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威帝歐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陸元,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之給付日期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且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英語教學光碟三套及數學課程兩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約定分二十四期支付,除被告於訂購日支付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外,其餘二十三期價款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份止,每月十五日支付一千九百七十三元,惟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後,迄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推銷員當初向被告推銷系爭教材時,稱如果不滿意,可以只訂一期,被告因此才向原告訂購,嗣原告將系爭教材寄來,被告並未細看,以為收到僅為第一期之教材,所以認為只要不續訂,即可不用繳後續餘款,又原告到府課輔之家教老師僅上完基礎之十二堂課後,又接續上了幾堂課,就沒有來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分期付款承諾書、教學服務狀況表、會員權利說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並收到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之教材,及原告所屬之家教老師有到其家中進行課輔十餘次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原告之推銷員告知其如果不滿意,可以只訂一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親簽之分期付款承諾書所載內容不符,尚不足採,又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教材為一整箱,內含英語及數學教學光碟四十多片及書本二十餘冊,並有網路教學會員卡一張,市價顯然不可能僅有一千多元,何況,被告尚接受原告派遣之家教老師到府進行課輔十餘次,前十二次基礎課程係由原告支付鐘點費,被告僅負擔每次一百五十元之車馬費,被告辯稱以為收到的僅為第一期教材,且不滿意可以只支付一期價款云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銷售之教材內有DVD光碟,學生可以使用光碟,或以網路教學的方式學習,原告寄送之教材內有一本學生上網使用手冊,會員可依手冊上之會員編號及密碼,進入原告的網站學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教材內容,確有上開上網使用手冊無誤,足見老師到府上課僅係輔助性質,且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款,後續之款項迄未支付,原告自無繼續提供到府課輔服務之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之家教老師事後未到府上課,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原告寄告已接受原告之商品或服務,自有給付價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自得依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依兩造間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並未約定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故未到期之分期款部分(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原告須待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分期款,因已屆清償期,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之分期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上開已到期部分,僅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分期款,在支付命令送達時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到期,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正當,至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之分期款,係支付命令送達後始到期,故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之分期款,應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得請求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全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 金額(單位:新台幣)│ 給付日期 │ 利息起算日 │├──┼────────────┼─────────────┼────────────┤│一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 ││二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 │├──┼────────────┼─────────────┤ ││三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 │├──┼────────────┼─────────────┤ ││四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 │├──┼────────────┼─────────────┤ ││五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 │├──┼────────────┼─────────────┤ ││六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 │├──┼────────────┼─────────────┤ ││七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 ││八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 │├──┼────────────┼─────────────┤ ││九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 │├──┼────────────┼─────────────┤ ││十 │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 │├──┼────────────┼─────────────┤ ││十一│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 │├──┼────────────┼─────────────┼────────────┤│十二│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十三│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十四│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 尚未發生遲延事實,尚 ││十五│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 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 ││十六│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 │├──┼────────────┼─────────────┤ ││十七│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 │├──┼────────────┼─────────────┤ ││十八│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 │├──┼────────────┼─────────────┤ ││十九│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 │├──┼────────────┼─────────────┤ ││二十│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 │├──┼────────────┼─────────────┤ ││二一│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 │├──┼────────────┼─────────────┤ ││二二│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 │├──┼────────────┼─────────────┤ ││二三│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