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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James wu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舊欠薪資:被告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95,66 2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⒉新欠薪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自92年2月15日起起按月依原告薪資每月100,000元至法院判決日止之薪資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鼎賀公司應給付原告408,565元及自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本於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經多次變更、追加後,確定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自92年2月15日至93年6月16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⒉舊欠薪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295,6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⒊新欠薪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自92年2月15日起,按月依原告薪資每月100,000元至93年6月16日止之計共1, 603, 333元之薪資及自93年1月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舊欠薪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薪資29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⒉損害賠償: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臨時要求離職損害賠償金1,60 3,333元及自93年1月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等情,被告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⒈上班、薪資與被迫離職:原告於91年3月間應被告鼎賀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甲○○邀請於91年3月21起到被告鼎賀公司擔任OEM銷售副總經理一職,月薪60,000元,並於同年即91年6月17 日起升任總經理一職,月薪100,000元(說明:總經理月薪100,000元部分,原於鼎賀公司之「中華民國91年6月20日鼎人字第91063號人事異動通知書上註記:除月薪NT$90,000元外,即日起繼續任滿一年 (92.06.30止)給予『鼎賀科技』股票12,000.股」,於本院93年7月14日庭訊中頁3記載有「經兩造確認如法院認定應給付股票時,均同意以一張壹萬元計算其價額支付現金,不另發放股票」),到隔年,即92年2月14日當天下午4時許,突被董事長甲○○,以未經事先預告而臨時告知方式,強行要求離職。

⒉上任總經理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離任總經理職務則未經董事會決議:

⑴革職未經董事會「事前」、「事後」之決議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要式規定」為「委任之特別規定」。但查董事長甲○○先生,就原告離職部份,自承其係以未經事先預告而以臨時告知方式,要求原告離職,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自行辭職。然,被告亦自承事前並無召開董事會處理有關終止委任總經理職務情事,事後,迄今亦無召開董事會決議,而且被告之言詞前後矛盾,於93年10月6日之庭訊中被告甲○○先於頁2倒數第5行中說:「因為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東是我找的,所以公司的營運成敗我要負全責,公司成立迄今有四、五位總經理,都是由董事長委任、解任,並未經過董事會之決議」,於同日庭訊頁4第9行中卻轉口說:「委任、解任部分,董事長有報給董事會,沒有書面資料,董事會沒有異議就代表同意我的行為。」但又未舉證,故原告之遭董事長革職顯未於事前、事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決議為之,已有可證。

⑵上任總經理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本爭點原告曾主張,係合

法就任。被告甲○○及其訴訟代理人丁○○先生均未否認原告是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就任被告鼎賀公司總經理一職之主張,但僅只空言未經董事會同意。更何況證之93年4月19日庭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亦曾多次提到原告經董事會合法委任情節。其詳情敘述如下:

①被告甲○○承認公司內部推選原告擔任總經理:91年5月24 日

公司內部副總經理互推總經理一職最佳人選,原告以三票最高票選任 (參原告93年5月13日書狀之證二)。

②被告甲○○承認董事會經評估後同意原告擔任總經理:約於91

年6月17日原告就任總經理前後,原告於公司之臨時董事會中經參與開會之七席等事中之六席 (原告迴避)同意認可。參與臨時董事會之董事有:(1) Raymond Wang(chairman)甲○○董事長。(2) Carter Tseng(vice Chairman)副董事長曾憲章。

(3)Atus Lin林合泉。(4)Dr. Liang梁秉文。(5)James Wu。

(6) David Wang王正明。(7)Mark Liu劉XX。原告若主張無董事會紀錄即代表未經董事會同意,則應負舉證責任。

③董事長甲○○承認於91年6月17日公司公告欄公告原告就任總

經理一職 (參94年3月2日庭訊與原告93年5月13日書狀之證一)。

④被告甲○○承認鼎賀公司復於91年6月20日之股東大會宣布原告就任公司總經理一職 (參法院93年5月24日筆錄頁2第6行)。

⑤被告甲○○承認原告於就任總經理後,以總經理身分參加董事

會議多次,亦有董事會「鼓掌表示歡迎」與董事會默示同意總經理參加董事會議」之合於公司法29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效果。

