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附表一、二、三所列之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溫鳳妹之配偶、訴外人楊文章、楊少梅、楊少英、楊寶珠、楊少娥、楊文政(即被告丁○○之父)、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之父即楊木金所有,而楊木金不幸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6日去世。原告甲○○等10人係被繼承人楊木金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雖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乙○○、丙○○卻於被繼承人楊木金死亡後,委由代書,故意以未檢附原告甲○○系統表等方法,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楊文政等三人所有,並經該所於同年5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二、又訴外人楊文政已於90年6月10日死亡,其自楊木金遺產繼承之系爭土地附表三部分,經楊文政之遺產繼承人楊吳嬌妹、楊錦貴、楊秀蓮、楊錦坤、楊錦軒、丁○○等六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附表三土地歸由楊文政之遺產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丁○○繼承。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訴外人楊木金於90年1月26日死亡時,原告甲○○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乙○○、丙○○、丁○○等人既以不法手段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已侵害到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土地,於90年5月11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6923號收件,90年5月17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為被繼承人楊木金所有。再查登記被告丁○○名下如附表三所列土地,為其繼承其父楊文政死亡後所遺土地而來,惟該土地為楊文政不法侵害所告所有權而取得,楊文政對原告本負塗銷繼承登記之義務,楊文政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丁○○自應繼承上開義務,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列土地於90年1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於90年5月11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第6923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登應予塗銷。並聲明(一)被告乙○○、丙○○分別所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於90年5月11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第6923號收件,90年5月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於90年1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及90年5月11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第6923號收件,90年5月17日所為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查楊木金雖於90年1月26日仙逝,但就系爭土地即附表三所列土地,則早於90年1月2日在楊木金指示下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繼承登記為侵害其繼承權,自屬無理。又系爭土地即附表二所列土地雖係楊木金仙逝後,即90 年(起訴狀誤載92年)5月11日送件之繼承登記案件,有發生繼承的問題,但此部分於90年5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即為知悉,此傳訊眾兄弟姊妹可明。且被告丙○○電詢原告時,原告起初同意,但卻於辦妥登記後反悔,故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既早於90年5、6月間即知悉其繼承權已被侵害,卻遲至92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顯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其請求。
二、再者,系爭土地係祖父楊辛來傳下來的,被繼承人楊木金有說過只傳男不傳女。我們當時雖然都沒有向法院拋棄繼承,但只有原告甲○○反悔,不願配合。由於原告反悔、不答應,所以被告母親授權代書處理相關登記文件及分割協議書時,才沒有填寫四女即原告甲○○、五女即訴外人楊少娥的名字。
三、另楊文政與被告丙○○、乙○○、訴外人楊溫瑞鳳、楊文章、楊少梅、楊少英、楊寶珠等人就被繼承人楊木金之遺產所訂之分割協議,而取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附表三部分,於90年6月10日楊文政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吳美嬌、楊錦貴、楊秀蓮、楊錦坤、楊錦軒、被告丁○○等六人繼承,並未拋棄繼承,嗣因土地不大,乃在上開六人的分割協議下,全歸由被告丁○○一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木金之遺產。
二、訴外人楊溫瑞鳳、楊文章、楊少梅、楊少英、楊寶珠、楊少娥、楊文政(歿)、被告乙○○、丙○○、原告甲○○均係被繼承人楊木金之遺產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楊木金死亡後,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依部分遺產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溫瑞鳳、楊文章、楊少梅、楊少英、楊寶珠、楊文政(歿)、被告乙○○、丙○○等八人作成之分割繼承協議,將被繼承人楊木金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附表一、二、三等三份,分別由被告乙○○、丙○○、楊文政繼承(嗣由被告丁○○輾轉分割繼承)。
四、對於被繼承人楊木金所遺系爭土地所作成之分割繼承協議,除繼承人即原告甲○○反對外,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溫瑞鳳、楊文章、楊少梅、楊少英、楊寶珠、楊少娥、楊文政(歿)、被告乙○○、丙○○等九人均無異議。
五、關於楊文政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於楊文政死亡後,由楊文政之遺產繼承人楊吳嬌妹、楊錦貴、楊秀蓮、楊錦坤、楊錦軒、丁○○等六人作成分割繼承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丁○○一人繼承。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9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9 8號判例可資參考。此外,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在未得其同意下,被告乙○○、丙○○、訴外人楊文政(歿)卻依部分遺產繼承人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將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56件、被告乙○○、被告丙○○、訴外人楊文政(歿)93年5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丙○○、訴外人楊文政(歿)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後審閱無訛,顯見公同共有物即被繼承人楊木金所遺系爭土地確已遭處分而於90年5月17日由被告乙○○、丙○○、訴外人楊文政(歿)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
11 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20006955號函附○○○區○○鄉○○段藤坪小四四地號90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乙○○)
