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四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循環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並應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依兩造約定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七百五十元,總計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三紙、謄本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