢?我想,我們跟市府大家有一個默契,刪減的部分,將來我們同意他在二月份用追加減預算,自己去斟酌到底那些項目應該增加,由他們自己決定之後送給我們議會,我們議會再來審議。」第七頁:「刪減數還是照剛才,我們歲入刪減了十三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歲出一樣十三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刪減的項目照早上協調的』,還有現在他們所算出來的,以這本下去刪減,等三讀通過之後,『刪減部分請議事組和主計室全部整理過後,會送一份新的資料給各位同仁』。」(以下為議事組主任鄭萬之發言)第八頁:「…有關詳細的數字附表,『在協調所核對的各項所列詳細明細』,因為時間上的關係,不便一一來報告,總數是十三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第十頁:「…以上修減部分,『我們另行請市政府就有關詳細明細表及修正部分』,我們作完一些文字上處理之後再發給各位議員,…」由前揭內容可知,91年度刪減歲出預算之詳細明細項目,係由市長與市政府主計室協調擬定後提出予市議會,此已可證明被告係故意使條件成就:

此由前揭議長及議會議事組主任所言即知,市議會審議總預算所據歲出部分之刪減項目詳細明細,係經市長、市政府所為協調擬訂,甚且詳細明細表及修正部分係另請市政府作處理,是可知於總預算案通過後始於90年12月28日函送之新竹市91年度總預算案修正表(參原證四十)亦為市政府處理完成內容。

細觀前揭總預算審議過程,市議會審議過程僅只著重於歲出及歲入數額之平衡,而有關刪減之詳細項目明細於通過前根本沒有一一報告,甚且詳細項目附表係於會後之90年12月28日始行製作寄發(參原證四十)。是可知,市政府提供總預算刪減數額及詳細項目明細之內容,其後更協助製作詳細項目明細之附表,此即代表市政府係主動提出(或同意)刪除項目,而市議會對於詳細刪減項目並未一一審酌,全數按市政府提出之刪減明細表照案通過。是按前揭預算審議過程可知被告自有故意將系爭合約預算列入預算刪減項之不正當行為!查市議會審議「新竹市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案之過程,經先行審議九十一年度歲入部分,其審議結果歲入修減數為十三億四千餘萬元,是就歲出部分乃決議由市政府依前揭修減數,自行調整歲出項目 (參原證二十四),並要求市政府將調整後內容送達市議會,復查,新竹市議會針對 本院於本案調查函詢事項於93年4月26日以93竹市議議字第0663號函回覆以:「一、本會審議新竹市九十一年度總預算係先修減歲入部分,後議請市府依歲入刪減數自行調整,限期將調整後內容提送本會審議(詳如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五次會議決定事項),至交由何單位何人草擬仍請逕向新竹市政府洽詢。」由前揭新竹市議會之回覆內容可知,市議會當時係已授權市政府自行調整歲出刪減項目,且其後有關修減歲出內容必係由市府決定提出。

綜合前揭預算審議過程之客觀證據資料已可確知,市議會既已明示授權由市政府自行調整刪減歲出預算之項目,其後市政府亦確實參與協調進行調整,並協助製作修減明細表,將系爭合約預算主動列入刪減項目,此行為已係故意使系爭合約解除條件成就之行為!是可知,本案之關鍵應回歸歲出預算內容決定過程,而依據此決定而實際進行製作「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已屬行政執行作業,不影響前揭客觀證據顯現之本案事實。

⑶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被告明知得追加預算而不追加,亦為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①由前揭內容另知,市議會於審議新竹市91年度總預算時所刪

減之歲出預算,為配合新任市長選舉,擬待新任市長上任後,再由市政府各單位自行斟酌預算內容,給予其另行追加減預算之機會,市議會乃一再於審議過程中不斷強調:「我們跟市府大家有一個默契,刪減的部分,將來我們同意他在二月份用追加減預算,自己去斟酌到底那些項目應該增加,由他們自己決定之後送給我們議會」。是可知,市議會對於刪減預算項目均非有意刪減,而係授權由市政府自行調整,或於其後追加預算,由前揭審議過程亦可明顯看出,預算審議的生態及方式,議會均待行政機關自行提出預算審議細項,而議會僅係被動的就歲出及歲入數額上作預算平衡的調整。②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市議會既就先行刪減之歲出預算明確表

示同意給予市政府以追加預算方式,將必要經費追加回來之機會,被告竟仍故意未將系爭經費列於91年度追加預算項目:

此觀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內容暨比較

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案刪減項目表 (參原證四十一)即知,被告主動將其他於總預算案同遭刪除命運之經費列入追加預算項目(例如:環保改造輔導團及種子研習、改造成果發表活動費;里生活環境總體改造工作補助費;社區生活環境總體改造工作補助費;焚化廠及飛灰固化廠委譯操作費;廢棄物處理人員早、夜點費;環保替代役宿舍冷氣、洗衣機、冰箱等),惟對於系爭合約經費則置之不理,是被告先是於總預算案審議過程中,將系爭經費列入刪減項目,後於明知得以追加預算方式追加經費之狀況下,仍故意不予追加,被告故意使條件成就之意明甚!被告一再辯稱因總預算案之二讀、三讀會係同一日進行,是其並無說明之機會云云,惟查:

被告於總預算案二讀、三讀會前,市議會審議「新竹市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案之過程,經先行審議九十一年度歲入部分,其審議結果歲入修減數為十三億四千餘萬元,是就歲出部分乃決議由市政府依前揭修減數,自行調整歲出項目(參原證二十四),並要求市政府將調整後內容送達市議會,其後因市政府遲未能提出調整內容,且新竹市市長選擇在即,乃決議待新市長上任決定調整內容後再行提出(參原證二十五)。是可知,市議會已數度給予市政府自行調整歲出預算之機會,市府均未積極說明部分應優先編列之預算不得刪除,本可歸責!更況,總預算案遭刪減項目係由市政府提出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推稱其無說明機會已不足取,再言,縱認其於總預算案中無從置喙,其後亦未於追加預算中爭取系爭合約經費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故意使條件成就之行為成立。另由新任市長於90年12月24日刪減預算案通過後10日內,隨即對外表示欲將系爭合約工作收回,可見被告自始未有任何一絲一毫將系爭經費列入追加預算之打算,益證被告係故意使條件成就: 查被告於新任市長林政則於刪減歲出之調整項目經市議會於90年12月24日照案通過後,新任市長林政則隨即於91年1月4日對外表示:「…將以清潔隊自行執行清潔工作為主,委外清運將適度縮減。」,此有新竹市政府所發布標題名為「林市長、鄭議長、陳明錦議員蒞臨環保局清潔隊座談會」之市政新聞可稽,再查91年1月25日名為「市長林政則二十五日中午參加環保局春節聯歡會時表示,清潔隊員平日工作辛勞,將極力為清潔隊員爭取福利」之市政新聞中亦有「林市長也表示,將來南區、香山區等地 (即為原告目前所負責清運工作地區)垃圾由本府環保局負責清運,有關作業方式,環保局將會安排適當時間與各位同仁共同研商妥善措施。」由前揭市長發表意見時間與預算審議結果之時間緊接已可明顯看出,市政府如未預設以預算刪除為由終止合約之立場,則於審議預算結果出爐,面對此政策轉變局面,竟未有任何反應與處理時間,新任市長即於第一時間對外表示清運工作將收回自辦之立場,是市政府早已預設終止系爭合約之立場!甚且,被告於91年3月初尚未發函通知原告欲以經費無著為由不再續約前,即已辦理追加預算預先進行被告接辦清運所用子車之採購作業,此有被告所發予廠商之函件可稽,綜此種種可知,被告早已決定收回委託民營承攬之清運工作,是根據系爭合約有關委託期限之解除條件,事後主動將之編列為刪減預算項目;並消極不追加或籌措經費,欲強力片面終止本合約,其之作為明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條件成就,是按民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加條件應視為不成就。

