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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由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已調整為三萬六千元。

2、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一六五三─八五七0五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撥借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貸款本金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