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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王珮琪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結婚,惟因原告飽受蒙騙,直至婚後即被告因案遭拘押時,始知悉其前科累累。嗣原告為其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竟又不知悔改,仍連續觸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罪行,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罰金等刑在案確定。因此,本件婚姻顯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為此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伊犯槍砲及竊盜二罪,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判決確定,槍砲部分還沒有確定,原告對伊犯行都不知道,伊亦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王珮琪主張被告甲○○於婚後連續觸犯竊盜罪行,顯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之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且觀諸前開紀錄表所載「桃園地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五號被告所犯之竊盜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揭犯罪而被處徒刑者,既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復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