⒋針對「縱認新竹市議會審議新竹市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歲出部

分,其所參考之「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係由新竹市政府所提出,然既經新竹市市議會決議刪除,是否仍得認為係新竹市政府(或被告)故意使條件成就之行為」表示意見部分: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1號解釋文:「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又按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2款:「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憲法70條規定文字完全相同,故地方政府之預算審核自應受該解釋文之約束。依據上開解釋文,新竹市議會即不得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或追加、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合先敘明。

⑵而查,市議會既已授權市政府自行決定歲出預算刪減項目內

容,復按前揭解釋文有關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應受之限制,市政府於明知市議會針對市政府提出之刪減項目本不得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或追加、削減原預算之項目,仍基此授權,硬將系爭合約列入刪減預算項目,當係已知市議會必照案通過達刪減系爭合約預算之目的,是被告自當為故意使條件成就!⑶更況,市議會亦明示授權市政府得於新任市長上任後為追加

預算,且市政府亦確有將原本列入刪減項目之預算再為追加,更顯可證明市政府之目的自始即係欲將爭合約預算刪除,以達其不欲與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之目的!⒋被告是否構成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之違反: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謂之為「誠信原則」。政府採購契約即屬民事契約之一種,自應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又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的亦屬權利濫用之一種,此項原則具體適用之案例類型亦包括因矛盾且出爾反爾之行為,破壞相對人的正當信賴,因其行為外觀導致信賴產生,並致其受有損害者,是產生失權之效果;或禁反言原則,亦即不得為與自己行為相反之主張,或禁止為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行為。符合前揭情形均視其權利的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第600至601頁;黃立所著「民法總則」第49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附加條件之行為及進一步主張附加條件為其契約權利之行為,均已違反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以下針對被告行為過程如何違反信賴保護及禁反言原則,詳為說明:

⑴因原告對於確定的4年合約期限已產生正當信賴,過程如下所述:

①原告合理信賴招標公告之規定內容:

自被告公告之招標評選須知規定內容觀之,招標評選須知規定貳、預算金額:「二、若得標廠商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經費來源無疑,合約期滿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優先議價續約二十四個月(亦即本案委託期限最長為四十八個月)。三、上項擴充延長委託期限及所需預算(採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已送新竹市議會審議,俟審議通過即本案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自前揭規定:「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之內容觀之,系爭標案之預算一經市議會通過,系爭標案之合約期限即逕行無條件生效為四年期限。被告辯稱「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僅排除前項關於延長委託期限原規定之採購程序規定,而未排除其餘條件,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稽。被告前揭辯解之詞顯然係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不足採納。

②原告合理信賴,被告於89年1月26日決標時明示委託期限為確定四年之契約意思表示:

按民法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均認,政府

採購契約生效日期係以決標日為生效日,是被告於決標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雙方契約合意之內容:

A按政府採購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其契約成立之與否自亦依民

法規定定之,是於本案公開招標過程分析:一、招標公告時為要約引誘性質;二、就投標而言即為要約;三、就決標而言:決標過程,在民法訂定契約過程中,即屬於承諾性質,是於決標當日雙方契約即為成立,決標當日所為之意思表思即已屬雙方契約之內容,雙方即有遵守之義務;四、就決標後之訂定書面契約而言:書面契約僅是雙方將已經成立之契約關係,簽訂較為正式的書面文件而已。(參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78至81頁),且依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按民法契約成立法理分析,系爭合約關係於決標當日即已成立。

B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5年5月15日 (88)工程企字第八

八○五七六一號函內容:「二、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二)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而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或契約內容均未明文規定契約係以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是系爭合約依前揭工程會函示亦應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②89年1月26日--召開系爭合約標案之評選會議,被告明確告

知委託期限逕行生效為四年,未言及任何附加條件事項,於原告已產生合理信賴後,方因被告內部單位意見不同,而於原告得標近三個月後(即後述之89年3月21日)提出修改合約內容之要求,此有以下事證足以證明:

A依被告提出89年1月26日決標評選會議當日錄影光碟資料足

以清楚證明:查評選會議當天,於評選程序開始前,被告環保局長劉佳鈞即當場宣示系爭合約委託期限變更為四年,此觀前揭錄影光碟資料,被告環保局長於評選會議一開始即明確表示(逐字譯文):「…這個案子最長有三個月的準備期,這整個案子是由過去的省政府專案補助的,配合來市政府的一些經費,所以我們今天也經過市議會的同意,所以可以一次簽四年的合約,可以一次簽四年的合約。」,本院亦得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以明事實。被告既已於評選會當日對投標廠商作此明確表示,原告對於系爭合約內容當以前揭被告於決標當日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作為認定標準,產生合理之信賴。

B另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即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請對系爭合約標案之招標作業程序適法性釋示案中報告之評選當日過程:『…四、本案招標須知與公告事項併同對外公告,效力亦屬相同。惟委託期限或有競合相抵之處,參與評選之廠商於評選現場亦曾提出疑義,本局依據本市議會已審議同意之結果,當場予以釐清本案委託期限為四年並以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辦理。五、其後,為具體化審查服務品質是否獲民意肯定之方式及合約未盡事宜,爰將本案合約委託期限簽奉本市市長核定以「附加條件之四年約期」以備忘錄方式納為合約之一部分…』由前揭被告向工程會報告之簽約過程,亦明確可知,被告係於系爭標案評選當日,經原告提出疑義,即對原告明確告知委託期限已逕行生效為四年,根本未言及任何附加條件事項,於原告信其所言開始各項準備工作之後,因市長於同年3月13日之簽呈復又核定為「附加條件之四年約期」,始於原告得標近三個月後(即後述之89年3月21日)提出修改合約內容之要求。

C再觀被告於答辯二狀中所提出附件十一(29-33頁)中各科室內容簽呈內容(參原證二十七)亦足證明:

(A)首觀89年3月28日新竹市政府法務專員提出之意見第一、四、五點 (P32-33)認定: 『一、(二)於評選會說明時,經局長當場公開宣示,變更為四年…四、本件變更為四年約期之理由:( 一)本件自始即為四年約期之設計。(二)政策上,經奉市長指示,亦為四年約期。(三)依評選須知、貳預算金額、三:

「上項擴充延長委託期限及所需預算,俟新竹市議會審議通過,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本件設計之始,因有預算無確定之虞,該工作期限乃為二十四個月限制,俟於公告後,評選前,預算審查通過,確定預算無慮,始依評選須知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之規定,而為四年約期之變更。

五、此項變更,不因得標廠商不同,而有差異。』由前揭新竹市政府法務專員意見內容可知,法務室之法律意見亦認為按評選須知規定,預算既已通過,且評選會說明時,經局長當場公開宣示,變更為四年,被告即應與原告簽訂四年約期之合約,且法務室從頭至尾未提及合約應附加條件!

