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送至新竹市○○路○號地下三樓「伊德汽車美容店」進行洗車,而被告當時則為該汽車美容店之員工,竟利用幫原告清洗汽車之機會,拾獲原告所遺失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而將之占為己有,並放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其後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止,連續盜打前開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另並借給訴外人陳岳鋒使用,總計盜打之費用計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訴外人陳岳鋒向被告借用而撥打部分之費用為一百七十二元)。而原告因前開SIM晶片平日並未使用,以致本不知有遺失而遭被告侵占情事,係至收到和信電信公司之通知始知上情,只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先行繳付上開費用;次查訴外人陳岳鋒撥打部分之費用一百七十二元業已給付予原告,至其餘由被告盜打部分,原告則均未獲賠償,是原告因被告之盜打行為迄今仍有所支付之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費用尚未獲賠償而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為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信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及同年四月之通話明細、被告最新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三號被告違反電信法等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在拾獲前開SIM晶片後,有插在自己之行動電話進行盜打等情,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而相關郵電送達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亦不另徵收,此外本件又無其他應納入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費用在本院第一審程序中即確定為零元,而無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