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
號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真正問題人在於再審相對人之業務員黃秀足及向黃秀足申辦並拿走手機之羅先生,承審法官竟未對渠等加以傳訊,且關於本件應屬工作詐騙案,承審法官亦未就此詳加調查,致詐騙集團逍遙法外;再者,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審理時並未要再審聲請人出庭,致再審聲請人當時雖備妥諸多對己有利之辯詞,卻苦無機會說明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均係就原審裁定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見其就原確定裁定有該款之情事具體予以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係於92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35號卷內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全卷查核無訛。然再審聲請人遲至93年10月6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是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早已屆滿法定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