(B)惟至同日會計室主任丁○○ (亦即被告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會簽意見時,竟表示: 「二、(一)合約第二條,請另加但書:

「但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三、若不做以上建議之修正,嗣後若產生相關爭議或法律糾紛,本室概不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案開庭審理時,亦當庭自承,當被告內部簽呈送至會計室時,渠當時認為直接簽四年合約,對被告不利,才強烈堅持要於系爭契約第二條附加但書之條件。由此可見,訴訟代理人丁○○係因事後認定原合約條款及招標規定對被告不利,乃作出此項建議。

(C)由前揭被告各科室簽呈內容可知,於系爭合約業已決標予原告,且原告已單方於合約期限規定為無條件四十八個月之契約正本用印後,被告內部各單位對合約期限產生意見不一之分歧,而決標後被告內部對於其所公告之招標文件內容於執行一年之後,自身竟仍存有適法性之疑義,凡此過程均非身為被告機關之外的廠商能夠明悉或據以判斷契約效力,原告只得信賴被告於決標當日宣布內容,而被告既已於決標當場作此明確表示,即不得僅因其內部單位意見不同而出爾反爾違反承諾,要求原告獨力承擔其違反承諾所遭致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⑵原告因信賴被告於決標當日之表示而為各項信賴行為,是原告之信賴行為自有依誠信原則保障之必要:

①原告因信賴合約生效為四十八個月,而同意降低契約報酬:

A查本案於投標階段,因市議會尚未通過四十八個月委託期限

之預算,是原告提出予被告之『服務建議書』中(參原證十九),關於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均以二年為計算基礎,雖本案之投標須知表明二年預算金額僅為8千3百23萬2千元(參原證二),惟原告於提出系爭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中分析二年服務費用及成本時,仍明確表明需用一億零二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元整,而非僅以投標須知中之預算金額為限,原告此項分析結果乃係因:原告於訂定執行系爭標案計畫時係預訂以全新車輛執行,所需購置機具成本較高;加以如系爭標案僅以二年為期,則原告用以執行本標案之機具設備折舊攤提成本勢必較更長期之營運計劃為高(假設一輛車須攤提五年,則有工程進行之期間,即有工程報酬可供分攤成本,是如工程期間愈短,則由原告公司每年營運成本所攤提之費用愈高,此為當然之理),是原告始於服務建議書強調,如以原告執行系爭標案之計劃方式,二年營運成本需用1億零2百96萬零9百元整。

B惟其後因市議會通過預算,被告於評選會當日亦明確宣布系

爭標案為四年期約,是原告經衡量每年營運成本及機具折舊分攤整體成本將因延長二年而得減省後,始同意接受4年1億6千6百46萬4千元之報酬(亦即2年為8千3百23萬2千元)。被告竟對此抗辯稱以:工程報酬係本案招標之初即已訂明,並非原告同意降低報酬金額。惟如前所述,原告本已預計二年營運成本需花費1億零2百多萬元,如被告仍維持2年期約及合約報酬8千3百23萬2千元,則原告即可能因考慮投入成本過高並無利潤而放棄系爭標案,是原告係因被告業已明確同意系爭標案延長為4年,始同意接受四年總金額為1億6千6百46萬4千元整,凡此均因原告信賴四年期約確已生效始為之作為,故被告於原告按四年期約計算合約成本而同意接受系爭合約後,方提出將確定之四年期約改為附條件四年期約,對原告而言,依四年計算始合於成本及利潤之合約金額,將因此陷於可能面臨無法回收之不確定之狀態,如條件成就,必然立即對原告造成損害。

②原告因信賴合約為四十八個月,而於單方於契約正本用印完成

後,隨即投入鉅額成本,乃於被告強加附加條件時,無奈簽署:

A原告於89年1月29日用印完成後,隨即按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

:「委託期限四十八個月,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準備工作,並自89年5月1日起,開始執行清運工作」開始各項準備工作,且因本標案之各項機具設備依約均須購置新品,加以此為原告於新竹地區第一項採購案,是不論係機具設備或係場地人員備置時程均需及早進行,原告乃分別於89年1月27日、28日及89年3月15日開始自國外訂購垃圾車、子車、繳付履約保證金、租用停車場土地之押租金等費用,是自原告得標日至89年3月中旬前,原告為系爭合約已投入之成本高達新台幣8百52萬3千2百元整;美金69萬6千元整;德國馬克30萬1千3百92元整,總計原告於前置準備作業過程中即需投入至少數千萬元之譜,此項事實亦有訂單、契約書為證(參原證三十)。

B承前所述,原告於評選會議已認定委託期限為四十八個月後

,隨即依約投入高額成本進行各項前置準備工作,此由原告為執行系爭標案而於新竹地區租用土地之租期即為四年(參原證三十「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限訂為四年六個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由此亦足證明原告實已信賴被告宣布四年期約之表示。原告所投入之成本及前置作業均係以認定委託期限四年為基礎所為行為,未料,被告遲不用印完成,反要求原告同意簽署被告早已預先擬妥之備忘錄並修改合約,附加對原告甚為不公、不利之條款,此時原告業已投入鉅額成本費用,原告擔心如不同意變更,被告將可能利用前揭招標須知第柒『投標程序』四之規定:「得標廠商未能在決標後三日內簽約完成者,自動由第二名遞補,依此類推。」以簽約未完成為由,由他廠商遞補,原告已投入之費用成本亦將付諸流水,是原告乃在萬般無奈之情形下簽下此不平等條款。

③綜上所述,自系爭標案之招標、決標過程中,招標文件及被

告之行為外觀,均足使原告對合約期限為無條件四十八個月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附加條件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原告之信賴利益亦有受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對於系爭附加條件之契約權利當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對原告主張附加條件為有效。

⒌被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

原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說明,係分別於以下主張中提出,茲詳為論述如下:

⑴被告前揭行為屬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於原告此一主張,一再爰引行政院台(85)忠授字第

○四五一九號函示辯稱,系爭合約之附加條件係屬合法,可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台(85)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

函示於法令位階上,僅係由行政機關為解釋法令而自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按法律優越原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自不得抵觸法令規定或優先於法令而為適用。而因政府採購法於87年通過,其內容顯已扺觸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不得適用,是原告提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用以駁斥被告前揭辯詞主張:

A查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八十五年前揭函示內容為:「繼續性經

費…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計劃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劃,如確為應計劃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或經部分刪除,亦應配合修訂,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其性質係為行政機關為解釋法令規定而自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已如前述。

B按「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

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政府採購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如係基於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欲解除或終止契約,尚需經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始得為之,反面言之,機關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範程序為之,即不得任意因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終止或解除契約,此乃政府採購法為兼顧機關之公益及廠商之私益所設之規範,為政府採購案件中所立契約條件自亦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規範,而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法律優越原則,自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抵觸法律規定,否則其所為解釋內容即得認為因抵觸法令而無效,是可知,於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前揭行政院於85年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顯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64條有關:機關不得「無條件」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之規定,前揭函示自不得再加以爰用。

C更甚者,前揭函釋亦已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由行政院於90年

年1月11日另以臺(90)會授三字第○○四○二號函示(參原證三十六)修正內容:按行政院臺(90)會授三字第○○四○二號函示:「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八五)忠授字第0四五一九號函說明三,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修正為:「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畫,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前揭被告主張附加條件內容所據行政院85年函示既已因違法而為修正,則被告自不得據此為其有理由之主張。

⑵綜上所述可知,無論依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及前揭行政

院新修正函示意旨,均係立於機關必須尊重與廠商間之採購契約不能任意終止或解除,僅有為保護公益之例外情形下可以主張終止或解除,且即使為公益理由終止之情形下亦必需補償廠商之損失。

⑶被告就此抗辯稱以:系爭標案於八十九年即已發包,而前揭

函件係於90年1月11日發文,是系爭函件無該函適用。惟查,解釋性行政規則既係解釋法規而為公布,則其效力自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生其解釋之效力,且90年1月11日修正前揭函件內容係為配合政府採購法中有關依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之規範而來,是系爭標案既係於91年4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有90年1月11日發布函件內容之適用無疑。

⑷綜上所述可知,於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前揭行政院於85

年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顯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64條有關:機關不得「無條件」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之規定,前揭函示自不得再加以爰用。且系爭合約以附加條件方式變向達成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之目的,亦顯已抵觸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更況本案被告係於原告已信賴其公開宣示契約內容,而投入數千萬後才利用優勢地位強迫原告接受原契約並未附加之條件,本案被告之行為更明顯違法。

⒍另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非屬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亦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應補償原告損失:

⑴被告對於原告此一主張,辯稱,政府採購法第64條係規定「

得明定」而非「應明定」,是非屬強制性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係以附條件方式訂定,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情形云云。

⑵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如係基於政策變更之公

益理由欲解除或終止契約,尚需經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始得為之,反面言之,機關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範程序為之,即不得任意因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終止或解除契約,是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乃係強制規定:機關僅得於符合契約明定、經上級機關核准等要件,方得以政策變更為由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此乃政府採購法為兼顧機關之公益及廠商之私益所設之規範,為政府採購案件中所立契約條件自亦不得違反上揭法律之強制規定!⑶按舉輕明重之法理,機關如以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欲終止契