⑥原告就任總經理職務有否經董事會議決通過被告應負有舉證責

任:按公司法20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因被告有召開董事會之義務以處理總經理之任免,故其聲稱原告未有經董事會決議而擔任總經理職務,非僅得以單單「主張未經董事會同意」或「無該議事錄」即可,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⑦誠信原則之一:豈容公司董事長於聘任並於原告就任總經理職

務,總經理對內主持大小會議,參加董事會議,對外陪同董事長拜訪國內、外客戶於歷經8個月後,改主張係董事長個人「私聘」總經理。按本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董事會之當然主席,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法193)。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208II)。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202)。董事長自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行事,不容擅自主張,公司法豈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法院主張其聘用總經理為個人「私聘」行為,「要聘就聘」「要解任即解任」之隨興而為,其未免荒唐。

⑧誠信原則之二:依以上情節,若法院亦仍認定原告任職總經理

未經董事會依公司法29條規定擔任總經理職務,則原告再主張民法148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總經理職務有既有公示性,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而以「類推適用」原告「已有」公司法29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效果。

⒊確認原告於鼎賀公司之總經理之職務自91年06月17日至93年06月16止為期二年之任期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之理由如下:

⑴總經理之任期原無明文約定,但有二年一任之默契。

⑵因迄今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免職,反

倒使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依法律規定而為無限期,但原告依「二年一任」之默契「自我限縮」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若被告「刻意主張無任期之規定」,反倒對其不利。

⒋舊欠薪資:該部分被告鼎賀公司共積欠原告應付未付之薪資共

295,662元部分其細目分列如下,其金額,被告並無異議,但被告主張為原告自願減薪,惟係徒託空言,並無原告自願減薪之具體證據,以 (1).減薪之「總經理薪水」已低於人事部、業務部等之「部門經理級」薪水,顯不合情理,顯係「暫發半薪」,又,(2).經理人之薪資原係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被告有舉證責任,且並無董事會之決議,故應無薪資減半情事。原告於92年2月14日被迫離職,故各該積欠薪資之利息請求日統一自92年2月15日起請求。關積欠薪資情形,詳如以下資料:

⑴91年6月間,應補18,662元。因91年6月間,原告職務自總經理

一職升任總經理,雙方言明薪資自每月6萬調整為10萬,自91年6月17日至30日止共14日當應加補總經理職務薪資共18,662元。其計算公式為,91年6月1日到16日副總經理薪水每日2,000元 (月薪60,000./30日=2000元/日)乘16日加總經理薪資每日3,333元 (月薪100,000/30日=3,333元/日)乘14日=78,662元。

78,662元減已付之60,000元=短付18,662元。

⑵91年7月間,應補10,000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0,000元,惟原告僅收到90,000元。

⑶91年8月間,應補10,000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0,000元,惟原告僅收到90,000元。

⑷91年9月間,應補55,000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0,000元,惟原告僅收到45,000元。

⑸91年10月間,應補55,000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0,000元,惟原告僅收到45,000元。

⑹91年11月間,應補55,000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0,000元,惟原告僅收到45,000元。

⑺91年12月間,應補55,000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0,000元,惟原告僅收到45,000元。

⑻92年1月間,應補55,000元。因總經理職務之月薪為100,000元,惟原告僅收到45,000元。

⑼92年2月間,自92年2月1日到2月14日共半個月。應付50,000元

。因總經理職務之半個月月薪為50,000元,惟原告收到68,000元。故應減18,000元。

⒌新欠薪資:因違法革總經理職務,被告鼎賀公司新積欠原告自

92年2月15日起,按月依原告薪資每月100,000元至93年6月16日止之薪資。其計算公式為:每月薪資100,000元X(14天/28天=0.5月)+15 個月+(16天/30天=0.5333個月)=1,603,333元。

⒍連帶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鼎賀公司與其負責人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備位聲明之事實與理由分述如下:

⒈舊欠薪資部份:與先位聲明之事實與理由相同。

⒉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該部分係認為於遭「合法解除委

任關係」後之依民法549條第2項本文因委任解除之損害賠償請求規定,據以請求離職損害賠償金。原告要求1,603,333元,其詳細理由如下:

⑴原告之基本工作權:雙方並未就委任關係提前結束下之權利義

務有所約定。但原告原為公司之依勞僱關係聘用之非經理人,即OEM副總經理,後改依委任關係就任總經理一職。故原告設若遭合法解除依委任關係之總經理職務後,除有重大過錯外,理應仍得為公司依勞僱關係之職員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再恢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僱關係之「非經理人員工」。此為原告之工作權應有之保障,並非一旦基於委任關係為公司經理人後,不必有正當理由,即得基於委任之法律,徹底革職。果是如此,擔任公司經理人豈非人人自危,委任成為革退經理人,而不必負擔責任之公司辭退經理人之利器哉。合先敘明。

⑵工作權被剝奪:原告經遭解除委任後,隨即被趕離公司,除被

告等違背委任關係之原應有兩年之任期之保障外,因提前解約且遭革職,趕離公司,查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之雇主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情形,故被告有違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規定,故有合計1,603,33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分項說明如下:

①期待利益:委任關係之原應有兩年之總經理任期經提前解約原

告之 (尚餘任期16個月又1天部分)期待利益損失有1,603,333元,因原告並無過錯而遭解除委任且開除職務,喪失工作權,就此預期利益部份 (民法216)請求800,000之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委任關係經解除,雖合法但未有過渡期間致有害

原告另尋工作機會且實際上導致原告失業且總經理被董事長突然趕離公司,羞辱難堪,其痛苦難以言喻(民法第227-1條,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03,333元。

③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公司法23條)。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自92年2月15日至93年6月16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

⑵舊欠薪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29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⑶新欠薪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自92年2月15日起,

按月依原告薪資每月100,000元至93年6月16日止之計共1,603,333元之薪資及自93年1月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舊欠薪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薪資295,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⑵損害賠償: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臨時要求離職損害賠償金1,60

3,333元及自93年1月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⒊對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願離職,非被告將其解職:原告至被告鼎賀公司任職

,係因為兩造簽訂聘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載,聘僱期間自91年3月21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為期一年,屬定期契約,期滿被告鼎賀公司並無續約義務。原告初到任時,先擔任被告鼎賀公司業務處副總經理職務,隨後升任總經理,惟就任後表現不如預期,還曾經違反公司規定,將商務卡用於私人開銷,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表示關切之後,原告即在92年2月14日向被告甲○○自請辭職,有其親筆簽名之「離職申請單」可稽。被告甲○○考量原告工作能力與品格確不適合留任公司總經理,乃同意原告離職,並自同日生效。

㈡原告不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資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先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之職務,隨後升任總經理,其職務特性,乃獨立執行業務之經理人,與一般勞工受資方指揮勞動者不同,非勞動基準法範疇內之「勞工」,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無理由。另,被告與原告簽訂的聘僱合約為期一年,亦無期滿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

㈢被告鼎賀公司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有關原告主張新欠

薪資部分: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被告鼎賀公司無續付薪資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未自請離職,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之約定,聘僱期間至92年3月20日止,被告既未續聘原告,亦無繼續支付薪水之必要。有關已付薪資部分:被告鼎賀公司人事任用(異動)申請單上已清楚載明,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升任總經理,本薪68,200元,連同伙食津貼1,800元,縱經理津貼20,000元,合計每月薪資90,000元。原告空口指稱「有小許變動」,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年度股票12張,是約定自原告升任總經理後,需在任滿一年始發放;因原告離職時尚未任滿一年,故被告鼎賀公司無須給付。此外,91年下半年,因為被告鼎賀公司資金吃緊,經高階主管會議決議,自

91 年9月份起,公司內部副總經理以上人員僅領半薪,以共度時艱,有被告鼎賀公司另外兩位副總經理林合泉、梁秉文之薪資明細單可稽。原告時任總經理,亦參與決議減薪,且公司每月薪資發放均經原告簽名,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或保留之意思,實不容原告空口否認。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鼎賀公司於91年3月21日由董事長即被告甲○○代表被告

