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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家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4579─7610─9892─7304)。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循環利息五千零四十八元、違約金四百零一元、手續費用一百七十五元,共計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未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查詢單、帳單明細、戶籍謄本各一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