約,需按政府採法第64條規定補償廠商損失,則以非具公益性之理由欲終止契約,即更應補償廠商損失,是本件被告雖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以預算遭刪除為由終止契約,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

⒎被告提呈附件77之『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其製作顯屬可疑

,且均係被告單方之安排,非但無法證明被告『服務品質未獲民意肯定』,且相反的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使條件成就之惡意:

⑴另就『服務獲民眾肯定』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聘請召集成

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作成條件成就與否之審查,審查會構成員均由被告單方召集,原告無從參與審查委員之構成,是該條款亦係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條款。

⑵被告提出附件77之『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前,只有經本院

命其提出後提出91年4月3日『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詳被告答辯二狀之附件十六及原證九),原告就此早已質疑被告所謂之審查會議及其作成結果之公正性及客觀性:

①自審查會會議結論作成之形式觀之:

首先,該份會議記錄上僅以電腦打字列明出席委員(參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十六P82頁),惟觀整份會議記錄內容,該等出席人員均未簽名其上表示確有列席,是審查委員究為何人,人數多寡均不明確。

②另外,會議記錄中僅有會議結論而未有任何理由說明(參同前P82頁)。

③更甚者,會議記錄中雖附具有名為「新竹市○○○段垃圾清

運民營化計畫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參同前附件十六P49),惟總評表上竟為一片空白,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之簽名,被告竟得於總評表一片空白之情況下作出審查未通過之結論,是被告此種預設立場之審查會議,自不具任何公正性或客觀性!⑶自審查會會議實質審議資料內容觀之:

按歷次審查資料之摘要內容(原證九)第貳項由被告所作之二次民意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垃圾清運民營化均獲得新竹市民高達八成之滿意度,且相較於前由環保局清潔人員的服務,市民亦較滿意原告之清運服務,是由此民意調查結果,原告之服務品質實獲民眾之高度肯定,凡此情形,均明顯不符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期限附加條款『未獲民眾肯定』之解除條件,是被告以此為不再續約之理由明顯有違合約規定及民意所向,甚且,被告於九十年市議會之年度工作報告中,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爰引前揭審查內容向議會報告原告獲得市民高度肯定之結論 (參原證十一),被告於90年終工作報告中既已承認原告深獲民意肯定之執行表現,如何能於91年4月亦依據相關審查內容,竟又得出審查未通過之相反結論,由此亦明顯可知,被告係預設立場,為達終止系爭合約之目的始臨時作成之審查決定無疑。

⑷被告其後雖又提出審查委員會作成審查未通過之結論,且被告另提出審查總評表為證,惟查:

①被告提出修正審查總評表,並表示該總評表經各審查委員簽

名、逐項勾選查結果之優劣情形,並作出審查結論是否續約,惟觀該總評表內容中,亦有逐項優劣及通過與否結論勾選項目,最後更有各該委員針對個人評分結論之簽名認可,惟被告至今所提出之評分表均為未有任保評分內容及簽名之空白文件,蓋如該份評分表係審查委員為審查而特意修改而訂,為何於作成結論時,無任何委員於該評分表上表示評分結論?②而查,被告目前提出唯一具有審查委員簽名之文件僅有會議

當日之簽到文件,於結論作成文件中雖有以電腦打字表示審查委員姓名,惟無任何委員簽名其上認可該結論,是綜合以觀可知,該次審查委委員會之結論早已預設立場。

⑸而經原告於先前歷次書狀質疑被告所提審查委員會諸多問題

,且再三指出被告提出之評分表並無委員簽名等等,詎料本件訴訟已經進行近3年,被告始於95年9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附件77之『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表明其上均有委員簽名等等,更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且內容也充滿偏頗:

①被告關於此點於訴訟近3年間先只是提出91年4月3日『垃圾清

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經原告為上述質疑後,又提出「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惟總評表上竟為一片空白,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之簽名,經原告質疑後,竟能又於此次再度提出有委員簽名之附件77之『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實令人匪夷所思,該份附件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顯有事後偽造之嫌。

②觀諸被告提出附件77之『服務品質審查總評表』,該等委員

簽名製作之日期既均係91年4月3日,被告自可於訴訟一開始即提出,何以訴訟進行將近3年後始行提出?該份總評表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與被告先前提出之審查總評表為證(參被告答辯四狀:附件二十六)不符,更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③再由該份總評表內容觀之,也有以下諸多疑點:

該項總評表第貳大項『甲方之民意調查結果』欄,原告之民

意調查滿意度率皆幾近八成滿意度,何以很多委員無視於民調滿意度之高,於該欄仍有多位圈選『劣』』?其理由何在?何以與民意調查滿意度大相逕庭?未見其說明,如何令人心服?該項總評表第參大項『甲方之督導檢查結果』欄分成六項,

該等委員幾乎全數圈選『劣』,但該等委員不可能憑空得出優或劣之意見,必定有相當資料、證據始足以佐證其意見,惟該總評表完全未有說明其得意見之理由,亦未提出評定之標準為何?更無附上任何數據、資料以及相關文件,以得出委員意見之佐證資料?更令人有純屬其主觀判斷之印象。

項總評表第參大項『甲方之督導檢查結果』欄分成六項來評

斷原告服務品質,惟何以分成該六項項目,完全未知會原告,也不符合民調滿意度之評定標準,明顯是被告自己單方面之決定,與實際垃圾清運之狀況不符。

第參大項之六個項目有些荒謬絕倫,如第五項『乙方資源回

收率』,此項根本與原告工作無關,而是被告即甲方政策宣導是否成功有關,蓋原告只負責垃圾清運,民眾有資源回收需要,原告只負責切實做到定點、定時回收,其工作即已完成,至於有多少民眾願意配合資源回收?比率如何?是屬於被告即環保局政策落實與否之問題,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擅將根本非屬原告責任範圍內之『資源回收率』作為其評定標準之一,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另外第參大項第一小項『逐月督導檢查結果』,原告提供垃

圾清運兩年期間,只有一個月份被扣款,其他均無缺失,顯見以逐月督導結果言,原告也表現優良,但該份總評表竟也有多位委員於此項中圈選『劣』,更令人不知標準何在?而第三小項『乙方替換垃圾子車及完全接受民營化之時效性』則完全不知所云,不知其意其標準為何?第四小項『行政配合度(含付款爭議)』也是令人匪夷所思,站在原告立場,每月均是原告有積極向被告請款之必要,原告何有可能在請款方面遲延或配合度不佳?行政配合度不佳是被告方面而非原告,而此項完全與原告無關者竟也成為評定項目,如何令人不生被告惡意使條件成就之疑?系爭合約第二條附加條款之所謂「未獲民眾肯定」,明顯係

指新竹市民對清運成效之滿意與否,絕非指「被告滿意與否」,故被告企圖以前揭均為被告召集成員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結論取代民意,顯屬獨斷:

按歷次審查資料之摘要內容(原證九)第貳項由被告所作之二次民意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垃圾清運民營化均獲得新竹市民高達八成之滿意度,且相較於前由環保局清潔人員的服務,市民亦較滿意原告之清運服務,是由此民意調查結果,原告之服務品質實獲民眾之高度肯定,尤其九十年納莉颱風期間,原告配合被告指示,全體同仁放棄休假,並自籌經費增租機具,全力投入救災,充分發揮團隊精神,在最短期間將風災所造成之大量垃圾清理完竣,協助恢復市容及環境衛生,由於原告此優異表現,尚榮獲市政府頒發感謝狀嘉勉(原證十)。凡此情形,均明顯不符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期限附加條款「未獲民眾肯定」之解除條件,是被告以此為不再續約之理由明顯有違合約規定及民意所向,合先敘明。

甚且,被告於90年市議會之年度工作報告中,針對原告之工

作表現,爰引前揭審查內容向議會報告原告獲得市民高度肯定之結論 (原證十一):

