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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四日結婚,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婚,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再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兩造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使二以上證人在場見證。

因此,本件兩造既未有舉行婚禮之公開儀式,則兩造顯有欠缺結婚之事實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八十四年間是第一次結婚,後來第二次結婚,兩造只講好搬進原告家中,且去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並沒有辦理結婚儀式,也沒有請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所明定;惟我國民法係採儀式婚主義,倘若確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是以倘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其之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同年二月七日申請登記,此有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兩造間雖已為結婚之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不成立乙節,業經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被告到庭供承:「兩造並沒有舉行結婚典禮。」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證人即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即原告父母劉武雄(00年0月00日生)、謝登美(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伊等與兩造同住,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兩造並沒有辦理結婚儀式,只是搬回家住而已。」等情,倘若兩造確有舉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正在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則衡情身為原告至親父母之證人應無設詞構陷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事實,自堪信為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兩造對於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早已有所知悉,故被告應訴所為抗辯,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與維持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