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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巴鐸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名欣(原名張秀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未給付,其中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七百零七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清償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