鼎賀公司公司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委任原告擔任被告鼎賀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

㈡被告鼎賀公司由董事長即被告甲○○代表被告鼎賀公司委任原

告為鼎賀公司之總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90,000元,另任職滿一年時,另發放被告鼎賀公司之股票12張,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

㈢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於92年2月14日下午與原告談話後,原告旋即於當日填具離職申請單離職。

㈣被告鼎賀公司自91年7月至8月每月支付原告薪資90,000元;自91年9月起至92年1月止,每月支付原告薪資45,000元。

㈤9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鼎賀公司支付原告半個月薪資

45,000元,另額外支付半個月薪資45,000,並扣除應繳之費用後,給付原告68,0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為何?⒈查被告鼎賀公司由董事長即被告甲○○代表被告鼎賀公司委任

原告為鼎賀公司之總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90,000元,另任職滿一年時,發放被告鼎賀公司之股票12張予原告,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公司91年6月22日鼎人字第91063號人事異動通知單、人事任用(異動)申請單等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擔任被告鼎賀公司總經理期間每月之月薪為90,000元,應堪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鼎賀公司同意每年發放12張之股票,且於本院

93年7月14日庭訊時兩造確認如法院認定應給付股票時,均同意以一張10,000元計算其價額支付現金,不另發放股票,故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100,000元等情。惟查,前揭人事異動通知單上註明:除薪資NT$90,0 00元外,即日起繼續任滿一年(

92.06.30止)給予〝鼎賀科技〞股票12,000股等情,因此,上開12張即12,000股之股票之發放係以原告任職滿一年(即至92年6月30日止)作為發給之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即原告任職滿一年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鼎賀公司發放,是核其性質與久任獎金相當,準此,原告以附有須其任職滿一年作為發放條件之股票,作為其每月應增加10,000元之薪資,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00,000元即不足採,㈡原告自91年9月起支領45,000元,就其餘部分未付之薪資係原

告同意減薪或被告暫時緩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鼎賀公司以每月90,000元之薪資委任原告為總經理,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被告出具之人事異動通知單、人事任用(異動)申請單在卷可參;又被告鼎賀公司自91年7月至8月每月支付原告薪資9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每月之薪資既經兩造約定為90,000元,被告鼎賀公司亦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90,000元之薪資,則被告鼎賀公司自91年9月起至92年1月止,每月支付原告薪資減為45,000元,其抗辯原告同意領半薪等情,顯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時其每月之薪資為60,000元,有被告鼎賀公司人事任用(異動)申請單可稽,則倘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同意減薪為每月45,000元,此猶較其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時之薪資為低,在被告鼎賀公司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之情形下,衡情,原告應無同意之理?且原告是否同意減薪,此攸關其權益重大,被告豈能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以其給付原告半薪,即率爾認原告同意減薪之理?參以,原告在92年2月14日離職時,係以全薪即每月90,000元來計算,同時也補發同年1月份之半薪即45,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鼎賀公司管理部經理乙○○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倘已同意薪資減半,被告鼎賀公司焉有於原告離職時以全薪計算並補發92年1月份半薪予原告之理?足徵原告主張先領半薪,等到公司的資金進來再補發其餘一半薪資,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鼎賀公司自91年

9 月起至91年12月止(92年1月份積欠之薪資,已於原告離職時補發),每月積欠薪資45,000元,合計180,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㈢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⒈原告係於92年2月14日下午與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

○談話後,原告旋於當日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離職當日之情形,原告、被告甲○○及證人即被告鼎賀公司管理部經理乙○○等分別到庭陳述如下:

⑴原告陳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相對人公

司(即被告鼎賀公司,下同)董事長甲○○通知我到辦公室去,告訴我限我下班前離職,要把所有的鑰匙都交還給公司。當時談的時候只有我跟董事長而已。(何原因?)我有問,但他沒有說,只說我若不簽辭職函,就請人把我強制驅離公司。(離職申請單是否你當時離職所提出的?)對,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所以簽名的部分是我簽的,其他的部分是人事經理乙○○寫的。(在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因勾了自請辭職?)不記得是他們勾的或是我勾的,但我是被逼簽名的。(你當時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時,離職原因是否已經勾選?)不太記得,當時我沒有注意詳細內容是否已經有勾。(何謂被逼簽名?)就是董事長說我如不簽名的,他說『walk out』意思是請警衛把我帶離公司。(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當初進去時是業務副總經理,一個月後就改為業務副總,三個月後被選為總經理。工作內容綜理公司大小的業務,包括製造、行銷、研發、行政、海外分公司。...(聲請人離職是何時何人跟聲請人談?)在當天談之前,都沒有就我有去留及業務上的問題有談過。並且在我總經理的任內也幫相對人開拓了印度的市場,另外也有中東、歐洲的市場,並沒有他所講的業務不佳問題。(就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關商務卡使用部分有何意見?)這份明細是相對人將我的薪資滙入我在中國商銀竹科分行所開設的帳戶的交易明細,其中我每月減發後的薪資本來是四萬五千元,但是依照該交易明細來講每月薪資有四萬一千多元,也有三萬餘元不等,均不足四萬五千元,這有些是商務卡的扣款,因為本來副總以上,公司就會申請商務卡供其業務上使用,本來是可以報公帳的,但因為我體恤公司資金吃緊,所以這部分我自己來吸收,才會在我薪資去扣。加上我跟董事長上的經營理念有不合的地方,例如接待客戶及其朋友的公關費用,董事長認為這是不需要,我認為需要的就自己付,並沒有向公司申請去報公帳,只是我當時是用商務卡去記帳。...」(見本院

93 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二月十四日當天是告訴我如果不辭職,就要找人幫我帶走,當天他有承諾等到林經理回來後,該補給我的錢會補給我,但後來就沒有補給我。」(見本院93年4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

⑵被告甲○○供稱:「總經理是我任用的,因為我是董事長兼總

經理,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是我十多年的老友,在九十一年三月多時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工作不順利,我說你要不要上來,後來經過面談,我就邀他擔任OEM的業務副總,因為他對網路不熟,所以我給他做業務,他工作情形普通,後來我從五、六位副總裡互選出一位出來擔任總經理,聲請人被推選出來,所以我就請他擔任總經理的工作,請他擔任總經理是我決定的,並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聲請人溝通能力很強,但因他背景的問題,對於很多如產銷堆積過多、績效不好,還有原本要派他至上海開會,也因他本身的問題被限制出境,所以在上海等著開會的幹部都無法開。在九十一年年底就是他離職前的三、四個月時就開始跟聲請人講這些問題,因為如在農曆年前讓他離職,基於好友立場,我會過意不去,直到過完農曆年後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我跟聲請人講說他是要自行離職還是做其他的方式,他說要自行離職,我就請人事室來幫他辦理離職手續。...我並沒有趕聲請人出去,我也告訴他就交人事室處理。」(見本院93年4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離職是自己簽的,被告公司也沒有跟原告簽有二年的期限。原告自己離職,當時我是詢問他要自己離職還是要調其他單位,他說他要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並沒有開發任何新的客戶,另外在他任職期間做了錯誤的決策,因為他的錯誤決策,公司就有庫存了七百多萬元的產品。(被告鼎賀公司委任原告為總經理是否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因為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東是我所找的,所以公司的營運成敗我要負全權,公司成立迄今有四、五位總經理,都是由董事長委任、解任,並未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被告公司總經理的委任及解任均是由董事長來決定?)對。因為整個公司的政策、方向均是由董事長決定的。...既然委任是由董事長來決定,解任也是由董事長來決定。董事長的權力是來自於股東及董事會對我的信任。..(被告公司董事會有無承認董事長的行為?)委任、解任部分,董事長有報給董事會,沒有書面資料。董事會沒有異議就代表同意我的行為。...當時在跟原告洽談時,是告知是他要自行離職還是調整工作,原告選擇自行離職,我才請人事協同他辦理。..(為何在前次法代陳述時為何沒有說要是自行離職或調整工作?)我有說是要自行離職或做其他方式,其他方式指的就是調整工作。(當時有無說要調整其他什麼工作?)沒有提,因為原告即表示他要離職。」(見本院93年10月6日言詞辯筆錄)等語。

