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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李文慈所有車號00〡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訴外人李文慈駕駛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二公里七百公尺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〡○四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工資鈑金一萬二千八百元、工資烤漆六千三百元、零件三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共計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李文慈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李文慈所有車號00〡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〡○四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後撞及,致該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李文慈汽車修復費用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公警國一刑琪字第○九三○一一○○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文慈所有系爭車號00〡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鈑金一萬二千八百元、工資烤漆六千三百元、零件三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共計支付修理費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已使用二年八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三萬七千一百十五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鈑金一萬二千八百元、工資烤漆六千三百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共計三萬零二百四十三元【計算式為:12800+6300+11143=3024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表:

┌───────────────────────────────────┐│車牌號碼00〡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7115x0.369=13695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x0.369=8642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x0.369x8÷12=363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11143 │├──────────┴────────────────────────┤│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