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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九十二年二月止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其係智障受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新竹營運處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具狀辯稱:其係智障受害人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則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費用,自應由承租人負責,其所辯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2、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費用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