⑶證人乙○○證稱:「(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管理部經

理,負責行政相關業務。(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你都在管理部任經理?)是。(有關原告在任職期間,其任職、離職是否清楚?請說明?)基本是清楚。原告最先在行銷業務處擔任OEM的業務,當初薪水我不太記得,他是擔任副總經理,當年六月中他調升為總經理,從七月一日開始月薪調整為九萬元,從七月一日任職到隔年的六月三十日公司會發放十二張公司的股票。...(原告離職的事,妳是否知道?)我知道。那是在二月十四日當天,寫離職單已經是下班時間,當天原告與董事長他們在董事長會議室有聊了一下,接近下午下班時,董事長告知我說原告要離職,要我幫他辦理離職手續。單子上離職後的聯絡電話及地址、離職日期是我填的,申請欄是原告寫的。(離職原因是何人填的?)何人填的我不太有印象。他離職我當天就幫他辦理交接。他隔天就沒來上班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要離職?)沒有。(公司高階主管的離職都是妳處理的?)是。(一般被告公司副總以上的離職手續是否一樣?程序如何?)都一樣。雖然依照勞基法的規定有一定的離職程序,但是公司在管理上,如果說離職人員的部門主管同意他可以提前離職的話,基本上我們是尊重部門主管,不一定會依照勞基法需幾天的預告期。(原告二月十四日當天離職時,是否為董事長告訴妳的?)是,當時董事長叫我到辦公室,原告也在場。董事長告訴我原告要離職。(總經理的離職事前有無徵兆?)那一陣子剛好家裡有事休息,並不清楚公司有什麼事情。十四日當天我去上班,下午董事長就告訴我原告要離職。....(在十四日前就證人所知原告並沒有辭職的跡象,直到董事長告知才知道?)是,就我所知十四日前完全沒有說原告要辭職的跡象。(聲請人如何出任總經理?任期多久?)我知道的是幾個副總互相推選,如何推選我不清楚,任期多久我不知道。...(自動離職欄勾選是否證人所勾?)我沒有印象,但是一般公司人員在離職填載沒有完整,我會幫忙填載,但我會當著離職員工的面填載。由離職人員告知由我填寫。」(見本院93年3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

⒉是本件依前揭兩造及證人乙○○之陳述觀之,原告於事前毫無

離職之徵兆,在92年2月14日下班前被告甲○○通知原告至其辦公室談話後,被告甲○○旋即通知證人乙○○至辦公室告知乙○○原告要離職,而由乙○○協助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並於當日辦妥離職後,自翌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鼎賀公司處上班等情,按原告任職被告鼎賀公司位居總經理一職,綜理公司大小業務,其屬公司高階經理人,如係在原告自動離職之情形,被告鼎賀公司基於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下,當令原告就相關業務辦妥交接事宜後,始有同意原告離職之可能,因此,衡諸常情,被告鼎賀公司當不致於在事前毫無徵兆下,而於當日下班前原告提出自動離職時,除同意原告於當日離職,並於當日下班前匆促辦理交接後,原告旋自即日起離職之理?是被告抗辯是原告自動離職云云,顯屬存疑。參以,本件如被告所稱原告是自願離職,則自原告萌生辭意至其辭職獲准,僅短短不及一小時,實有違一般公司處理經理人離職之程序,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係被告甲○○令其去職一節,尚堪採信。⒊被告固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其上載明離職原因為自請離職,

以資證明原告之離職確出於其自願,然原告對離職原因是被告公司人員勾選或是其勾選的並不記得,而證人乙○○對離職原因之勾選,是否為其所代為勾選,雖表示無印象,但於一般公司人員在離職填載沒有完整的情況下其會幫忙填載,但其會當著離職員工的面填載,由離職人員告知由其填寫等語,業如前述,是以,前揭離職原因之勾選,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原告親自所為,且不論該離職原因之欄位係由何人所勾選,本件既係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令原告去職,自不因前揭離職原因勾選為自請離職,即使被告甲○○令原告去職變為原告自請離職,故前揭離職申請單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係自願離職之證據。