被告於九十年終工作報告中既已承認原告深獲民意肯定之執行表現,如何能於九十一年四月亦依據相關審查內容,竟又得出審查未通過之相反結論,由此亦明顯可知,被告係預設立場,為達終止系爭合約之目的始臨時作成之審查決定。

⒏被告附件76之行政函函釋與本案無關,且其內容亦非可支持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所提出之函示附件76之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50003151

號函釋,其於法令位階上,僅係由行政機關為解釋法令而自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按法律優越原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自不得抵觸法令規定或優先於法令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⑵再者,被告前揭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件76為行政院雖係關於

『為對政府預算內分年編列預算須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延續性計畫,有明確規範及執行依據』之說明,惟該行政院函釋日期係95年5月19日,而本案被告終止原告之系爭垃圾清運工作為91年4月間,早在該函釋發佈四年之前,更遑論本件垃圾清運招標簽約日期為89年,等更早於91年間,被告援引行政機關六年後始發佈之函釋實完全與本案無關,不應採為證據。

⑶尤有甚者,縱使退萬步言之,該函釋意見雖認機關得依預算

法第39條…. 規定之精神,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亦認:『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獲經部份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而按『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政府採購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如係基於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欲解除或終止契約,尚需經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始得為之,反面言之,機關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範程序為之,即不得任意因政策變更之公益理由終止或解除契約,此乃政府採購法為兼顧機關之公益及廠商之私益所設之規範,為政府採購案件中所立契約條件自亦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規範,而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法律優越原則,自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抵觸法律規定,否則其所為解釋內容即得認為因抵觸法令而無效。是以縱使如被告提出附件76年之行政院函釋,亦已肯認縱使因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或遭刪減,機關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補償廠商,而非毫無補償之理,被告援引行政院該函釋非但時間上已晚6年之久,不應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且退萬步言,亦非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相反的證明原告主張本案亦應有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適用。

⒐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證明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情事暨實際損害之存在,請本院按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⒈本案相關時程:

⑴招標評選過程:本案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第1次招標

於88年11月17日公告,該次投標業者計有兩家,未達3家,因而流標。遂進行第2次招標,於88年12月24日公告。2次招標所附評選須知所列之預算金額與工作時程皆相同,惟於第2次招標公告期間市議會對於本案相關預算決議「原則同意動支預算(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並函知市府(89年1月4日),第2次招標原告服務建議書第2.2仍明定計畫時程:「工作時程24個月(自合約簽訂之日起24個月),若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經費來源無礙,得擴充延長至48個月」。

本案並於89年1月11日進行資格審查,資格符合者共有2家,評選會議於89年1月26日召開,並由原告取得第1順位締約權。

⑵本案決標日為89年1月26日,決標後原告取回空白合約書辦

理簽約用印,交回合約時,原告逕將合約書第二條委託期限由24個月更改為48個月,合約第5條填上「合約總價計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肆拾陸萬元正」,本局主辦採購單位行政室依據泰清公司交回之合約準備發文會簽時,本局政風單位認為原公告合約書稿所訂合約期限為2年,不應更改為4年,本局法制專員及會計單位則同意以四年訂約,但應配合原公告評選須知工作時程之規定於合約條文加以註記,方不致於日後因前後不一而產生法律糾紛,經行政室綜簽並應泰清公司要求於89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雙方確認依招標須知關於工作時程之規定,以48個月附加但書訂立合約,合約書第二條與第五條加註部分文字後亦由原告蓋章確認,並同時做成備忘錄,而後經本局簽署後完成締約。

⒉但依系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

約」第2條「委託期限:四十八個月。……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之定性: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所謂之解除條件即指,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因此,法律行為(如承攬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此與同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不同。亦與民法第511條,係就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之情形所為規定不同。兩造間契約第2條所謂「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究應解為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抑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原告未為此項主張,故毋需討論)或為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如為前者,則於條件成就(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承攬契約當然消滅,(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33號判例可資參照)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且該風險於締約時即歸於乙方(原告),乙方自無對甲方(被告)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為後者,則於甲方第三任意終止後,乙方始於其無可歸責之情形下對甲方享有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系爭條款所載內容進行文義之解釋與通盤之考察,並參酌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當時之一切情狀予以探求,其定性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承攬契約。雙方並無爭議。

⒊系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約」

第二條「委託期限:四十八個月。……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之效力:應屬合法有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契約相關條款既經過雙方當事人審慎蓋章用印,其達成合意自毋庸置疑,且系爭契約既非所謂定型化契約,況相關條款真意亦符合原招標評選須知,又無所謂顯失公平情事,自無從該當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所主張之契約條款無效要件,故系爭條款應屬合法有效。

⒊系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約」

第二條「委託期限:四十八個月。……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中,其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條款所訂二解除條件應屬皆已成就。依據系爭條款規定,其中2解除條件「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與「甲方經費無著」僅須其一成就,該契約期限即「無條件縮減為二十四個月」(其真意即為該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被告經費不但因預算未經議會通過而無著落,依兩造簽訂合約備忘錄所建立客觀評價「乙方服務品質是否獲得民眾肯定」之機制「審查委員會」亦作出否定之結論,其中任一事實皆已足使該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此外該二條件,一繫於民意機關之決定,一繫於公正超然審查委員會之決定,皆非被告所能左右,是故並無原告所稱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事。

⒋「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計畫審查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亦係根

據前揭協調會所簽訂之備忘錄所為,該備忘錄為系爭合約書第20條所稱之「後續補充之換文」,與合約書具同等效力,且經雙方同意,且該會議之召開與權責規定,即是具體化合約書第2條之「服務品質是否獲民眾肯定」。當天會議通知原告到場報告,原告負責人亦至會場報告,會議並非原、被告所能掌握,原、被告理應尊重其最終結論。被告即係依其結論(解除條件成就)通知原告契約失其效力。

⒌前該契約為有效契約,第二條所附加之條款亦為有利於被告之條款,原因說明如下:

⑴合約書稿之嚴謹度:依據會計法第一百條:「各機關關係經

費負擔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依據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3條:「各機關關係費用負擔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由以上規定得知,政府機關招標案件於發包前,均應擬妥合約書稿,簽會會計單位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同列為招標文件供廠商索取,該合約書及其他招標文件一經核定公告,不得任意更改,以符公平合理原則,此乃一般公務法律常識,實無須多所解釋。況且被告於招標前為求慎重,於擬訂合約書稿等招標文件時,除簽會市政府財主單位外尚邀請市府主計室陳榮發課長(市府唯一之政府採購法訓練種子老師)蒞會指導,並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三條」規定於招標公告上網前召開評選委員會,由招標文件及合約條款之嚴謹度可加以判斷。

⑵有關【工作時程】:依據招標評選須知第參項明白表示:「

工作時程」二十四個月(自合約約定之日起二十四個月),若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經費來源無疑,得擴充延長至四十八個月;依據公告之合約書稿第二條:「委託期限二十四個月,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準備工作,並自年月日起,開始執行清運工作。」;依據原告服務建議書第

2.2計畫時程:「工作時程二十四個月(自合約簽訂之日起二十四個月),若服務品質貨民意肯定,經費來源無礙,得擴充延長至四十八個月」,以上資料均可證實本案自始至終均明示原則上以二十四個月為工作時程(附條件之四十八個月),而非如原告起訴狀壹. 所言:「簽約日後近三個月,被告突然決定將期限改為四年附加條件。」更何況本本案採最有利標決標,並未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得採行協商措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5條及第57條,不得任意更改原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

⑶有關【預算金額】:原告一再強調,於招標評選須知第貳項

『預算金額』第三款中規定:「上項擴充延長委託期限及所需預算(採行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已送新竹市議會審議,俟議會審議通過即本案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由原告一再強調對自己不利之條款可判斷,原告對此項規定有所誤解。第貳項係針對預算金額而規定,並非指工作時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至於預算金額之表示方式,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又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基於以上規定,故被告於招標評選須知第貳項分三款敘明各種情況之預算金額,由於本案採固定價格方式招標,可由月份換算各種情況下之預算金額,各款均係針對預算金額而規定,至於工作時程之規定則明確規範於第參項。

