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民國四身分證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結婚,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離家出走,存心拋夫棄家行方不明,且在結婚當天也無公開儀式,雙方固有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有舉行婚禮,即無結婚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惟我國民法係採儀式婚主義,倘若確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是以倘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其之戶籍資料「配偶」欄內,因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戶籍資料之備註欄並登記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同年月十九日申請登記,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原告與被告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所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成立乙節,業經原告所舉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鄧政宏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我沒有參加兩造婚禮,但只有簽結婚證書,是他們拜託我簽名的,就是結婚證書上所載當天,他們沒有舉行婚禮」、「當天我還有上班」等語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復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結婚證書,其上主婚人確係鄧政宏無訛,有該證書在卷可憑,則證人鄧政宏既未主持及見證兩造之結婚係以公開儀式方式舉行,僅單純應兩造之要求而於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欄位簽名,則兩造婚姻縰己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因未曾舉行婚之公開儀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顯屬不成立,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