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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被 告 劦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

樓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74,790元及自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1,082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

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8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以口頭、書面告知,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於領取老年給付時,短領480,792元,又原告於申請失業補助金時,短領55,44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由被告賠償。再者,勞資雙方於面試時所達成之各項待遇及福利(含勞健保)均應視為勞資契約,資方欲施行減薪,應事先與勞方開會溝通取得共識後實施,然被告未經雙方簽名,亦未曾與原告溝通協商,無故扣減原告91年1月及2月薪資各7,425元,合計14,850元,自有未合,為此依勞工保險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82元。

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薪資有以多報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一

事,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指稱以多報少之因,係誤解被告所發工作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因而應納入投保薪資。然實則被告所發之工作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純屬被告公司視經營狀況好時,不定期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為之給付,因而此部分並非屬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對此,被告於每一位新進員工加入被告公司時,皆有對之清楚說明,且特別告知此部分不屬經常性給付,亦不納入投保工資計算。次查,原告指稱少領退休金及失業救助金一事,就其所請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數據足資證明。又就減薪一事,因景氣不佳關係,被告必須減低薪資成本以因應時局,故於90年底作成決議,公司所有同仁必須減薪,若不願減薪,則依據勞工法規定予以資遣,況被告亦將是項訊息公告周知,且原告當時亦接受此一方案,故其仍留下,並領調整後之薪資,因而兩造間既達成調薪合意,自無原告所指違法減薪。再者,本件所涉工作獎金確實並非屬被告給付其員工薪資中屬經常性之給付,此觀證人林東鉦於本院作證時即明確指出工作獎金部分與公司營運有關係,且係看員工能力及員工之工作表現,是否能夠達到公司目標,如是否能如期出貨。另本件被告員工之投保薪資,於每位新進員工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面試人員均明白告知投保薪資中並不包括工作獎金此一非經常性給付,此觀證人林東鉦上開證詞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至91年2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外銷業務一職,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被告公司有關國外文書之翻譯、報價及出貨等事項。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分別為:

⒈自88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月薪32,000元;⒉自88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月薪35,000元;⒊自89年5月起至90年12月止,月薪為36,925元;⒋自91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薪資由原月薪降至為29,500元。

㈢原告自56年10月31日起斷續加保勞工保險至91年2月22日退職

,於91年9月25日申領老年給付,合計原告保險年資滿26年又254日,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750元,發給39個月,合計為848,250元之老年給付。

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按其91年2月離職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百分之60計算發給每個月應計13,680元,原告向勞保局領取自9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

12 日止,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合計82,080元。㈤原告自86年11月1日至88年9月6日止,均向勞保局以16,500 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

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上開期間,自88年9月3日起至91年2月22日止,被告公司向勞保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薪資證明、勞保局92

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210335320號函暨檢送之原告年資資料、失業給付簡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9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36,925元,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片面自91年1月1日起將原告薪資減為29,500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及2月遭扣減之薪水,合計14,85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定有

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同理,勞工亦不得片面減少工時。準此,雇主如欲調整薪資,必須取得勞工的同意,不得片面為之。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90年12月間以公告謂:「主旨:公告公司有關減

薪事宜。說明:近來景氣低迷,公司營運狀況持續不良,為了改善公司經營情況,經董事長決議,從九十一年元月起職員及技術人員調降20%,現場作業員降薪10%,期盼所有同仁共體時艱!」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90年12月5日90劦字第901201號公告附卷可參。另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廠長之林東鉦證稱:一開始減薪的事先由幹部討論,確定減薪的比例,決定後有公告,並集合全體員工告知這個結果等語(見本院

92 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由上開公告內容及證人林東鉦之證言觀之,被告公司調降員工薪資之決定並未取得包括原告在內員工之同意,而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片面之決議一節,應可認定。