⑷有關【一次發包分年編預算】部分:

①須報請議會同意之原因:本案因預算分散各年編列,各年預

算書送請議會審議時,均未有註明「一次發包分年編預算及計畫總金額」,故需另行報請議會同意。依據行政院台(85)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繼續性經費…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畫,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或經部分刪除,亦應配合修訂,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再依據預算法第八條:「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②議會同意之內容:本局所送議會之提案表清楚列明案由:「

委託民營清除機構辦理本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考量委託業務之連續性,請同意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辦理,請審議。」議會第一次答覆為:「原則照案通過。本案請環保局於88年12月15日以前召開說明會,予於詳細說明紀錄提送本會同意後,方得動支本項預算。」經本局召開全市性說明會後議會才完全同意,議會回覆內容為:「….請同意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辦理案,本會原則同意動支。」由以上說明可知,議會同意的是計畫總經費而非工作時程。招標評選須知第貳項『預算金額』第三款中規定:「上項擴充延長委託期限及所需預算(採行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方式)已送新竹市議會審議,俟議會審議通過即本案逕行生效延長為四十八個月。」指的是計畫總經費而非工作時程。⑸有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協調會】:協調會主要結論為:

①協調會備忘錄與合約同具效力;委託期限為附加條件之四十八個月;履約保證金配合合約期限修改。

②履約保證金倘有甲方通知終止情事,則以實際履約期換算,無息退還。

③甲方 (指被告)成立審查委員會並訂定審查要點;規範審查

委員會組成成員;審查委員會之職權為審查乙方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情形,並決定是否終止後續二十四個月之委託期限。審查資料有以下三項:a、乙方之執行成果報告。b、甲方所作之民意調查結果。c、督導檢查結果。

④乙方 (指原告)半年提報本案成果執行報告交甲方成立審查會審查。

以上備忘錄內容並經原告代表戊○○等認可並簽名。

⑹由以上分析可知:

①被告於訂定前述合約草稿時以公平合理為考量,雖政府採購

法於88年5月27日剛開始實施,各機關尚處於兵荒馬亂之際,本局能將招標文件訂定得如此週延,可見當時態度之謹慎。

②發包決標後,被告以不違背原招標條件之原則下,儘可能配合原告之要求簽訂合約,並得到原告認可及同意。

③原告明知本局係朝對其有利之方向簽訂合約:由原告準備書

狀二、擷取被告答辯狀附件不敢將被告政風室所提對其不利之較嚴格客觀把關意見附出可判斷,被告朝法制專員及會計室意見訂約對其是有利的。

④綜上可知,本局辦理本案自招標至簽約,均以極嚴謹程序並

遵照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訂定合約也朝考量公平合理情況下對原告有利方向進行。

⒍有關原告所言「經費無著之解除條件未成就」,與事實不符,理由說明如下:

⑴於90年8月編列91年預算時,被告已編足當時情況下估計91年全年所需預算數27,744,000元,簡單說明如下:

①截至90年底止,被告已編列之預算數尚餘14,398,000元,91

年全年所需合約款最大金額為41,416,000元,尚不足27,218,000元,故被告91年提列27,744,000元預算數(其中9,484,000元為補助款、1,826,000元為市款),已超越91年全年所需金額。但於91年2月被告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通知,雖原告於清運垃圾之初無法獨立運作由本局協助清運並依當時清運之垃圾量支付合約款,但因合約第六條已明定「付款方式以合約總價之每月平均數支付」,依據仲裁結果本局必須另行支付11,517,000元之合約款,故本案之預算數經議會全數刪除市款部分後僅夠支付至91年4月底為止,被告亦未成立如原告所言之廢棄物基金預算,並非如原告所言「尚有其他來源得以支付本項經費」。

②由仲裁結果亦可知:

被告依事實付款,仍須依約補足各月平均款,可證明被告原

所擬訂之合約 並非如原告所言為不利於乙方之不平等條約。

仲裁之方向係循合約條款之內容而定,仲裁結果雖較不利於

被告,但被告尊重仲裁結果。同理合約既為甲乙雙方之合同,所約條款自應遵守,而不是凡事興訟,稍不順遂,將原合約條款一一否定(由原告不敢將此重要仲裁判斷提出可知其自知理虧)。

⑵有關91年所編預算市款部分遭議會全數刪除,被告從未提供

刪減歲出預算項目,新竹市政府亦然(雖與本案無關),說明如下:

①本局從未接得議會通知調整刪減預算項目之要求。經向新竹

市政府及新竹市議會請教刪減過程並索取相關資料,得到答覆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議會大會議決:「有關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歲出部分,請市府依歲入刪減數自行調整,並於二十六日下班以前,將調整後內容提送本會審議」,但新竹市政府並未提供,故於議會大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議決:「請市府就歲入修減數,同額刪減歲出部分,但新竹市政府迄無法提出歲出部分之調整。」俟90年12月24日審議總預算案二讀會時,因年終將屆,新年度預算急需審議通過,故議會提出擬修減意見供大會審議,經大會三讀審議通過,市府自始至終未曾函送任何修減歲出預算資料。至於原告所言預算經議會刪減未有任何理由紀錄,經查以往市議會之議事錄,對於刪減各機關預算,亦未見有註明刪減理由情事,更何況議事錄係議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記載為何豈是新竹市政府或是本局所能左右?原告以此斷定預算是市府或本局所刪,似乎有點滑稽。

②經查91年度中央亦有同樣情況發生,立法院數度要求行政院

主計自行刪減685億元歲出預算,行政院主計處均未配合辦理,最後經政黨協商獲致結論,同意授權兩院院長共同協商解決後,交立法院會決議。

③垃圾處理為一重要民生問題,民營化的收回涉及全市1/3 面

積之清運工作方式改變。路線的規劃、人力的調派、車輛的分派,不是三兩天或個把月所能完成,於原告服務建議書1.2中所述「一般廢棄物清運業務不僅是項困難且是極複雜的工作」以及被告有關本合約規劃發包上路耗時快二年也可證實,經費遭議會刪除市款全數,合約解除條件已成就,距離91年4月30日兩年期滿僅剩四個月,時間急迫,本局自應積極規劃。何況行政院台(85)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已規定:「繼續性經費…,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或經部分刪除,亦應配合修訂,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④被告善意回應:合約既已明白約定,當條件成就時,雙方理

應遵從並共商善後,然原告一再採取放話、圍廠、抗爭等舉動,本局除以理性態度回應外,不只一次函知原告,願優先僱用原告待解聘員工,但原告不予理會。有關原告寧願選擇解聘員工之原因,據其員工表示,一是原告已於南部地區標得垃圾清運新計畫,本可將新竹市原僱用之員工移至南部繼續工作,但因原告基於新竹市履約之經驗,已知可僱用到更廉價之新員工,盤算結果,以選擇解僱新竹市已僱用員工較為划算而作此選擇;另一原因為故意不和新竹市政府配合,以鼓動員工抗議,並將責任歸咎於新竹市。事實上,原告在環保界已有相當之工作基礎,合約年限既有但書,於僱用員工時即應有所考量。另外,原告自90年12月至今,本市○○○○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共計一千九十七萬元之合約均由其承包,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戊○○、專案經理彭仁堂、協調曾增欽、班長史永生均繼續以原薪僱用於揚塵洗掃計畫,又以本案興訟方式向本局索賠,有失厚道。原告計畫主持人於當年得標時愉快的向本局同仁表示,因未來垃圾清運民營化市場廣大,他雖明知標得新竹市此標不能賺錢,但仍有必要跨出此步而投標,用以取得寶貴經驗,事實證明,原告已取得高雄市及台南市兩大市場之合約,其目的可謂達成,據知全台灣垃圾清運民營化縣市尚屬少數。

