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應先審查,合先敘明。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0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執行標的物新竹市○○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二地號、一七○○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辦畢鑑價程序,尚未進行拍賣,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查明無誤,故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原告主張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之事由,雖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漢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毅公司)購買,並分別簽訂土地及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及房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原告並依約分次給付價金與漢毅公司,詎漢毅公司、漢毅公司董事長吳漢欽、漢毅公司股東朱文山、謝美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漢毅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漢毅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隱瞞原告,擅將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並貸得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嗣後漢毅公司為取信原告,由漢毅公司之總經理吳國寶、財務經理鄭文良提出系爭不動產前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於同年一月六日塗銷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原告不疑有他,即開立支票作為剩餘價金八百四十萬元之給付,漢毅公司則於同年三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孰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接獲本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知所有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而提起本訴,並對吳漢欽及吳國寶提起詐欺之告訴並獲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之承辦人員朱錦鄉對於漢毅公司整個貸款手續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詳實審核文件及對保,本件貸款被告不應放款而放款,漢毅公司的借款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被告馬上於同年月十四日就核貸撥款,授信批覆書及授信申請書都是由同一人撰寫,授信批覆書上所載的漢毅公司的資本額、成立日期與實際情況不符沒有做到確實的徵信,顯然不合貸款程序,且借據未經連帶保證人吳漢欽、朱文山、謝美珠親自簽名,朱文山於偵查時自承本件其並未對保,僅有到一信對過保,故有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並聲請調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所有資料,被告僅憑證人朱錦鄉之估價竟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一千二百萬到一千四百萬元,則本件被告不但未確實對不動產鑑價、對連帶保證人朱文山亦未經對保,且在明知漢毅公司債信不良之情況下,仍草率放款,足證本件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原告未對被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乃因深知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將遭駁回之命運,且被告公司人員當時亦表示體諒原告遭漢毅公司負責人吳漢欽父子詐騙苦情,同意暫不提出執行,是原告並未提出抗告,但此並不表示原告同意拍賣該抵押物;又證人朱錦鄉證稱本件貸款吳國寶之前就和被告公司之經理談好,其只是完成書面程序,足認本件貸款在證人朱錦鄉未辦理徵信手續之前,其主管早已同意貸款,徵信作業不過是表面作業,所以徵信手續才會以一紙授信批覆書了事,此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漢毅公司申請貸款,同日即完成徵信手續,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十四日即放款,顯見被告係明知不得放款仍放款,顯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
1、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0六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年一月十三日,所設定金額為七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一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應塗銷第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漢毅公司、吳漢欽、朱文山、謝美珠、吳國寶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糾紛,被告於貸放款項、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全然不知悉,因漢毅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聲請貸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仍是其等,漢毅公司不可能讓被告知道已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賣給原告。
(二)按借款人借款必須提供最近一個月之不動產謄本,借款人漢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朱文山、謝美珠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不動產謄本確為其等所有無誤,雖貸款申請書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填寫,但是承辦人員朱錦鄉已先作徵信的程序,認為可以貸款後,才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放款給漢毅公司,並非從徵信到放款只有二天,且貸款申請書、徵信、撥款資料、借據都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簽,而被告公司於對保時需審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公司法人則必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漢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於申請時均備妥,且經本公司之承辦人員朱錦鄉核對無誤,被告再將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完畢後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申請不動產謄本再次確認,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貸放款項與借款人漢毅公司。且授信過程是否嚴謹是銀行自己對風險的評估管理,和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當初就是因為漢毅公司之誠信不是很好,所以貸款的成數低、期間短,已有就風險為適當的評估。被告係善意之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公信力,並依法執行銀行業之放款業務並無不法情事,也沒有過失,嗣因漢毅公司延遲繳納本息,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經合法送達亦未提抗告,被告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漢毅公司購買,並分別簽訂土地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各為八百九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訴外人漢毅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短期擔保放款名義借款予漢毅公司六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已確定(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七一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0六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存在或消滅之情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訴外人漢毅公司與被告間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則抗辯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漢毅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需資金週轉,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列印)、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朱文山、謝美珠及吳漢欽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貸款,經被告為授信評估後而核准貸款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告公司人員朱錦鄉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核可其借款,並由吳漢欽、朱文山、謝美珠擔任漢毅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簽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於翌日(即十四日)撥款六百五十萬予漢毅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二份、借據一紙、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公司章程一份、朱文山、謝美珠