⑵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因景氣不佳關係,必須減泜薪資成本,故

於90年底作成決議,公司所有同仁必須減薪,若不願減薪,則依據勞工法規定予以資遣,就此被告公司於90年12月貼出公告,且原告當時亦接受此一方案,故其仍留下,並領調整後之薪資,兩造已達成調薪之合意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有達成調薪之合意。經查:被告公司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應受被告公司此項片面調整薪資決議之拘束。又兩造均應受原訂勞動契約之拘束,即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本即應支付原約定之薪資,是以,除能證明兩造自91年1月起已達成調薪之合意外,原告於被告公司片面決定減薪後繼續於91年1、2月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本即應依原訂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原訂之薪資,則原告於被告公司片面決定減薪後,繼續任職至91年2月,被告公司以減薪之薪資數額給付原告,除被告公司能證明原告事後有同意此項減薪之決定外,實難僅憑原告於91年1、2月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及收受被告公司片面減薪之數額等事實,即得以推論原告有默示之同意。再者,被告公司雖稱調薪後有告知原告,及不同意者將予以資遣等語,然由被告公司所公告之前揭減薪公告內容觀之,並無不同意減薪之員工將依法資遣之記載,另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勞工之原因係採列舉規定,是被告公司對於不同意減薪之員工能否逕予資遣顯有疑義,而被告公司對於不同意之員工將依勞動基準法之何項規定予以資遣,及是否有員工因不同意減薪而遭資遣等情,均未見被告公司加以說明。參以,被告公司自91年1月起減薪,原告旋即於同年2月22日離職,則被告公司如確有對不同意減薪之員工予以資遣之情事,衡情,原告當亦採資遣模式離職,而非自行去職。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減薪已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⒉綜上,前開調整薪資,既係被告公司片面所為,其事前未與原

告協議,事後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片面減薪自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擅自減薪,其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91年1月、2月各減發之薪資7425元,合計14,85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任職被告之上開期間,被告有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如有以多報少,原告依被告公司給付之月薪資總額計算,其真正之月投保薪資為何?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自88年7月起至91年2月止之被告公司薪資單,其

每月領得之新資係包含底薪、工作獎金、年資、伙食津貼、全勤、加班費等項,其中工作獎金一項,自原告任職起至退職止,每月均由被告給付,且工作獎金之數額除遇有原告薪資調整而調整之情形外,其給付之數額均屬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廠長林東鉦證述:「(你當時到相對人公司任職時,公司有無告訴你工作獎金的性質及如何領取?)沒有。我去應徵時,我有開出我的薪資條件,公司給我不含工作獎金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元,另外有加工作獎金,工作獎金是看我的能力;(你工作獎金實際領的狀況?)我很滿意,因為有達到我想要的薪資;(證人很滿意工作獎金,是否公司有設定標準,達到標準,員工才能領到工作獎金?)沒有設標準;(如何決定工作獎金?)依我的部分,是看我的工作表現,能否達到公司的目標,如是否能夠如期出貨。」等語(見本院92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綜上,原告自88年7月起至91年2月止,每月皆領取定額之工作獎金,此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當屬工資範圍無訛。被告公司抗辯:其所發之工作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純屬被告公司視經營狀況好時,不定期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為之給付,因而此部分並非屬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云云,自不足採。

⑵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分別為:自88年8月起至

同年9月止,月薪32,000元;自88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月薪35,000元;自89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月薪為36,925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向保險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自88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月投保薪資33,000元;自88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月投保薪資363,000元;自89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又查,原告自88年7月起受僱被告公司,迄其離職之日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公司未按給付原告之月薪資總額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可認定,則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顯與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相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背該條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等語,自屬可採。

⒉綜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分別為:自88年8月起至

同年9月止,月薪32,000元;自88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月薪35,000元;自89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月薪為36,925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即為:自88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月投保薪資33,000元;自88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月投保薪資363,000元;自89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

㈢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分別為⒈自88年8月起至同

年9月止,月薪32,000元;⒉自88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月薪35,000元;⒊自89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月薪為36,925元,既為真正,且被告公司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⒈自88 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月投保薪資33,000元;⒉自88年10月起至89年4月止,月投保薪資363,000元;⒊自89年5月起至91年2月止,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等情,則上開薪資之調整,被告如據實申報,應於何時通知勞保局?又何時生效?⒈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抗辯:員工薪資如有調整,被告公司係在調整之次月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所以月投保薪資之生效應該是通知勞保局的次月生效等情,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如據實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其調整之生效日應分別如下:⒈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勞保局92年12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2103 3532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可參;⒉原告88年10月起之薪資調整,被告公司應於次月底即88年11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生效日應為通知勞保局之次月1日即00年00月0日生效;⒊原告89年5月起之薪資調整,被告公司應於次月即89年6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生效日應為通知勞保局之次月1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