⑤綜上所述可知,本局確已於編列91年度預算時優先編列系爭

合約款,本局自始至終未行文提供議會刪減預算明細,預算審議權屬議會,本局無權過問,本局採取之權宜友善措施原告從未接受,豈能妄指經費無著之條件未成就或本局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成就。

⒎有關原告所言「未獲民意肯定條件之解除條件未成就」,與事實不符,理由說明如下:

⑴承包商於評選會議承諾事項付諸備忘錄誠信推動:本案經評

選獲得第一順位締約權之原告於評選會議當日(即89年1月26日)公開承諾多項非本局原先公告之招標項目,增加其加分效果,終能獲得優先承攬權。故被告為求本案雙方誠信推動垃圾清運民營化業務,遂與原告於89年3月21日簽定備忘錄,而該備忘錄會議紀錄第一條即明定「本備忘錄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約書』第二十條所稱之『後續補充之換文』,與合約書具同等效力。」。

⑵審查委員會組成之法源依據:依據「本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合約書備忘錄辦理。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①審查委員會組成之立意:為求本案周延,以符合本案「招標

評選須知」所公告「工作時程為二十四個月(自合約約定之日起二十四個月),若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經費來源無疑,得擴充延長至四十八個月。」,以致本案委託期限採行附加條件之四年期限。其中未獲民眾肯定之條件,需有一公正客觀之組織與程序決定之。

②具體做法:成立審查委員會並訂定「新竹市○○○段垃圾清

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要點」。審查委員會係審查乙方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情形,並決定是否終止後續二十四個月之委託期限。本審查委員會每隔半年定期召開乙次,審查資料計有乙方之執行成果報告、甲方所作之民意調查結果、督導檢查結果等三項資料。

③委員會成員:依據89年3月21日簽定備忘錄明載,審查委員

會成員為「本案招標評選委員會十五人、本局之業務相關單位主管5人(業務主管課長、清潔隊長、會計室主任、行政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必要時得增加一至兩位委託區域內之地方人士。

④審查委員會開會次數:依據合約備忘錄,本案審查會應召開

3次,惟因承包商成果報告延宕提出,擬採行「一次性總評」方式,將審查資料付諸委員會總評執行成效。審查委員會開會日期為91年4月3日上午10時。

⑤會議經過:

開會日期及地點:91年4月3日上午10時,於新竹市政府地政

局會議室(新竹市○○路○○○號),出席者為本案審查委員會22人、列席者為原告公司,提供給出列席者之會議資料計有「會議程序表乙份、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料乙份、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成果執行報告三本及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滿意度民意調查兩本」等四項書面資料。實際出席委員共有17人,符合「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要點」第四條訂定之「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被告公司並有2人代表列席會議過程:依程序表逐項進行審查會議:當天審查會議依據

會議程序表逐項進行主席致詞、資料審查、泰清公司報告、交換意見、主席結論等項。

修正審查總評表:於交換意見時,各委員針對環保局現場提

供之「新竹市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總評表」逐項檢討,遂修正成定案之總評表項目及審查內容為「壹、乙方之成果執行報告」、「貳、甲方之民意調查結果-第一次及第二次」、「參、甲方之督導檢查結果--逐月督導檢查結果、乙方提出成果報告之準時性、乙方替換垃圾子車及完全接手民營化之時效性、行政配合度(含付款爭議)、乙方資源回收率、陳情案件嚴重性」,予各委員簽名、逐項勾選審查結果之優劣情形並總評審查結果是否續約。

與會審查委員討論焦點:

A. 原告延遲接手清運工作:應於89年5月1日完全接手清運工

作卻遲至89年11月22日起完全接手。履約期間未能完全符合民意需求,以致定時定點清運屢遭民意喊停而由環保局接手清運情事,認為不當。

B. 原告資源回收率:資源回收率於承攬期間皆未曾達到5﹪

。既是民營,理應比政府機構來的有效率,才更能展現民營化之企業效率。

C.原告之陳情案件嚴重性:原告公司明知被告每月皆依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督導檢查要點」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工作檢查表」逐項檢查,不得夾帶民營化區域以外之垃圾,卻遭民眾數度跟監,於91年3月19日當場逮獲該公司於新竹市○○路路橋下接駁垃圾,違反工作檢查表第二十八條規定「清運作業時間內清運委託區域以外之廢棄物,以委託區域之廢棄物名義進場,經查證屬實。」扣款新台幣五萬元。

會議結論:與會實到委員為17人,並經出席委員全數決議不

再續約,符合「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要點」第四條訂定之「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並據以製成會議紀錄乙份分送各審查委員及原告公司,亦即合約日期至91年4月30日止),並請儘速函知承包商。

綜上所述可知,關於原告二年來之表現,是否獲得民眾肯定

,已由雙方同意成立之公正客觀委員會循公正程序作出決定,豈能妄指未獲民眾肯定之條件未成就或本局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成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於89年1月29日簽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約書」,原告並於89年5月1日開始進行清運,被告於系爭清運垃圾契約順利進行2年後,主張該契約附加條件已成就,而中止系爭清運垃圾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主張前述垃圾清運契約為無附條件4年之契約,且縱認係屬附有條件的4年契約,被告以經費無著及被告清運工作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為由終止契約,亦不合法,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非法終止契約之損失;被告則主張前述垃圾清運契約係屬附有條件之4年契約,被告清運2年後因次年度之經遭議會刪除,且原告清運工作服務品質亦未獲民眾肯定,是以被告終止該契約應屬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就本件兩造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前述兩造所訂之垃圾清運契約應屬附有條件的4年契約。

⒈本件前述垃圾清運工程分別在88年11月17日、88年12月24日

招標評選時,投標評選公告中即註明「工作時程二十四個月( 自合約約定之日起二十四個月),若服務品質獲民眾肯定經費來源無疑,得擴充延長長至四十八個月」,有被告所提出該投標公告可證 (本院卷第1宗213頁、221頁),且在該工程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開委託民營清除機構辦理本市第二階垃圾清運民營化計劃招標評選須知」貳二中亦載明「若得標廠商服務品質獲意肯定、經費來源無疑,合約期滿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擾先議價續約24個月 (亦即本案委託期限最長為48個月)」,亦有該須知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宗224頁)。按招標評選公告係有意參與該工程投標評選者,計算該工程成本之重要依據,是以關於被告前述垃圾清運工程清運施作之時間,應以該招標評選公告為準。

⒉原告雖主張在垃圾清運工程招標時,因市議會就該工程已通

過4年計劃,且招標評選之主持人表示該工程時間係4年,故應以4年為準,然如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垃圾清運工程不依招標評選公告而依招標時後發生之特別情事及主持人之口頭說明為準,未參與該工程投標者因依招標公告之條件計算成本,可能因成本過高而未參與投標評選,參與投標評選者,反可因此降低價格,取得清運工程,將形成獨厚參與投標評選者,而對未參與投標評選者不公的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因開標時主持人就該工程表示是4年即認係4年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況被告就該工程如認是不附任何條件的4年,被告應係另行

以該無條件的4年另行公告招標,而不會由主持人在開標時宣佈,是以被告主張該工程是附有條件的4年應可採信。

㈡兩造垃圾清運合約中關於契約委託期限為附有條件之條款,為合法而有效。

⒈兩造所簽訂之前述表圾清運契約既係「工作時程二十四個月

(自合約約定之日起二十四個月),若服務品質獲民眾肯定經費來源無疑,得擴充延長長至四十八個月」,如前述說明,而原告在參與投標前亦係以該條件參與投標,則被告於原告取得議約資格後,在契約上之委託期限條款要求加上「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力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為二十四個月」 (本卷第1宗第18頁),與原招標評選公告之內容相符,並不是對取得議約權之原告變更議約條件,屬合法有效。如依原告之主張該契之時間應即4年,不應附件該「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為二十四個月」之記載,則反與招標評選公告之意旨相違。

