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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明)。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係以:㈠被上訴人所出租給上訴人之店面現早已出租給別人經營冰品,93年6月至7月間。㈡上訴人所付給被上訴人之房租,水電均有付,鑰匙部分無法親自交付,因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要求退還租金,並且避不出面,且鑰匙交隔壁雅各美髮店鄭太太有還給被上訴人。㈢租金一次付2個月,合約是每月8日付,原本每一次付租金一個月不含水電7,000元,後來因房東確實多次在大門口或店內叫「妳當我小老婆」等等不雅不得體之言詞,故上訴人不堪其擾,就一次匯2個月房租,免受被上訴人騷擾。㈣租金已付,被上訴人無故登門侵擾,請求准當面與被告對質,本人當日93年4月20日確實被此情狀所嚇,被上訴人無理由登門闖入上訴人承租屋,面目猙獰,隔壁雅各美髮鄭太太和鄭先生也有同樣遭遇,曾向被上訴人租賃此屋多年,被風評為死要錢。㈤房租付到5月,是可住到6月8日的,合約是到93年12月8日,被上訴人無理由於4月20日至住所登門大鬧,房租未曾欠給過,於理上訴人並無過失處,被上訴人不出租突違約解約,為無理由,本應退還押金和租金,況被上訴人為何要恐嚇不得報警,若上訴人有什麼沒付或過失,可以找單位來協談,「妳敢報警就不租給妳」等言恐嚇,上訴人獨自與女兒居住此處,小孩離學校近,且租金已付至5月即至6月8日,但精神方面不堪被上訴人無理多次侵擾,及93年4月20 日情狀恐嚇,且說不出租了,上訴人也只無奈的被迫搬遷至成功路有房租收據,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左右至上訴人租屋處大聲喊叫,表明不願出租房子一節,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且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及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等理由,認兩造間所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並採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可參)之法律見解,判決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核無不當,尚難認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再者,原審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未具體指摘原審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違法之處,自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

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謝永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