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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9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89年10月13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雖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惟婚後來臺,被告卻見異思遷,離家北上,在外坐檯陪酒,非法打工,甚至因被查獲,而遭驅逐出境。末查,被告遭遣送返回大陸,已有多時,兩造已無法同居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在臺是否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回大陸?(二)上開情形是否已出現無可復回之婚姻破綻?(三)此婚姻破綻,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被告是否為應負主要責任者?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非法打工,被遣返回大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於93年10月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離臺返回大陸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8日境信雲字第0931109979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且由證人即原告嫂嫂丙○○(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因為非法打工,被遣送回大陸。」等情觀之,顯見兩造確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生活,而無從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有本院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另觀諸上情,兩造因分隔兩岸,未能同居生活,而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既係被告在臺非法打工所引起,則顯可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