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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靜民初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在案,而前該判決復已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一九九九)靜民初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生效證明書、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四)滬盧証台字第一九號離婚判決公證書、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三)滬盧証台字第八三號判決生效公證書、上海市靜安區公證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滬靜證台字第二○號離婚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核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核第○六五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八九)核字第二六三八七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核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核第○六五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核字第二六三八七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兩造長期分居,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裁家認可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