及吳漢欽身分證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短期擔保放款傳票一紙、授信申請書一紙、授信批覆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朱錦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九月訴外人漢毅公司之負責人吳漢欽之子吳國寶就來我們銀行開戶,說想要借款,我有請別人打聽,打聽的結果認為這家公司狀況不怎麼好,但應該不會倒,我有查證吳漢欽本人沒有退票紀錄,他太太有退票紀錄,當初房子估價約一千二百到一千四百萬元,核准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成數沒有很高,他是之前就和我們經理談好,所以不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才說要請貸款,所以我和經理說如果要貸款,要用擔保貸款的方式,不能用信用貸款,後來他就拿系爭房屋來申請貸款,我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有到現場去看房子,並且核對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當時確實是朱文山、謝美珠所有,所以就核貸」;「我們當時無法查證系爭房屋是否已經賣出,只能看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列印(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八頁),足認被告所言漢毅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前即已向被告申請貸款等語,尚非虛妄。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相關之借款文件應非借款人漢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漢欽、謝美珠及朱文山親自簽名,連帶保證人朱文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情本件事情始末,亦未對保,顯見被告承辦人員朱錦鄉根本未對保云云,然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漢毅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謝美珠、朱文山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五九、一六○頁),其上漢毅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吳漢欽印章、謝美珠、朱文山之印鑑章,經核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第六九頁)及授信約定書(第二0四至二一一頁)上之印章相符,而上開公司登記文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重要物品,非由本人提供,一般第三人甚難取得,且證人朱錦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朱文山因為當時對保住院,我是到醫院去和他對保,另二人是到我們銀行來對保,我有核對當事人提出之身分證正本,確定是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核與朱文山之授信約定書中對保地點欄上明確記載「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醫院三0三號房、無發燒且意識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相符,雖連帶保證人朱文山於偵查中曾否認對保乙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三0號偵查卷,訴外人朱文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偵查庭中稱:「(問:你的章放公司,即默示公司任何行為均經你同意?)是的,因我信任公司,所以同意公司作任何行為或買賣」等語,且連帶保證人吳漢欽於同次偵查庭中陳稱:「(問:為何公司會有他們的章?)因為他們章放在公司,概括由我們使用,每次只要和銀行貸款,他們是貸款人,所以要他們本人去銀行對保,他們知道貸款的事」。」「(問: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有誰去辦理?)謝美珠、朱文山二人有過去辦理。」「(問:本件房地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賣給乙○○,為何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又向銀行貸款)是當時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才拿該房地去貸款」等語,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之偵查庭中亦陳稱:「(問:用乙○○所買的房地去抵押時,你公司營運如何?)當初他簽約後,他拿多少頭期款給我,我忘記了,我們有催她繳尾款,但催很久,她沒來繳,因我們要還華南銀行一筆融資貸款二億多,所以我們才會先拿她的房地去抵押」等語(以上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九四頁),訴外人吳漢欽上開陳述,顯係承認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且與訴外人朱文山所稱其對貸款之事毫不知情有所矛盾,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吳漢欽、謝美珠於上開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簽名,其運筆、勾勒方向等書寫習慣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吳漢欽、謝美珠簽名相似,是尚難僅憑朱文山上開陳述,即認本件借貸契約未經借款人漢毅公司、連帶保證人吳漢欽、謝美珠、朱文山親自簽名蓋章,退萬步言,縱使連帶保證人朱文山該部分之簽名非真正,亦不影響漢毅公司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與漢毅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要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漢毅公司之貸款過程有不應放款而放款之瑕疵,計有:漢毅公司在借款當時財務狀況已經不好,為何還會核准本件貸款?系爭不動產原有建築融資,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塗銷,緊接在一月十三日就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承辦人員是否受有上級主管之壓力?承辦人員朱錦鄉非不動產鑑定之專業人員,何以僅憑承辦人員朱錦鄉書寫之一份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即認定本件系爭不動產有一千二百萬至一千四百萬元之價值?在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系爭不動產謄本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存在,被告為何在此情形下仍願借款給漢毅公司?漢毅公司既在華南銀行已設定抵押權,其若有增貸需要,大可向華南銀行請求提高貸款額度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再向被告申請貸款?以上種種顯見被告未確實踐行鑑價之手續,被告應非善意之第三人,是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1)本件借款係有擔保物之放款,如漢毅公司未按期還款,被告得就抵押物拍賣優先受償,如抵押物之價值足以擔保借款金額之回收,則借款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在貸款風險之評估上,其重要性相對減低,另參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漢毅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承辦人員朱錦鄉於相隔月餘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估價在一千二百萬至一千四百萬元間,應與市價相當,並無高估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七百八十萬元,僅核准漢毅公司六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亦有十足之擔保,另依被告提出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核定之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異動表(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被告方面核准貸款之主管陳水成就擔保放款之授權額度為七百萬元,本件貸款亦未逾其權限。
(2)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雖尚有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存在,惟漢毅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已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並塗銷抵押權,故被告所設定者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至於漢毅公司為何要從華南銀行轉貸至被告公司,為其內部之考量,就目前社會現況而言,借款人或因各家銀行間貸款條件不同,而擇其有利者轉貸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貸款程序有何瑕疵之論據。又原告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漢毅公司購買系不動產,惟漢毅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收件日),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進行貸款之徵信時,確實無從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售予原告之事實,衡情,漢毅公司為避免其貸款之申請遭被告駁回,亦不可能將上情主動告知被告,故被告辯稱其貸款時不知原告與漢毅公司間之糾紛,自屬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放款程序有瑕疵,不應放款而放款云云,尚不足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人員處理本件放款過程失之草率,惟徵信流程之寬嚴,事屬銀行內部對逾期放款風險的評估及控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已成立之借貸關係。
(五)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依上開條文,被告自得本於抵押權追及之效力,請求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均屬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