⒉前述垃清運契約中關於「若乙方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

肯定或甲方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為二十四個月」之記載,既係在被告該工程招標評選公告條款之一,則原告主張該增加之記載係原告始簽署同意,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即無可採。被告要求原告簽約時附加該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或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本件爭執點之發生在於被告原承辦人員處理招標事務過於草

率,被告既於該招標評選公告中載有「工作時程二十四個月( 自合約約定之日起二十四個月),若服務品質獲民眾肯定經費來源無疑,得擴充延長長至四十八個月」,該合約書作為招標公告之附件時,即應將該意旨載明於合約書中,以利於原告取得議約權後,交給原告以簽署該合約書,詎該承辦人竟在合約書中未就此為記載,致原告簽約時,須另行以書寫方式處理,造成原告於2年後未獲續約後,以此作為爭執之理由。

㈢.本件被告於原告負責垃圾清運2年,終止該契約為合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垃圾清運契約2年後,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則主張終止契約合法。

⒈依兩造所簽署之前述垃圾清運契約之約定,「若乙方 (指原

告)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 (指被告)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為二十四個月」,被告主張原告之服務品質既未獲民眾肯定,亦且該契約之經費亦遭議會刪除,是以終止該契約,是以本件被告終止該契約是否合法,應視有無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之服務品質既未獲民眾肯定,亦且該契約之經費亦遭議會刪除之事實。

⒉在前述垃圾清運契約之原告服務品質是否獲民眾肯定部分:

⑴在兩造所簽署之前述契約中。就如何判斷「原告服務品質是

否獲民眾肯定」之方法並無約定,是以在其後兩造就該契約「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同意由一公正客觀之審查委員會與程序決定之,此由被告為推動垃圾清運民營化業務,遂與原告於89年3月21日簽定備忘錄,而該備忘錄會議紀錄第1條即明定「本備忘錄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合約書』第二十條所稱之『後續補充之換文』,與合約書具同等效力。」可得此結論。在前該協調會所簽訂之備忘錄第4條規定,委員會之總評審查即是將合約書第二條之抽象主觀之規定「服務品質是否獲民眾肯定」客觀化之機制,亦即「服務品質是否獲民眾肯定」,並非取決於單一要項之「民意調查結果」,亦非取決於被告之主觀認知,而是依照委員會對以下三項審查資料(一)乙方(原告)之成果執行報告(二)甲方所做之民意調查結果(三)督導檢查結果所為之審查,有該備忘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宗,183頁,附件53)。

⑵依據89年3月21日前述備忘錄明載,審查委員會成員為「本

案招標評選委員會15人、本局之業務相關單位主管五人(業務主管課長、清潔隊長、會計室主任、行政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必要時得增加一至兩位委託區域內之地方人士。依據前述備忘錄,本案審查會應召開3次,惟因原告成果報告延宕提出,遂採行「一次性總評」方式,將審查資料付諸委員會總評執行成效。審查委員會開會日期為91年4月3日上午10時,有原告提出之「泰清公司延宕提出成果報告提報情形及環保局催辦情形」乙份及被告催辦函三份可證 (本院卷第4宗189頁,附件58)⑶審查會開會時,應有22人出席,實際出席人數17人,原告負

責人亦出席該審查會,當天審查程序係依程序表逐項進行,其程序如下::主席致詞、資料審查、泰清公司報告(原告公司負責人戊○○先生與彭仁堂先生出席報告,交換意見、主席結論等項。於交換意見時,各委員針對環保局現場提供之「新竹市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總評表」逐項檢討,遂修正成定案之總評表項目及審查內容為「壹、乙方之成果執行報告」、「貳、甲方之民意調查結果-第一次及第二次」、「參、甲方之督導檢查結果--逐月督導檢查結果、乙方提出成果報告之準時性、乙方替換垃圾子車及完全接手民營化之時效性、行政配合度(含付款爭議)、乙方資源回收率、陳情案件嚴重性」,予各委員簽名、逐項勾選審查結果之優劣情形並總評審查結果是否續約。

⑷審查委員會對於原告「二年內服務品質是否獲民眾肯定」審查之考量點與結論如下:

①原告延遲接手清運工作:原告原應於89年5月1日完全接手清

運工作,卻遲至89年11月22日起完全接手。履約期間未能完全符合民意需求,以致定時定點清運屢遭民意喊停而由環保局接手清運情事,認為不當。

②原告資源回收率:資源回收率於承攬期間皆未曾達到5﹪。

該審查會認既是民營,理應比政府機構來的有效率,才更能展現民營化之企業效率,且於原告曾投標評選會時一再承諾保證可達到目標,藉以取得承攬權,故就此部分未達比例。③原告之陳情案件嚴重性:原告公司明知本局每月皆依據「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督導檢查要點」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垃圾工作檢查表」(本院卷第4宗,206頁以下)逐項檢查,不得夾帶民營化區域以外之垃圾,卻遭民眾數度跟監,曾於91年3月19 九日當場查獲該公司於新竹市○○路路橋下接駁垃圾,違反工作檢查表第二十八條規定「清運作業時間內清運委託區域以外之廢棄物,以委託區域之廢棄物名義進場,經查證屬實。

」扣款新台幣五萬元。

④結論:該審查會出席審查委員為17人,並經出席委員全數決

議不再續約(其意即指「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之條件已成就),符合「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要點」第四條訂定之「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並據以製成會議紀錄乙份分送各審查委員及原告公司:「有關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經本案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結果,決議不再續約(亦即合約日期至91年4月30日止),並請儘速函知承包商。亦有被告提出該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宗,188頁)、出席審查委員會簽名之「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服品質審查總評表」可證 (本院卷第6宗,300頁以下)。

⑸綜合前述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應可採信。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曾在市政會議中表示經民意調查有8成民

眾滿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為何又認原告所提供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顯有矛盾。況該審查會相關資料被告經本院多次要求始提出,有造假之嫌,惟查:

①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品質是否獲民眾肯定部分,

係約定由前述審查會決定,且原告負責人亦出席該審查會,是以原告服務品質是否獲民眾肯定,自應以該審查會之決議定之,不應受其他民意調查之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②至原告另主張前述審查總評表可能造假乙節,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亦難採信。

⒊在前述垃圾清運契約之經費無著部分:

⑴就本件兩造所簽署之垃圾清契約所需之經費,新竹市議會90

年12月28日90竹市議議字第2216號函告知審議通過91年度新竹市總預算案內列刪除原先編列之全數垃圾清運民營化委辦費,並完成法定程序,有該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宗,160頁,附件38),是以該契約之經費已遭刪除。

⑵原告雖主張新竹政府刪除該經費,係被告自行刪除,故意使

該條件成就,惟新竹市政府並未提給新竹市政議會91年度總預算歲出部份之「擬修減歲出部門明細表」,有新竹市政府94年3月22日府主字一字第0940024653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宗,7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自行刪除該經費之預算,是以被告主張係新竹市議會自行刪除應可採信。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採取追加預算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經費以

支付兩造契約之費用,惟行政機關關於經費之取得、使用,均有其法定之限制,兩造所簽署之前述契約中約定「經費無著」時,該契約不再續約,其目的應係在於有財源,且編列預算,經新竹市議會同意方式,始繼續該契約,如原告該主張可採信,則「經費無著」將形同具文,是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前該經費之預算經經新竹市議會刪除,應符合該契約中經費無著之約定之條件。

⒋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有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服務品質未獲民眾

肯定及經費無著之情事,則被告終止該契約應屬合法。且被告既係有約定事由,合法終止該契約,即無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就原告請求因名譽受損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害部分:⑴「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前述垃圾清運契約,對外發佈新聞,造成

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賠償15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與前述例之見解不符,亦難准許。

六、本件既有原告所主張之符合前述垃圾清運契約之約定之「若乙方 (指原告)於二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 ( 指被告)經費無著時」之情事,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僅有24個月,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非法終止契約,請求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公司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萬26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