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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三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①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②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分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均合先敘明。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電話費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兩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而原審漏未斟酌。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惟前開申請書上並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亦未簽立日期,於法自有未合;且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應補給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契約書,是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時共付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多元,惟上訴人均未收到相關之發票,被上訴人漏開發票之事實顯有逃漏稅之嫌疑。

(四)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之通話明細資料乃係偽造不實,其中有若干門號已停話,許多門號之所有者上訴人並不認識,僅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明細中打勾部分方為上訴人正確之通話紀錄,亦僅五千餘元,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

(五)上訴人否認曾於九十年一月間繳付電話費用三百三十九元之事實。

(六)證人唐義忠到庭所為證述,與當時申請承購買行動電話所言完全不符,自難採信。

綜上,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斟酌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亦無日期,又未補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故契約未成立生效;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不實、證人唐義忠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就原審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且亦未能由此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電話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時效抗辯,乃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未提出係因原法院違背何法令所致,從而,依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即不合法,而該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後,迄未再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法 官 謝永昌~B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