申請書乙份(計14張)在卷可稽。另由證人即原告甲○○、被告乙○○、丙○○之兄弟姊妹楊少娥(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我們有9個兄弟姊妹,我也有向我們兄弟姊妹說我無條件拋棄,並向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文銀,但我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當時是被告丙○○打電話給我,他雖有說原告甲○○也沒有問題,但隔天原告甲○○就反悔。」等語;證人即原告甲○○、被告乙○○、丙○○之兄弟姊妹楊少梅(00年0月00日生)、楊寶珠(00年0月00日生)、楊少英(00年00月00日生)、楊文章(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我們有去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及書辦理,所有遺產都是要給丙○○、乙○○、楊文政(歿),我們都不繼承。且也有打電話給原告甲○○問其為何要反悔。」等語;證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乙○○之母楊溫瑞鳳(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原告甲○○不肯蓋印章給我。」等語,及被告三人到庭供承「系爭土地是祖產,只傳男不傳女,當時因為原告甲○○不肯蓋章,所以沒有原告甲○○的名字。而我們也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觀之(見本院93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未得楊木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對於被告乙○○、丙○○、訴外人楊文政(歿)在90年5月17日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原告甲○○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固非不可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楊木金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向被告乙○○、丙○○、訴外人楊文政(歿)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而請求回復,惟因訴外人楊文政於90年5月17日取得附表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後,旋於90年6月10日死亡,則訴外人楊文政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顯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吳嬌妹、楊錦貴、楊秀蓮、楊錦坤、楊錦軒及被告丁○○等六人所承受,有被告丁○○提出之楊文政繼承系統表、
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甲○○對於已為楊文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三系爭土地有所請求,應係屬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自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甲○○就附表三系爭土地即楊文政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起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列楊文政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僅對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丁○○起訴,則顯與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有所不符,即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顯有未洽,尚難淮許,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2項以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座落│地 號│地目│面積 │應有│目前登記││ │ │ │ │(㎡)│部分│名義人 │├──┼────┼───┼──┼───┼──┼────┤│ │新竹縣峨│ │ │ │ │ ││ 1 │眉鄉藤坪│44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2 │眉鄉藤坪│45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3 │眉鄉藤坪│45之1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4 │眉鄉藤坪│45之2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5 │眉鄉藤坪│46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6 │眉鄉藤坪│47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7 │眉鄉滕坪│48 │ 田 │936 │5分 │乙○○ ││ │段滕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8 │眉鄉滕坪│49 │ 田 │936 │5分 │乙○○ ││ │段滕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9 │眉鄉滕坪│49之5 │ 田 │936 │5分 │乙○○ ││ │段滕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10 │眉鄉滕坪│50 │ 田 │936 │5分 │乙○○ ││ │段滕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11 │眉鄉藤坪│141之 │ 道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17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12 │眉鄉藤坪│146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13 │眉鄉藤坪│244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14 │眉鄉藤坪│235 │ 田 │936 │5分 │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附表二┌──┬────┬───┬──┬───┬──┬────┐│編號│土地座落│地 號│地目│面積 │應有│目前登記││ │ │ │ │(㎡)│部分│名義人 │├──┼────┼───┼──┼───┼──┼────┤│ │新竹縣峨│ │ │ │ │ ││ 1 │眉鄉藤坪│52 │ 田 │1499 │5分 │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2 │眉鄉藤坪│282 │ 田 │330 │5分 │丙○○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附表三┌──┬────┬───┬──┬───┬──┬────┐│編號│土地座落│地 號│地目│面積 │應有│目前登記││ │ │ │ │(㎡)│部分│名義人 │├──┼────┼───┼──┼───┼──┼────┤│ │新竹縣峨│ │ │ │ │ ││ 1 │眉鄉藤坪│121之 │ 田 │883 │5分 │丁○○ ││ │段藤坪小│1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2 │眉鄉藤坪│121之 │ 田 │245 │5分 │丁○○ ││ │段藤坪小│3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3 │眉鄉藤坪│121之 │ 田 │87 │5分 │丁○○ ││ │段藤坪小│10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4 │眉鄉藤坪│121之 │ 田 │242 │5分 │丁○○ ││ │段藤坪小│11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5 │眉鄉藤坪│121之 │ 道 │133 │5分 │丁○○ ││ │段藤坪小│23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6 │眉鄉藤坪│121之 │ 田 │490 │5分 │丁○○ ││ │段藤坪小│4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7 │眉鄉藤坪│121之 │ 田 │693 │5分 │丁○○ ││ │段藤坪小│5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8 │眉鄉藤坪│124 │ 田 │815 │5分 │丁○○ ││ │段藤坪小│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9 │眉鄉藤坪│141之 │ 田 │2336 │7287│丁○○ ││ │段藤坪小│1 │ │ │分之│ ││ │段 │ │ │ │819 │ │├──┼────┼───┼──┼───┼──┼────┤│ │新竹縣峨│ │ │ │ │ ││ 10 │眉鄉藤坪│141之 │ 田 │279 │5分 │丁○○ ││ │段藤坪小│11 │ │ │之1 │ ││ │段 │ │ │ │ │ │├──┼────┼───┼──┼───┼──┼────┤│ │新竹縣峨│ │ │ │ │ ││ 11 │眉鄉藤坪│141之 │ 道 │20 │7287│丁○○ ││ │段藤坪小│12 │ │ │分之│ ││ │段 │ │ │ │819 │ │├──┼────┼───┼──┼───┼──┼────┤│ │新竹縣峨│ │ │ │ │ ││ 12 │眉鄉藤坪│281之 │ 田 │150 │5分 │丁○○ ││ │段藤坪小│2 │ │ │之1 │ ││ │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