㈣原告離職之原因既係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終止原

告與被告鼎賀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終止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查本件基前所述,原告離職之原因既係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令原告去職,即終止原告與被告鼎賀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須探究被告甲○○代表被告鼎賀公司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⒉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由有代表權之董事長代表公司委任、解任經理人並約定報酬時,倘董事長未依前揭規定為之,其代表公司所為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效力如何,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有審究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代表公司委任、解任經理人之權:按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觀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乃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再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亦有代表公司之權。又董事長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其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公司即有委任經理人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必要。然因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目的係為公司管理事務,則有關經理人之委任、解任亦應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董事長自有權代表公司委任、解任經理人,應可認定。

⑵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公司內部組織之運作,並非

規範對外之效力: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有關公司內部之程序,然公司內部於完成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後,並不發生經理人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效力,尚須由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時,始生效力。換言之,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為例,在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為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時,尚不發生經理人委任、解任之效力,須由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對外為經理人之委任、解任之意思表示,且於此項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發生委任、解任經理人之效力。而董事長一旦代表公司對外為前揭委任、解任經理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時,其委任、解任經理人之效力,不因公司內部所召開之董事會有無瑕疵、決議是否有效,甚至未召開董事會而受影響。因此,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對外代表公司委任、解任經理人,應已生合法之委任、解任之效力,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程序為委任、解任經理人之議決,對該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之委任、解任經理人效力亦不生影響。此時,僅公司在受有損害時,能否對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解任經理人之董事或有權代表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⑶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安全,亦應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僅係規範公司內部組織之運作,並非規範對外之效力:按受公司委任成為經理人而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以獲得報酬,在現今社會常見,且在交易常情上,相對人在受公司委任成為經理人時,均不會要求公司提出已依上揭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同意委任相對人為經理人及約定報酬之證明文件,而公司是否確已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程序同意經理人之委任、報酬,此因屬公司內部之決定,外人無從查知,因此,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規範公司內部組織之運作等規定解釋為對外效力之規定,將使公司爾率以經理人之委任、報酬未經公司內部董事會之同意,而否認其效力,對交易相對人產生不可預測之危險,影響交易之安全甚鉅。以本件為例,被告鼎賀公司委任原告為總經理,並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而係由董事長即被告甲○○代表鼎賀公司委任原告為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而原告受委任擔任被告鼎賀公司之總經理後,亦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長達7個半月為被告鼎賀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收取公司支付之報酬,已如前述,因此,如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解釋為原告與被告鼎賀公司間委任契約生效之要件,則將使其等間之委任契約因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而失其效力,顯使原告發生不可預測之危險,影響交易安全重大,益證將上揭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解釋為委任契約之效力規定,為不可採。

⑷由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該規定並不以使

違反者,其公司對外所為經理人委任、解任、報酬等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對經理人委任、解任及報酬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是以,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該規定顯在規範公司內部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合議制之董事會決議定之,至公司內部之董事會議決後,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其效力為何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之範圍,且前揭規定就公司內部違反之效果為何,並未定有明文,參照該規定既係規範公司內部組織之運作,而非規範對外之效力,揆諸立法意旨應認該規定並不以使違反者,其公司對外所為經理人委任、解任及報酬等法律行為為無效。

⑸綜上,股份有限公司由有代表權之董事長代表公司委任、解任

經理人並約定報酬時,縱董事長未依前揭規定為之,其代表公司所為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仍應屬有效。從而,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既有權代表被告鼎賀公司,則其代表公司所為委任原告為被告鼎賀公司總經理及解任原告而終止委任契約,均屬有效,縱事前或事後未經董事會之同意或追認,對其效力亦均不生影響。

㈤被告鼎賀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屬合法,其是否造

成原告之損害?如有,其損害為何?⒈原告請求被告鼎賀公司賠償期待利益之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此處所謂損害,係指一方當事人不於此時終止委任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包括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在內,惟該項損害並不包括受任人就其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喪失之報酬請求權在內。經查:

⑴被告鼎賀公司委任原告為總經理,委任條件除薪資外並約定於

原告繼續任滿一年即給予被告鼎賀公司股票12張即12,000股,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至92年2 月14日離職之日止,已長達7個半月,倘被告鼎賀公司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可期待於其任職至92年6月30日時,被告鼎賀公司應按約定發放12張之股票予原告,故而,被告鼎賀公司在委任原告為總經理達7個半月後,於92年2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致使原告繼續任職至同年92年6月30日之條件無法成就,而無法領取12張被告鼎賀公司之股票,應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⑵次查,被告鼎賀公司與原告間前揭任職滿一年始發放12張股票

之約定,其性質與久任獎金相當,目的應在鼓勵原告久任,故有須任職滿一年始發給股票之約定,惟前揭約定僅以任職滿一年為發放條件,則不論原告中途離職之原因為何,均不予發放,可能產生被告鼎賀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屆滿一年之際,即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藉以規避其於原告任職滿一年應發給原告股票之義務。是以,本院審究上開任職滿一年發放股票約定之目的、被告鼎賀公司以此作為鼓勵原告久任之手段及期使原告能安心工作等利益衡量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原告在職期間與一年之比例可以領取股票數額作為計算原告之損害額。

⑶再查,基前所述,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至92年2月

14 日離職之日止,已達7個半月,按比例計算被告鼎賀公司應發給原告7.5張之股票(12×7.5/12=7.5)。又兩造同意在本院認定應給付股票時,均同意以1張以10,000元計算其價額支付現金,不另發放股票等情(見本院9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鼎賀公司賠償75,000元(7.5×10,000=75,000),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委任關係之原應有兩年之總經理任期經提前解約

原告之 (尚餘任期16個月又1天部分)期待利益損失,及因原告並無過錯而遭解除委任且開除職務,喪失工作權,就此預期利益部分請求賠償等語。惟基前所述,前揭損害並不包括受任人就其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喪失之報酬請求權在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委任契約終止所受尚餘任期報酬請求權之期待利益損失及預期利益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鼎賀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者,應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鼎賀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據此,被告鼎賀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與前揭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顯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鼎賀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屬合法,惟

其因此使原告繼續任職至同年92年6月30日之條件無法成就,而無法領取12張被告鼎賀公司之股票,造成原告受有75,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鼎賀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⒈先位確認之訴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須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間因被告鼎賀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致被告鼎賀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已經合法終止,發生爭執,原告因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自92年2月15日至93年6月16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鼎賀公司間之系爭私法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0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查,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既有權代表被告鼎賀

公司,則其代表公司所為委任原告為被告鼎賀公司總經理及解任原告而終止委任契約,均屬有效,縱事前或事後未經董事會之同意或追認,對其效力亦均不生影響,業如前述,據此,被告鼎賀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於92年2月14日經被告鼎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92年2月15日至93年6月16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先、備位請求積欠薪資部分:

⑴查被告鼎賀公司委任原告為鼎賀公司之總經理,約定薪資為每

月90,000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鼎賀公司自91年9月起至91年12月止(92年1月份積欠之薪資,已於原告離職時補發),每月積欠薪資45,000元,合計180,000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鼎賀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前揭積欠之薪資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

規定與被告鼎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查被告甲○○固為被告鼎賀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惟被告鼎賀公司縱有積欠原告薪資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先位請求給付新欠薪資部分:

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按月薪資每月100,000元,合計1,603,333元及自93年1月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鼎賀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被告鼎賀公司於92年2月14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自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之每月薪資及利息,顯屬無據。

⒋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基前所述,被告鼎賀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屬合法

,惟其因此使原告繼續任職至同年92年6月30日之條件無法成就,而無法領取12張被告鼎賀公司之股票,造成原告受有7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鼎賀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前揭損害賠償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

定與被告鼎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鼎賀公司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後,被告鼎賀公司僅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已,因此,縱被告鼎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被告甲○○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致。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右所陳,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鼎賀公司給付積欠之薪

資180,000元,及基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賀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75,000元,合計255,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19日起,另75,000元自93年1月6日民事補充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之範圍之請求,及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鼎賀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