⒉從而,被告公司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如據實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及其生效日應分別為:⒈自8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月投保薪資33,000元;⒉自88年12月起至89年6月止,月投保薪資363,000元;⒊自89年7月起至91年2月止,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如據實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

月投保薪資,其申報之數額及生效日應分別為:⒈自88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月投保薪資33,000元;⒉自88年12月起至89年6月止,月投保薪資363,000元;⒊自89年7月起至91年2 月止,月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月投保薪資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為何?⒈老年給付部分:按勞工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

五十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暨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查原告自56年10月31日起斷續加保至91年2月22日退職,於91年9月25日申領老年給付,合計保險年資26年又254日,應發給39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等情,有勞保局92年12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21033532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異動資料可憑。又依前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如依原告真正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據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及其生效日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318,434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⒉失業給付部分:按依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前之勞工失業

給付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規定,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按其91年2月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每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向勞保局領取自9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如依原告真正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據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及其生效日計算,原告91年2月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按該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每個月應發給之失業給付為22,920元,因此,原告自9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合計應為137,520元(22,920×6=137,520)。

㈤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致原告所受老

年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又其數額各為若干?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旨亦可明瞭,至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被告公司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既如前述,而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

⒉又被告公司如據實為原告投保,原告於退職後所得領取之老年

給付應為1,318,434元、失業給付合計應為137,520元,惟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之結果,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時,僅分別領得848,250元、82,080元,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各為470,184元、55,440元,合計為525,624元,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

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合計為525,624元,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數額,應屬有據。

㈥原告就被告公司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所

受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所受差額損失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致,惟按雇主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時,雇主於申報時是否按勞工真正之月薪資總額計算月投保薪資?其計算勞工應繳納之保險費是否正確?等項均攸關勞工權益重大,勞工就上開各項申報事項是否屬實,亦不難自雇主或勞保局取得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勞工在取得相關投保資料核對之結果,如發現有不符之處,應即時通知雇主更正,如雇主不同意更正,勞工甚至可將雇主違法之情節通知勞保局,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對雇主採取必要之行政監督手段,以確保勞工保險申報資料之正確,並避免損害之擴大。然查被告公司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公司有上開違法情事,使被告公司在僱用原告長達二年餘之時間均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擴大,且原告亦因此受有減少原應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而原告上開未能即時核對勞工保險申報資料是否正確之行為,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情節,主因係被告故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公司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其過失顯屬輕微,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保險費之負擔,其中普通事故保險費部分是由勞工即原告負擔百分之20,雇主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0,政府負擔百分之10等規定,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20,499元【525,624×(1-20%)=420,4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合計525,624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0,499元,逾上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

綜右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91年1月

、2月各減發之薪資7425元,合計14,850元,並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老年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合計420,499元,以上合計435,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表:

┌─────────────────────────┐│原告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表 ││ 退職日期:91年2月22日│├─────┬────┬──┬───────────┤│加保年月 │投保薪資│月數│ 投保薪資小計 │├─────┼────┼──┼───────────┤│自88年3月 │ │ │ ││至88年8月 │16,500 │ 6 │ 99,000 │├─────┼────┼──┼───────────┤│自88年9月 │ │ │ ││至88年11月│33,300 │ 3 │ 99,900 │├─────┼────┼──┼───────────┤│自88年12月│ │ │ ││至89年6月 │36,300 │ 7 │ 254,100 │├─────┼────┼──┼───────────┤│自89年7月 │ │ │ ││至91年2月 │38,200 │ 20│ 764,000 │├─────┴────┼──┼───────────┤│總 計 │ 36│ 1,217,000 │├──────────┴──┴───────────┤│平均月投保薪資:1,217,000÷36=33,806元 │├─────────────────────────┤│老年給付金額:33,806×39=1,318,434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