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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動用額度為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月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息百分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一篇第九條及第四篇第四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貸款,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之金額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均係本金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繳納一千五百元,經原告抵充之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等後,尚積欠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而於同日原告又加計利息六百四十九元,總計為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等情,有原告製作之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因此,由前開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原告請求金額中有六百四十九顯屬利息之請求自明。原告雖主張須借款人即被告有繳納款項時,始有加計利息之項目,亦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繳納之一千五百元,應先抵充計算至當天止之利息六百四十九元後,餘額再抵充本金云云,惟此顯與前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中之六百四十九元因係屬利息之請求,自不得再行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亦即被告積欠之本金應為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00000-000=46550);從而原告就前開利息之金額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暨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