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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竹小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00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淑枝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各該消費之翌月一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又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查蔡淑枝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而蔡淑枝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其並無子嗣且父母均已亡佚,被告為其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為蔡淑枝之法定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予清償,故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蔡淑枝之一切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索引表、信用卡契約、繼承系統表、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單、繳款資料查詢單、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