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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浤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電梯設備二台之維修合約,約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以一年為期,由原告為被告保養電梯設備,每月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維修地點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原告已依約為被告為保養服務,惟被告尚有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保養費計三萬二千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為公司改組,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向原股東承買公司執照,作其他相關行業使用,並未概括承受原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任佩榛結證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個人與前任股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尚難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