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雖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每月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