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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一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消費款,利息(含違約金)九百九十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二十元未付,合計尚欠三萬零五百零八元,雖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轉列催收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