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受損導致其頭痛屢發、嚴重失眠及患有癲癇症狀,則被告之勞動力明顯較一般常人為低,致被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因此乃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又因不諳相關程序,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代為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宜,且約定委任事項完成後,被告須給付其總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嗣原告業已依約為被告申請並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將百分之三十即七萬二千九百元之委任報酬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原告在受被告委託後,發現被告之前提出申請時,並未檢附病歷資料,乃請勞工保險局發函向被告就醫之醫院調取,並催促該局承辦人員儘速辦理勞保給付,其並向勞工保險局爭取能按照七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給付,是其確有為被告處理所委任之事務。又勞工保險專業代理人係屬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亦非法律所禁止,民法並有委任之專章,是原告之法律地位完全合法,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簽立前開委任書,並已領取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殘廢給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簽立前開委任書前,業已委託訴外人翁千惠辦理被告之勞保殘廢給付事宜,僅因未諳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在受理勞保給付申請之作業程序,而在提出申請後一段期間,均未接獲勞工保險局之通知,當時又未能連絡到翁千惠,始經由友人介紹至原告處,並稱原告一定會為被告獲得勞保給付,被告才簽立前開委任書,並告知原告之前業已委任訴外人翁千惠辦理之情事,而當時並不知勞工保險局就其提出之勞保給付申請業已進入最後審查之階段,並將核撥勞保給付;且其後被告知悉原告就本件勞保之請領,並未處理任何事務,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宜,被告並同意以給付總申請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其後被告並已領取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殘廢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前開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給付總金額三成即七萬二千九百元之委任報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之報酬。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稱之「委任」,係重在一方要為他方處理事務,至有無報酬,僅為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不同而已;而如約定受有報酬者,受任人則應於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查原告固主張其受原告委任後,因發現被告之前提出申請時並未檢附病歷資料,其乃請勞工保險局發函向被告就醫之醫院調取,並催促儘速辦理及爭取能按七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給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而勞工保險局在受理被告前開勞保給付之申請審查過程中,並未曾接獲原告之電話或函件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三一0一六二九七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可採。
(三)次按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書件如下:1、殘廢給付申請書。2、給付收據。
3、殘廢診斷書(前二者合併為一張表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書立前開委任書之前,即已先委任訴外人翁千惠代為申請勞保給付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等),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保給殘字第0九三一0一四七二三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書件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九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查核屬實;又證人翁千惠於該事件亦證稱其有代理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前開勞保給付之申請,而前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係其代為填寫,另殘廢診斷書亦係其代為申請時所提出,並當庭提出其所留存之上開文件等情(見該事件卷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勞工保險局在受理被告前開勞保殘廢給付之申請後,為審核需要,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先後向中央保險局調取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另向被告曾就醫之為恭紀念醫院、重光醫院洽調相關病歷資料,再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據以核定發給被告普通疾病之殘廢給付,而勞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僅需檢具殘廢診斷書並洽投保單位填具申請書暨收據寄勞工保險局即可,本件勞工保險局亦係據被告前開申請時所附文件再參照相關法令逕予審查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保給殘字第0九三一0一六二九七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在書立前開委任書委託原告辦理前開勞保給付之前,因訴外人翁千惠代為申請時業已依據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所餘部分僅為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程序而已,則原告在受被告委任時已無再應為之事項;至勞工保險局調取相關資料及核定給付之等級,亦均係依據法令賦予之職權逕為辦理,原告並未進行任何協調接洽事宜,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領得之殘廢給付,係勞工保險局依據訴外人翁千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代被告檢具之申請書件,並依職權調取相關文件審查後,認被告符合規定而准予核發,原告就此過程並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更未將上情向被告為報告,從而參諸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