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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係因於八十四年間,原告珠胎暗結,為杜悠悠之口,而在長輩之安排,及要求親友配合簽署結婚證書之情況下所辦理,兩造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使二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因此,本件兩造既未有舉行婚禮之公開儀式,則兩造顯有欠缺結婚之事實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倘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其之配偶」欄內,因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申請登記,此有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既不生訴訟上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僅辦理結婚登記,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茲分述如次:

(一)按經依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之見解,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倘若確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業經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月珍(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當時伊並不同意二人結婚,兩造都沒有舉行婚禮,就自己去辦理結婚,而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楊張月珍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上情,倘若兩造確有舉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正在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則衡情身為原告至親父母之證人應無設詞構陷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事實,自堪信為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兩造對於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早已有所知悉,故被告應訴所為抗辯,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與維持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