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0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六未給付,其中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零八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清償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